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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烜

蘇江龍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刑。

蘇江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黃祥烜、蘇江龍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與廖家德(綽號「小AC」,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軒睿」(綽號「老G」)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再由廖家德、「張軒睿」與有意提供帳戶之人見面並取得帳戶資料後,將取得之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提供帳戶者配合在指定之旅館房間,接受黃祥烜、蘇江龍、廖家德等人監控。俟李皓淵瀏覽上開代辦貸款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李皓淵聯繫,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若無收入證明,需要美化帳戶,再辦理過件審核,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李皓淵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或幫助洗錢,故未陷於錯誤,猶為求己身申貸目標之實現,容任而應允之(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簡稱」

欄所示名稱代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家德、「張軒睿」使用,因李皓淵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黃祥烜、蘇江龍、廖家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得逞;而李皓淵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依黃祥烜、蘇江龍與廖家德等人之指示,在英倫旅館及中興旅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等處,受黃祥烜、蘇江龍與廖家德等人之監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林吟穎等57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被告黃祥烜、蘇江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一第30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經警查獲為止,確有依照廖家德等人之指示,與告訴人李皓淵待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英倫旅館,並於前開時間內再依指示改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中興旅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黃祥烜辯稱:我並不認識這些受到詐欺的被害人,我有跟李皓淵一起在英倫旅館被監控,但我是跟他一起被監控的,我並沒有監控他,我也沒有找蘇江龍一起去監控李皓淵,但我跟蘇江龍也一起被監控在英倫旅館等語;被告蘇江龍則辯稱:我否認犯行,那些受到詐欺的被害人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是被控制在裡面的人等語。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告訴人李皓淵瀏覽本該代辦貸款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告訴人李皓淵聯繫,以上開辦貸款所需等理由向告訴人李皓淵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李皓淵為求己身申貸目標之實現而應允之,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家德、「張軒睿」使用;而李皓淵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2人英倫旅館及中興旅店等地點等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或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9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9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皓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含人證、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李皓淵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略以:因為我有借貸需求,在臉書看到不詳業者提供貸款服務便與其聯絡,對方說我交出3個帳戶,就可以各貸25萬元,故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廖家德、「張軒睿」,但對方表示我金流做得不漂亮,故我才會在111年7月5日到本案這些旅館,去了之後就不能離開,我和另外5個人都被關起來,實際上有幾人在控管我不清楚。在我的認知裡面,「張軒睿」是老闆,下面有廖家德,黃祥烜是廖家德下面的年輕人,在旅館裡面,黃祥烜、廖家德、蘇江龍都是控管者,要我好好配合,其中蘇江龍和我在同一個房間,我不清楚蘇江龍主要工作是什麼,但他可以自由進出並且使用手機,還可以自己出去買要吃的東西,至少有4、5次,也和我們房間的人吵架過2次,偶爾也會負責送便當進來,因為整個房間裡面僅有蘇江龍可使用電子設備,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回報給廖家德,我也不敢去問等語;黃祥烜則和廖家德在另外一個房間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其工作是負責送便當、買點數卡、遠端監控。本案我換了3個旅館,黃祥烜、蘇江龍都在場,情形也都相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11頁至第25頁)。證人李皓淵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為警查緝止,確實都有在旅館內並均為看管其活動,僅有被告蘇江龍得以自由使用電子設備並且得以自由進出,被告黃祥烜則與證人待在不同之房間看監控畫面以及負責購買便當,而證人李皓淵與被告2人素無嫌隙,且就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本案旅館內之情況,其情節梗概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而無偏離常情之處,尚難認為虛偽。另參以被告黃祥烜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被告廖家德、蘇江龍在集團中角色?)答:廖家德幫『AC』做事,負責收本子讓『AC』去收取詐騙被害人的款項。蘇江龍也算是廖家德旗下的工作人員,他負責簡單的東西,像是跑腿買東西、在現場看管提供帳戶的人。」、「(問:111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警察接獲報案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4樓「中興旅店」126號房間查緝詐欺案件時,被告廖家德、蘇江龍在該處負責何工作?)答:廖家德在控管另外一間房内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廖家德安排蘇江龍在另外一間房間看管現場,確認被害人沒有亂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被告蘇江龍於偵訊時亦自承被告黃祥烜、廖家德有將其餘4人之手機收走,但其在房間內都在玩手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防止提供帳戶之人報警、掛失帳戶或「黑吃黑」,慣例上會沒收提供帳戶之人的手機並限制其與外界通訊,若真如被告蘇江龍所言僅是為求職而前往本案旅館或是亦同為本案之受害者,犯罪集團斷無可能容許其持有可隨時報警或洩漏據點位置之通訊設備。況詐欺集團承租旅館房間作為看守交付帳戶之人之據點,需支出房費、餐費及看管人力,且隨時面臨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犯罪據點內之分工精密,每一位在場者均有其特定職務,不可能容許與犯罪計畫無關之閒人長期逗留,被告蘇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現場待了多日,並隨著集團頻繁更換至少3間旅館據點,但無交付自己的帳戶和手機等語(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卷第126頁),若被告蘇江龍僅是單純前來求職而未實際參與,甚或並無交付任何帳戶而應受看管,集團成員焉有持續為其支付食宿費用,並帶其隨同轉移陣地之可能?再參諸共同被告黃祥烜前開於偵查中證述,益徵被告蘇江龍在場係負責管制現場進出及看管交付帳戶之人之職務。被告蘇江龍於準備程序辯稱僅是控制在牆角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承上所述,既被告蘇江龍擁有其他受看管人所無之行動及通訊自由(可自由進出房間、隨意使用手機),且其長期隨同本案詐欺集團移動並滯留於核心犯罪場所,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明確認知,再者,被告蘇江龍確實身處看管證人李皓淵之現場,並可以自由使用通訊設備,使證人李皓淵因認知到被告蘇江龍可能會以通訊設備回報看管者情況而感到壓力而配合留在旅館,足認被告蘇江龍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其確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李皓淵而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絡,後續看管證人李皓淵,以確保其不會去掛失本案帳戶,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3.另就被告黃祥烜之部分,參前開證人李皓淵之證述,被告黃祥烜亦為本案旅館內之控管者,其會協助廖家德等人看管交付帳戶之人,且會協助買便當,並待在不同房間看監控系統等情,以及被告蘇江龍於偵查中稱:我在飯店裡面都一直在玩手機,黃祥烜帶我們一直搬飯店,都沒有做什麼事情,當時有其他人也住在中興旅店的216號房,黃祥烜、廖家德收走其他4人的手機,並且負責買東西給我們吃。我在111年7月4日就去住中興商旅1樓,我跟不認識的人另外4人住1間、黃祥烜、廖家德住另1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復依據查獲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查獲時被告黃祥烜確實與廖家德於同一房間,被告蘇江龍則和其餘提供帳戶之人及證人李皓淵在另一房間,就此部分證人李皓淵之證述及被告蘇江龍之供證應屬可信,可認於查獲時被告黃祥烜確實係和交付帳戶而被看管之人待在不同之房間,再參被告黃祥烜亦於偵查供稱:李皓淵交存摺、提款卡給廖家德這個過程我都有看到,廖家德確認帳戶可用後交帳戶的人就會被監控,洗錢洗個幾天,而我一開始是朋友介紹交帳戶給廖家德,之後就跟廖家德一起去控交帳戶的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審理中自承:因為我交了帳戶之後並沒有拿到錢,詐欺集團知道我不會跑,所以我被指示去買東西給大家吃,廖家德也有叫我幫他看監視器,我可能有幫助他們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29頁),顯見被告黃祥烜並未否認其確實有協助看管交帳戶之人,亦有自由進出並購買食物予交帳戶之人的行為。被告黃祥烜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其係因為交帳戶所以被控制在旅館內而非本案共犯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惟被告黃祥烜於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前之不詳時間因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且於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停留5日受他人看管,以避免交付帳戶後去報警或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因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廖家德等其餘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二第223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68頁),被告黃祥烜亦自陳其有2本簿子(亦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而被判刑,其自111年5月至本案被查獲就一直在旅館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祥烜確實有於111年5月29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廖家德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受看管,惟僅有被控制5日,被告黃祥烜卻遲至同年7月亦即本案經查獲時,仍滯留在旅館據點內,其所受待遇與一般無法使用手機之受看管之人已經截然不同,顯見被告黃祥烜已與廖家德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達成共識,轉而擔任現場管理或後勤工作,縱然被告黃祥烜起初係以提供帳戶之身分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後續長達月餘之留宿期間,既已參與監控、採購物資、發放便當等核心控管行為,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其確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李皓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犯意聯絡,後續監控證人李皓淵,以確保其不去掛失本案帳戶,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稱亦為被害人之詞,顯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4.又被告黃祥烜雖於審理中證稱:蘇江龍和我並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蘇江龍是否有賣其帳戶,因為蘇江龍比較配合詐欺集團,所以才可以使用手機,可以自由進出也是因為他在那邊已經待很多天了,蘇江龍也是無辜的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蘇江龍則於審理中證稱:不是黃祥烜叫我到那裡工作的,我是在臉書上看到這個工作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2人,對於彼此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已指述歷歷,業如前述,而彼時之證述,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當時被告2人應較無暇衡量利害關係或受有形、無形之心理壓力,故縱使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雖轉換身分為證人進行證述,並一致改稱對方與本案並無關聯,然衡諸常情,應係因為被告2人同時在庭所受之壓力,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具有高度利害一致之情形,蓋因被告2人均稱自己為受看管之被害人,若能互相證成彼此均受集團控制而無行動自由,較有可能為彼此脫罪,然衡酌上開客觀事證,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明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取得證人李皓淵本案帳戶資料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李皓淵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因想要辦貸款而受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證人李皓淵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二第317至382頁),則證人李皓淵既可預見廖家德等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李皓淵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李皓淵之單方陳述或被告2人依指示看管證人李皓淵之舉,逕推論被告2人與廖家德、「張軒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6.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廖家德、「張軒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2人並無本案犯行。惟廖家德已於111年間出境,迄今並無入境之紀錄,業已經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張軒睿」於本案查獲時並未在場,被告2人亦無提供「張軒睿」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然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2)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皓淵詐欺本案帳戶部分,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故僅就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李皓淵之部分,告訴人李皓淵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告訴人李皓淵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故意,然依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法故意,然自前情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李皓淵施以詐術,而告訴人李皓淵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係為己利益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此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李皓淵施以詐術之行為,僅係告訴人李皓淵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對告訴人李皓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之問題,而非告訴人李皓淵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即可認定告訴人李皓淵非因受詐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進而認為其非本案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2人就對告訴人李皓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本案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李皓淵本案所犯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廖家德、「張軒睿」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皓淵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7本案告訴人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皓淵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本案告訴人部分)處斷。附表編號2至5、8、10至11、14、18至20、23至26、28、30、36、38、41、43至44、47、51、53至55、5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欺該等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本案告訴人及詐騙告訴人李皓淵交付本案帳戶共58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佯以貸款需確認帳戶之名義,詐取告訴人李皓淵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李皓淵已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出於個人動機,始容任提供助力,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較諸單純之被害人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言,可責性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雖因告訴人李皓淵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使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受詐匯款之本案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2人於本案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並無表示任何調解意願,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無證據認定已獲得犯罪所得、被告黃祥烜最高學歷國中肄業、在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江龍最高學歷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三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無陳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告訴人李皓淵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被害人李皓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3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皓淵詐欺本案帳戶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皓淵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2人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2人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皓淵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簡稱 1 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3樓之被告住所樓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化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3 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林吟穎 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姿穎」帳號,向林吟穎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02分,匯款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林吟穎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9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7至8頁、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 彭馨儀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向彭馨儀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匯款8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1分,匯款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彭馨儀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3 侯育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258群」、暱稱「林慧覺」、「林資穎」帳號,向侯育貞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侯育貞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4 陳來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投資群組」、暱稱「林慧覺」、「林姿穎」帳號,向陳來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下午1時54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陳來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7至48頁、第55至5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5 蕭富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蕭富介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7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蕭富介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6 賴麒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吾股林姿穎助教」、「簡街客服028」、「策略交易員」帳號,向賴麒安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2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賴麒安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71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69至70頁、第77至80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7 張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暱稱「陳琳菲」、「林慧覺Wallace」帳號,向張明華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張明華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81至82頁、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8 余榮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18」、暱稱「林慧覺Wallace」帳號,向余榮芬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13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余榮芬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9 余婕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1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謝安琪&Kiki」帳號,向余婕音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余婕音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97至98頁、第103至10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0 林盛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暱稱「林慧覺Wallace」帳號,向林盛吉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林盛吉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15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1 陳芬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至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暱稱「助教陳琳菲」、「Jane Street」帳號,向陳芬里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3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陳芬里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27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2 林益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向林益誠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林益誠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3 張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帳號,向張麗華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2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張麗華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4 何哲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簡街客服053」帳號,向何哲勳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3分,匯款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何哲勳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5 賴清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妍」帳號,向賴清海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賴清海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73至1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6 林慕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暱稱「林慧覺」、「張嵐」帳號,向林慕樺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7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林慕樺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7 方政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暱稱「林慧覺」、「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帳號,向方政哲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方政哲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89至1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8 何沛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簡街客服053」帳號,向何沛縈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6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上午9時23分,匯款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上午9時25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何沛縈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03至2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19 黃以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暱稱「林慧覺Wallace」、「欣緣」、「策略交易員」、「客服026」帳號,向黃以程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6分,匯款1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52分,匯款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匯款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黃以程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0 王啟賢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暱稱「林慧覺Wallace」、「張嵐」、「傅海鴻」、「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帳號,向王啟賢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28分,匯款350,000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匯款5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王啟賢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3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1 蔡瑞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秀清」、「簡街客服053」帳號,向蔡瑞珍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蔡瑞珍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2 許芳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帳號,向許芳綺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4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許芳綺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49至2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3 王貴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68」、暱稱「林慧覺Wallace」、「策略交易員」、「助教林慧馨」、「客服018」帳號,向王貴美佯稱可至「簡街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53分,匯款40,000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匯款46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王貴美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57至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4 潘毓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策略交易員」帳號,向潘毓瑩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潘毓瑩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5 吳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簡街客服053」帳號,向吳珮菁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8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吳珮菁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77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75至276頁、第27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6 盧愛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慧馨」帳號,向盧愛珠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上午9時4分,匯款2,000,000元 ②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分,匯款7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盧愛珠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83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7 楊姿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18」、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孫楠」帳號,向楊姿俞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楊姿俞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91至2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8 洪德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6月初,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78」、暱稱「林慧覺」帳號,向洪德生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匯款300,000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匯款7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洪德生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297至298頁、第303至304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29 吳經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98」、暱稱「林慧覺」帳號,向吳經民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晚上8時36分,匯款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吳經民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0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30 劉茂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不詳暱稱帳號,向劉茂財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1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8分,匯款20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5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劉茂財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11至312頁、第317至31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31 彭思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暱稱「恆富-黃孟怡」帳號,向彭思剴佯稱可至「恆富」APP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彭思剴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23至3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21至322頁、第327至32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32 曾慶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暱稱「林慧覺」、「助教Angel唐雅婷」、「Jane Stree策略交易員」帳號,向曾慶萍佯稱可至「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34分,匯款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曾慶萍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33至3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31至332頁、第337至33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05至216頁) 33 謝文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帳號,向謝文瑞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謝文瑞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43至348頁、第387至3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41至342頁、第349至351頁、第385至386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4 葉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暱稱「溫世傑」、「COACH123台灣區經理劉雪晴」、「0028號客服-蕊希」、「楊忠憲」、「王璐」「德勝專員-童童」、「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富蘭克林院長-楊志翔」、「助教陳茵茵」帳號,向葉芳瑜佯稱可至網站「My Platform」、「蒼限制-會員」、「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官網」、「ALLY」 APP投資外匯及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匯款1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葉芳瑜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6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5 曾金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德勝客服經理」帳號,向曾金鑾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3分,匯款1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曾金巒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65至3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63至364頁、第369至37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6 陳孟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助理」帳號,向陳孟逢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下午1時53分,匯款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上午9時7分,匯款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陳孟逢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73至374頁、第379至38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7 林妙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重名」、通訊軟體LINE社群「飆股實時資訊分享」、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帳號,向林妙瓏佯稱可至某不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3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林妙瓏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97至3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395至396頁、第401至40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8 郭文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德勝客服經理-童童」帳號,向郭文隆佯稱可至「德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郭文隆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07至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39 廖祥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帳號,向廖祥蘭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匯款14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廖祥蘭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19至4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17至418頁、第42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0 王麗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成蔭」、「陳雅晴」帳號,向王麗華佯稱可至某不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王麗華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27至4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25至426頁、第431至43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1 賴心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帳號,向賴心慧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賴心慧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37至4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35至436頁、第441至442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2 黃麗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今」、暱稱「李欣怡」、「德勝客服經理李小燕」,向黃麗嬌佯稱可至「德勝」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匯款3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黃麗嬌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45至4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43至444頁、第449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3 陳志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德勝客服經理」帳號,向陳志輝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1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陳志輝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53至4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51至452頁、第457至458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4 李一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重銘」、通訊軟體LINE群組「論股學堂飆股訓練營」、暱稱「德勝投資」、「林依琳」帳號,向李一萍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6分,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8分,匯款1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5分,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7分,匯款9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李一萍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61至4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59至460頁、第465至466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5 蔡景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德勝股票投資工作室」、暱稱「高雯雯」、「李小燕」帳號,向蔡景薰佯稱可至「德勝」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匯款9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蔡景薰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69至4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1至47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6 謝羅菊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暱稱「德勝客服」,向謝羅菊彩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2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謝羅菊彩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81至4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79至480頁、第485至487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7 戴春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向戴春櫻佯稱可至某不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5分,匯款1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戴春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91至4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二,第489至490頁、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8 官家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交流團」,暱稱「楊欣怡」、「吳新政」,向官家淋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4分,匯款1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官家淋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5至6頁、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49 陳曄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7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豐祿投顧老師」、「李雨馨」,向陳曄文佯稱可至「德勝」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7分,匯款3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陳曄文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0 王灸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林雅婷」、「琳琳」,向王灸真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9分,匯款12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王灸真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1 顏嘉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重銘」,向顏嘉莉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50,000元 ③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匯款50,000元 ④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28分,匯款100,000元 ⑤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200,000元 ⑥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1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被害人顏嘉莉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2 李秀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忠興」、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紅股票」、暱稱「陳美玲」,向李秀琴佯稱可至「德勝」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匯款1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李秀琴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3 蕭兆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群組及暱稱,向蕭兆村佯稱可至「恆富」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6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匯款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蕭兆村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4 江羅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股學習交流群」,暱稱「林成陰」、「楊怡婷」,向江羅威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30,000元 ②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6分,匯款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6分,匯款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江羅威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5 劉宥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指南」、暱稱「德勝_客服」,向劉宥廷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50,000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劉宥廷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81至8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6 洪基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燕」,向洪基旺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匯款2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洪基旺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91至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89至90頁、第101至10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57 馮元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向馮元明佯稱 可至「BIYW」網站投資泰達幣及比特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0,000元 ②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1分,匯款2,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申辦人李皓淵) ①告訴人馮元明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07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三,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3頁) ③告訴人李皓淵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200號卷一,第19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8 詐欺李皓淵之本案帳戶部分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蘇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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