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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妍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妍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更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3點)、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意圖等)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之事實為基本前提,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4454、5176、5134、5681、6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承認有將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與上海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僅主張其所為係出於誤認對方協助自己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事實存在,進而誤認此事實之存在將構成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而欲主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以阻卻違法、減免刑責,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予以坦認,縱使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且因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

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

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所涉3帳戶之提款卡部分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所涉3帳戶之提款卡而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業經交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代辦鄭小姐」)使用,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另因本案所涉3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此等物品於「代辦鄭小姐」收受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
  被   告 張妍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甄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觀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鄭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穎璇、陳信杉、王慈穗、李承憲、傅清源、陳燕萍、
    及蘇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妍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穎璇、陳信杉、王慈穗、李承憲、傅清源、陳燕
      萍及蘇盈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等7人所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上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受假貸款之詐術欺騙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且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穎璇 114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39、69-71     114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6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2 陳信杉 114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45、87 3 王慈穗 114年5月1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45、220-22     114年5月16日 1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承憲 114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39、259、261     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19時49分許 8,000元   5 傅清源 114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假交友 114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 2萬3,8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45、281、283     114年5月17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6 陳燕萍 114年4月24日 19時57分許 假投資 114年5月18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39、321 7 蘇盈菱 114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8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一頁49、357     114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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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