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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 THI HUE(中文名:何氏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 THI HU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本案帳戶」後補充「並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HA THI HUE即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以交易明細為主)」欄記載「112年12月31日」更正為「113年1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 THI HU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HA THI HU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3-17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28頁),堪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HA THI HUE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兩名小孩、先生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獲得1萬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業已賠償3萬元,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等人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31號
  被   告 HA THI HUE (越南籍,中文名:何氏惠)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I HUE(越南籍,中文名:何氏惠,下稱何氏惠)明知
    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2,5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暱稱「NGAN 
    VAY VON」之人使用,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對方,並收取1萬2,500元款項,而「NGAN VAY VON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借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NGAN VAY VON」,並取得上開時間及地點1萬2,500元之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NGAN VAY VON」(LINE暱稱為「Gia Dinh La So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
    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以交易明細為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向告訴人甲○○佯稱:在「coinFLEX」網站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BNFGK」向告訴人乙○○佯稱:在「http://www.bnfgk.shop」網站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FLEX」向告訴人丙○○佯稱:在「FLEX」平台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