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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范振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桂香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

一、B04、B03、楊嘉榮(B03、楊嘉榮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泰人力派遣-特助」、「趙子龍」、「李朝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04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交付與暱稱「李朝富」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由B04如數提領後,再由B03依「特助」指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功牛排烏日店前,向B04收取46萬元;B03復依「特助」指示變裝,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轉交46萬元與警方配合誘捕之楊嘉榮之際,而當場經員警逮捕查獲,使A02交付之款項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B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同案被告B03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嘉榮前,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此僅屬行為態樣或結果之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B03、另案被告楊嘉榮、暱稱「永泰人力派遣-特助」、「趙子龍」、「李朝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諸被告起初係為尋求辦理貸款機會始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A02認被告有悔意,同意從輕量刑,願意使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已知悛悔,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故依前開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以觀,認本案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於上開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申貸需求,竟在未經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名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聽從他人指示,將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任意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B03,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6601卷第95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及該款項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緩刑諭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原金訴卷第209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A02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第5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扣案物除現金46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A02所詐得,並已由本院裁定發還與告訴人A02外,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無涉,爰不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A02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LINE假冒A02兒子林宏杰名義,向A02佯稱:自己在做生意需要一筆資金叫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下午1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4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36601卷第151至152頁)。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36601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36601卷第149至150頁、第15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5號卷第321至32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