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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暱稱「新」)於不詳時間,加入由李皓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宇揚擔任收水人員,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李皓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判刑確定)。嗣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致電向林錚錚佯稱為取消書局升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皓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宇揚,李宇揚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嗣經林錚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錚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宇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錚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李皓智112年7月1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954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7-33頁)、戴筱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81-183頁)、李皓智之提款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卷第199-200、221-223頁)、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59-260、287-365頁)、林錚錚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281-283頁)、林錚錚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4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3-85頁)、李皓智112年5月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179-18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李宇揚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宇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宇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本案被告李宇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宇揚,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宇揚與李皓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宇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李宇揚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宇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宇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本案新舊法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而被告李宇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宇揚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首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其等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致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使告訴人難以尋回遭詐欺之款項,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李宇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刑事懲罰,態度尚可,然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錚錚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有數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日薪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宇揚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獲利,大概3到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29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向李皓智收取之詐欺款項,於審理中供稱將之交給上手「童錦程」或「林日申」或自己等語,但就算是我自己同時當2號(按:即第一收水手)或3號(按:即第二收水手),我最後還是要把錢交給「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故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李皓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彥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加入由同案被告李宇揚、李皓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慈、李宇揚分別擔任收水人員,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嗣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林錚錚佯稱為取消書局升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皓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宇揚,李宇揚再上繳黃彥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黃彥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慈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宇揚及李皓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錚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彥慈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9日我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112年3月22日才第一次進行犯罪,地點在台中,112年3月19日李宇揚沒有將詐欺贓款轉交給我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由李皓智以附表所載內容持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李宇揚等客觀事實,已據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中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李宇揚於取得李皓智轉交之贓款後,有於112年3月19日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彥慈,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證人李皓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41分,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總共提領7筆共計11萬9千元(按:即附表所示款項)。是上手2號即Telegram暱稱「新」(按: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1卷第27-33頁)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就去銀行領錢,他會在附近看著我,之後領完錢我會把錢給上手2號李宇揚,他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即Telegram暱稱「悠」(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1卷第27-33頁)。李宇揚拿到錢後會再將款項交給黃彥慈,我有見過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悠」黃彥慈我在桃園也有見到他,但忘記第一次見到他的時間,第一次見到他好像在台中,李宇揚是我第一個見到的男生,他在桃園、台中都有出現,黃彥慈我印象應該是在台中見到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領完附表所示錢後,會交給李宇揚,李宇揚再將錢拿給3號,至於3號是誰我現在有點模糊,3號會變,如果我警詢中稱是黃彥慈的話,那就是他,我有看過李宇揚在拿完錢後叫我在外面等一下,我有一次看到,我不確定日子是甚麼時候,他們有時會直接在我面前給,有時叫我在外面等,他們會去一個角落,出來時李宇揚手上錢就沒了,另一個人坐計程車走,我曾經看過李宇揚在取款完後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一次,有可能是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李宇揚在桃園負責看我領錢,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甚麼的。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李宇揚消失,是指李宇揚到一個角落,就是離我一段距離,像是進一個巷子,然後出來,我記得有一幕是李宇揚進了一個巷子,但是不是本案發生這天,我忘記了等語。

⒉由證人李皓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李皓智於警詢中雖稱其將贓款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會把錢交給黃彥慈等語,但李皓智於警詢中係稱李宇揚會消失去把錢交給黃彥慈,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謂「消失」是指李宇揚有轉進一個巷子,出來後錢就不見等語,由此可知李皓智並未實際見到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確實將贓款轉交給黃彥慈,而是在李宇揚「消失」後,臆測李宇揚在消失過程中,有將錢轉交給黃彥慈,是李皓智既未親自目睹李宇揚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已難確定此事是否確有存在。何況,李皓智於偵訊中曾供稱:是在台中才第一次見到黃彥慈等語,其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桃園已經遠距離看過黃彥慈等語,在台中則是面對面看到,所以偵訊中才說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在台中第一次看到黃彥慈等語,李皓智在偵訊中先稱曾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後又稱第一次是在台中看到黃彥慈等語,前後所述有相當矛盾,則李皓智所稱曾在桃園遠距離看到黃彥慈等語,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又縱依李皓智前開審理中證述,即便認李皓智於桃園曾經見過黃彥慈,但亦是「遠距離」見到黃彥慈,亦難用以證明李皓智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親自見聞李宇揚將贓款轉交予黃彥慈。再者,李皓智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看到李宇揚取款完後有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次看到,有可能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甚麼的等語,足見李皓智確實不能確定本案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將贓款交給黃彥慈,故即不能以李皓智前述不甚明確且未親自目睹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⒊李宇揚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9日凌晨李皓智領取贓款這次,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黃彥慈是我的上手,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我擔任一線車手時,黃彥慈指揮我提領。黃彥慈不是一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我的上手,黃彥慈是在4月才開始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語。由上開李宇揚警詢中之證述,其先稱在113年3月19日凌晨時因黃彥慈係其上手,因此黃彥慈叫其做甚麼就做甚麼,其才陪同李皓智去提領款項等語,然後則稱「黃彥慈」是4月開始才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語,則李宇揚於警詢中前後證述已有重大矛盾,蓋若黃彥慈於4月多才開始成為李宇揚之上手,則何以在113年3月19日李皓智前往提領贓款時,黃彥慈已能指揮李宇揚?則李宇揚於警詢中只證之可信性如何,已屬有疑。

⒋李宇揚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3月19日李皓智提領完錢後,我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因為當天李皓智領取的錢有點大,李皓智交錢給我後身上沒地方放,只能交給黃彥慈,之後我將把原本寄放在黃彥慈那邊的錢拿回來,剩下就是我要去找另一個收水成員,我沒有跟黃彥慈說過這筆錢甚麼錢。我們原本要在台北作業,因為李皓智關係,才改到桃園,但我在桃園沒有其他朋友,所以我叫黃彥慈載我到距離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約200公尺,把我放下車,我自己去跟李皓智接頭,接頭後李皓智把錢交給我,後續如前所述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我不太確定本案我從李皓智處取得贓款後,是交給暱稱「童錦程」之賴佑杰還是黃彥慈,112年3月19日黃彥慈還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人,他還不是我們1、2、3號排列內,不是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黃彥慈當時陪我去只是因為我跟他合租在桃園,我要出去時只能請黃彥慈載我。在112年3月18至20日這三天,當犯罪行動1號提款車手為李皓智,2號收水手為我,3號可能有兩個人,是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請黃彥慈載我具體是跟黃彥慈說「我要去蘆竹見我大哥,那個場合你不方便過來,你先去別的地方,我處理完事情再叫你回來」,我在112年3月18日至20日期間內,沒有向黃彥慈透露我所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等語。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3月19日將錢交給林日申或「童錦程」,是因為警察當時只有跟我講到「杜老爺」,而沒有講到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忘記有「童錦程」這個人,腦子裡只有李皓智、黃彥慈、「杜老爺」、「Mark」,我沒有在112年3月19日將贓款交給黃彥慈,黃彥慈應該是載我到蘆竹麥當勞後就離開,我去找李皓智會面讓他領錢,之後可能是我將贓款交給3號,或是我自己就是3號去丟包贓款,等到結束後才打電話叫黃彥慈來接我等語。由上開李宇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李宇揚前於準備程序中稱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後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事,則在證人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指情形下,因無具體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證明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顯較審理中證述可信,實難認定李宇揚究竟有無將贓款交予黃彥慈。又縱認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證有將贓款交付予黃彥慈一節數實,然細觀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稱向李皓智領到錢後,有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然亦供稱「沒有向黃彥慈說明這筆錢是甚麼錢」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黃彥慈知悉或可預見其向李宇揚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憑此也無法對黃彥慈為不利認定,尚無法排除確實黃彥慈於案發當下對李宇揚當日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並不知情之可能性。實難以李宇揚前後有重大不一之證述內容,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遽對黃彥慈為不利認定。

⒌又遍觀本案卷內證據,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除李皓智在ATM取款之畫面外,有何李宇揚在收得李皓智轉交之贓款後,另與他人碰面之畫面,亦無李宇揚與黃彥慈之與本案相關聯繫內容,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佐證下,自無從以上開證人2人並不明確之證述內容,認定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賴佑杰對質,因被告黃彥慈就本案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宇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李宇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李宇揚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獲利,大概(新臺幣,下同)3到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297頁),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宇揚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另案被告李皓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林錚錚 (有提告)  112年3月19日0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9,123元  112年3月19日0時38分許 40,123元 戴筱薰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9日0時18分、19分、20分、36分、38分、40分、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119,03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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