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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建誠黃建誠黃建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CHUC(中文姓名:阮氏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CHU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CHUC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訴卷第31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簡卷第31至3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簡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簡卷第31至33頁),復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同意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簡卷第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據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簡卷第10頁)。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所取得之8萬元業已返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8萬元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偵卷第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來臺就學之越南籍學生,且為合法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雖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被告 NGUYEN THI CHUC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CHUC(中文姓名:阮氏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頂上車業(經查詢已歇業),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齡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佳芳及朱廷叡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佳芳及朱廷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惟辯稱:我是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欲購買汽車,但是錢不夠,便透過車行向第三方借錢,借錢的人員稱要抵押提款卡及證件才可借錢,我便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件提供予對方抵押換取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行為時仍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應隨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亦應知悉正常借款流程應不需以提款卡抵押,被告仍為取得借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始未知悉姓名、亦未曾見過面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沒有保留購車時之合約、車行人員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其辯詞,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C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齡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為了買車錢不夠,要借錢才抵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佳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廷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廷叡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cathy♡」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thy(熊圖案)」、「Chen」等帳號之個人頁面擷圖、酷澎網站畫面擷圖、酷澎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廷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NGUYEN THI CHU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謝佳芳及朱廷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佳芳 114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告訴人謝佳芳,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2 朱廷叡 114年1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廷叡,佯稱可至網站「酷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謝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聲請人 朱廷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 NGUYEN THI CHUC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3號就本院115 年簡附民
字第2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17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 昀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佳芳
  聲請人 朱廷叡
  相對人 NGUYEN THI CHUC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謝佳芳部分:
     1.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願意給付聲請人謝佳芳新
      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於115 年4 月17日當庭
      給付1 萬元予聲請人謝佳芳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
      。(聲請人簽名:謝佳芳) 。
     2.其餘5 萬元部分,相對人NGUYEN THI CHUC應自民國
      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謝佳
      芳5 千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謝佳芳之玉山銀行帳
      戶,戶名:謝佳芳,帳號:(808 )0000000000000
      號。
     3.聲請人謝佳芳對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之其餘民
      事賠償之請求均拋棄(不包含對其他涉案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請求權)。
     4.聲請人謝佳芳願意原諒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並
      同意就本件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本院:115
      年度簡字第237 號)法官對於相對人NGUYEN THI
      CHUC從輕量刑,倘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符合緩
      刑之要件,同意就上開案件給予緩刑之宣告。
     5.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二)聲請人朱廷叡部分:
     1.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願意給付聲請人朱廷叡新
      臺幣3 萬元整,並於115 年4 月17日當庭給付5 千
      元予聲請人朱廷叡收訖無訛,不另立收據。
     (聲請人簽名:朱廷叡) 。
     2.其餘2 萬5 千元部分,相對人NGUYEN THI CHUC應自
      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朱廷
      叡5 千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朱廷叡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戶,戶名:朱廷叡,帳號:(822 )222
     &ZZZZ;000000000 號。
     3.聲請人朱廷叡對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之其餘民
      事賠償之請求均拋棄(不包含對其他涉案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請求權)。
     4.聲請人朱廷叡願意原諒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並
      同意就本件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本院:115
      年度簡字第237 號)法官對於相對人NGUYEN THI
      CHUC從輕量刑,倘相對人NGUYEN THI CHUC 符合緩
      刑之要件,同意就上開案件給予緩刑之宣告。
     5.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 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1.謝佳芳
              2.朱廷叡
           相對人 NGUYEN THI CHUC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 昀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