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巧妍
- 被告
- 徐銘鴻
- 被告
- 陳韋宏
- 被告
- 雷士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家偉律師
- 被告
- 何奕勲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巧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徐銘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陳韋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雷士霆、何奕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以及沈楷程、余則瑋(此2人業經通緝,尚在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安然」、「余秉原」、「加特林」等人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金流層轉,復由余則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銘鴻再轉交洪巧妍、由陳韋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0(陳韋宏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部分)、18所示款項後交付徐銘鴻再轉交洪巧妍、由沈楷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8、9、14、15所示款項後交付洪巧妍、由徐銘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7、10(徐銘鴻以ATM提領10萬元、7萬元部分)、11、12、13、16、17、21、22、23後交付洪巧妍,洪巧妍分別收取上述款項後,再轉交予假冒為幣商之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陳韋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5、7、10、11、12、13、15、17、19、20、23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金流層轉後,由徐銘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10(徐銘鴻以ATM提領10萬元、7萬元部分)、11、12、13、17、23所示款項後轉交洪巧妍、由余則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銘鴻再轉交洪巧妍,洪巧妍分別收取上述款項後,再轉交予假冒為幣商之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此部分余則瑋、徐銘鴻、洪巧妍之犯行即如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一編號5、15、19之行動網銀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15、19所示「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未分別敘明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雷士霆、何奕勲等5人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及渠等之罪數,然業經公訴人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5日審判程序時補充敘明被告5人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及渠等之罪數(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二至四所載,被告雷士霆、何奕勲等2人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所載,見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265至269頁、第4宗第270至271頁),且已補充敘明如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轉交過程及如上述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陳韋宏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5人告知公訴人之上述補充意旨(見本院卷第4宗第270至271頁),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二、承上,關於被告陳韋宏對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構成之罪名,依起訴書所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韋宏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宗第270至27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外,公訴人就被告陳韋宏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由起訴書所載之一般洗錢罪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此僅屬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差異,無涉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均係透過網路交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私人訊息方式施以詐術,而非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故公訴人已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將起訴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內不同加重事由之有無,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書雖另載有關於被害人徐鎮業(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3部分)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後續金流,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此部分均與被告5人無涉,且業經公訴人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敘明此部分僅是相關背景之補充說明,並非認為本案被告5人所為係構成此部分犯罪之人,故關於被害人徐鎮業(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3部分)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審判範圍,惟依起訴書所載可知此部分已有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正由警方另行追查中,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沂芳、林瑞如、鍾郁盛、戴睿良、陳柏諺、吳奕賢、李旻杰、馬文彥、陳家福、邱創偉、趙幼梅、羅芋欣、張庭恩、林世傑、張文瑞、胡黃德、林虹伶、林均達、許益銘、李政峰、李芷芸、鍾佳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下稱偵字卷〕第3宗第9至171頁),另有ATM提款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87頁)、第一銀行112年5月9日一桃園字第00090號函檢附提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89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1738號函檢附提款憑據(見偵字卷第1宗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1738號函檢附提款憑證(見偵字卷第1宗第97至99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1738號函檢附提款憑證(見偵字卷第1宗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5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2年4月27日一忠孝路字第00040號函檢附提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115至11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0080522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179至184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年7月12日彰北斗字第111000018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185至205頁)、人頭帳戶蘇平順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207至224頁)、人頭帳戶黃羽岑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225至243頁)、人頭帳戶劉隴琥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245至307頁)、人頭帳戶陳德平名下京城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09至314頁)、人頭帳戶黃耀德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23至340頁)、人頭帳戶羅文浩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41至362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4207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林龍山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63至37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0273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林龍山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77至381頁)、人頭帳戶陳德平名下之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315至321頁)、華南銀行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7958號函檢附人頭帳戶張富豪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宗第175至1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1456號函檢附人頭帳戶張富豪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1至24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9919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林家慶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25至40頁)、人頭帳戶林家慶名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41至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501號函檢附人頭帳戶康乘鹿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05至117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9919號函檢附人頭帳戶康乘鹿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19至139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2年4月26日一中山字第0003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宗第127至131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4月26日一西門字第0006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43至149頁)、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51至163頁)、同案被告沈楷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65至179頁)、被告陳韋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宗第181至2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條文詳如下表所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渠等(此部分關於被告陳韋宏之犯行係指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故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承上,被告陳韋宏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故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卷第1宗第2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陳韋宏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陳韋宏所犯幫助洗錢罪,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陳韋宏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陳韋宏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其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銘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三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陳韋宏: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宏固然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終由被告徐銘鴻持之提領該被害人之款項(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此部分固然屬於幫助犯,然被告陳韋宏另有自行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對於同一被害人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則僅論以正犯即可,毋庸再論以幫助犯,先予敘明。
⑵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其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就渠等應負正犯責任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分別與「安然」、「余秉原」、「加特林」等人及渠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洪巧妍、陳韋宏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宗第204頁、第5宗第218頁),則渠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徐銘鴻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卷第5宗第175頁),則其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又其雖於偵查中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5宗第175頁),但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9,000元(詳後述),故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⒊同前所述,被告陳韋宏雖於偵查中否認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但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陳韋宏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上述2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不察而詐取財物,被告陳韋宏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詐款,被告徐銘鴻不僅擔任提款車手,更向被告陳韋宏、共犯余則瑋收取所提領詐款,被告洪巧妍則收取被告徐銘鴻及共犯沈楷程提領之詐款以及收取被告徐銘鴻收取之被告陳韋宏、共犯余則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上游成員,另被告陳韋宏任意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所為均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地位及參與分工程度(渠等並非施以詐術之人,而是負責取款、轉交之地位,其中又以被告洪巧妍最重、被告徐銘鴻則次之、被告陳韋宏則屬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渠等均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宏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諭知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類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就渠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渠等與其他共犯之本案犯罪所得以及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洪巧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渠等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渠等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韋宏固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然該帳戶未經扣案,衡以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韋宏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其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陳韋宏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巧妍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有共犯余則瑋本案提領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千分之二點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40頁),然被告徐銘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洪巧妍會從我領出來的錢當中給我千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宗第202頁),且被告徐銘鴻、陳韋宏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渠等報酬為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五(見本院卷第4宗第273頁),被告洪巧妍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從被告徐銘鴻提領的款項中獲利,他分我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五等語(見偵字卷第5宗第114頁),由上開供述已足推知渠等從事本案提款、收款工作,係與上游成員約定經手之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五充作報酬,故被告洪巧妍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經核卷內交易明細及如前述各被告及共犯轉交之過程(已扣除附表一所載部分相同提款紀錄之重複部分),被告徐銘鴻經手之詐款金額合計為983萬8,000元、被告陳韋宏經手之詐款金額合計為505萬元、被告洪巧妍經手之詐款金額合計為1,604萬4,000元,以千分之五計算渠等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9,190元、2萬5,250元、8萬120元,惟被告徐銘鴻、陳韋宏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不會計算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73頁),故審核上情後,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並認定被告徐銘鴻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9,000元、被告陳韋宏為2萬5,000元、被告洪巧妍則為8萬元。
⒊綜上,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等3人獲得之上述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所載),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收取被告雷士霆向被告洪巧妍收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20至2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且如前所述,公訴人已當庭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前所述,公訴人已當庭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答辯略以:被告雷士霆於本案中並未向被告洪巧妍收取款項,自不存在被告何奕勲向被告雷士霆收取其向被告洪巧妍收取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巧妍有如上述公訴意旨(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所述輾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20至2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徐銘鴻、陳韋宏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楷程、余則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宗第137至153、189至204、225至241、263至279、293至310頁、第5宗第111至119、121至123、137至141、143至145、171至175、201至202、217至220、225至229、251至253頁),並經前揭各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另有前揭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難認證人洪巧妍確實有將上述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雷士霆,自無從認定被告何奕勲有向被告雷士霆收取證人洪巧妍交付之上述詐欺款項:
⒈證人洪巧妍雖於111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與證人徐銘鴻一起將其提領的款項交給幣商,如果我在證人徐銘鴻車上,都是由我跟他講要領多少及跟幣商約定地點,當時是「加特林」叫我拿去給幣商要買幣,幣商是被告雷士霆,他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5宗第112至113頁),並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那時候是群組要我們去提款,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由我統一計算之後,我們一起去交給被告雷士霆等語(見偵字卷第1宗第309至310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徐銘鴻提款後有交給我,是證人余則瑋已經跟幣商談好交易內容,並交代我去哪裡找幣商,我就用現金去交易,我的角色只是去跟幣商會面交付買幣的錢,幣商就是被告雷士霆等語(見偵字卷第5宗第218頁),復於本院11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安然」會叫證人徐銘鴻去領錢,他再開車載著我一起去把錢交給幣商即被告雷士霆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38頁)。
⒉然而,證人洪巧妍於本院115年7月15日具結證稱:我收水後款項直接交給幣商,群組上面會跟我講說去哪個地點,交給哪個幣商,我曾經接觸過的幣商有被告雷士霆以及「二姐」,我於113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依證人余則瑋指示去拿幣,是指我在高雄的案子,這件是證人余則瑋叫我去領錢的,本案是「安然」指示證人徐銘鴻去領錢,我收水後交給幣商即被告雷士霆及「二姐」,但我無法確定本案哪一筆款項分別是交給被告雷士霆還是「二姐」,我交給「二姐」滿多次的,也有交給被告雷士霆過,但不知道幾次,「安然」會先聯繫好,我只是送錢過去,我不確定我於起訴書附表所載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2日這段時間是否有交錢給被告雷士霆;我確定我另案於110年10月4日與另案被告杜彥陞提領220萬元的部分是交給被告雷士霆,因為當時只有1個幣商就是被告雷士霆,如果是跟證人徐銘鴻、陳韋宏他們的話,有幾次是跟被告雷士霆,但幾乎都是跟「二姐」比較多,應該比較大的機會是交給「二姐」這個幣商,而不是交給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這組幣商,我交給「二姐」的時間大部分是2月至3月間;我前於警詢時所稱我統一計算之後一起交給被告雷士霆,是指特定幾次而不是指全部,我於準備程序所稱收到錢交給被告雷士霆,應該是指說我只知道這2個幣商,其他我都不知道,如果我們要去交錢的時候,都是證人徐銘鴻開車載我去,交給哪個幣商真的有點忘記了,但我很確定另案被告杜彥陞的部分是交給被告雷士霆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74至284頁)。
⒊依證人洪巧妍上開證述,可見其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其無法辨認其在本案中(本案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所收取之款項究竟有無交付被告雷士霆,其甚至證稱比較大的機會、幾乎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二姐」之人,則其於偵查中關於其本案收取款項均交付被告雷士霆之證述,是否可信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此外,其曾於110年10月4日與另案被告杜彥陞一同提款後交付被告雷士霆乙節,此經證人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25至46頁),且證人洪巧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本案與「安然」、「余秉原」有關之工作,大致上有2個階段,第1個階段是跟另案被告杜彥陞有關聯,第2個階段是跟證人徐銘鴻等人有關聯,前者我非常確定是把錢交給被告雷士霆,後者不是我去接觸幣商,是「安然」接觸,他跟我說交去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85頁),可見證人洪巧妍確實於110年10月4日因另案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雷士霆,但其關於本案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款項,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法確定有無交給被告雷士霆,則其先前於偵查中關於有將款項交付被告雷士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案件相混淆。此外,證人洪巧妍於偵查中證稱其受「加特林」指示拿錢去給幣商等語(見偵字卷第5宗第1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安然」之指示去交付給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85頁),其於偵查中曾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萌二哈」之幣商(見偵字卷第5宗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有向檢察官講過「萌二哈」(見本院卷第4宗第285頁),不僅可知其證述存在矛盾,更益徵其證述並非可信。
⒋證人洪巧妍之證述存在上述明顯瑕疵,尚難憑採,故無從執其證述而認定其確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雷士霆,既無從認定此節,自不能認定被告何奕勲有輾轉收取證人洪巧妍交付之本案詐欺款項。此外,被告雷士霆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被告何奕勳請的員工,與證人洪巧妍的虛擬貨幣交易是在111年2月前,之後我就沒有做這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宗第333頁),被告何奕勳亦於112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後因另案被拘提後,我就沒有再與「余秉原」他們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宗第356頁),渠等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本案並未向證人洪巧妍收款;是以,本案除證人洪巧妍之證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洪巧妍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雷士霆,尚難僅以證人洪巧妍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證述而入被告雷士霆、何奕勲於罪。
㈢綜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及渠等辯護人之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雷士霆是否確實有向被告洪巧妍收取上述詐欺款項,以及被告何奕勳是否確實再向被告雷士霆收取該款項等節,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渠等確有收取上述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之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清單及本案金流):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宋沂芳 於111年2月13日14時33分許,透過LINE結識宋沂芳,以暱稱「吳飛陽」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買賣比特幣快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2分許,轉帳2萬元 劉益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4分許,轉帳2萬元 張富豪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萬5,015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2月21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4萬5,000元 無 111年2月22日15時許,轉帳2萬元 陳科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5時4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無 2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瑞如,以暱稱「Dong Li」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LArc Macau-2」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帳11萬4,000元 劉益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1萬5,000元 同上 111年2月21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萬5,015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2月21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94萬5,000元 無 3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透過WhatsApp結識鍾郁盛,以暱稱「Annalise」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AscendEX」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鍾郁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轉帳20萬2,300元 同上 111年2月21日11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沈楷程(此部分犯行已起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楷程於111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01萬元 無 4 戴睿良 於111年2月13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戴睿良,以暱稱「kitty」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2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1日12時29分許,轉帳1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1日12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4萬8,015元 無 5 陳柏諺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柏諺,並以暱稱「KITTY」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2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陳科翰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1時59分許,轉帳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5萬元 ⑵111年2月22日13時31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3萬3,000元 侯心翔(另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奕賢 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吳奕賢,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耀才金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2日13時32分許,轉帳6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14時56分許,轉帳10萬15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0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陳韋宏於111年2月22日14時0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7 李旻杰 於111年2月20日,透過LINE結識李旻杰,以暱稱「妤寶」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2日18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蘇平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8時2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無 111年2月22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2月22日21時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萬元 111年2月22日21時1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萬15元 沈楷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22時5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8,000元 侯心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馬文彥 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結識馬文彥,以暱稱「佳琪」向其佯稱:可透過平台「Exness」買賣美金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2日23時3分許,轉帳4萬5,000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23時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0萬5,000元 同上 111年2月22日23時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0萬5,015元 同上 沈楷程於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6萬6,000元 無 9 陳家福 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LINE結識陳家福,以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香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24分許,匯款207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15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15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沈楷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楷程於111年3月3日15時40、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130萬元、130萬元 無 10 邱創偉 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邱創偉,以暱稱「dora」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31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14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轉帳90萬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宏於111年3月3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無 徐銘鴻於111年3月3日15時16、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元 11 趙幼梅 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暱稱「阮慕驊」、「蔣超然」等人,「蔣超然」遂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AR REACH」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40萬2,000元 陳德平(另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0時37分許,轉帳40萬15元 康乘鹿(另由警方追查中)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0時41分許,轉帳40萬元 同上 徐銘鴻於111年3月7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無 12 羅芋欣 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羅芋欣,以暱稱「李浩」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六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7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7日11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7日11時5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0萬15元 同上 無 13 張庭恩 於111年2月24日13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張庭恩,以暱稱「劉筱媛」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alishopping」開店,投資副業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7日2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 陳德平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21時5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萬元 康乘鹿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22時1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9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7日2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無 14 林世傑 於111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線上派對」結識林世傑,以暱稱「吳依菲」、「富泰客服」為名向其佯稱:得透過網站「富泰金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9日9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黃耀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2分,轉帳1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9日11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沈楷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楷程於111年3月9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43萬元 無 15 張文瑞 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結識張文瑞,以暱稱「高建斌」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紫金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匯獲利,惟因帳號錯誤,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或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3月9日11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同上 無 111年3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陳德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5萬200元 康乘鹿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28分許,轉帳35萬元 羅唯旻(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無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1分許,轉帳10萬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0萬元 劉銘亨(另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羅文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康乘鹿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0萬1,015元 羅唯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 無 16 胡黃德 於111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透過臉書結識胡黃德,以暱稱「美和子」、「jason」、「UU」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T5」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龍山(另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34分,轉帳99萬9,000元 康乘鹿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34、35分許,分別轉帳149萬9,000元、99萬9,000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49萬8,000元 無 111年3月9日15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龍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34分,轉帳99萬9,015元 17 林虹伶 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虹伶,以「思燕」、「Connie」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新澳賽馬(H5 KEN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羅文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34分許,轉帳15萬5,200元 同上 111年3月9日17時36分許,轉帳15萬5,000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9日17時40、4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6萬5,000元 無 18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 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林均達,以暱稱「黃佳欣」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富泰金融FINANCIAL」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200萬元 林龍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10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0日9時59分許,轉帳100萬元 同上 陳韋宏於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225萬元 無 19 許益銘 於111年3月6日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許益銘,以暱稱「彤彤」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SK購物」與買家進行交易賺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0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6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0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6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36萬元 劉銘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李政峰 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政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亞派賣場」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則瑋於111年3月12日11時26、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無 21 鄧宇志 於111年2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鄧宇志,以暱稱「陳亞雯」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SK購物」投資,獲利非常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 陳德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9萬元 康乘鹿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9分許,轉帳19萬元 羅唯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2時54、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7萬元 無 111年3月12日11時38分許,轉帳4萬5,000元 羅文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4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元 康乘鹿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0萬15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12日13時6、7、8、9、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筆2萬元 無 22 李芷芸 於111年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芷芸,自稱「李啟航」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CTige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鍾佳鴻 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鍾佳鴻,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SK購物」投資口罩、化妝品等物之買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111年3月12日13時40分30秒許,轉帳14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3時40分46秒許,轉帳14萬8,015元 同上 111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轉帳14萬8,015元 洪琇婷(另由警方追查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陳德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6萬元 康乘鹿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39分許,轉帳6萬元 陳韋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9日17時40、41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6萬5,000元 無
附表二(被告洪巧妍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宋沂芳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瑞如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鍾郁盛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戴睿良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吳奕賢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李旻杰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馬文彥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家福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邱創偉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趙幼梅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羅芋欣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張庭恩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林世傑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張文瑞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胡黃德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6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林虹伶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7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8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李政峰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0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鄧宇志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1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李芷芸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2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鍾佳鴻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載。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徐銘鴻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宋沂芳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如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奕賢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李旻杰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邱創偉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趙幼梅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羅芋欣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張庭恩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胡黃德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6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林虹伶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7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8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李政峰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0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鄧宇志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1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李芷芸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2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鍾佳鴻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宏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奕賢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邱創偉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載,以及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所載。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宋沂芳、陳柏諺、李旻杰、趙幼梅、羅芋欣、張庭恩、張文瑞、林虹伶、許益銘、李政峰、鍾佳鴻 如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5、7、11、12、13、15、17、19、20、23部分所載(即不包括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陳韋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沒收部分):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洪巧妍 8萬元 2 徐銘鴻 4萬9,000元 3 陳韋宏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