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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慧」、「孤魂一舟」等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少擔任向受詐之人當面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柏少、「孤魂一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前某不詳時起,創設虛假之投資群組「銳意前行」吸引黃智慧加入,透過LINE暱稱「陳玉琴」、「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向黃智慧佯稱:可透過儲值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智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300巷之土地公廟旁,進行面交款項事宜。嗣陳柏少即依「孤魂一舟」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後,即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智慧會面後,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為「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而向黃智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託書,藉此取信於黃智慧,足生損害於黃智慧、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曉玲」。嗣陳柏少取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柏少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智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黃智慧提供之面交車手交付之本案偽造私文書照片5張、陳柏少涉嫌詐欺案天羅地網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孤魂一舟」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則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及洗錢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郭曉玲」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27頁)。 2 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