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右 三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被 告 丑○○
- 寅○○
- 己○○
- 右 三 人
- 選任辯護人 壬○○
-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己○○、癸○○、丑○○、達瑞偉、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戊○○(另案判決確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玫瑰假期酒店」現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因細故與與吳華南、丙○○八生爭執,吳、杜二並告以將再至前述酒店,戊○○竟招來辰○○、丁○○、葉宗瀚、子○○(以上四人已經另案判確定)甲○○、乙○○、己○○、癸○○、丑○○、達瑞偉、卯○○等人至該酒店圍勢,甲○○等人果於翌日(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上述酒店與吳華南、丙○○及辛○○等人遭遇,甲○○等人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分持鋁棒等物朝吳華南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受有頭部裂傷、腦內出血、背部外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肩胛骨斷裂、背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公訴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惟依其起訴書所敘明之社會事實整體觀之,上述傷害罪之法條,應係贅引法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告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被告自白,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共同被告間所涉及之訴訟客體為單一時,其為裁判之對象(即刑罰權對象同一)同一時,自應包括共犯之自白在內。
三、本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