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及移請併辦(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六六六七號、偵字七0五五號、偵字一二四三四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字第八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拾肆.柒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玖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拾支、酒精燈壹個、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0號之二十四三樓及同縣市○○路三十巷三十二號六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前開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一0七.四公克)、含安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九個、吸食器吸管十支、酒精燈一個、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被告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別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檢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有法律變更,舊法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新法即毒品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即應最後行為之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後至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偵查案號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六六六七號、偵字七0五五號、偵字一二四三四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字第八九一0號),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毒品傾向,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制期滿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戒治期滿,此有本院裁定書、戒治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四.七公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空袋九個(因與毒品無從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吸食器吸管十支、酒精燈一個、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乙台、分裝袋七十六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 ├───────┼─────────────┼──────────────┤ │八十七年一月五│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0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七公克,海 │ │日十一時二十分│二十號三樓 │洛因毛重0.九公克 │ │許 │ │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八│桃園縣桃園市○○○街六號十│削尖吸管四支 │ │日十八時三十分│五樓之二 │ │ │許 │ │ │ │ │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桃園縣桃園市○○○街六號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克 │ │十一日一時二十│五樓之二 │ │ │分許 │ │ │ │ │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四巷│ │ │八日十六時五十│口 │ │ │分許 │ │ │ │ │ │ │ ├───────┼─────────────┼──────────────┤ │八十八年六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三│海洛因毛重三公克 │ │一日十九時許 │0號五樓之十六 │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公克 │ │ │ │吸管四支、針筒五支、吸食器乙│ │ │ │組、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分裝袋│ │ │ │七十六個,電子秤乙台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一巷│海洛因毛重五.三克 │ │十九日十五時許│三二號六樓 │安非他命毛重四.七公克 │ │ │ │塑膠吸管二支,酒精燈乙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