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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拾陸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拾陸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捌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代理人欄內偽造之吳志明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為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並意圖供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行使之用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甲○○、戊○○、乙○○之同意,由丙○○於同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持前揭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證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丁○○經營之豪興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豪興公司),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事先告知丙○○之「吳志明」之假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冒用「吳志明」之名義,連續代理甲○○、戊○○、乙○○三人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識別卡即SIM卡(以甲○○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以乙○○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以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共五張,且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使用聯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甲○○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十六枚及吳志明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使用聯上代理人欄各偽簽吳志明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八枚、乙○○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乙○○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十六枚及吳志明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使用聯上代理人欄各偽簽吳志明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八枚、戊○○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戊○○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八枚及吳志明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使用聯上代理人欄偽簽吳志明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四枚後,持以交付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同意申請,足生損害於甲○○、戊○○、乙○○、豪興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發覺有異,經報警當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件(同一申請書均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SIM卡五張(均業據丁○○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被害人甲○○及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證件,並至證人丁○○經營之豪興公司,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事先告知之「吳志明」之假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冒用「吳志明」之名義,連續代理證人甲○○、戊○○、乙○○三人申請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戊○○、吳志明之署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確偽造甲○○、乙○○、戊○○等人簽名,有偽造文書犯行,但不知小明交付之證件是贓物,是小明叫伊去幫他辦五張SIM卡,一張卡可得五百元,吳志明不是小明,伊不知吳志明是何人,吳志明的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是小明唸給伊叫伊記的,伊洵無贓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戊○○、段銘傑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甲○○及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件(同一申請書均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贓物領據(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均業據丁○○領回)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並非「吳志明」,其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事先告知之「吳志明」之假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冒用「吳志明」之名義,連續代理被害人甲○○及證人戊○○、乙○○等人申請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衡諸吾國國民生活經驗,被告如合法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何以不以本人為代理人,而冒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事先告知之吳志明之名義?況被告係國中畢業,具相當智識,現今行動電話申請極為普遍,且收費低廉,少見收取代辦費用情形,被告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之理?再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申請五個門號賺二千五百元,伊將門號交給小明後,他以(每個門號)二千元或三千元代價賣給他人使用。」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益徵被告為獲取二千五百元報酬,明知被告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被害人甲○○及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證件時,即知上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持以申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等情,顯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乙○○、戊○○、吳志明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甲○○、乙○○、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亦包括其上代理人欄委託吳志明代理之代理委託書)之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和偽造(吳志明)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乙○○之同意各代為申請前揭二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各在申請書上偽簽甲○○、乙○○之署押,係各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二千五百元報酬、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十六枚、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十六枚、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八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代理人欄內偽造之吳志明署押共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分屬被害人甲○○、乙○○、戊○○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另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件(同一申請書均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屬豪興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再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五張,業據證人丁○○領回,本院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