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錢建榮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伍枚,共拾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陸時至同年月日柒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朱國良」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伍枚,共拾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陸時至同年月日柒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朱國良」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確定,並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提起上訴後,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趁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四弄七號三樓住戶,於五樓頂樓修理水管而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公寓之五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乙○○居住五樓加蓋之房屋窗戶未上鎖,徒手推開該窗戶,伸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乙○○所有置放在靠近窗戶書桌上如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一張,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歌唱享樂之財產上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含該信用卡背面「乙○○」署名),連續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乙○○」本人,以刷卡簽帳付款消費之方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至酒店飲酒作樂。而甲○○上開刷卡購物之方式均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乙○○」在該店消費,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歸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則一併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由甲○○刷卡消費,嗣後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再持銀行存根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遠東商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甲○○因駕駛車牌號碼IB—九四三三號之贓車(該自小客車為陳莉蓁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一二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八三號前為警查獲後(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知其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逃避強制戒治處分及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又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以其兄「朱國良」之名義應訊,並在該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朱國良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表示其係朱國良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朱國良,嗣為警訊問後發覺有異並在甲○○身上查獲上開信用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一紙、簽帳單二紙及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至同年月七時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朱國良」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共伍枚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上開信用卡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該信用卡是在警局搜身時主動拿出來,向警員坦承偷此張信用卡,應係自首云云,惟刑法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林祺章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過程?)警察把他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然後他拿出的東西我們都有一一詢問,問他說這些東西是不是他的,因為我們已經查獲他使用那台車子是贓車。我們才詢問他身上的東西是怎麼來的,這是例行性查證,並沒有懷疑他有偷其他東西。其中有張信用卡,當時被告說是他的或是跟朋友借的,並沒有馬上說那張是他偷的,然後我們就請銀行幫我們查信用卡的持有人是誰,並通知他,並請持有人跟我們聯絡。銀行有通知持有人,持有人就告訴我們說那張信用卡是被偷的。他後來有承認說這張是他偷的。是我們先知道信用卡是贓物,後來被告才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搜身時才拿出上開信用卡,並於警方向信用卡公司查證懷疑為贓物後,被告始坦承偷竊該信用卡,是被告係在警方懷疑為贓物後才坦承犯行,核係屬於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甲○○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四弄七號五樓住處外面,徒手推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伸手踰越該窗戶,竊取乙○○所有上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文書。核被告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該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酒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該酒店,使該酒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提供其唱歌等享樂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分別在於連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為避免遭通緝逮捕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以其兄「朱國良」名義應訊,並在該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朱國良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雖先後於該筆錄上偽造「朱國良」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共五枚,應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享樂,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五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五枚,共十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至同年月七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朱國良」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銀行,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被告已於消費後予以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情可信,為避免執行困難,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乙○○┌──┬─────────┬───────┬──────────┬────│編號│盜 刷 時 間│金 額│特 約 商 店│消費型態│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千五百八十元│丙○○○西門店(臺北│購買鞋子│ │日十七時十九分 │ │市○○街五二號)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百元 │中油公司(臺北市環河│加油│ │日十八時一分 │ │南路二段二七四之二號│├──┼─────────┼───────┼──────────┼────│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千五百元 │達偉商行(臺北市德惠│酒店消費│ │一日二十三時八分 │ │街一五六號六樓) │├──┼─────────┼───────┼──────────┼────│四 │同右日二十三時十一│三萬元 │同右 │酒店消費│ │分 │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萬七千元 │同右 │酒店消費│ │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