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七九號及第一二三二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偽造物品上偽造署押、印文及照片」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與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課長」等成年男子數名(另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中,下稱「課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公、私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丁○○駕駛「課長」等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三五號前,竊得戊○○所有車號E3—279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經徹底改頭換面,包括磨毀與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改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車牌二面,變成與車號V3—1232號(該車號車主為丙○○)相同車號之同型車(俗稱B車),並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課長」等人所交付貼有丁○○自己相片署名「賴宏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係丁○○先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不詳地點,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課長」等人以供偽造署名「賴宏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偽造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行車執照一張等車籍資料、該車車主「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冒稱「賴宏銘」,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六О號「弘源車行」,將前開遭漂白之贓車,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老闆甲○○,過程中,其除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宏銘」署名二枚、畫押一枚、偽造「丙○○」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外,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及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扣除未繳違規款及尾款後之五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宏銘、丙○○、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九年六月間,真正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丙○○因未收到該車牌照稅稅單,向售車業務員查詢,得知車輛已遭人過戶,驚覺事態嚴重報警處理後,經警向甲○○調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丁○○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
㈡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丁○○駕駛「課長」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三七七號前,所竊得之辛○○所有車號ZC—735О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經徹底改頭換面,包括磨損與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改懸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車牌二面,變成與車號S9—1869號(該車號車主為壬○○○)相同車牌號碼之同型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課長」等人所交予貼有丁○○自己相片署名「蔣耀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係丁○○先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十七鄰北高山頂五十號住處,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課長」等人以供偽造署名「蔣耀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偽造車號S9—1869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行車執照一張等車籍資料、該車車主「壬○○○」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冒稱「蔣耀峰」,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七四七號「文龍汽車配修廠」,欲將前開遭漂白之贓車售予不知情之老闆黃文良,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蔣耀峰、壬○○○、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經黃文良察覺有異,旋即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供丁○○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
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課長」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二號前,所竊得庚○○所有車號N9—555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經徹底改頭換面,包括磨滅與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改懸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車牌二面,變為與車號D6—7588號(該車號車主為己○○)相同車牌號碼之同型車,並持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二四及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課長」等人所交予貼有自己相片署名「李興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應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係丁○○先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課長」等人以供偽造署名「李興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偽造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行車執照一張等車籍資料,冒稱「李興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二三號之「車臣車行」,將前開遭漂白之贓車,以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老闆李詩源,過程中,其除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李興杰」之署名四枚、畫押四枚外,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二四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使李詩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悉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興杰、己○○、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真正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己○○至屏東監理站繳交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燃料稅,經監理人員告知該車已過戶之事,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向李詩源調取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丁○○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上開偽造車籍資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嘉義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八頁),且查:
㈠右揭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害人戊○○、丙○○、賴宏銘、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偽造「賴宏銘」、「丙○○」國民身分證、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B車)買賣合約書、丙○○本人真實國民身分證、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A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上開買賣合約書採得被告指紋鑑定書、偽造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上均影本)、偽造車號V3—1232號車牌鑑定報告書、自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B車)安全氣囊條碼編號查明原車車籍資料函及相關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賴宏銘」、「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車號V3—1232號自用小客車(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偽造V3—12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張可資佐證。
㈡右揭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害人壬○○○、辛○○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黃文良及黃文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無訛,且有偽造「蔣耀峰」國民身分證、車號S9—1869號自用小客車(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車號S9—1869號自用小客車(B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上均影本)、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回覆扣案之「壬○○○」、「蔣耀峰」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等情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回覆扣案之車號S9—1869號自用小客車(B車)車牌二面、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屬偽造等情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偽造車號S9—1869號車牌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二十三張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偽造車號S9—1869號車牌二面、偽造「壬○○○」、「蔣耀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車號S9—1869號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張可資佐證。
㈢右揭一、㈢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害人庚○○、己○○、李興杰及李詩源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詳實,並經證人乙○○、張慶隆、楊美娟及邱梅屏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D6—7588號自用小客車(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八十八年汽車燃料稅繳款書影本、車號N9—5555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證明單影本、贓物保領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上開(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採得被告指紋鑑驗書、偽造車號D6—7588號車牌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車號D6—7588號車牌二面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三部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公訴人就此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變造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賴宏銘」、「蔣耀峰」及「李興杰」國民身分證三張上之「內政部印」、「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公印文部分,公訴人就此漏未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右揭一、㈡犯罪事實之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被告與課長等人就偽造「賴宏銘」、「蔣耀峰」及「李興杰」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就偽造之車號V3—1232號、車號D6—7588號二部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偽造「丙○○」、「賴宏銘」、「李興杰」署押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右揭一、㈠、㈡及㈢犯罪事實部分中其餘之偽、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中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署押部分,因該等部分犯行均係由「課長」等人完成後,方交由被告行使,故被告對該等部分犯行之階段行為,並無與「課長」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之,是對被告僅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課長」等人,就上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與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除所欠「課長」等人債務,竟循違法途徑而為本件犯行,素行不端,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車牌、偽造行車執照等物,均係被告及共犯「課長」等人所有供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偽造物品上偽造署押、印文及照片」欄所示之物,因上開「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已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已交付被害人甲○○、李詩源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課長」等人所有,且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偽造物品上偽造署押、印文及照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畫押及印文,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二、二五至三十「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印章、鋼印等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二三至二四「偽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等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又係被告及共犯「課長」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0 ~T40 ┌──────────────────────────────────── │附表一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編號│ 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偽造物品上偽造署押、印文及照片 │ 備 註 ├──┼──────────┼────────────────┼───── │一 │偽造「賴宏銘」國民身│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分證一張 │ 、偽造「台灣省桃園縣政府」 │ │ │ │ 鋼印印文一枚、丁○○本人照 │ │ │ │ 片一張 │ ├──┼──────────┼────────────────┼───── │二 │偽造車號V3—123│ 偽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 │ │ │2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 章戳」印文一枚、偽造經辦人 │ │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 「羅錯」印文一枚、偽造負責 │ │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人「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 │ │ │證一張 │ 專用章」印文一枚、偽造「裕 │ │ │ │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 │ │ │ │ 車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 │ │ │ │ 一枚、偽造「台灣省公路局新 │ │ │ │ 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本件已憑 │ │ │ │ 核發汽車牌照」章印文一枚 │ ├──┼──────────┼────────────────┼───── │三 │偽造車號V3—123│ 偽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 │ │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站審核合格」章印文一枚、偽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 造「檢驗員交路檢6048號鍾迺 │ │ │ │ 誠」章印文一枚、偽造「交通 │ │ │ │ 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 │ │ │ │ 牌照檢驗章」印文一枚、偽造 │ │ │ │ 「丙○○印」章印文一枚、偽 │ │ │ │ 造「丙○○」署名一枚 │ ├──┼──────────┼────────────────┼───── │四 │偽造「丙○○」國民身│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分證一張 │ 偽造「台灣省台中縣政府」鋼 │ │ │ │ 印印文一枚、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成年男子照片一張 │ ├──┼──────────┼────────────────┼───── │五 │偽造之車號V3—12│ 偽造「丙○○」署名一枚、印 │ │ │32號之自用小客車之│ 文二枚、偽造「賴宏銘」署名 │ │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 │ 二枚、畫押一枚 │ ├──┼──────────┼────────────────┼───── │六 │偽造車號V3—123│ │ │ │2號車牌二面 │ │ ├──┼──────────┼────────────────┼───── │七 │偽造「蔣耀峰」國民身│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分證一張 │ 偽造「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 │ │ │ │ 印印文一枚、丁○○本人照片 │ │ │ │ 一張 │ ├──┼──────────┼────────────────┼───── │八 │偽造車號S9—186│ 偽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 │ │ │9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 章戳」印文一枚、偽造經辦人 │ │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 「羅錯」印文一枚、偽造負責 │ │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人「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 │ │ │證一張 │ 專用章」印文一枚、偽造「裕 │ │ │ │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 │ │ │ │ 車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 │ │ │ │ 一枚 │ ├──┼──────────┼────────────────┼───── │九 │偽造車號S9—186│ 偽造「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 │ │ │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章印文一枚、偽造「公路局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 台北區監理所車輛証件審核章 │ │ │ │ 」印文一枚、偽造「交路檢四 │ │ │ │ 二一七九號林尚輝」章印文一 │ │ │ │ 枚、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 │ │ │ │ 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 │ │ │ 印文一枚、偽造「車主聯」章 │ │ │ │ 印文一枚、偽造「重要文件、 │ │ │ │ 請妥為保存」章印文一枚、偽 │ │ │ │ 造「壬○○○」章印文一枚、 │ │ │ │ 偽造「壬○○○」署名一枚 │ ├──┼──────────┼────────────────┼───── │十 │偽造「壬○○○」國民│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身分證一張 │ 偽造「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 │ │ │ │ 印印文一枚、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成年女子照片一張 │ ├──┼──────────┼────────────────┼───── │十一│偽造「壬○○○」行車│ 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 │ │執照一張 │ 印文一枚、偽造「臺灣省公路 │ │ │ │ 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一枚 │ ├──┼──────────┼────────────────┼───── │十二│偽造車號S9—186│ │ │ │9號車牌二面 │ │ ├──┼──────────┼────────────────┼───── │十三│偽造車號D6—758│ 偽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 │ │ │8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隆│ 章戳」印文一枚、偽造經辦人 │ │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 「羅錯」印文一枚、偽造負責 │ │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人「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 │ │ │證一張 │ 專用章」印文一枚、偽造「裕 │ │ │ │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 │ │ │ │ 車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 │ │ ││ 一枚、偽造「高雄區監理所屏 │ │ │ │ 東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印文一 │ │ │ │ 枚、偽造「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 │ │ │ 所屏東監理站車輛証件審核章 │ │ │ │ 」印文一枚、偽造經辦「黃森 │ │ │ │ 隆」章印文一枚 │ ├──┼──────────┼────────────────┼───── │十四│偽造車號D6—758│ 偽造「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 │ │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站審核合格」章印文一枚、偽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 造「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 │ │ │ 監理站車輛証件審核章」印文 │ │ │ │ 一枚、偽造「交路檢四二一七 │ │ │ │ 九號林尚輝」章印文一枚、偽 │ │ │ │ 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 │ │ │ │ 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一 │ │ │ │ 枚、偽造「車主聯」章印文一 │ │ │ │ 枚、偽造「重要文件、請妥為 │ │ │ │ 保存」章印文一枚、偽造「陳 │ │ │ │ 新科」章印文一枚、偽造「陳 │ │ │ │ 新科」署名一枚、偽造經辦「 │ │ │ │ 黃玉芬」印文一枚 │ ├──┼──────────┼────────────────┼───── │十五│偽造車號D6—758│ │ │ │8號車牌二面 │ │ ├──┼──────────┼────────────────┼───── │十六│偽造車號D6—758│ 偽造「李興杰」署名四枚、畫 │ │ │8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汽│ 押四枚 │ │ │車買賣合約書一張 │ │ └──┴──────────┴────────────────┴───── ┌──────────────────────────┐ │附表二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 │編號│偽 造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一 │偽造「內政部」公印章一枚 │以上物品均未 │ │ │ │扣案 │ ├──┼───────────────┤ │ │二 │偽造「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鋼印 │ │ │ │一枚 │ │ ├──┼───────────────┤ │ │三 │偽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 │ │ │ │戳」印章一枚 │ │ ├──┼───────────────┤ │ │四 │偽造經辦人「羅錯」印章一枚 │ │ ├──┼───────────────┤ │ │五 │偽造負責人「董事長吳舜文繳納 │ │ │ │貨物稅專用章」印章一枚 │ │ ├──┼───────────────┤ │ │六 │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 │ │ │ │司三義車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 │ │ │印章一枚 │ │ ├──┼───────────────┤ │ │七 │偽造「台灣省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 │ │ │桃園監理站本件已憑核發汽車牌 │ │ │ │照」印章一枚 │ │ ├──┼───────────────┤ │ │八 │偽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 │ │審核合格」印章一枚 │ │ ├──┼───────────────┤ │ │九 │偽造「檢驗員交路檢6048號鍾迺 │ │ │ │誠」印章一枚 │ │ ├──┼───────────────┤ │ │十 │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 │ │ │ │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章一枚 │ │ ├──┼───────────────┤ │ │十一│偽造「丙○○印」印章一枚 │ │ ├──┼───────────────┤ │ │十二│偽造「丙○○」行車執照一張 │ │ ├──┼───────────────┤ │ │十三│偽造「台灣省台中縣政府」鋼印 │ │ │ │一枚 │ │ ├──┼───────────────┤ │ │十四│偽造「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 │ │ │ │一枚 │ │ ├──┼───────────────┤ │ │十五│偽造「台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 │ │ │ │印章一枚 │ │ ├──┼───────────────┤ │ │十六│偽造「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證件 │ │ │ │審核章」印章一枚 │ │ ├──┼───────────────┤ │ │十七│偽造「交路檢四二一七九號林尚 │ │ │ │輝」印章一枚 │ │ ├──┼───────────────┤ │ │十八│偽造「車主聯」印章一枚 │ │ ├──┼───────────────┤ │ │十九│偽造「重要文件、請妥為保存」 │ │ │ │印章一枚 │ │ ├──┼───────────────┤ │ │二十│偽造「壬○○○」印章一枚 │ │ ├──┼───────────────┤ │ │ │ │ │ │二一│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 │ │ │印章一枚 │ │ ├──┼───────────────┤ │ │二二│偽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 │ │ │ │章」印章一枚 │ │ ├──┼───────────────┤ │ │二三│偽造「李興杰」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二四│偽造「己○○」行車執照一張 │ │ ├──┼───────────────┤ │ │二五│偽造「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 │ │審核合格」印章一枚 │ │ ├──┼───────────────┤ │ │二六│偽造「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 │ │ │監理站車輛証件審核章」印章一 │ │ │ │枚 │ │ ├──┼───────────────┤ │ │二七│偽造經辦「黃森隆」印章一枚 │ │ ├──┼───────────────┤ │ │二八│偽造「己○○」印章一枚 │ │ ├──┼───────────────┤ │ │二九│偽造經辦「黃玉芬」印章一枚 │ │ ├──┼───────────────┤ │ │三十│偽造「台灣省屏東縣政府」鋼印 │ │ │ │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