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國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麗景人地社區停車場內,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JO─四六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六鄰崙仔坪一之三號,丙○○住處之車庫,當場查獲上述車輛。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陳述前述所有車輛遭竊之警詢筆錄,以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件為據。另經調查發現被告所指「甲○○其人,早自九十年九月間至本案案發時,均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提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明細表一件附卷,而認甲○○根本不可能交付被告該輛贓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未竊取該車輛,該車輛係其經營藥浴生意時,前來消費之客人庚○○(原名己○○)所寄放,且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
三、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明本案車牌號碼JO─四六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乙○○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件,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述規定,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本條項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實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關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範圍,亦屬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範圍,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並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仍須符合本法關於證人等陳述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符合本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查本件證人庚○○(原名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惟證人庚○○及證人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本案時,均經出庭作證,且被告均在庭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此證人於簡易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惟對於公訴人而言,檢察官因未經簡易庭法官通知,致無法詰問證人等,惟此究係公訴人法律上權利是否受損之問題,尚與憲法上之權利無涉,且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基於職權調查原則(有稱之法院澄清義務者),業已訊問該等證人,對於公訴人法律上之詰問權,尚難謂實質上已侵害,而無違法之情,附此敘明。
四、關於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件,以及贓物車輛係自被告住所查獲之事實,另被告辯稱寄放車輛之「甲○○」始終在監等情,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則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否認有為竊盜及贓物犯行。按檢察官於被告未自白之情形下,逕行聲請簡易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則上為不經言詞辯論之書面審理原則,致使被告無法踐行其直接、言詞,甚至公開審理程序之權利,對於被告之司法程序受益權及訴訟權,不無侵害。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固為立法者基於其形成自由之立法權限,惟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是於被告在偵查程序未自白之案件下,檢察官應告以得聲請簡易處刑之旨,經被告自白或至少被告同意,始得聲請簡易處刑,方屬妥當,據此前述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立法規定,即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虞,並且亦使得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設,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強調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另有補強證據」證據法則規定,形同具文。本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調查發現本案竊盜者另有其人,而改以通常程序,分案由本院審理,即突顯於被告未自白下,檢察官依所謂「其他現存之證據」即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妥之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僅得證明本案車輛為乙○○所有,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發現失竊之事實,自難直接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惟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係自被告住處旁之車庫經警所查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查被告與其妻丁○○,與共同之友人「許耀文」,於被告之住處共同經營蒸氣藥浴之生意,客人駕車前來,均將車輛停放在住處旁空地或車庫,因住處鄰近機場,客人有時會將車輛停放數日等語,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供陳在卷,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住處附近確時有客人所停放或短期寄放之車輛,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車輛為自稱「甲○○」者所寄放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屬「甲○○」之口卡片,惟被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次審理庭時,業向法官自承停放車輛者為「己○○」,並向法官詳述己○○之住址,並稱己○○為至其藥浴店之客人,外號「阿泰」等語(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六0號卷,第十五頁筆錄)。經法官訊問所提訊之證人甲○○,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另查經簡易庭法官另傳喚證人,即自承本案行竊者之庚○○(原名己○○),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二次審理庭,與被告隔離訊問下,自承(略以):本案JO-四六三0號之自小客車是在九十二年九月底,於楊梅鎮○○路附近,用一字起子偷牽來的,將該車停放在被告倉庫,當時被告有問該車來源,我說是向別人借的。我走時,被告有問我要停幾天,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借被告開,車子鑰匙我不知下落。我跟被告約認識半年。我有去過被告洗過
三、四次藥浴。我偷該車,到現在沒有被警察查過。我有竊盜前科,也是偷車,最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判刑十月等語。另經訊問被告供稱(略以):是證人庚○○來寄車,證人沒有跟我說該車子來源,因該車有車牌,證人沒有給我看行車執照。證人跟我說要放二天,但仍很久沒有來取車。我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證人留車給我時,沒有鑰匙。我做生意,證人寄車在我這,我不會開等語(均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六0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筆錄)。另查證人庚○○係向放被告之妻告以寄放該車輛,經被告追出問以寄放時限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雖本案贓車經查獲時,其車上駕駛座及音響業經拆除,業據證人戊○○證稱載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否認係其所拆卸等語,雖此處尚有疑問,惟即令係被告所拆卸者,亦僅係被告是否知悉該車為贓物而收受,進而是否確為被告所拆卸之贓物犯嫌問題,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尚無直接證據之關係,換言之,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令人生合理懷疑係庚○○所為,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亦難證明,且因實務上向認竊盜與贓物罪非同一罪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論人證、物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附帶一提者,本案因本院桃園簡易庭業經調查證據,合理懷疑竊盜者非本案被告,而「依現存證據」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公訴人自該等卷證亦應查知,其中確有諸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公訴人仍堅持己見,不願撤回起訴,致被告仍因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而受訟累。本院基於推崇檢察官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體認,願提出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與公訴人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