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35歲
- 選任辯護人
- 呂翊丞律師
- 被告
- 丁○○ 男 35歲
己○○原名黃新菘
男 22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92年度偵字第7445號、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支及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車頂、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天線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支及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車頂、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天線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及七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ㄧ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五年後之八十九年間某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代價,透過跳蚤雜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ㄧ個)及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ㄧ個)而持有,壬○○嗣先將上開改造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支金屬玩具手槍與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製造之玩具手槍各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藏放在九十年十ㄧ月中旬起向不知情友人鄭俊霖借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鴻盛汽車修理廠」員工宿舍房間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鴻盛汽車修理廠」內搜索,因而在鄭俊霖房間內查獲上開裝有改造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各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
二、壬○○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因無處藏放槍枝而將上開已換裝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交付予知情之丁○○代為藏放保管,丁○○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意,將上開槍枝放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七十二號之一丁○○與不知情女友劉玉琴之住處客廳內魚缸上方,嗣因壬○○與丁○○犯竊盜案件(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號旁花圃,壬○○遭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丁○○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八號一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二人遂帶同桃園縣政府刑警隊謝海利組長、陳志昌偵查員等人分乘二部車至上址,由丁○○與警員進入屋內將上開業經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起出,因而查悉上情。
三、己○○(原名黃新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ㄧ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ㄧ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成年友人「鄭俊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偉」之成年男子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壬○○所駕駛之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興巷口時,壬○○之自小客車因與庚○○所駕駛車號三E-六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壬○○立即下車理論,並與車上乘客「鄭俊煥」、「世偉」及另ㄧ名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庚○○臉部,致庚○○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皮下瘀腫、瘀青,左側顏面皮下瘀青及左側鼻腔出血等傷害,壬○○又另行夥同己○○、「鄭俊煥」、「世偉」與另ㄧ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庚○○車輛之犯意聯絡,以腳踢之方式損壞庚○○所駕駛之車輛車頂、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天線等部分,造成該車車頂、前保險桿凹陷,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天線折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嗣因庚○○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已換裝金屬槍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已換裝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ㄧ個)及已換裝金屬槍管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ㄧ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槍枝均係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友人邱琮舜所取得,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捷克CZ廠制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係同時向邱琮舜所取得,屬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件應為前揭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⒈ 被告壬○○所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均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功能正常,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三八號函、刑鑑字第○九二○○七四二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ㄧ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一五六頁以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一二三頁以下)。
⒉至被告壬○○所稱:本案扣案四支槍枝均係向邱琮舜取得等情,邱琮舜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伊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有送給壬○○六、七顆九零手槍之子彈、三顆點二五手槍之子彈及一把點二五手槍,伊給壬○○的都是制式槍彈,沒有給過壬○○改造槍枝,伊知道壬○○本身就有改造之BERETTA手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ㄧ頁)及邱琮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案件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給壬○○的是制式點二五的掌心雷還有子彈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第二三八頁以下),均否認曾經給被告壬○○本案所扣得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把,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向邱琮舜所取得,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均稱上開改造玩具槍係八十九年間透過跳蚤雜誌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之後始改口稱係向邱琮舜所取得云云,被告壬○○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自應認被告壬○○係於八十九年間透過跳蚤雜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扣案四支改造玩具槍,而非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中捷克CZ廠制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同時取得,縱被告壬○○持有本件扣案四支改造手槍與持有捷克CZ廠制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時間有所重疊,亦難認被告壬○○係以ㄧ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綜上所述,被告壬○○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所犯傷害、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九十ㄧ年九月ㄧ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下車毆打被害人庚○○臉頰,並另行損壞被害人庚○○之自小客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害人庚○○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惟被害人庚○○於警詢所述:當時遭到駕駛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壬○○攔下,車上其中三人對伊拳打腳踢,該車之人並跳上伊的汽車上開始破壞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頁以下),與被告壬○○所述亦大致相合,有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壬○○之車上還有成年友人「鄭俊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偉」之成年男子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壬○○所駕駛之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上乘客都有下來砸車,另外三名乘客其中二人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庚○○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十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得採為證據。),足認被告壬○○係與車上乘客「鄭俊煥」、「世偉」及另ㄧ名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庚○○及與被告己○○、車上乘客「鄭俊煥」、「世偉」及另ㄧ名成年男子共同損壞被害人庚○○之車輛。而被害人庚○○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皮下瘀腫、瘀青,左側顏面皮下瘀青及左側鼻腔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庚○○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車頂、前保險桿凹陷,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天線折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有被害人庚○○提出之新永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損壞照片、佳逸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告壬○○將上開另已換裝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交付予伊保管藏放之情,並辯稱:是被告壬○○去桃園縣龜山鄉○○○街七十二號之一伊與女友之住處時,自行藏放的,被警查獲時,是被告壬○○告訴伊槍枝藏放位置,伊才帶警方取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所寄放在被告丁○○與其女友住處之槍枝,其中放在魚缸內之改造玩具手槍成品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七四二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一二三頁以下)。
㈡至被告丁○○辯稱不知情被告壬○○寄放槍枝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中既已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七十二號之ㄧ號所取出之槍枝為壬○○所有,因為壬○○說沒地方藏放,所以先寄放在伊女友住處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十九頁);且查獲被告丁○○與壬○○之謝海利組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查獲壬○○跟丁○○後,在辦公室內追查槍枝下落,我們先隔離壬○○與丁○○,壬○○說藏槍地點在丁○○住處,壬○○要丁○○把槍交出來,壬○○與丁○○就與我們分乘兩臺車,由丁○○下車帶警方取槍,逮捕壬○○與丁○○到取槍過程中,壬○○並無告訴丁○○槍枝藏放位置,也無要求要告訴丁○○藏槍位置,而在辦公室時壬○○要求與丁○○見面時,我也有在現場,丁○○聽到壬○○要他把槍取出時,丁○○沒有反應也沒有反對,到了女友住處,丁○○就帶我與其他警員一起進入該處,丁○○一進入該處,就直接去藏槍的魚缸取出槍枝,並沒有尋找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客廳魚缸上方之不尋常藏槍地點知之甚詳,而不需找尋即可取出,顯然係被告壬○○交被告丁○○藏放,被告丁○○始放在上開藏槍地點無訛。被告丁○○雖供稱:當時有吃安非他命,每天都用好幾次安非他命,精神比較不清楚,並沒有仔細看筆錄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食用安非他命後所呈現之症狀應係興奮、不易疲勞之症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被告丁○○所辯吃安非他命後精神不佳云云顯係事後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壬○○供稱:被告丁○○完全不知情,是伊自己放在該處云云,惟被告壬○○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所稱:伊當時有借住在被告丁○○與女友之住處云云(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壬○○當時是來找伊,就把槍放在伊與女友住處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已顯有矛盾,且被告丁○○均未提及被告壬○○曾寄住該處,足認被告壬○○所述為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丁○○為被告壬○○寄藏可發射子彈而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九十ㄧ年九月ㄧ日搭乘被告壬○○所駕駛之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時,見被告壬○○下車與被害人庚○○理論時,有以腳踢被害人庚○○車子之大燈等情,且被告己○○於警詢中並供稱:當時被告壬○○之車上還有成年友人「鄭俊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偉」之成年男子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上乘客都有下來砸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十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所述:當時遭到駕駛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壬○○攔下,該車之人跳上伊的汽車上開始破壞之部分,亦大致相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頁以下),而被害人庚○○所駕駛之車輛車頂、前保險桿凹陷,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天線折裂而不堪使用,有被害人庚○○提出之車輛損壞照片、佳逸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被告己○○與被告壬○○、車上成年男子「鄭俊煥」、「世偉」、另ㄧ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共同毀損被害人庚○○之車輛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壬○○、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將原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丁○○,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壬○○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損壞被害人庚○○之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傷害被害人庚○○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為被告壬○○保管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壬○○同時持有上開四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基於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意,僅侵害ㄧ法益,應僅論以ㄧ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四支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破壞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等情,容有誤會。被告壬○○與被告己○○、「鄭俊煥」、「世偉」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損壞被害人庚○○之汽車車頂、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天線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鄭俊煥」、「世偉」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二人間,就傷害被害人庚○○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ㄧ年及七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ㄧ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壬○○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時間,依現存事證只得認定係八十九年間某日所取得,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所取得而構成累犯,自應從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所取得,不構成累犯。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ㄧ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ㄧ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平日素行、持有槍枝之數量、動機、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庚○○並損壞其車輛動機不良、手段惡劣,並造成被害人庚○○之傷害非輕、車輛受損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壬○○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過重,審酌被告丁○○僅為被告壬○○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犯罪動機、平日素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己○○因被告壬○○與被害人庚○○所生細故而損壞被害人庚○○車輛之動機不良,其損壞之手段非輕,所生損害嚴重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就罰金部分,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ㄧ個)及已換裝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製造之玩具手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ㄧ個),為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之物及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之物,亦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夜間十ㄧ時四十五分許,竟另夥同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乘車號L六-二八XX(後二碼以面紙遮湖)號白色寶馬牌自用小客車,在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二十六號前,蒙面後分持黑色手槍三把手槍,抵住正自附近賭場離去而攜帶現金二百八十餘萬元之被害人甲○○、丙○○及乙○○三人致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甲○○所持花色背包及草綠色手提袋(內有二百八十餘萬元、自小客車駕照、車號J八-八○九八號行車執照、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及眼鏡等財物),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甲○○提供犯案車輛廠牌、顏色及車牌前四碼,經查詢後以被告壬○○所有之L六-二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最為符合,而被告壬○○以其前妻趙蘇珊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前之九十ㄧ年八月三十日夜間十一時十四分許,曾利用位於中壢市○○路二三○號基地臺接打電話,有雙向通聯記錄可稽,再者,被告壬○○為求脫罪,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順發汽車修理廠交修單以證案發當時該車進場維修等,為公訴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強盜被害人甲○○、丙○○、乙○○之財物,伊的車確實曾去修理,只是與修車單上的時間有所出入,而且當時伊有在經營應召站,晚上都在中壢地區等語。
㈣經查: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在九十ㄧ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ㄧ時四十五分許,伊與丙○○、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二六號前遭受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手帕蒙口之方式持槍強盜,其中有人大喊「不要動」並以槍抵住丙○○、乙○○,有人要搶伊包包時,伊不肯,後來另ㄧ位歹徒就用槍抵住伊的頭並說「你不給他,我要開槍」,拉扯後歹徒就對空鳴槍,伊嚇到了,歹徒就搶走伊之手提袋及背包,並搭乘前四碼為L六-二八號之白色BMW逃逸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十頁以下),而符合前四碼為L六-二八號之白色BMW汽車,僅有車號L六-二八九八號及另一車號為L六-二八三八號符合,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二一九頁以下),被告壬○○於九十ㄧ年八月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L六-二八九八號自小客車白色BMW等情,已為被告壬○○所自承,另ㄧ輛車號L六-二八三八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癸○○,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該車自八十八年購入後至今,均登記在伊名下也是伊使用,沒有借過他人使用,該車或車牌不曾遺失,伊於九十二年間曾開過這部車到中壢市○○路上課,但不曾晚上十ㄧ點多還在中壢之情況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三八頁以下),惟是否得以此遽認被告壬○○所使用之L六-二八三八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犯案車輛,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及作案之歹徒為三名以手帕蒙住口之男子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被告壬○○為作案之歹徒(九十二年度偵字七四四五卷第一八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指出被告壬○○涉及本件強盜案(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第二十頁、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尚難以被害人甲○○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歹徒有三人,僅有其中二人有發出聲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七四四五卷第一八一頁),即認被告壬○○為另ㄧ位未發出聲音之歹徒。
⒊被告壬○○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壬○○於警詢中所供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五頁反面),該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ㄧ年八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於案發前之夜間十ㄧ時十四分五十二秒許,該手機確曾利用位於中壢市○○路二三○號基地臺接聽電話,該基地臺之範圍涵蓋案發地點,而該手機號碼於夜間十ㄧ時四十ㄧ分五十二秒許亦利用位於平鎮市○○路一三二號之基地臺接聽電話等情,有該手機號碼雙向通聯記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內第四十三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業服)字第○九三○一五五二號函(本院卷二)足參,上開二個基地臺距離案發地點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二六號前雖不遠,惟被告壬○○戶籍既設於桃園縣境內,於桃園縣境內活動應屬尋常之事,且案發前曾與上開手機有通聯記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當時之使用者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指出當時與被告壬○○通話內容(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以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實難以被告壬○○當時使用之手機接聽位置,而認被告壬○○有強盜被害人甲○○等人之行為。
⒋被告壬○○所提出順發汽車修理廠交修單中填載送修日期為九十ㄧ年八月九日,出廠日期為九十ㄧ年九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順發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彭民雄於警詢中證稱:L六-二八九八號汽車於九十ㄧ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進廠修理,修理約十日,九十二年五月間壬○○的太太叫伊再重新填交修單,且要填進廠日期為九十ㄧ年八月九日、出廠日期為九十ㄧ年九月十六日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三頁,證人彭民雄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視為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證實為不實之修理日期,而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受檢察官訊問,該訊問筆錄雖記載「(問:偽造修車單之目的?)想逃避我開車到東龍路(按:應為龍東路之誤載)行搶之事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其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偽造這張修車單行使的目的為何?是不是要脫罪證明當天沒有開這臺車到龍東路行搶?如果不是為了脫罪,目的是要做什麼?偽造這張拿到法院行使的目的為何?』被告回答:『我是真的有拿車去修。』檢察官又問:『是為了要脫罪,證明當天沒有開這臺車到龍東路行搶嗎?』被告回答:『是的。』」(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可見被告壬○○並無在訊問時稱:「想逃避開車到龍東路行搶之事」,僅坦承「為了要脫罪」而提出修車單,上開話語其語意上並不相同,被告該段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且被告壬○○縱係為了洗清罪嫌而提出不真實之不在場證明,僅得謂被告壬○○有此犯罪嫌疑,惟並不能以被告壬○○之反證無法成立,逕推得被告壬○○確實有強盜犯行之結論。
⒌ 綜上所述,被告壬○○涉嫌強盜之犯行,其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而逕以論斷被告壬○○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成年友人「鄭俊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偉」之成年男子及另ㄧ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被告壬○○所駕駛之L六-二八九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興巷口時,被告壬○○之自小客車因與被害人庚○○所駕駛車號三E-六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壬○○立即下車理論,並與車上乘客被告己○○、「鄭俊煥」、「世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皮下瘀腫、瘀青,左側顏面皮下瘀青及左側鼻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傷害罪名,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至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庚○○之情,並辯稱當時伊雖有下車踹被害人庚○○之汽車,但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庚○○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十頁、第十ㄧ頁、第六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有傷害被害人庚○○及損壞被害人庚○○之車輛等情外,均未提及被告己○○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庚○○之情節,至於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當時車上三人對伊拳打腳踢,被告己○○就是傷害伊的人之ㄧ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頁以下、第七十二頁),與被告己○○所述顯有不同,自應由被害人庚○○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害人庚○○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自難僅以被害人庚○○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述而遽認被告己○○確有傷害犯行,再者,被害人庚○○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顏面皮下瘀腫、瘀青,左側顏面皮下瘀青及左側鼻腔出血等傷害,有被害人庚○○提出之新永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卷第二四頁)可參,被害人庚○○所受傷害之部位均為臉部,受傷部分面積不大,被害人庚○○所述當時車上有三人出手攻擊等情,被告己○○究係如何攻擊被害人庚○○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己○○涉嫌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顯難僅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認定被告己○○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