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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524 號、19237 號、94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三十四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唐夫榮(其二人分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一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及唐夫榮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四支、照明燈一個及鐵條二支、束帶一包與附表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螺桿八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冒名者若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六八八三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乙○○,訴訟關係係存在於法院與被告之間,與乙○○無涉,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與證人葉爾彬及該簡易水廠之總務謝禎煌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見前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二)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丙○○、唐夫榮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卷第三、四、六三、六四頁),並與證人呂方盛及臺灣電力公司東區巡修股技術員陳樹輝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第三五、三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見前卷第三七至四五頁),並有油壓剪四支、照明燈一個、鐵條二支及束帶一包扣案可佐。

(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領班楊忠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卷第一六、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見前卷第一七頁背面、二一、二二頁),且有破壞剪一支及螺桿八支扣案可佐。

(四)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林群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卷第一九、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前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共犯唐夫榮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鐵條、破壞剪及螺桿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丙○○及丙○○、唐夫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三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其中油壓剪四支及照明燈一個為共犯唐夫榮所有,另鐵條二支及束帶一包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卷第四、一七頁、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於附表編號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及螺桿八支,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且前開之扣案物,分係供附表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
│一│九十三年│桃園縣龍│夥同丙○○,由唐│行竊時,│無。    │本案部分│
│  │十月一日│潭鄉高揚│夫志踰越前開建物│為附近居│        │:九十三│
│  │下午一時│南路六五│之牆垣,而丙○○│民葉爾彬│        │年度偵字│
│  │二十分許│一巷巷口│在外接應之方式,│發覺有異│        │第一六三│
│  │。      │對面之簡│徒手竊得臺灣自來│,隨即報│        │九七號。│
│  │        │易水廠內│水公司所有之深井│警當場查│        │        │
│  │        │。      │用高壓水管一支。│獲。    │        │        │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桃園縣楊│夥同唐夫榮、趙佳│三人行竊│油壓剪四│併案審理│
│  │十一月十│梅鎮瑞坪│龍,攜帶唐夫榮、│時,為瑞│支。    │部分:九│
│  │四日晚間│路(電線│甲○○所有照明燈│坪里里長│照明燈一│十三年度│
│  │九時三十│桿號瑞塘│一個、束帶一包及│呂方盛發│個。    │偵字第一│
│  │分許。  │分線三七│其二人所有足供兇│現,報警│鐵條二支│八五二四│
│  │        │至四五號│器使用之油壓剪四│當場查獲│。      │號。    │
│  │        │桿)。  │支、鐵條二支,竊│。      │束帶一包│        │
│  │        │        │得臺灣電力公司所│        │。      │        │
│  │        │        │有之中性裸硬銅地│        │        │        │
│  │        │        │線約三百公尺。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三年│桃園縣八│攜帶其所有足供兇│甲○○得│破壞剪一│併案審理│
│  │十一月二│德市中華│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手後,適│支。    │部分:九│
│  │十五日上│路四二一│支及螺桿八支,竊│為桃園縣│螺桿八支│十三年度│
│  │午五時許│號前。  │得臺灣電力公司所│警察局八│。      │偵字第一│
│  │。      │        │有之裸硬銅線二捆│德分局員│        │九二三七│
│  │        │        │。              │警巡邏經│        │號。    │
│  │        │        │                │過該地查│        │        │
│  │        │        │                │獲。    │        │        │
├─┼────┼────┼────────┼────┼────┼────┤
│四│九十四年│桃園縣楊│見林群盛持有之車│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二十│梅鎮新興│號二P-八二四五│一月二十│        │部分:九│
│  │五日中午│街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未上│八日凌晨│        │十四年度│
│  │十二時許│巷二五弄│鎖停在上址,認有│零時三十│        │偵字第三│
│  │。      │一二號前│機可趁,旋打開車│分許,在│        │二二一號│
│  │        │。      │門入內,利用未取│桃園縣龍│        │。      │
│  │        │        │下之鑰匙啟動而竊│潭鄉凌雲│        │        │
│  │        │        │得該車。        │村竹窩子│        │        │
│  │        │        │                │八之一號│        │        │
│  │        │        │                │旁空地為│        │        │
│  │        │        │                │警查獲。│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