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 千2 百元(銀元)確定,於81年0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 千元確定,於88年02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3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08月02日至同年09月1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某電動遊樂場,明知不詳真實身分綽號紅中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X─5720號福特六和1991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93年08月02日0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2巷巷口停車場內所失竊,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將該贓車換掛其所有車牌號碼V9─5251號福特六和1992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車鎖更換為其所有車牌號碼V9─5251號車鎖後供己使用。嗣於93年09月17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47 巷巷口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意見,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3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綽號紅中之人在上址交予該車等情不諱。至被告雖一度於警詢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V9─5251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上旬借予綽號紅中之人,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7 月下旬將車歸還,並告知借車期間曾發生車禍,致右側前後門受損,且將兩面車門換過中古車門,其不知該車何以會變成被害人失竊之贓車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93年7 月上旬,將其前開車輛借予綽號紅中之人,同年7 月下旬或是同年8 月初還車云云,,而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惟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福特六和1991年份1789C.C.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8 月2 日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2巷口停車場內所失竊,而於同日9 時報案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收受該車之時間,因被害人之上開車輛,係於93年8 月2 日上午失竊,被告則於93年9月17日駕駛已換掛車牌及更換車鎖之該贓車被查獲。則被告收受該贓車之時間,應係在被害人失竊該車後,至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之某日,即93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某日。又被告雖確有車牌號碼V9─5251號福特六和1992年份1789 C.C. 自用小客車1 部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可憑。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所有車牌號碼V9─5251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上旬借予綽號紅中之人,綽號紅中之人於同年7 月下旬將車歸還,並告知借車期間曾發生車禍,致右側前後門受損,且將兩面車門換過中古車門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於93年7月上旬,將其前開車輛借予綽號紅中之人,同年7 月下旬或同年8 月初歸還云云;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綽號紅中之人還車之時間為93年7 月下旬或同年8 月初云云,不甚明確;而其警詢所稱綽號紅中之人交還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時間,則具體明確稱係93年7 月下旬,再參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過了約10天還車等情,依此計算綽號紅中之人交還向被告所借被告車輛之時間,應係93年7 月下旬。因於93年7 月下旬時,被害人前開車輛尚未失竊,則被告所辯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7 月上旬有向其借用之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V9─5251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7 月下旬歸還云云,縱屬實在,因該次所借、還之車輛為被告之車輛,與本件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顯然無關;綽號紅中之人該次向被告借車時,不可能將被告車輛之車牌換掛於被害人前開車輛之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其車失竊前,車身及車體未更換過零件,但查獲時,左車門鎖被更換為他車鎖頭,右車門鎖被挖空,後擾流板被拆掉;車內椅套全被拿走等情,且依查獲時車輛照片顯示除被害人所指情形外,該車前後車牌亦已被換掛為被告前開車輛之車牌;被告於警詢亦稱:其持以發動該車之鑰匙,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綽號紅中之人交予其該車後,其沒有再借予他人,均係由其在使用等語,並有該鑰匙1 支可佐。可見綽號紅中之人於93年7 月下旬交還被告所有前開車輛後,被告另於前開時、地自綽號紅中之人收受上開贓車,而該贓車之號牌嗣又經換掛為被告車輛之號牌,車鎖亦更換為被告車輛之車鎖,且車輛內裝、外觀亦有前述明顯之變更,而被告所有之車為1992年份與被害人上開失竊車輛為1991年份,年份不同,被告收受該車後,又係以其自己車輛之鑰匙發動使用該贓車,在在顯示被告收受該贓車時,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該車何以會變成被害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需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另就本件關於刑法之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刑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雖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 千2 百元確定,於81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 千元確定,於88年2 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3 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度。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顯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如後),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有贓物前科,再犯本件同罪質之贓物罪,惡性不輕,本件收受之贓物為1991年份老舊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高,收受該贓車後使用不久,即被查獲,該車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重,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修正前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直接供本件收受贓物所用,而係於收受贓物後,另經換掛號牌、更換車鎖,而以該鑰匙供為發動電源之用,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7 號、94年度偵字第11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3 日間某不詳時間,明知KOMA TUS廠、車型FD25-11 之黃色堆高機(為邱水木所有,前於93年11月28日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 之2 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GB-561營業用大貨車(為吳全成所有,前於93年12月3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2之3 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1 號。嗣於93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堆高機各1 輛及鑰匙2 把。另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丁○○明知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堆高機5 臺,(其中2 臺堆高機係陳岱巖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23 號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其後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收受該堆高機後,再伺機出售予丙○○另行偵辦中)牟利,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325 巷24號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經查:
(一)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7 號、94年度偵字第11540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95年4月3 日於本院訊問時及96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否認上開KOMA TUS廠、車型FD25-11 之黃色堆高機及車牌號碼GB-561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出於收受贓物之意而取得,而辯稱係綽號「榮輝」之友人於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將上開堆高機放置於上開大貨車上,一併載運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1 號之企業社內寄放,準備待翌日工作完畢後再行駛離。另被告之雇用人即證人洪媽丁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1 臺堆高機,聽丁○○說是他買廢五金買回來的。則上開失竊之KOMA TUS廠、車型FD25-11 之黃色堆高機及車牌號碼GB-561營業用大貨車之來源,依被告所供顯係受寄而來,是被告於此應該當於寄藏贓物;依證人洪媽丁所證則係被告購買而得,則被告於此應該當於故買贓物。是在被告業已否認收受上開贓物,而依被告自承或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或係構成寄藏贓物罪、或係構成故買贓物罪,且在別無旁證足徵被告卻為收受贓物之情形下,就被本件犯嫌實難驟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二)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丁○○於警詢以迄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上開堆高機5 部係無償收受而得,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堆高機5 部,均係友人乙○○竊得後交由被告估價,再由被告帶同買主前去向乙○○購買堆高機。本次被告係仲介不知情之丙○○向被告購買上開堆高機5 部,每成交一部堆高機,乙○○會交付被告5,000 元到10,000的報酬。是依被告所述,上開5 部堆高機係被告為牙保贓物而取得。另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上開堆高機是乙○○去竊取回來給我估價,我再帶買主去買,分工合作進行。該5 部堆高機其中1 部,是我與乙○○一起去現場竊取的,我是在車子外面等乙○○。準此,則被告實不無有與乙○○共同竊取上開堆高機之嫌。再者,被告又於94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另供稱,上開5 部堆高機均係透過友人「李建興」向「彭永沐」購得。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上開5 部堆高機即係購買取得。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稱,上開5 部堆高機是向被告所購,並未曾與其他人交易。5 部堆高機總價48萬5,000元,最低4 萬元,最高5 萬元。而若依丙○○所述,則被告所出售之上開失竊堆高機價格高昂,則行竊之人實無行竊後免費將贓物送與被告高價轉售之理。是被告取得該上開堆高機贓物之來源,倘非自行竊取,即應為價購而得。是在被告業已否認收受上開贓物,而揆諸被告歷次所供及證人丙○○所為證述情節,被告取得上開5 部堆高機之原因,或係出於牙保贓物、或係出於竊盜而得、或係出於故買贓物,而均與單純之收受贓物有間,則在別無旁證足認被告卻係收受贓物之情形下,亦難逕認被告於本件所涉犯者即係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不論係因竊盜、牙保或故買而取得上開贓物即堆高機5 部,被告既已構成竊盜或其他類型之贓物犯罪在先,則將該堆高機5 部售予丙○○後,因丙○○退貨而將堆高機再行取回之行為,當僅係被告於前開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或因已為之他類型贓物犯行而管領贓物狀態之回復,並不新生法益侵害性,亦不另構成收受贓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間,均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屬連續犯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