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9號2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乙○○(原名葉家妤)因經營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需要資金孔急,竟乘乙○○急迫之情況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予乙○○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均先扣除利息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以匯款入乙○○於中華商業銀行以太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方式交付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如附表所示利率之重利,且由乙○○先後簽發與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同額之支票,交付予甲○○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3、49頁),此外,復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附卷可稽。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以認定。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知道其有資金周轉需求,而說他私人也有在作貸放,如果其有短期資金需求,也可以跟他借,因為其銀行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其就陸續以票貼的方式跟被告借款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乙○○是為公司資金或其他情事一時急迫,急需用錢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況觀諸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高,且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行情等客觀標準,被告應明知其貸放予告訴人乙○○之利息,超出正常借貸和金融市場利息行情甚多,苟非急迫,告訴人乙○○何以願負擔如此重利向其借款,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乙○○急迫需款之際,始貸與金錢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而趁人急迫貸放款項予他人,收取不相當之高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借款金額│交付金額│利  息│利率│計算方式│
 ├──┼───┼───┼────┼────┼───┼──┼────┤
 │ 1  │94年9 │桃園縣│30萬元  │28萬5 千│1 萬5 │5分 │20天1期 │
 │    │月19日│桃園市│        │元      │千元  │    │        │
 │    │      │天祥七│        │        │      │    │        │
 │    │      │街117 │        │        │      │    │        │
 │    │      │號「自│        │        │      │    │        │
 │    │      │由市大│        │        │      │    │        │
 │    │      │樓」  │        │        │      │    │        │
 ├──┼───┼───┼────┼────┼───┼──┼────┤
 │ 2  │94年11│桃園縣│50萬元  │45萬元  │5萬元 │10分│30天1期 │
 │    │月13日│桃園市│        │        │      │    │        │
 │    │      │天祥七│        │        │      │    │        │
 │    │      │街117 │        │        │      │    │        │
 │    │      │號「自│        │        │      │    │        │
 │    │      │由市大│        │        │      │    │        │
 │    │      │樓」  │        │        │      │    │        │
 ├──┼───┼───┼────┼────┼───┼──┼────┤
 │ 3  │94年12│桃園縣│100萬元 │90萬元  │10萬元│10分│30天1期 │
 │    │月6日 │桃園市│        │        │      │    │        │
 │    │      │天祥七│        │        │      │    │        │
 │    │      │街117 │        │        │      │    │        │
 │    │      │號「自│        │        │      │    │        │
 │    │      │由市大│        │        │      │    │        │
 │    │      │樓」  │        │        │      │    │        │
 ├──┼───┼───┼────┼────┼───┼──┼────┤
 │ 4  │94年12│桃園縣│45萬元  │40萬4 千│4 萬6 │10.0│30天1期 │
 │    │月22日│桃園市│        │元      │千元  │2分 │        │
 │    │      │天祥七│        │        │      │    │        │
 │    │      │街117 │        │        │      │    │        │
 │    │      │號「自│        │        │      │    │        │
 │    │      │由市大│        │        │      │    │        │
 │    │      │樓」  │        │        │      │    │        │
 ├──┼───┼───┼────┼────┼───┼──┼────┤
 │ 5  │94年12│桃園縣│35萬元  │32萬2 千│2 萬8 │8分 │30天1期 │
 │    │月26日│中壢市│        │元      │千元  │    │        │
 │    │      │龍岡路│        │        │      │    │        │
 │    │      │2段182│        │        │      │    │        │
 │    │      │號「現│        │        │      │    │        │
 │    │      │代汽車│        │        │      │    │        │
 │    │      │修理場│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