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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8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僅及於出售「台灣企銀」之帳戶部分,至「中信銀行」之帳戶固亦脫離其本人之持有,然後如述之理由,此部分則不與焉。

(二)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係於94年10月6 日開戶,惟於同年月9 日即經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8元,又該帳戶未曾辦理掛失換摺等情,有該銀行之函文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提明細在卷可按(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該區區18元之跨行轉帳要非正常交易,核情顯係帳戶使用人測試該帳戶金融卡之各項功能是否如常,再徵之僅有非本人以外之金融卡持用人方有如斯測試必要之常情,稽此可徵本案所見之詐欺份子係自94年10月6 日起以迄同年月9 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密碼原始資料係置於桃園市○○路554 之1 號9 樓租住處內且未經使用前即已失竊,然係待嗣其全部之帳戶悉遭列為警示致薪資無法順利匯入使用之薪資轉帳戶,經任職之公司財務人員告知再返家翻找始知被竊云云,言下之意,顯謂係94年11月15日之後方悉失竊之事,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兼括「台灣企銀」、「中信銀行」等銀行之所有帳戶之存摺置於同一包包內因而全數失竊云云(見偵字第10035 號卷第6 頁),若然,則其知悉各帳戶存摺失竊之時間當應皆同,第查,被告曾於94年11月4 日向「中信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乙節,有卷存該銀行函文之附件可憑(偵字第21935 號卷第7 頁),是此可徵被告早於該日之前即已知悉「中信銀行」之存摺等物失竊,則存放同處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等物猶何獨不然?由是可見其辯稱係嗣帳戶遭列為警示後始知失竊云云,明顯違實,不能採信。職是,既同時知悉「中信銀行」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皆已失竊,惟何以僅辦理「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之掛失,卻置「台灣企銀」部分於不顧,其理安在?酌此狀,則除該帳戶之存摺實未失竊而係另供他用乙由外,要已難尋他故,據此業見其辯稱「失竊」乙節之真實性,殊值啟疑,尤有進者,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因之,倘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而後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更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職是,不論為符原申辦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失竊」後,被告皆理應申報失竊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意之遂兼杜淪為不法之途俾避凶解厄,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當必詳悉,此觀諸被告汲汲於辦理「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掛失手續之舉即明,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尚未使用「台灣企銀」帳戶即「失竊」後,竟未立時申辦掛失及補發,任令原本兼程申辦存摺期能使用該帳戶之目的無以達成,不寧唯是,猶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坐視存摺及金融卡或將成為詐財之工具而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本即無用,補辦存摺之目的非在為己,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失竊」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其係於94年10月6 日起以迄同年月9 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將己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倘審酌後認宜予減輕,則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可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拘役部分為59日、1 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1,000 元,其亦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若審酌後認以減輕為宜,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應減輕,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得為有期徒刑5 、1 月,拘役部分為59日、1 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500 元。其中最重、次重主刑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但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 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其最高度。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份子為二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競合,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指被告亦出售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份子充為詐財取贓之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失竊等語,徵之被告果曾於94年11月4 日向「中信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非虛,要難遽認被告有此幫助詐欺犯行,惟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出售「台灣企銀」帳戶存摺等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8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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