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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江俊彥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通緝中)、乙○○(原名「林天信」,現通緝中)與丙○○共組頂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智,即丁○○之夫,業已死亡),戊○○為實際負責人、丙○○為總經理,乙○○負責車輛調度,呂詔賢(未據起訴)為公司股東,而戊○○與大陸籍人士庚○○(業已於94年9 月29日遣返而通緝中)為姘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10月間,適逢甲○○欲將其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子己○○名下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村街106 號2 樓之房地(下稱該房地)出賣,其男友呂詔賢乃藉詞介紹其與丙○○、戊○○接洽,丙○○、戊○○、乙○○、庚○○、呂詔賢五人因頂贊公司欠缺資金,欲詐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該房地址,由呂詔賢在場慫恿,戊○○、丙○○向甲○○佯稱欲幫其代為高價出售該房地云云,甲○○誤以為渠等確係欲為其出售該房地而陷於錯誤,遂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於93年11月8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等資料交予丙○○、戊○○以委託渠等出賣該房地。嗣後上開五人乃先後為下列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護照代辦人員曹淑真、代書事務所人員謝佩珊為相關手續之代辦:

㈠首推由乙○○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泰山鄉丁○○租屋處向其不知情之外甥女丁○○以其父死亡後遺產須辦理繼承為由,詐得丁○○之身分證後,再交予戊○○;戊○○乃將丁○○身分證及庚○○所提供之照片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取得上貼有庚○○照片、記載丁○○年籍資料之變造身分證(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且因向銀行貸款需以雙證件申請帳戶為撥款之用,乃偽以丁○○名義簽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附表一編號二),於93年11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護照代辦人員曹淑真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該變造身份證以申請護照,該局未察覺有異,乃於93年11月5 日核發上貼有庚○○照片、記載丁○○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見附表一編號三);另又於不詳時間偽造丁○○印章一枚(見附表一編號四)、偽以「桃順企業社」及負責人「楊順山」名義開立丁○○「在職服務證明書」一份(見附表一編號五)。

㈡嗣戊○○將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以上開方式取得之護照影本、偽造之丁○○印章、「在職服務證明書」交予丙○○,丙○○乃連同甲○○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由職員謝佩珊承辦),並利用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謝佩珊誤以為業經丁○○、己○○之授權而以其等名義代為繕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附表編號六),並持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己○○之印章;於93年12月1 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提出代為繕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所有權)」(見附表一編號七)、「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附表一編號八)、該房地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

㈢謝佩珊又於93年12月17日持上開資料交予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聯絡辦理買賣房屋之抵押貸款事宜以行使,經板信商銀通知對保後,丙○○乃於93年12月23日載庚○○至板信商銀對保,庚○○遂偽稱其為丁○○,丙○○為免日後遭查獲乃偽稱其為乙○○,並以丁○○名義與板信商銀簽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見附表一編號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見附表一編號十)、「承諾書」(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委託代扣約定書」(見附表一編號十二)、「綜合同意書」(見附表一編號十三)、「切結書」(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收據」(見附表編號十五)等資料,另填寫「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見附表一編號十五)以辦理該行帳戶供日後撥款匯入之用(帳號0000-0 00-0000000) ,由板信商銀承辦人員張志雄對保後誤以為真,經板信商銀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核准授信貸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

㈣後經謝佩珊於93年12月23日持上開資料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並以丁○○名義代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見附表一編號十七)辦理抵押權設定,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渠等五人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順山、桃順企業社、丁○○、己○○、甲○○、板信商銀。嗣板信商銀乃於93年12月31日撥款250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丙○○,渠等並於94年1 月5 日偽造丁○○受己○○委託「委託書」(見附表一編號十九)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行使用以領取「清償證明」,並委以丁○○名義簽立「簽收單」(見附表一編號十八);嗣丙○○隨即於94年1 月6 日持該帳戶金融卡詐領現金746,000 元(該帳戶扣除清償前手貸款後僅餘746058元)得手後,由戊○○分別交予呂詔賢及挪做公司資金使用。嗣因上開貸款之分期本息均未給付,甲○○收受板信商銀於94年3 月21日寄發至該房地址之催告書,復輾轉聯絡丁○○始知上情,並於94年4 月12日聯袂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再者,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就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訴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3 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戊○○、乙○○、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對其證據能力自始均未曾爭執,而被告戊○○、乙○○、庚○○現均為本院通緝中,所在早已不明,應認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三、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據三、四關於丁○○、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丙○○自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況甲○○業經本院傳訊為證人詰問,業已予被告丙○○對之詰問之機會、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斟酌二人陳述時之客觀情況又無何不適當引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該二人及呂詔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具結,而被告丙○○亦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據七至十五之證據資料,被告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資料有何違法取得、竄改內容之情形,是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警詢、偵訊、本院)證據二:被告戊○○、乙○○、庚○○之供述(警詢、偵訊)證據三:證人甲○○之證述(警詢、偵訊、本院)證據四:證人丁○○之證述(警詢、偵訊)證據五:證人呂詔賢之證述(偵訊、本院)證據六、謝易男、張志雄、謝佩珊之證述(本院)證據七:板信商銀雙掛號之催告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證據八: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證據九:板信商銀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證據十:頂贊公司、桃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06頁)證據十一:板信商銀丁○○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證據十二:安泰商銀己○○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甲○○、己○○授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三第52頁至63頁)證據十三: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89至91頁)證據十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8 月16日領一字第09552315800 號函覆(見本院卷按第49頁)證據十五: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 日桃平戶字第0950007758號函覆己○○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

二、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言自甲○○處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並自戊○○處取得上貼庚○○照片、記載丁○○年籍資料之身分證、護照、「在職服務證明書」等物,之後將資料交予代書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並載送庚○○之板信商銀辦理對保、待貸款核撥後則由其提領746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20頁),然辯稱:因呂詔賢為頂贊公司股東,且與甲○○為男女朋友,甲○○同意將該房地移轉後貸款款項給頂贊公司周轉,而伊不知道庚○○不是丁○○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之證述:甲○○於93年10月間,透過呂詔賢介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己○○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丙○○、戊○○委託出售,期間甲○○並透過呂詔賢詢問丙○○,丙○○均推稱尚未賣出、正在辦理云云,嗣於94年3 月中收到板信商銀之催告信,始知該房地已遭出售予丁○○,復聯絡丁○○始知上情,有去過桃順企業社看到丙○○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5頁、第78至82頁)。

㈡證人己○○之證述:該房地係其母甲○○出資購買、以伊名義登記,由甲○○繳付貸款,當初因甲○○繳不出貸款,有拖延繳錢的時間,所以銀行有找過伊,伊就叫甲○○將房賣掉,甲○○於九十三年間有告訴伊要賣房子,要伊去辦印鑑章,甲○○說房子賣掉後要回外婆家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5頁)。

㈢證人呂詔賢之證述:伊與甲○○為男女朋友,介紹甲○○將房地委由戊○○、丙○○出售;九十三年幫戊○○搬家至伊家對面大樓時(八德市○○路)看到庚○○,知道庚○○係戊○○小老婆,當時還有林天信(後更名為乙○○)、丙○○幫忙搬家,丙○○、戊○○常去八德市○○路214 號處聊天,桃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楊順山,後由陳盛德負責,並向伊母租用桃園縣八德市○○路214 號,搬到八德之後實際負責人是戊○○,伊知道丁○○為林天信(即乙○○)之姪女,丁○○亦曾去過桃順企業社找林天信,認識丁○○之先生黃智,黃智亦曾在桃順企業社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66至)。

㈣證人丁○○之證述:乙○○為伊舅舅,於93年向伊拿身分證說要辦理其父之繼承,嗣後甲○○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冒用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第149 至150 頁)。

㈤被告戊○○之供述:頂贊公司登記於中壢市○○路25號3 樓,另有車廠在八德交流道旁,伊是頂贊公司負責人,丙○○掛總經理,乙○○算伊特助,呂詔賢為股東負責車廠事務,本件係伊叫乙○○幫其找一個人頭身份證以承貸該房地,再向庚○○拿照片,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變造,交由丙○○辦理,開戶及對保均係由丙○○帶庚○○去的,丙○○、乙○○、呂詔賢對於整個計畫都很清楚,黃智是在頂贊公司上班擔任司機,亦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6 至8頁、第111 至113頁、第199 至201 頁)

㈥被告乙○○之供述:丁○○為其姪女,戊○○為頂贊公司董事長,丙○○是總經理,呂詔賢是車廠總經理(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55 頁)

㈦被告庚○○之供述:伊與戊○○為相識約五年之男女朋友,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所被抓時(按:應為94年3 月17日),有打電話給丙○○,丙○○有來探望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

㈧被告丙○○之供述:於93年底時,伊與戊○○至甲○○住處商談該房地買賣事宜,江曼文陸續將該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該上貼庚○○照片、記載丁○○年籍資料之身分證係戊○○交予伊,庚○○被警方抓時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到八德分局高明所探望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戊○○為頂贊公司董事長,伊為負責人,呂詔賢為股東及運輸部總經理,當時我們都沒有錢,呂詔賢說甲○○的房地可以拿出來貸款讓公司周轉,係伊委託銀行辦的,戊○○資料都交給伊,對保時伊載庚○○去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伊於八十七年開貨運行時即認識戊○○,買主的資料及丁○○的身分證、護照影本是戊○○交予伊,伊帶庚○○去對保,貸款撥款後由伊領回交予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84頁);伊知悉庚○○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戊○○在公司會說庚○○是他「太太」,聽得出庚○○為大陸人士,伊都稱呼他為「阿芳」,又丁○○並未於桃順企業社上班,桃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戊○○,頂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智,桃順企業社實際經營地點為呂詔賢八德市○○路214 號之住家(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桃順企業社原本在大園,後來搬到呂詔賢中華路214 號房子,之後又搬到八德東西向交流道附近,因為桃順企業社欠稅,無法開發票,所以才會另外申請頂贊公司,營業處在中壢市○○路25號3 樓,但貨運的實際營業處還是在八德交流道附近,呂詔賢是負責車輛買賣業務及貨運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黃智當時有在貨運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戊○○與庚○○生的小孩在九十三年是呂詔賢的嫂嫂幫忙帶的,那時候小孩才剛會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

㈨證人張正雄之證述:為板信商銀職員,本件貸款案係由溫智謀代書事務所之職員謝佩珊送件,伊係本件對保人,該自稱丁○○之人庚○○於93年12月23日持本件變造之丁○○身分證至板信商銀對保,當時係由一名自稱「乙○○」之人,因伊等之「名」均為「志雄」,而撥款後清償完畢前手貸款,之後係由該自稱「乙○○」之人單獨至銀行領取,該自稱丁○○留存之室內電話為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二號碼均為該自稱「丁○○」親自接聽,且當初照會時,自稱「丁○○」之人要伊聯繫時不要打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 至112 頁)

㈩證人謝佩珊之證述:伊前任職溫智謀代書事務所,本件貸款案件由伊承辦,客戶委託辦理房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出賣人要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戶口名簿)、權狀,買受人要有印章、身分證證件僅需影本,契約書一般由代書事務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證據七所示文件:佐證證人甲○○所述發覺該房地遭盜賣之情節相符。證據八(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九、十四、十五所示文件:均係以「丁○○」、「己○○」名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簽立該等文件、辦理該等手續所提出者,足以證明本件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過程之事實。證據十所示文件:顯示頂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智,桃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楊順山。證據十一所示之文件;顯示以「丁○○」名義開立於板信商銀之帳戶,於93年12月28日開戶存入100 元、93年12月31日板信商銀撥款至該帳戶共250 萬元、同日匯出0000000 元(即償還前手貸款)、94年1 月6 日遭領取現金746000元,剩餘58元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僅與被告丙○○所坦言之部分相符外,並可由上開事證得知下列各項理由,顯示被告丙○○於辦理該房地之過戶、貸款等事項時,確係明知庚○○不是丁○○之事實:

①被告戊○○指稱丙○○知悉本案之整個計畫等語。

②被告丙○○、呂詔賢、戊○○所述桃順企業社與頂贊公司之關係,顯見實質上該二公司均係由戊○○、丙○○、林天信、呂詔賢所共同經營。

③又丁○○於偵訊時所述之使用電話為0000000 號(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而證據九所示之文件內容所載之「丁○○」聯絡電話除0000000 號外,另記載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任職之桃順企業社之電話為0000000 號,且依證據八所示之自稱「丁○○」之人所填寫之電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五、十六之文件記載均填寫為0000000000號;而據證據十三所示,電話00 00000000 號之申請人為「丁○○」,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號(即桃順企業社之電話)、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227 號4 樓」;而該帳單地址即為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自陳之地址,足見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庚○○以丁○○名義所申請,且由證人張志雄所言撥打電話0000000 號碼係由庚○○親接,顯見庚○○亦於桃順企業社出入。

④被告丙○○又自承於八十七年即認識戊○○,知道庚○○係戊○○之同居女友,聽得出庚○○為大陸人士,伊稱呼庚○○為「阿芳」,甚而於九十三年知悉戊○○、庚○○所生之子係由呂詔賢嫂嫂所帶、那時候小孩子才剛會走路等情,且庚○○為警查獲後,仍撥打電話予丙○○,丙○○乃至派出所探視,顯見被告丙○○與庚○○相當熟識,而庚○○綽號「阿芳」亦與「丁○○」之名大相逕庭,況戊○○所交付予丙○○之「丁○○」之護照,上載出生地為台灣,顯然亦與丙○○所知悉之庚○○為大陸人士不符。

⑤又被告丙○○坦言丁○○並未於桃順企業社上班,卻由戊○○處收受以桃順企業社名義開立丁○○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之舉。

⑥另據證人張志雄所述陪同自稱「丁○○」至板信商銀對保之人,自稱「乙○○」,被告丙○○亦坦承係由其帶至銀行庚○○對保,則被告丙○○若非明知本件係偽造、冒貸,何以須有此舉。又被告丙○○另辯稱甲○○亦知悉渠等之計畫,且甲○○貸款繳不出來,乃同意以此方式將所貸款之金額供渠等經營頂贊公司,而協議甲○○仍得繼續居住該處,領款後甲○○有拿取八萬元,當時謝易男在場見聞云云;然此除為甲○○所嚴詞否認,且由證人己○○上開所述,甲○○亦有表示該房地出售後即欲搬至其外婆家住,顯見甲○○確係欲出售該房地無訛;況經本院查閱甲○○、己○○之授信等資料(如證據十二)顯示,甲○○個人有為數不少之負債,該房地以己○○名義之貸款各期迄至本件所有權移轉前均有繳納,並無欠款,可見一方面該房地並無立即受查封拍賣之虞,甲○○並無任何理由須急迫變賣,另一方面甲○○並非富有之人,自己尚須金錢,豈有可能同意將該房地所出賣之價金交予被告丙○○等人經營與其無關之頂贊企業?是此部分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又雖戊○○亦為相同之抗辯,亦同難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謝易男經本院傳喚僅證稱:曾至頂贊公司找戊○○,但時間不確定,當時僅有聽丙○○說他去板信銀行領錢,但辦公室有什麼人我不清楚,有看到丙○○將錢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是證人謝易男既未能確定其所見聞之時間,又不清楚當時現場有哪些人,自無從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述為真實,是其所述實無法為被告丙○○任何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志雄雖另證稱偕同自稱「丁○○」之女子來對保之人,伊沒有印象,但並非當庭之被告丙○○云云,然查,證人張志雄亦陳稱:事隔已久,伊對保的案件太多,針對簽名的人會比較清楚等語,且觀諸其陳述時間(95年10月5 日)與本件對保時間(93年12月23日)確已相隔年餘,且被告丙○○亦自始陳稱係由伊帶庚○○辦理對保,被告戊○○亦為相同供述,是證人張志雄該等陳述應係對被告丙○○面貌記憶不清所致,此部分陳述當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尚不得以此指摘證人張志雄其他證述有何疑義,蓋證人張志雄明確指稱與自稱「丁○○」之人一同到場對保者自稱「乙○○」,因與其同名為「志雄」,後又同一人來領取存摺等語,是可見證人張志雄此部分陳述,係根基於對與同名而印象深刻始特別指出,此自有別於證人張志雄前述對於面貌之模糊印象所為陳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確知悉庚○○並非丁○○,卻仍持向甲○○詐得之該房地所需過戶資料、及變造之丁○○身份證件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辦理該房地之過戶、抵押、貸款等手續,嗣又領取該貸得款項,其與戊○○、林天信、呂詔賢、庚○○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當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順山、桃順企業社、丁○○、己○○、甲○○、板信商銀,並詐得該等款項得手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下列各罪之刑法規定雖未修正,惟其中詐欺得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亦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二所示(即應適用整體是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偽造署名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被告丙○○與戊○○、乙○○、呂詔賢、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護照代辦人員、代書人員為上開行為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時間緊接,各自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丙○○,夥同其餘四人為上開犯行,多次偽造文書,所生危害頗為嚴重,犯後又卸責否認犯行,多所飾詞,所詐得之金額達七十餘萬元,然並非單獨供己使用,另參考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等人多次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九所示之「應沒收之物」,為被告丙○○等人偽造之「丁○○」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一、三、二十、二十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則為被告丙○○等人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予以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業已交予銀行等行使,已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證據資料            │內容                  │應沒收之物      │所在卷頁(以下所稱偵│
│    │                    │                      │                │卷均指94年偵字第1358│
│    │                    │                      │                │2號卷)             │
├──┼──────────┼───────────┼────────┼──────────┤
│一  │上貼庚○○照片、記載│如左                  │如左所示之變造身│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
│    │丁○○年籍資料之變造│                      │分證正本上庚○○│                    │
│    │身分證一張影本      │                      │照片一張(未扣案│                    │
│    │                    │                      │)              │                    │
├──┼──────────┼───────────┼────────┼──────────┤
│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以丁○○名義申請,貼用│如左所示文件上偽│見本院卷二第52頁    │
│    │書一份              │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造「丁○○」署押│                    │
│    │                    │影本正反面            │一枚            │                    │
├──┼──────────┼───────────┼────────┼──────────┤
│三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影本│上貼庚○○照片、記載陳│如左所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    │                    │雅琴年籍資料          │護照一本正本(未│                    │
│    │                    │                      │扣案)          │                    │
├──┼──────────┼───────────┼────────┼──────────┤
│四  │偽刻之丁○○印章一枚│如左                  │如左所示偽刻之「│見如下資料上所蓋用之│
│    │                    │                      │丁○○」印章一枚│「丁○○」印文      │
│    │                    │                      │(未扣案)      │                    │
├──┼──────────┼───────────┼────────┼──────────┤
│五  │「桃順企業社」開立之│記載丁○○於92年5 月1 │如左所示文件上「│見偵卷第62頁        │
│    │公司服務證明書      │日迄今(93年11月5 日)│桃順企業社」、「│                    │
│    │                    │在該公司服務          │楊順山」之印文各│                    │
│    │                    │                      │一枚            │                    │
├──┼──────────┼───────────┼────────┼──────────┤
│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載於93年11月30日由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63頁        │
│    │                    │仕康將該房地以315 萬元│用丁○○之印文共│                    │
│    │                    │出賣予丁○○          │八枚、偽造丁○○│                    │
│    │                    │                      │、己○○署押各一│                    │
│    │                    │                      │枚(不包括買主、│                    │
│    │                    │                      │買主欄之姓名記載│                    │
│    │                    │                      │及用印)        │                    │
├──┼──────────┼───────────┼────────┼──────────┤
│七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載於93年12月1 日申請│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165頁       │
│    │(移轉所有權)      │由己○○將該房地所有權│用丁○○之印文二│                    │
│    │                    │移轉予丁○○          │枚              │                    │
├──┼──────────┼───────────┼────────┼──────────┤
│八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上載於93年12月1 日立約│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
│    │所由權移轉契約書    │由己○○將該房地出售予│用丁○○之印文三│                    │
│    │                    │丁○○                │枚              │                    │
├──┼──────────┼───────────┼────────┼──────────┤
│九  │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上載於93年12月23日由陳│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122至至131頁│
│    │產借款契約書附授信約│雅琴與板信商銀立約借款│用丁○○之印文六│                    │
│    │定書                │250萬元               │枚、署押六枚(不│                    │
│    │                    │                      │包括契約封面記載│                    │
│    │                    │                      │之戶名、首頁記載│                    │
│    │                    │                      │之立約人處之姓名│                    │
│    │                    │                      │記載及用印)    │                    │
├──┼──────────┼───────────┼────────┼──────────┤
│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
│    │權設定契約          │琴於該房定設定抵押權予│用丁○○印文五枚│                    │
│    │                    │板信商銀              │、署押一枚      │                    │
├──┼──────────┼───────────┼────────┼──────────┤
│十一│承諾書              │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
│    │                    │琴承諾以該房地為擔保,│用丁○○印文、署│                    │
│    │                    │所貸得款項優先清償前手│押各一枚        │                    │
│    │                    │安泰銀行之剩餘貸款    │                │                    │
├──┼──────────┼───────────┼────────┼──────────┤
│十二│委託代扣約定書      │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
│    │                    │琴簽立委託貸款之帳款以│用丁○○印文二枚│                    │
│    │                    │約定之板信銀行帳號0367│、署押一枚      │                    │
│    │                    │-000-0000000號扣繳    │                │                    │
├──┼──────────┼───────────┼────────┼──────────┤
│十三│綜合同意書          │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
│    │                    │琴同意該房地貸款之多項│用丁○○印文之印│124 頁              │
│    │                    │契約事項              │文、署押各一枚  │                    │
├──┼──────────┼───────────┼────────┼──────────┤
│十四│切結書              │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正│
│    │                    │琴簽立                │用丁○○印文、署│面、背面            │
│    │                    │                      │押各二枚        │                    │
├──┼──────────┼───────────┼────────┼──────────┤
│十五│收據                │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                    │
│    │                    │琴簽立,領回該房地之所│用丁○○印文、署│                    │
│    │                    │有權狀                │押各二枚        │                    │
├──┼──────────┼───────────┼────────┼──────────┤
│十六│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                    │
│    │開立申請書          │琴向板信銀行申請開戶,│用丁○○印文三枚│                    │
│    │                    │帳號:0000-000-0000000│、署押一枚(不含│                    │
│    │                    │                      │戶名欄之姓名記載│                    │
│    │                    │                      │及用印)        │                    │
├──┼──────────┼───────────┼────────┼──────────┤
│十七│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上載於93年12月23日陳雅│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
│    │抵押權)            │琴與板信銀行簽立就該房│用丁○○印文四枚│                    │
│    │                    │地設定抵押權          │                │                    │
├──┼──────────┼───────────┼────────┼──────────┤
│十八│簽收單              │上載於94年1 月5 日由陳│如左所示文件上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
│    │                    │雅琴代為領回抵押權設定│用丁○○印文、署│                    │
│    │                    │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押各一枚        │                    │
│    │                    │明書正本、債務清償證明│                │                    │
│    │                    │書正本各一本          │                │                    │
├──┼──────────┼───────────┼────────┼──────────┤
│十九│委託書              │上載於94年1 月5 日由羅│如左所示文件上該│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
│    │                    │仕康委託丁○○代為領回│用丁○○印文、署│                    │
│    │                    │清償證明              │押各一枚及己○○│                    │
│    │                    │                      │署押一枚        │                    │
├──┼──────────┼───────────┼────────┼──────────┤
│二十│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載該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如左所示文件(均│由前揭附表一編號十五│
│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張│雅琴、設定抵押予板信商│未扣案)        │十八之文件顯示該房、│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                    │                │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
│    │均正本)            │                      │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均正本)業經│
│    │                    │                      │                │被告等人領回        │
├──┼──────────┼───────────┼────────┼──────────┤
│二十│板信商銀帳號:0367-2│如左                  │如左所示物件(未│由前揭附表一編號十六│
│一  │00-0000000號丁○○帳│                      │扣案)          │示板信銀行業已核發該│
│    │戶存摺、金融卡      │                      │                │等物件予被告等人    │
└──┴──────────┴───────────┴────────┴──────────┘
附表二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1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1.參照)  │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本件罰金刑│
│    │                      │                      │            │  之最低數額。    │
│    │                      │                      │            │                  │
├──┼───────────┼───────────┼──────┼─────────┤
│ 2  │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五(四)│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                      │            │  一罪名之情形,各│
│    │                      │                      │            │  自應適用舊法第56│
│    │                      │                      │            │  條規定,依連續犯│
│    │                      │                      │            │  各以一罪論,並分│
│    │                      │                      │            │  別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55條後段            │業已刪除              │舊法第55條後│新法刪除牽連犯犯之│
│ 3  │犯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                      │段          │規定後,犯一罪而其│
│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    │重處斷                │                      │            │他罪者,即無從以一│
│    │                      │                      │            │罪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故比較結果,新法│
│    │                      │                      │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
│    │                      │                      │            │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            │依牽連犯從重論以一│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六(六)│
│    │                      │                      │            │  參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及減輕原│
│    │                      │                      │            │  因(即成立連續犯│
│    │                      │                      │            │  及刑法第59條酌減│
│    │                      │                      │            │  其刑),就加重規│
│    │                      │                      │            │  定而言,因新法就│
│    │                      │                      │            │  罰金刑亦有加重規│
│    │                      │                      │            │  定,舊法則無,故│
│    │                      │                      │            │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            │  ;就減輕規定而言│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
│    │                      │                      │            │  最低度亦予減輕,│
│    │                      │                      │            │  舊法則無,比較結│
│    │                      │                      │            │  果新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為免法律割│
│    │                      │                      │            │  裂適用,經綜合全│
│    │                      │                      │            │  部罪刑比較結果,│
│    │                      │                      │            │  仍應適用舊法(詳│
│    │                      │                      │            │  如後述)。      │
│    │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四)參 照),故本案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68條,決│
│定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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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