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96年度偵字第18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並由丙○○駕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借得曾毓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V3-86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26號之「永豐高級中學」,共同進入該校校園,經夜自習4 教室後方,由丙○○以破壞剪將窗戶上鐵欄杆剪斷並打破窗戶玻璃之方式,踰入其內行竊,接續3 次搬運竊得該校所有IBM 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得手後,2 人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及後車廂,旋駕車離去。嗣因丙○○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竊得上開財物離去時,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145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通知車主曾毓茗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領回上開汽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高中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同夥之人共同侵入永豐高中,由同夥之人持破壞剪剪斷鐵窗敲破玻璃,踰入其內竊得上揭電腦主機、螢幕之事時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犯,辯稱:係與另名綽號「小張」之朋友一同入內行竊,並非丙○○,案發當日因無交通工具,乃向丙○○誆稱欲搬離其母親家,要求簡彥科幫忙至永豐高中附近載東西,丙○○亦不知該等東西為其竊得云云;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3-8659 號自小客車度前往永豐高中載運上述失竊之電腦、螢幕之事實亦直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甲○○打電話表示要搬離其母親家請其幫忙搬家,伊始駕駛上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永豐高中附近載東西,惟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亦具結證稱,曾於偵查中為上開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竊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永豐高中總務主任乙○○於警詢指訴之情,若合符節,並有相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雖推翻偵查中與丙○○共同行竊之自白,除附和被告丙○○上述答辯,並稱:因丙○○欠伊2 萬元前未還之故,乃於偵查中故意誣指其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當天係請丙○○至距離永豐高中約1 、2 百公尺馬路邊之小巷內載運其竊得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依其2 人於本院所述載運本案贓物之地點,顯非所辯甲○○母親住處,至為明灼,是其2 人上開搬家離甲○○母親家中之說,容有疑義!不惟如此,甲○○母親家距離案發地點永豐高中約1 、2 公里,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 頁),而依被告2 人所述之搬運時間為深夜凌晨2 時許起,準此以言,甲○○縱有搬家之需,衡情殊無選擇常人睡眠時間之必要?尤無多此一舉,預先將物品搬至距其母親住處1 、2 公里外之永豐高中附近馬路旁之巷弄裡堆置,再電請被告前來載運之理?其二人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據採,被告甲○○推翻其偵查中之自白,改稱:因被告積欠債務始於偵查中誣陷被告云云,其意在迴護共犯丙○○甚為彰顯,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證為可採,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以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作案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窗,其材質、結構及功能應甚堅硬、銳利之事實,衡情應可認定,是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2 人持以剪斷鐵窗、打破窗戶逾入其內行竊,核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引第2 款)。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犯後猶多飾卸、被告甲○○雖坦承犯罪,然對於共犯之犯行一再袒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按,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油壓剪一支,係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