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澧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1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T型一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澧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張明澧前有搶奪、竊盜、妨害公務、強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7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29日;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自88年9 月2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甲○○曾於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3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3 年、4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又23日,嗣於96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01巷旁,見涂富翔所有之車牌號碼GT-535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T 型一字板手1 支,破壞該車車門及電門後,隨即駕車離去,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6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張明澧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當場逮捕甲○○,並扣得該T 型一字板手1 支,張明澧則趁機逃逸。詎張明澧於逃逸途中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 鄰12-2號乙○○住處,趁乙○○不在屋內且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持有之SEIKO 牌手錶、VOGUE 牌手錶各1 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G-PLUS牌行動電話、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 支、ASUS牌筆記型電腦、APPLE 牌影音播放器、CASIO 牌相機各1 台及港幣540 元(共價值新台幣13萬元)等物品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返家後發現有異,經報警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8 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採證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
㈣T 型一字板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明澧就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甲○○就加重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於被告甲○○是否另涉嫌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扣案之T 型一字板手1 支,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係其所有供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8 包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