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彭敬展、郭昱鴻、葉聰杰、林致甫、陳家銘、謝勝坤(以上之人均已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中國人士張文豐及數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等十數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日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共犯人蛇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提供登機證之名義人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司及日亞航航空公司前往日本之機票,俟如附表所示冒名使用登機證出境之大陸人士入境臺灣欲再於92年2 月24日、92年3 月11日及92年8 月11日出境至日本時,再由人蛇集團成員於上開時日將前往日本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甲○○等共犯人蛇集團成員,再由共犯人蛇集團成員將事先以上開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前往香港之機票及登機證交與如附表所示提供登機證之名義人,嗣由如附表所示提供登機證之名義人持前往香港之登機證登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冒名使用登機證出境之大陸人士之機位,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及上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詳細犯罪行為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共犯謝勝坤、何嘉慧、高敦梅、張正仲、陳政修、彭林月梅及彭敬鈞等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1號審理中證述、姜明書、彭敬展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3 號審理中證述、郭昱鴻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1 號審理中證述及陳家銘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易字第51號、94年度簡字第273 號、94年度易字第261 號及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互核相符,並有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報中心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修正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與彭敬展、郭昱鴻、葉聰杰、林致甫、陳家銘、謝勝坤(以上之人均已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中國人士張文豐及數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等十數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之數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31日發佈通緝,然已於96年3 月16日經緝獲,有該署通緝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與起訴經本院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之人│提供登機│冒名使用登│大陸人士入│ │ │蛇集團成│證之名義│機證出境之│境時間及出│ │ │員 │人 │大陸人士 │境前往地點│ │ │ │ │ │及搭乘班機│ ├──┼────┼────┼─────┼─────┤ │ 一 │郭昱鴻 │彭敬鈞 │大陸地區來│92.2.20 入│ │ │甲○○ │何嘉慧 │台觀光第09│境臺灣 │ │ │「小張」│彭林月梅│0000000 團│ │ │ │等人 │高敦梅 │成員: │92.2.24 搭│ │ │ │陳政修 │施孝仁 │乘華航CI10│ │ │ │張正仲 │林祥隆 │0 號班機前│ │ │ │謝勝坤 │林大仁 │往日本 │ │ │ │劉志偉 │林玉英 │ │ │ │ │簡仲益 │林云珠 │ │ │ │ │(共9 人│倪金龍 │ │ │ │ │,均已另│林太武 │ │ │ │ │案審結)│何鵬 │ │ │ │ │ │陳彬 │ │ │ │ │ │薛育鴻 │ │ │ │ │ │薛漢偉 │ │ │ │ │ │林立欽 │ │ │ │ │ │蔡俊英 │ │ │ │ │ │(其中9 人│ │ │ │ │ │) │ │ ├──┼────┼────┼─────┼─────┤ │ 二 │莊秉承 │陳兆毓 │大陸地區來│92.3.7入境│ │ │郭昱鴻 │彭敬展 │台觀光第09│臺灣 │ │ │甲○○ │張莞蠶 │0000000 團│ │ │ │等人 │張明堂 │成員: │92.3.11 搭│ │ │ │管祖華 │陳少春 │乘日亞航EG│ │ │ │彭賢森 │何玉林 │204 號班機│ │ │ │姜明書 │施秀明 │前往日本東│ │ │ │趙哲揮 │何步云 │京 │ │ │ │彭敬鈞 │謝良 │ │ │ │ │何嘉慧 │郭永坤 │ │ │ │ │(共10人│林維恩 │ │ │ │ │,均另行│薛建峰 │ │ │ │ │審結) │施華瓊 │ │ │ │ │ │楊秀珍 │ │ │ │ │ │(共10人)│ │ ├──┼────┼────┼─────┼─────┤ │ 三 │郭昱鴻 │李泓璋 │大陸地區來│92.8.7入境│ │ │彭敬展 │黃建銘 │台觀光第09│臺灣 │ │ │甲○○ │趙焌吉 │0000000 團│ │ │ │等人 │陳彥璋 │成員: │92.8.11 搭│ │ │ │李興雄 │林忠 │乘華航CI72│ │ │ │洪任賢 │周珠欽 │0 號班機前│ │ │ │丁中偉 │肖財 │往日本函館│ │ │ │陳勝鴻 │翁奕霖 │ │ │ │ │方乙宏 │何潮 │ │ │ │ │丁淑貞 │何水 │ │ │ │ │張美蓮 │莊子興 │ │ │ │ │巫寒妮 │(共7人) │ │ │ │ │(共12人│ │ │ │ │ │,對護照│大陸地區來│ │ │ │ │遭冒用辦│台觀光第09│ │ │ │ │理登機證│0000000 團│ │ │ │ │均不知情│成員: │ │ │ │ │) │林梅欽 │ │ │ │ │ │俞秀欽 │ │ │ │ │ │何春 │ │ │ │ │ │劉德梅 │ │ │ │ │ │薛孝欽 │ │ │ │ │ │(共5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