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警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徒手竊取賴建祥、乙○○、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所用之十字起子1 把,分別竊取姚韋聿、林明建、趙秀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嗣於96年1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甲○○駕駛竊得之原車牌號碼5L-3433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掛竊得之車牌號碼6476-J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87 巷1弄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5L-3433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8G-255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6476-J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8906-MY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賴建祥名片1 盒、胸針3 個、手鐲2 個、項鍊3 條、紀念幣2 盒及輔幣1 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賴建祥、乙○○、姚韋聿、林明建、趙秀琳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5L-3433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8G-255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6476-J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8906-MY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賴建祥名片1 盒、胸針3 個、手鐲2 個、項鍊3 條、紀念幣2 盒及輔幣1 批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因與友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將身旁賴建祥所有車牌號碼0829-HE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擊破。嗣因想要事後賠償賴建祥,始將上開小客車內賴建祥所有之名片1 盒取走,以便日後依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賴建祥以討論賠償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案發當時取得賴建祥之名片,而獲悉賴建祥之聯絡方式,倘被告確欲賠償賴建祥之損失,自應於案發後即刻聯絡賴建祥以討論車損賠償方式。惟被告自取得名片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間隔已有9 個月餘,竟從未曾與賴建祥聯絡,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取得名片係為聯絡車主以便賠償云云,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得賴建祥所有之名片1 盒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尚竊得賴建祥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CD數片、文具少許。查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竊得賴建祥所有之CD、文具,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竊得上開物品,辯稱:伊並未偷走賴建祥的CD及文具,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因為考量到車窗是伊打破的,賴建祥既然說車子裡的物品不見了,伊就要承認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賴建祥遭竊「CD數片、文具少許」,所指遭竊物品數量並未明確,尚難認定賴建祥所稱遭竊之CD、文具等物品究係為何。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CD、文具等物,是尚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即驟認被告確有竊得賴建祥所有之CD、文具等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物外,尚竊得詹潔蓮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數目不詳黃金,且所竊得之現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而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住處,竊得黃金戒指1 枚及現金約3 萬元至4 萬元,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竊得詹潔蓮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復辯稱:伊印象中並未拿到護照,且拿到的現金、黃金總值約2 、3 萬元等語。惟查: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09 巷14號住處內,除遭歹徒竊取置於上開住處電視機酒櫃左上方櫃子中之車牌號碼5L-3433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 把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外,尚失竊現金約1萬3,000 元,撲滿裡另有現金約7,000 至8,000 元遭竊,惟並無黃金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非僅一次,就各次竊盜所得金額、物品難以記憶,實屬常情。而本件被害人乙○○於本案審理之中,距其遭竊盜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猶能就被竊盜之金額、物品證述甚詳,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受竊盜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深刻。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財物金額、種類,自應以被害人所證內容為真。又乙○○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尚有詹潔蓮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遭竊。惟被告既始終否認竊得前開護照1 本,且本案復無詹潔蓮所有之上開護照扣案,況乙○○亦非上開護照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則尚難僅以乙○○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曾竊得詹潔蓮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2、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十字起子為尖銳金屬製品,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屢犯前開竊盜犯行以獲取財物,滿足一己之私欲,並竊取多面車牌以便懸掛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對社會治安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極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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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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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 月│桃園縣中│賴建祥│徒手以手肘│賴建祥名片1 盒│
│ │間某日 │壢市白馬│ │敲破車牌號│。 │
│ │ │莊王子街│ │碼0829-HE│ │
│ │ │附近 │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後,│ │
│ │ │ │ │進入車內竊│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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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 月│桃園縣中│乙○○│徒手撞開廖│乙○○所有現金│
│ │7 日上午│壢市龍泉│ │堂守住處大│13,000元、撲滿│
│ │11時許 │街109 巷│ │門,侵入竊│內現金7,000至 │
│ │ │14號 │ │取財物(侵│8,000 元,車牌│
│ │ │ │ │入住宅部分│號碼5L-3433號│
│ │ │ │ │未據告訴)│自用小客車1 輛│
│ │ │ │ │。 │(含車內之椅套│
│ │ │ │ │ │、千斤頂、備胎│
│ │ │ │ │ │、原始資料、打│
│ │ │ │ │ │氣機),置於左│
│ │ │ │ │ │列住處電視機酒│
│ │ │ │ │ │櫃左上方櫃子中│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
│ │ │ │ │ │車車鑰匙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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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桃園縣中│丙○○│徒手撞開廖│胸針3 個、手鐲│
│ │28日下午│壢市興仁│ │堂守住處大│2 個、項鍊3 條│
│ │3 時30分│路2 段67│ │門,侵入竊│、紀念幣2 套、│
│ │許 │巷99弄13│ │取財物(侵│輔幣1 批。 │
│ │ │號 │ │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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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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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 月│桃園縣中│姚韋聿│持放置於5L│車牌號碼8G-25│
│ │20日中午│壢市文林│ │-3433號自│56號自用小客車│
│ │12時許 │街附近某│ │用小客車上│車牌2面。 │
│ │ │處 │ │急救包內之│ │
│ │ │ │ │客觀上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十字起子1 │ │
│ │ │ │ │把拆卸汽車│ │
│ │ │ │ │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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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 月│桃園縣大│林明建│同上。 │車牌號碼6476-│
│ │20日晚上│溪鎮自強│ │ │JM號自用小客車│
│ │6 時30分│街60號附│ │ │車牌2 面。 │
│ │許 │近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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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桃園縣平│趙秀琳│同上。 │車牌號碼8906-│
│ │26日下午│鎮市平東│ │ │MY號自用小客車│
│ │2時許 │路附近某│ │ │車牌2 面。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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