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偽造「冠億企業社」及「李蘭芳」印文各壹枚、偽造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當時自稱「夏啟風」之鐘陳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當時自稱「何名妍(聲請書誤載為何名潔)」之韓玉潔,即與韓玉潔達成由韓玉潔取得經銀行核貸之部分貸款作為佣金,而由韓玉潔以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簽具姓名之慶豐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以偽造甲○○於冠億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並偽造冠億企業社於91、92年度均有給付甲○○薪資所得之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持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由甲○○交付上開文件予韓玉潔,由韓玉潔偽造冠億企業社出具之甲○○現係任職於該社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其上有偽造「冠億企業社」、董事長「李蘭芳」印文各一枚)、甲○○任職該社之92年度「各費所得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冠億企業社於該年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23,856 元之所得資料)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冠億企業社於該年給付甲○○465,331 元之所得資料)之公文書(其上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後,於同年月21日,持向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號之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80,000 元,以行使上開偽造甲○○於冠億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該分行施以甲○○有於冠億企業社任職之相當信用資力之詐術,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於93年11月8 日撥款180,000 元至甲○○之慶豐商業銀行個人帳號內,並由韓玉潔取得貸款總額百分之八之佣金(韓玉潔另將該佣金之14,000元交付鐘陳福),足以生損害於冠億企業社、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慶豐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本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鐘陳福於警詢之證言(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26頁)。
㈢證人韓玉潔於偵訊之證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㈣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授信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言(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地616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㈤慶豐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偽造冠億企業社之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甲○○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
三、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性質僅屬一般之私文書;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偽造之冠億企業社之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皆屬私文書之性質,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甲○○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係該局承辦稅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甲○○與韓玉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韓玉潔持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向銀行詐騙甲○○有相當信用資力取得銀行核貸,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內雖未論及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偽造「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冠億企業社」、「李蘭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行為,已為其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皆屬私文書之性質,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甲○○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韓玉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其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目的,係在取得銀行核貸,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當時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12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共犯游淑美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有牽連關係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韓玉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其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目的,係在取得銀行核貸,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核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仍按時清償貸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扣案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冠億企業社」、「李蘭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