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53號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4 、5 行應補充記載為「(內含乙○○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萬能科技大學附近遭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及丙○○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能力之許可憑證,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甲○○於其所拾獲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片之行為,自屬變造特種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拾獲被害人乙○○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其拾獲被害人丙○○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其於所侵占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相片而加以變造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一以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乙○○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丙○○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他人遭竊及遺失之物侵占入己,復將其所侵占之駕駛執照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不惟紊亂主管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丙○○本人產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甲○○」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