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被 告 甲○○(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楊擴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二號前,持其所有之不詳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FS六-四0三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乙○○亦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某時,同意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五號千泓資源回收場強取財物之提議,與甲○○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甲○○引導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巷對面高速公路涵洞處,騎乘前開車號FS六-四0三號重型機車(乙○○對於甲○○之竊盜行為不知情),並於該停車處所旁草叢內取出甲○○預先藏放於該處,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後,由乙○○將該刀械藏放於外套之內,二人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攜帶上開刀械,一同前往千泓資源回收廠,到達該回收廠後,則由甲○○在外把風,準備接應,乙○○則攜帶藏放於外套內之上開刀械進入該回收廠內,以出售舊鍋子為藉口,待該回收場負責人丙○○轉身秤重時,乙○○取出上開刀械,自後方將上開刀械橫放架於丙○○頸部之前,同時伸手至丙○○之褲子口袋內欲強行奪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丙○○雖心中恐懼,然因恐錢財遭奪取,仍奮力抵抗,與乙○○拉扯,致丙○○之褲子口袋於拉扯過程中破裂,其內之一萬元掉落地面,乙○○因而未能得逞。甲○○於回收廠門外見乙○○與丙○○拉扯,出言為乙○○求情,惟丙○○堅持不願放人,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甲○○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詳。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刀械一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尉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FS六-四0三號重型機車部分)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加重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搭載乙○○前往資源回收場賣廢鐵,不知乙○○要強盜財物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前往千泓資源回收廠是為了要賣廢鍋子,丙○○當時說鍋子裡的髒東西沒有倒乾淨,伊越想越生氣,就拿自己磨的刀子架住他,並不是為了要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拿了兩個鍋子要賣伊,當伊將鍋子放到磅秤上時,乙○○就拿了刀子橫著架住伊的脖子,並伸手到伊的褲子口袋內拿錢,雖然伊會害怕,但伊怕錢被乙○○拿走,所以伊以手抓住乙○○手握刀柄的部位,開始反抗,二人相互拉扯,反抗過程中,伊的褲子口袋破掉,口袋內的錢掉出來,甲○○當時在回收廠外馬路上向伊說既然沒有什麼事,就讓乙○○走,乙○○並爬上甲○○的機車後座想要離開,伊就拉住乙○○,不讓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情節均相吻合(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一萬元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乙○○持以作案之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因為缺錢,遂與甲○○共同持刀強盜資源回收廠老闆之財物之事實,且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乙○○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沒錢,問甲○○有無錢可借,甲○○說去搶好不好,伊說隨便,甲○○帶伊到中壢的一個涵洞騎一台機車,說不要騎伊自己的車子,甲○○並帶伊到處找下手對象,伊在回收場有持刀架在丙○○脖子上,想要拿走丙○○的一萬元,但沒有拿到,伊只有扯破他的褲袋,錢是當時掉下來的,當時甲○○在外把風,但一開始是甲○○提議要去搶錢的,甲○○說他知道那裡有刀,他就帶伊去拿,地址伊不知道,只知道在中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又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甲○○告訴伊資源回收廠裡有現金,也是甲○○載伊到現場,到現場後,因為甲○○說他認識老闆不好意思進去,就決定由伊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一再指陳被告甲○○與其共同謀畫、實施本案犯行之情節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供,又未提出合理解釋,其於審理時更異之供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甲○○,自難憑採;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固證稱:檢察官偵查中伊係為脫罪,在法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伊是希望能交保,始自白犯罪,並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惟審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顯然無法達成其所謂「脫罪」之目的,且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出交保之請求,其以上開理由企圖推翻其先前陳述之真實性,自非有理;又被告二人固雖均辯稱案發當日係要前往資源回收廠賣鍋子,惟被告乙○○稱該鍋子係其自己撿的(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被告甲○○則稱鍋子是其撿給乙○○去賣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告二人所言相互矛盾,足見其等此部分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於警詢即自承:其趁被害人丙○○轉身磅秤其帶去販賣之鍋子重量時,自背後腰際拿出刀械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就向被害人表示要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乙○○拿子刀子架著伊的脖子時伊內心會害怕(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乙○○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又查被告乙○○攜帶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三十八公分、刀刃長二十四‧五公分、寬四公分,鋼鐵製材質,外觀新穎,沒有生鏽痕跡,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如持之威嚇、強暴被害人,在客觀上應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乙○○手持此大型刀械,橫放架於被害人即證人丙○○生命、身體要害之頸部前方,並伸手進入被害人之褲子口袋,欲強取財物,顯已將其強盜之犯意表徵於外,而對於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被告乙○○所施用之手段,依客觀標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依上開見解,被告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至被害人丙○○當時雖與被告乙○○拉扯,然此係被害人為防護其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是否用暴力壓制告訴人乃兩事,無法以此即認不符強盜之構成要件。是縱認本件被害人仍未全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強盜罪之強暴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非可採,本件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甲○○與被告乙○○送測謊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上開刀械,如上所述經本件當庭勘驗結果,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徵上開刀械客觀上足以脅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被告二人就強盜犯行,因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審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未得逞,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合法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勞而獲,採取行竊或強盜等輕重不等之非法方式,不僅使被害人財物受損,遭受持刀強盜之被害人其精神方面堪認亦受有相當驚嚇,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參以本件強盜部分係被告甲○○起意,卻由被告乙○○下手,承擔被害人反抗及警方逮捕之風險,又被告甲○○犯後就強盜部分一再飾詞圖卸,被告乙○○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刀械一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被告甲○○帶其前往取出作案,已如前述,堪認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任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