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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約定甲○○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等待某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旋於民國97年2月14日,由某男在大陸地區某處,假「王信義」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包裝袋後,併同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體重計,另裝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文具雜物,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紙箱內,繼以快遞提單資料「內件詳情:電子秤及文具、寄件人名:王亮、收件人名:王信義、收件公司名址:臺中縣清水鎮○○路665之1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交寄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全美速達有限公司空運來臺,迄於97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乃於97年2月18日,遂經警員喬裝全美速達有限公司送貨人員撥打提單上載前開電話號碼聯絡甲○○,甲○○同意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臺中航空站前領取前開包裹,則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值甲○○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之際,逕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喬裝警員及埋伏警員向甲○○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始悉上情,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得僅具證據性質之運費找零現金新臺幣(下同)455元、委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論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係本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洵存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復為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尚行告知得予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壓力,觀以該局測謊調查員身歷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進者LAFAYETTE廠牌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良好,測謊環境未受不當外力干擾,報告內容載明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測問題及方法誠具專業可靠性,本院認為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為證據適格。

二、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而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仍存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三、再論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全美速達公司專用收據、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衡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甚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納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別論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運費找零現金455元,著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採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而假該名義資以領取前開包裹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辯稱:係受綽號「阿發」之人所託代收前開包裹,不知前開包裹內裝物品云云。

㈡被告與某男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列有各該證據資證無訛: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白色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載綦詳。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貯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包裝袋後,併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體重計,另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文具雜物,分別置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紙箱內,此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可參,得之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⒊前開包裹係以快遞提單資料「內件詳情:電子秤及文具、寄件人名:王亮、收件人名:王信義、收件公司名址:臺中縣清水鎮○○路665之1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在大陸地區交寄空運來臺,迄於97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乃於97年2月18日,遂經喬裝員警撥打提單上載前開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同意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臺中航空站前領取前開包裹,則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值被告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之際,被告逕行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咸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全美速達公司專用收據、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運費找零現金455元佐證,上諸證據揭示脈絡互核一致未見矛盾。

⒋被告與某男於交寄包裹前,便已約定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等待某男聯絡代收快遞包裹,此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載前開電話號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以援,倘未事先協議被告代收前開包裹,無由率爾驟以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運抵通知媒介,容難確認被告於前開包裹送達臺灣地區時必有時間上及空間上之便利性而得前往領取。

⒌被告知悉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仍然代為收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為據,析之該測謊鑑定報告敘及「被告稱…領取扣案包裹時不知道裡面有夾藏毒品…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昭灼,則被告就前開包裹內裝物品確為瞭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存有可預見夾藏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欠允恰,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縱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執稱藉經營檳榔攤業務機緣結識「阿發」,其與「阿發」未秉熟識情誼,「阿發」卻願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以為聯絡之用,甚未委請近親密友反徒相煩被告代領前開包裹,憑何信賴非親非故之被告未有侵吞託付運費遂即失去聯絡之可能,又見「阿發」既於當日託付被告運費,焉有諉稱忙碌難以出面領物之情事,揚示總總均悖社會經驗常理,礙以採信。

⒉復觀被告迭對其與何人約定代領包裹之事概予隱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可悉,析之該測謊鑑定報告敘及「被告稱…扣案包裹是『阿發』委託渠出面具領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昭灼,被告倘非脫免己罪當無虛構「阿發」以為幽靈抗辯之情狀,是其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甚明,難謂果無認識前開包裹內裝物品之故意。

⒊另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共計驗餘淨重高達1006.20公克,所含價值不菲,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某男非將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內情告知被告互為研議,豈敢將該受領全部愷他命之重要行為交託被告負責執行,故被告明知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共同參與運輸犯行即明。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某男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目睹其遭逮捕後撥打電話聯絡「阿發」之警員,以證明「阿發」現實存在之情境,然無憑論受話方不詳人士便為被告所述「阿發」之餘地,況於斯時業未通話成功而告無法聯繫等節,得之被告自陳在卷,該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當予駁回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提筆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而假該名義資以領取前開包裹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依「阿發」指示繕寫前開署押云云。

㈡被告與某男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列有各該證據資證無訛:

⒈值被告在上址收受前開包裹之際,其逕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供不諱,尚有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以佐。

⒉究論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姓名,兼於受託人本人姓名下方近處加寫「代」字,俾以彰顯代理之意旨,釐清郵件貨物交寄過程日後糾紛之各別責任,此非法律專業人員始得認知之抽象法律概念,要為一般理性之人日常習見之具體生活經驗。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述「(問:你之前稱,阿發請你代收包裹,他在97年2月18日上午8時,在你臺中縣梧棲鎮居○街49巷9弄2號2樓住處附近,交付1萬元作為運費,告知你在領取包裹時,要簽名王信義,是否如此?)…我車子開到航空站之後,我就下車,他就說你是否王先生,我就說是。」等語,被告非僅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詎復佯冒「王信義」名義。觀其若以自己名義簽收原無任何困難,捨此不為執意簽署他人署押,甚且冒充本身即為「王信義」本人,得徵被告主觀上顯知「王信義」署名料非某男姓名,則被告偽簽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以偽造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容無誤會。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某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秉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揆照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考之被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代表「王信義」意義之「王信儀」署押於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製作「王信義」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義」及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疏植為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法條,遂無不合。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運為準,既已起運便即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閱以被告與某男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俱認完成,咸為既遂犯。上開三罪,被告與某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某男利用不知情之全美速達有限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歲猶淺思慮未全,素行非惡偶罹刑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予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有關違禁物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愷他命,揆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均為某男所有,前者得資貯存前開愷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後者用於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皆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送鑑定時可將包裝袋與愷他命分別秤重,悉知兩者尚無難以析離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考以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收受取得所有權,持以聯絡某男相互溝通私運前開愷他命事宜,誠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同予宣告沒收之;扣案運費找零現金455元實非犯罪所得、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委與本案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小包(共計驗餘淨││ │ │重1006.20公克) │├──┼─────────────┼─────────┤│⒉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16個 │├──┼─────────────┼─────────┤│⒊ │體重計 │40臺 │├──┼─────────────┼─────────┤│⒋ │文具雜物 │1批 │├──┼─────────────┼─────────┤│⒌ │置放前開體重計及文具雜物之│5只 ││ │空紙箱 │ │├──┼─────────────┼─────────┤│⒍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 │1具 ││ │行動電話 │ │└──┴─────────────┴─────────┘附表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物 品 名 稱│數 量│├────────────────┼─────────┤│全一快遞提單簽收聯上收件人簽字欄│1枚 ││中偽造之「王信儀」署押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準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本條例規定之準用)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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