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龔新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無罪。
事實
一、己○○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內部人,力特公司以產製偏光板(按:即LCD)為業,己○○於任職力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起見,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運公司),由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
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九十四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遂函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瞭解後認為確有可疑,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三五二八七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欄二、三、四分別指稱:「貴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底及九十四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二十九點七億元、八十七點四億元、七十五點四億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二十四,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請提供九
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等語,並要求力特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九十四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備查。上開公函送抵力特公司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甲○○彙整資料並撰寫覆文,略稱:「(九十三年底較九十二年底存貨及製成品增加之原因)1.因公司產製之偏光板需向日本進口所需原料,為維持所需原物料及預期九十四年LCD產業將持續成長,故仍持續進貨原物料,以致原物料庫存上升;2.因九十三年下半年LCD產業景氣衰退,公司又未配合市場降價,造成面板廠商取消或更改訂單,導致公司產品無法如期銷售,造成製成品庫存上升」、「(九十四年第三季底較九十三年底存貨減少之說明)由於九十四年上半年LCD產業再次成長,公司預計於九十四年第四季擴增一條生產線,以提高TAC膜之供應量,遂於九十四年前三季陸續調節原物料之進貨量,致使原物料庫存下降,另對九十三年底之製成品逐漸予以去化,因此截至九十四年第三季底製成品亦呈下降之趨勢」、「(與同業庫存之比較)目前全球產製偏光板之廠商為日本日東電工、住友化學、三立,及韓國之LGChemical,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取得困難,而國內除本公司外並無其他較大廠商,難以取得同業資料比較」等語(其餘有關力特公司生產流程、不良品與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情形,以及會計師說明等回文部分略),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作為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試機成本列帳之依據,上開力特公司函稿經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批示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特九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證交所,惟證交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覆函後,認為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且力特公司列帳方式亦不合前述會計原理,遂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帳務等語。
三、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批示甲○○前述函稿,而得知證交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函力特公司,查核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有關試機成本資本化之情事,發覺有異,惟仍心存觀望,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交所人員電知力特公司將派員前來查核存貨帳務時,已可預見力特公司因從寬認列上揭試機成本,恐難通過證交所查核,致有重編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而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上開財務報表,將部分試機金額由成本轉列為費用,等若將該部分金額一次認列為年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甚至轉盈為虧,結果勢必導致力特公司之股價下跌,為減少個人損失起見,明知力特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市股票,且在此之前,其為償還部分銀行貸款起見,已指示丁○○為其出脫宏運公司手中之力特公司持股,應即通知丁○○停止出售力特公司股票,竟仍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未要求丁○○停止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反放任不知情之丁○○透過臺灣證券交易市場,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上開期間內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己○○藉此減少損失約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證交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知力特公司將前來檢查存貨帳務後,果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存貨帳務,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先行傳真公文至力特公司,並即自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止,前來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帳目(扣除十四日、十五日兩天例假日)。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實地查核力特公司帳目結束後,於同日下午要求己○○會同甲○○及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乙○○前往證交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成本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結果並即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力特公司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九十四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十點五億元至十六點五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等語,而成為對力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上開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收盤價為五十九點二元,三日後即同年一月二十日收盤價為四十七點七五元,跌幅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百分之四點0四及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三五)。嗣力特公司經委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簡稱資策會)評估合理之試機期間為三至五個月,再由會計師參酌上開估算之試機期間重估後,將原先認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三十四點六億元減為四點一五億元,差額三十點四億元均轉列為損失,並據此重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各項文書證據,除證交所出具之試機費用查核報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及資策會出具之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三份文書外,其餘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引用為證據(審訴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交所出具之試機費用查核報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二份文書,及資策會出具之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作成人辛○○、庚○○、戊○○與丙○○(共同創作)均已到庭證述相關案情,本院亦僅引用上開文書內之詳細數據,作為前述證人證詞之補充,是故,應不生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
三、後引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後甲○○並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採證過程已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甲○○此部分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證人辛○○、甲○○、乙○○、戊○○、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並自行出資成立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證交所經人檢舉力特公司疑似有將試機費用資本化之不法情事,而向力特公司函查,並由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甲○○撰寫覆文,經其批示後函覆證交所,然證交所仍不滿意,遂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查帳,隨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止,二度前來力特公司查核帳目,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查核完畢,並聽取被告己○○與甲○○、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乙○○之說明,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成本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上開討論結果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而被告己○○於上開期間內,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藉由丁○○代其操盤,連續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1.本件能稱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非力特公司遭證交所查核一事,而係在證交所查核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始能稱為重大消息,在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並無人能夠知悉力特公司需要重編財務報表,或重編的數字如何,甚至力特公司亦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資策會重估試機期間後,始由會計師按照上開試機期間,重估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可資本化的試機金額為四點一五億元,是故,力特公司既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遭證交所要求重編報表,則被告己○○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係在上開重大消息成立之前,從而,被告己○○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
2.力特公司為提升偏光板技術,致產生大量之試機成本,而此一技術提升是力特公司之重點規劃,可想而知,力特公司豈能在沒有規劃的情形下,任意耗費進行無謂的試機工作?而力特公司亦有確實做好內部控管,是故,力特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的編製,並未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何況力特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結果,亦認為力特公司對於試機真實性及試機成本之會計處理方式,均無錯誤,至於證交所人員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未能可靠衡量成本,有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然此係誤「預算控制」為「成本能可靠衡量」的會計謬誤,前者是事前規範成本耗費的金額,後者只是編列成本預算,不能保證金額能夠準確計算,證交所所以質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僅係主觀上判斷是金額過大之臆測,至於力特公司所以同意證交所要求,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純係因證交所係主管機關之故,並非肯認力特公司原先之會計處理方式有誤;
3.被告己○○乃基於掌控力特公司經營權之長期投資計畫而成立宏運公司,並全權委託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為宏運公司下單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其目的係為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貸款餘額,而早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目之前,宏運公司即已在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可見被告己○○並無藉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況且被告己○○並無財務會計背景,其單純信賴力特公司會計部門編製,並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並無可能預知力特公司需重編財務報表,而指示丁○○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任職期間為鞏固力特公司之經營權起見,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資設立宏運公司,由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其後,被告己○○指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其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被告己○○自承屬實,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丁○○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同上卷三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同上卷一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同上卷一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五頁、同上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同上卷二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八頁)。再者,證交所因證期局交辦力特公司疑似藉以庫存不良品投入試機為名,將原本應列入九十四年度會計費用之存貨金額轉列為成本,藉此分期攤提損失,美化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情事,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三五二八七號函查力特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第三季會計帳目,上開公文送抵力特公司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甲○○彙整資料並撰寫覆文文稿,經被告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批示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特九四字第三七二號函覆證交所,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列帳依據,惟因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證交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行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稍後並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至一月十七日兩度派員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帳務,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查核完畢後,於同日下午由被告己○○會同甲○○及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乙○○前往證交所說明,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成本轉列為費用,據以重編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數額則另行估算,上開消息並即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告,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持續下跌,事後力特公司經委請資策會評估合理之試機期間為三至五個月,再由會計師參酌上開估算之試機期間重估後,將原先認列之試機費用由三十四點六億元減為四點一五億元,並據此重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純益因此減少等情,亦為被告己○○自承屬實,並有上揭證交所公函及力特公司回函及附件、力特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收文登記簿影本、力特公司上揭回函之內部用印申請單影本、力特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後續消息追蹤與媒體報導、力特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及加權指數行情明細表、力特公司分析期間股價指數及成交量走勢圖、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重編前、後)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二第二十八頁、同上卷五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同上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同上卷五第一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
三、力特公司在證交所前來查核時,將因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而難以通過查核:
(一)證人即證交所人員辛○○就其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之經過,到庭證稱:「我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我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剛開始我們請力特公司做書面回答,我們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力特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記錄,但力特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一、二頁的試機報告,一、二十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時,是以九十四年第三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二十三億六千多萬元多,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重編報表,一月十八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份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二)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列帳依據(詳後述),該函示稱:「來函所述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為應依本會(八七)基秘字第一七六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八八)基秘字第一0七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函第一九八頁),上開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則略稱:「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但發展期間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應予資本化:(餘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卷第七十七頁)。證人辛○○對此則證稱:「在會計上來說,如果是當年度就消耗掉,就要列入費用,如果放到固定資產裡面的機器成本,就算是資本,資本化後就會按照機器的折舊年限去分期攤提,因此會影響到公司的獲利記載」、「存貨是用來出售,包括營業上所需要的物料、原料及再製品。假如存貨有經過正常的內部控制及規劃,用來當作試機或研究費用,是可以資本化的,如果沒有這樣就不行」、「假如是研究發展費用,未來有經濟效益時,是可以歸類為資產,但前提是要有一套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來管制,有一些公報來衡量那些控制程序是否合理,簡單的說,是可以歸類到資產,但是要有一套程序管制。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我認為本案力特公司有關試機部分欠缺正常的內部控制」、「我們是根據前述該公司的作帳方式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違反相關會計原則,而且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該公司重編報表」、「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六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六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即被告己○○亦陳稱:「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我們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
(三)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證交所起始懷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雖係單純基於單季之試機金額異常過高所致,然其查帳重點,仍在於力特公司能否提出其試機之預算規劃、領料單據、工作紀錄等資料,據以勾稽帳列之試機金額是否正確,此觀證交所前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三五二八七號查核函中,於主旨欄載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覆本公司憑辦」等語,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自明(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二第二十八頁)。再者,力特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覆證交所之特(九四)字第三七二號覆函中指稱:「本公司對遞延費用之處理,係依該發生之費用項目是否對未來具使用之效益而定」等語,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之依據(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五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換言之,由事後查核之觀點而言,力特公司列入成本之試機費用偏高,明顯異常,而該公司對此雖有說明,卻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加以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原則上均將研究發展支出(即前述之試機費用)列為費用,僅在例外時允許列為成本,查核至此,不論力特公司先前之作帳方式是否符合前述會計原理,然上開偏高之試機金額勢必因欠缺必要之佐證資料,而遭到證交所質疑其列帳方式是否符合前引會計原理,其結果勢必難以通過證交所查核。
四、力特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開將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一事,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交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應能預見前述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致無法通過查核之事態發展,從而獲悉上揭重大消息: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以此論之,公司財務報表客觀上可以揭露該公司目前以至未來之營運狀況,投資人藉此可以評估該公司之營收及發展前景,故公司財務報表之重編,應屬前述足以重大影響股價,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款第二項亦明確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係屬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為明顯(按,被告己○○行為後,立法院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重大消息」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增訂同條第四項後段,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上開管理辦法)。而查,力特公司經證交所前往查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發佈消息,公告力特公司將重編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預估轉列費用金額約在十點五億元至十六點五億元,隨後力特公司翌日開盤後,該公司股票價格隨即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該消息尚未公告前,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五十九點二元,公告後三日(一月二十日)之收盤價迅即跌為四十七點七五元,跌幅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三,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百分之四點0四及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三五(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第四頁),益見上揭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無疑。檢察官指稱: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批示甲○○草擬之回函,而得悉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後,明知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內,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二十三點五億元轉列為固定資產資本,此部分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如因此重編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等語,尚不足採,並先敘明(詳見理由十所述)。
(二)再按,「依『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應以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屬該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及行為人是否因而受益,均非所問,更不須待該消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證交所雖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惟若力特公司之內部人能藉由證交所先前之查帳動作,發覺異狀,進而推知力特公司可能難以通過證交所查核,致有重編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且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財務報表,結果勢必導致力特公司之股價發生劇烈波動,則在該內部人可以預見上開事態發展時,即應認其已經獲悉前述重大消息。
(三)經查,證交所如何查核以至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過程,已見前述,該所在前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三五二八七號查核函中,於主旨欄明載:「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覆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二、三、四分別指明:「貴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底及九十四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二十九點七億元、八十七點四億元、七十五點四億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二十四,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請提供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等語,並要求力特公司洽請簽證會計師提供查核九十四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備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二第二十八頁),就前述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部分,依證人甲○○所述,係屬少有(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於是,證交所此次查核可能異常,已顯端倪。而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後,證交所仍不滿意,並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知力特公司將來實地查核存貨(見甲○○偵訊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至此,上開查核已非一般例行公事可比,應甚明顯。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經質以:「在你任職會計師期間,遇到證交所要求公司先說明,再來實地查核,再要求重編財報,這種情形是否普遍」時,亦答稱:「不是很多,很少」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頁),證人甲○○經質以:「證交所來函詢問這些問題,又實地查核,又要求重編報表,你個人對於證交所這些舉動,是否覺得異常」時,亦答稱:「那是異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而證人辛○○更明白證稱:「我們對上市公司的查核分平時及例外,(中略)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有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停產,本案是專案審查」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另一方面,對被告己○○而言,由前述證交所查核漸次加溫之過程中,應不難發覺異狀,且力特公司如未能通過此次查核,一旦遭證交所要求重編報表,結果將直接影響力特公司之帳面營收,茲事體大,是則,被告己○○在批示甲○○草擬之力特公司回函後,對證交所查帳一事之後續發展,豈能諉為不知?此觀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證交所要求重編財報之前,會計師就其查核九十四年度力特公司半年報所表示的意見為何」時,陳稱:「我們與會計師都非常驚訝,會計師覺得不需要重編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可見被告己○○在證交所實際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即已意會到查帳一事可能影響到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並已在力特公司內部會商因應,甚為明白。是故,縱然被告己○○在批示上開回函時,因證交所之查帳動作猶不明顯,以致其尚不能預見證交所可能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惟在證交所不能滿意力特公司回函,並電知力特公司即將前來查核存貨帳務時,由此異常情況之加深,對照力特公司亦確實無法提出試機費用之佐證資料之情,足認被告己○○斯時已可推知力特公司因從寬認列上揭試機成本,恐難通過證交所查核,致有重編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而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財務報表,等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甚至轉盈為虧,結果勢必影響股價下跌,此係一般常識,綜上,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證交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已經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一節,已可認定。
五、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下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己○○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係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稱之內部人,依上說明,被告己○○在因證交所前述電知查帳之動作,而可得預見力特公司可能需重編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時起,即應認其已經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不得再行買賣力特公司之股票。茲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四年八、九月有授權丁○○賣力特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證人丁○○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第一筆借款,所以己○○十二月十九日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可見被告己○○亦知悉丁○○在為其買賣力特公司股票,然被告己○○在知悉上揭重大消息時,竟未知會丁○○停止出售宏運公司手中之力特公司持股,反任令丁○○繼續代其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自足認被告己○○所為,已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己○○內線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被告己○○雖辯稱略以:本件重大消息既係指證交所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則伊在當日之後並未再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無內線交易可言,再者,力特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確有前述鉅額試機費用的支出,力特公司因此依照前述會計原則,將該等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並據以製作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且該報表亦經會計師乙○○查核無誤,是故,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被告己○○並無法預見證交所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上開財務報表,至於證交所人員質疑力特公司造假,應係將「預算控制」誤為「成本能可靠衡量」的會計謬誤而已,何況被告己○○並無會計的專業背景,純粹信賴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師之專業,更無可能預知證交所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等語。惟查:
(一)本件重大消息係指證交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一事,且被告己○○亦確實在上揭時間點之前,即已售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均如前述,惟按,任何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固守形式標準,認為必須該消息確定後始能稱為重大消息,難免過於僵化,甚至導致行為人故意延遲消息成立時點,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空間,其結果難免背離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是故,僅需被告己○○由證交所查核庫存等異狀,可以推知力特公司勢必需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進而搶先將手中力特公司持股出脫,避免損失,即應認其違反前述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查,被告己○○雖無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惟本件隨證交所查核動作之逐次升高,無需專業,被告己○○亦應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藉證交所電知將來查帳之異狀,獲悉上揭重大消息,詳見前項理由三、四所述,並非單純信賴公司內部之分工或會計師專業背景,可以推託。被告己○○所辯:伊出售力特公司持股,均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等語,且伊係單純信賴專業的財務報表,並無可能預知力特公司需重編財務報表云云,或不足取,或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綜觀全部卷證,尚無確據證明力特公司在編製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時,即有惡意將庫存不良品假借試機為名,在會計上由「費用」轉列為「成本」之不法情事(詳見理由十所述)。然本案對被告己○○而言,重點不在力特公司原始編製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時,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是否合理,而在證交所人員前來查帳時,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致前述列帳方式難以通過證交所查核,在此查帳過程中,被告己○○是否能預見前述事態發展,仍放任丁○○繼續為其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是故,縱然力特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通過,仍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會計師乙○○之證詞,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工作底稿,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1.證人乙○○就其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所得,到庭證稱:「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是我查核的,九十四年前三季是用核閱的,半年報是用查核的。核閱有核閱的程序,查核有查核的程序,會計師核閱完後,我們出具核閱意見,會計師核閱結果,力特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未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修正的情事,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報的會計處理,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上,有列載試機費用,我們有查核力特公司的試機費用,是根據試機報告上的領料單據進行抽核。所謂抽核,是審計的專業用語,是抽樣查核,簡稱抽核,並不是全面的查核的意思」、「會計師在查核,不是只有試機成本科目,也包括其他的會計科目金額,首先是要查核公司的內部控制是否健全,因為會計師的查核是事後的審計查核,也就是交易已經完成後的查核,所以要看入帳的正確性及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因此必須先查核公司的內部控管是否健全。其次,每一個會計科目一定會有憑證,因為交易量龐大,會計師會採用抽樣的結果進行查核,以確定交易依據內部控制經過適當核准,並取具適當的憑證予以入帳。最後再一次根據前述的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會計科目的合理性,是否允當合理表達公司的財務報表。以上是會計師查核的主要三個步驟」、「如果是查核報表,我們是執行查核的程序,就會包括上述的主要三個查核步驟,如果是核閱的,我們就會採用審計準則的核閱程序進行核閱,根據目前的會計原則處理,力特公司的會計處理是合理的」、「基本上我們都會在年底作資產減損的評估,會計查核的三個基本原則是我早上所陳述的三個基本原則,就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作業產生的十七點六億的真實性,應該是合理的,因為合理性是牽涉到經濟效益,在會計原則是一年評估一次,對半年報而言,當時的查核認為是合理的,因為我們會根據以前年度的資本化的金額及公司過去及將來的營運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有減損的跡象,就九十二、三年度力特公司有獲利是合理的,所以當時的判斷應該是合理的」。
2.乙○○另就前揭會計師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適用問題,證稱:「九十三年度力特公司財報的相關的試機成本為三點六七億。九十四年半年報是十七點六億,基本上我們詢問公司,公司的說明是因為新設的機台生產大尺寸的產品,所以才造成九十四年半年報就有達到十七點六億的存貨轉列固定資產的問題」、「據我們所知,九十三年他們開始擴廠,並有擴增生產線,但大規模的試機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度」、「力特公司要把試機成本資本化,依照會計準則的規定,要資本化有六個條件,一、產品或技術抵達技術的可能性,二、公司意圖出售或使用該技術,三、該企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技術。四、該產品或技術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僅供內部使用,得以擬具可用性,五、具充足之技術、財物及其他資源已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技術。六、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之技術及成品,能可靠衡量。但資本化之金額不能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之金額」、「一個公司要按照上開規定,把試機費用轉列為資本,我們基本上會看它的試機報告及領料情形,詳細的情形在他們的試機報告中都會寫。我們事務所裡有力特公司的試機報告」、「會計學上資本化是指支出金額具有未來的經濟價值,所謂未來經濟價值的認定,在專業上是屬於會計估計,所以前面提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合理性或合理金額,在會計的性質上屬於會計的估計。基本上會計估計的變動,在會計處理上是不至於重編以前年度的財務報表或是已經發布的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是重編當年度期中的財務報表,所謂期中的財務報表,就是第一、二或第三季的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表是指全年度的財務報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的財務報表的第十二頁上面已經有敘明他重編的理由,力特公司認為原會計處理應符合財務報表編定準則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基秘字第一七二號函規定,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及因應主管機關的要求,經委託專家評估及重新檢視資本化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我認為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是主管機關證交所的要求」、「我們有要求,因為證交所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時,已經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已經結束,如果是屬於會計估計,應該根據會計原則資產減損的會計公報予以處理,如果有資產減損,應該在九十四年的財務報表認列減損金額,而不須重編九十四年度期中財務報表。因為只針對期中財務報表重編,會計上是很少的」、「試機的執行及結果評估,必須要完整的紀錄供會計師查核」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卷二所附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下午審理筆錄)。
3.依乙○○前述證詞可知,其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帳列之試機費用,僅抽樣查核試機報告的領料單據而已,並非全面予以查核,此觀乙○○經本院質以:「你說有查核力特公司的領料單據,所謂領料單據是指何種文件」時,明確答稱:「領料單據是指他們會有一個電腦報表列印出來後,經過內部人員簽核過的資料」等語至明(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且卷附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重編前)亦載稱:「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告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是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之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五第三頁),換言之,乙○○並未全面查核原始的領料單據,僅係依憑力特公司檢送之統計資料作為查核基礎。準此,縱然乙○○在原始查核力特公司帳目時,認為依前述會計師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成本,然在證交所事後前來查核時,力特公司既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則斯時能否以同樣標準列帳?即非無疑。而被告己○○所以構成內線交易,正係因其可以由前述查帳異常之事態發展,推知證交所可能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進而搶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故。不僅如此,細繹乙○○前述證詞結果,至多僅能認定其先前查核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時,查無力特公司惡意將試機費用轉列為成本之不法情事,而此並非本案之重要爭點,已見前述。是故,乙○○前述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4.至於本案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中,將試機費用轉列為成本,究竟是否符合前述會計師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雖乙○○與辛○○雙方各執一詞,且因欠缺力特公司之原始領料單據、試機報告、領料紀錄等資料,而無從評斷,惟欲適用上開會計原則將試機費用列為成本時,需具備「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之技術及成品,能可靠衡量」之要件,則為乙○○二人所是認,以此推之,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前開帳務時,力特公司將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以致遭到證交所質疑前述列帳的合法性,實為必然,益徵對被告己○○而言,幾無不能推知力特公司因前述原因,而難以通過證交所查核之理。何況由乙○○證稱:「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要求時,也會重編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不難想見乙○○亦瞭解證交所確有因前述列帳爭議,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報表之可能,以常情度之,乙○○既有此體認,則其在被告己○○知悉證交所前揭查帳情事,與相關人等會商如何因應時,當無不告知被告己○○之理,準此,被告己○○更難諉稱其不能因證交所查帳之情事,而獲悉前述重大消息。
5.辯護人雖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力特公司生產機台驗機報告、力特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三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惟其意仍欲證明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查,並無錯誤,而此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不能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見前述,反而由上開工作底稿註記:「係試機材料轉入固定資產成本」等語(同上卷三第四十八頁),益見當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查核時,即已預見其列帳方式有從寬之嫌,日後易滋爭議,否則何需註記?由此推之,被告己○○在證交所來函查核時,對前述試機費用資本化將招來證交所質疑以致發生爭議之情,當心中瞭然,又此部分文件因內容過於簡略,由事後查核之觀點而言,尚難認定可以藉此可靠衡量成本,已見辛○○所述,附此敘明,是故,此部分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四)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採:
1.證人甲○○就其製作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經過,雖證稱:「我九十三年進入力特公司,但我在接任會計主管時,我才瞭解該部分,力特公司是在九十三年第四季才擴增四到八號線。四號及五號是在九十三年第四季開始測試、安裝。六到八號線是從九十四年第一季才開始安裝完成。整個試機情況是由試機的單位,經過試機內控的程序、領料,領料之後,就要輸入電腦作成紀錄,試機的單位,就要將試機的過程、目的、期間作成試機報告,這些作業完成後,資料存放在電腦裡面,該資料最後到我們會計部作月結時,我們審核時,必須看到所有的內控資料,我們看到資料後,由會計人員作初步的審核,包括領料的過程是否齊全,電腦的紀錄是否正確,這樣會計人員才會作帳務處理,製作傳票,傳票製作完後,也是存放在電腦裡,之後,交給組級的主管作覆核,覆核完後到課級單位的主管作覆核,之後都沒有問題,就會跟其他的會計作業,產生所謂的財務報表。每個月的財務報表列印出後,都有明細表等,再送到我這邊,我要審核會計報表的合理性及正確性。有關試機部分,我的看法,我必須先判斷是否有試機的必要性,我在九十四年因為有擴線,所以有試機的需求,有關試機的憑證,我也有問過下屬,確認沒有問題。我必須再次判斷在整個帳務處理的過程,他所引用的會計原理原則是否正確,例如資本化是否正確」、「我認為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報,在重編前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惟其究係力特公司之財務主管,且係實際製作上揭財務報表之人,是則,甲○○所述:伊確實審核過試機報告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證交所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去函力特公司查核,並係由甲○○代力特公司撰寫回函,斯時距離力特公司編製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時間,尚未滿一年,是則,果若力特公司確有上揭試機文件存檔,何以不交給證交所人員查核?不僅如此,本案對被告己○○而言,重點在於其是否能獲悉力特公司將重編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而在此一消息尚未公開前出脫其手上力特公司持股,而非力特公司該次財務報表有無造假,屢見前述,是故,縱認甲○○此部分證詞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甚明。
2.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看到甲○○的回函時,有問甲○○為什麼證交所要作這項查核,甲○○告訴我是一般查核」云云(本院卷第二0六頁),且甲○○對證交所人員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務之情形,亦證稱:「我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上市公司有管轄的權能,不管用何方式查核,所以並沒有任何特殊的地方,我們接到這個函文,就照一般程序回答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人員辛○○到我們公司查核,他請我們公司能夠去交易所那邊向他們的長官說明,所以當天我就約了己○○及勤業眾信的乙○○會計師當天下午二到三點去他們公司,去的時候,本來我們是想要作說明,但證交所要求我們要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報。(我當時第一次意識到需要重編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的財報),之前沒有人跟我提過要重編財報」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惟甲○○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交所查帳雖甚平常,然一併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則屬少見,且後續之實地查核以至要求重編財務報表,均屬異常等語,已見前述(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第三十八頁),可見甲○○亦非不知證交所此次查帳非尋常程序可比,既如此,甲○○又焉能告知被告己○○上開查核不過一般的例行程序?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甲○○此部分所述亦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均無可取。
(五)被告己○○雖又辯稱:伊是為了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利息負擔,所以在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就已經全權委託丁○○為宏運公司下單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而丁○○亦早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目之前,即已為伊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可見伊並無藉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云云,並提出宏運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一0八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丁○○亦在庭附和其說,惟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既不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列,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己○○在獲悉前開重大消息後,仍買賣力特公司股票,其犯罪即行成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並非所問;而其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究竟運用在償還銀行貸款或其他用途,亦非所問。從而,被告己○○所辯:伊出售力特公司持股,不過為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運用,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
七、獲利金額之計算: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載明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取差額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刑度加重之要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係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己○○雖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透過丁○○連續賣出宏運公司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持股,惟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是故,被告己○○在此之前所售出之力特公司持股,自難認與內線交易有關,準此,被告己○○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售出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一第七十頁、第一00頁),所得則以各次實際出售所得計算(不扣除手續費);從而,被告己○○出售此部分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二千二百六十一張,所得為一億三千八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元。
(三)本案之重大消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亦即被告己○○係在預期力特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且被告己○○事後亦未再買回力特公司股票,是故,本件僅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而按,由證券交易實務觀察,一般重大消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通常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係以十個營業日作為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從而,本件推算被告己○○買回力特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認定之。查力特公司股票在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其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四十五點九六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一第二四四頁),被告己○○共賣出二千二百六十一張力特公司股票,由是二者相乘,本案擬制被告己○○買回力特公司之成本價,僅需一億零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四)綜上,被告己○○在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出售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得為一億三千八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元,減去成本一億零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按此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即為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八、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己○○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先經立法院修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餘略)」,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改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餘略)」。其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由立法院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餘略)。」,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則均未修正。
(二)次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除對新舊法之比較,於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另就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論以數罪後,再併合處罰,而不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三)按前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既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理論上,本身自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前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再者,由上開證券交易法修正情形可知,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其修正足以影響上開處罰條文之處罰範圍,是故,其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同條第一、二項處罰規定則並未修正,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己○○係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連續數次犯罪行為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己○○係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連續數次犯罪行為,並為連續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若適用裁判時法,則被告己○○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連續數次犯罪行為,應分開論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合處罰。經比較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己○○最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己○○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另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時,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細譯上開規定可知,在罰金數額未逾銀元五萬四千元時(勞役期間六個月,每日折算銀元三百元,相當於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己○○較為有利;如罰金數額已逾銀元五萬四千元,未逾新臺幣五十四萬元時(勞役期間六個月,每日折算新臺幣三千元),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最多可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折算後實際勞役刑期將未逾六個月,故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惟若罰金數額已逾新臺幣五十四萬元時,依修正前之法律,應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如未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者(勞役期間一年,每日折算新臺幣三千元),最有利時得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至一年為止,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時,則以一年比例折算,比較實際之勞役刑期,則又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己○○較為有利;直言之,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並非絕對,端視個案之罰金數額而定。以本案而言,被告己○○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已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依上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至於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雖有增訂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就罰金數額逾五千萬元者另行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己○○之前開罰金數額並未逾此數,是故,該條文自無比較必要,附予敘明。
九、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下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己○○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一億元,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丁○○及股票交易營業員,為其出售力特公司持股,係間接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利用內部消息圖利,有害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得並高達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萬元,尚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批示甲○○草擬之回函,而得悉證交所即將前來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後,明知力特公司該年度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二十三點五億元,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因此需重編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仍指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其出售宏運公司名下之力特公司持股(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等語。經查:
(一)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必直接影響該公司之財務或業務,而查核程序亦有例行性與非例行性之別,至於去函要求上市公司說明記帳依據,事屬恆有,此分經證人乙○○、甲○○、辛○○證述如前,是單單查核一事,應無嚴重影響力特公司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虞,或直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是故,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財務報表,當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重大消息,而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在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方屬前述之重大消息;被告己○○不過藉證交所查帳動作之逐漸升溫,預見力特公司恐難通過查核,進而獲悉前述力特公司需重編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而已。至於被告己○○如何能經由證交所之查帳動作,而獲悉前述重大消息,詳見理由四所述,於茲不贅。
(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己○○明知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金額二十三點五億元轉列為固定資產,予以資本化,其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然證人乙○○、甲○○均到庭否認其事,而力特公司之財務報表所以未能通過查核,主因在於證交所與力特公司對試機費用可否適用前述會計師基金會函示入帳一節,存有歧見,而力特公司並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說服證交所所致,非查有不法實據者可比。至於證人辛○○雖指稱力特公司前述的列帳方式有違一般會計原理等語,且重編後力特公司之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原先認列成本之試機費用自三十四點六億元減為四點一五億元,相較重編前之試機金額,相差達三十點四億元之多(見庚○○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三第一六五頁),惟此究係辛○○事後查核之結果,而前項試機金額之入帳,相當程度內仰賴會計人員之估計或判斷,涉及各個會計人員之專業認知,縱因從寬與從嚴之別,以致可以認列之試機金額相去甚遠,亦難與故意造假相提並論。何況前述重編後列入成本之試機金額係力特公司在同意重編財務報表後,另行委託資策會評估合理之試機期間,再由該公司自行從嚴評估試機費用,據以重編報表,此經資策會人員戊○○、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至第一0九頁、卷二第三十二頁),益徵不能僅以重編前力特公司認列之試機成本金額過高,即推論其編製違背一般會計原理。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力特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初在編製當季財務報表時,使用不實之原始入帳資料,或採取之列帳方式明顯違反一般會計人員之應有認知,或入帳之試機金額明顯非該公司技術規模所能負擔等不法情事。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非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己○○自始即知悉力特公司前述列帳方式有違一般會計原則,從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批示甲○○函稿時,即能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是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己○○在十二月二十三日時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有違內線交易之規定。不僅如此,丁○○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著手為被告己○○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參見附表一編號二),斯時證交所尚未去函力特公司查帳,是則,亦無從以被告己○○在此敏感期間內出售股票為由,推論其係內線交易。綜上,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力特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後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之業務,期間,在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成立宏運公司後,被告丁○○並受己○○所託,為己○○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己○○因批示甲○○簽擬之函稿,而獲悉證交所即將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明知力特公司該年度將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二十三點五億元,列帳方法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因此需重編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而將上情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因此從己○○方面獲悉前述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再行買賣力特公司之股票。詎被告丁○○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先為己○○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再出售其名下以及其配偶歐國煇,女兒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名下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此部分出售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力特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力特公司將評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九十四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十點五億元至十六點五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等語,隨後力特公司股價果然持續下跌,被告丁○○因此減少損失約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調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等業務,其後並為己○○負責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帳目,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查核完畢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其財務報表,而力特公司將上開消息公布後,隨即造成力特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在此期間,被告丁○○確實為己○○或為自己分別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在力特公司主要負責掌管外匯及力特公司印鑑,並未涉及力特公司的會計帳目,亦未參與本案力特公司的試機過程、預算編列、財務報表製作等事項,己○○亦未告知伊證交所曾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目,自無獲悉前述重大消息之可能,而伊代己○○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係己○○在九十四年
八、九月間囑咐伊清償部分銀行貸款,以降低利息壓力,至於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則係伊個人投資理財的判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證交所在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該消息經力特公司對外公布後,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因此跳空跌停,而在上開期間,被告丁○○確有出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力特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後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等業務,期間,在己○○成立宏運公司後,被告丁○○並受己○○所託,為己○○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其後,證交所因認力特公司疑似有將試機費用轉列為成本,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間前來查核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隨後並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等情,已見前述。再者,被告丁○○於上揭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帳務期間內,除受己○○指示,為己○○賣出宏運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外,復自行賣出其名下及其丈夫歐國煇,女兒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等人名下之力特公司持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承屬實,並有被告丁○○及歐國煇之券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丁○○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歐國煇在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卡、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証(九六)總發文字第四一八號函暨所附客戶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之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依序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同上卷三第三0三頁之一至第三0七頁、同上卷四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八六頁),及被告丁○○之證券存摺扣案可資佐證。
(二)惟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中略)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禁止,以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為其要件。再按,本案之重大消息係指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交所在查核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已見前述,而查,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得己○○告知前述重大消息,並不知情等語,核與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八、九月間,伊因為盈餘增資配股的時間確定,有要丁○○賣股票,伊授權丁○○賣股票,不用她再來報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且若被告丁○○有得己○○告知前述重大消息,則衡情,其在獲悉該消息後自應大量拋售力特公司持股,然觀諸附表二所載被告丁○○賣出其名下及其家人名下(歐國煇、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之力特公司持股情形可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有持續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情形,並無異狀可指,甚至被告丁○○自九十三年起,整年均有每月買賣力特公司持股之紀錄,此有被告丁○○之帳戶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證券存摺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五年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五第三七一頁、第三九八頁,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六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出售伊或伊家人名下的力特公司持股,純係個人理財投資等語,並非無據,此並可佐證被告丁○○所稱:伊確實未得己○○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等語不虛。檢察官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丁○○係於何時、何地,得己○○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綜上,既乏確證證明被告丁○○得知前述重大消息,依前說明,其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即難遽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丁○○為被告己○○綜理宏運公司之財務工作,是被告己○○對上揭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自無不告知被告丁○○之理,此觀諸被告丁○○在前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敏感期間內,大量賣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益徵明顯,設非被告丁○○確曾得己○○告知前開重大消息,當不致如此,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丁○○在賣出附表
一、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時,擔任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之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印鑑管理,並為己○○處理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財務調度等工作,形式上,由其職務內容,顯難得知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務,亦難認其可以插足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工作,而實質上,被告丁○○否認自己○○處得知證交所將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之重大消息,至於己○○既否認知情前述重大消息,遑論將之告知被告丁○○。再者,己○○在證交所函查前即已授權被告丁○○為其出售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是則,己○○僅需消極的不要求被告丁○○停止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可,亦無需刻意要求被告丁○○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換言之,被告丁○○單純聽命行事,並非不可能。何況宏運公司早在證交所函查力特公司帳務前,即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持續拋售手中力特公司持股(參見附表一編號二),與此相較,被告丁○○不僅在九十三年間即有持續買賣自己名下之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其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時留有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股力特公司股份(約一百二十七張),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隔日,尚有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股之力特公司股份(約六十五張)並未賣出,期間賣出六十九張力特公司股票,買入七張力特公司股票,此觀前述被告丁○○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自明(九十五年他字第二0四一號卷五第三七一頁、第三九八頁),在檢察官前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敏感期間內,並無法認定有何異常拋售手中持股之行為可言,由常理而言,證券買賣之時機瞬息萬變,且前開內線消息隨時可能洩漏,是則,設若被告丁○○果然自己○○方面獲悉上開內線消息,焉有不急於出脫手中力特公司持股之理?是故,檢察官前開指述,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內線交易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2項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帳戶名稱 │編號│賣出時間 │營業│賣出股│賣出所得│買入股│備 註│
│ │ │ │日數│數(千│ │數(千│ │
│ │ │ │ │股) │ │股) │ │
├──────┼──┼──────┼──┼───┼────┼───┼───┤
│宏運公司 │1 │94/12/1~ │8 │高橋:│0 │0 │ │
│高橋證券股份│ │94/12/12 │ │0 │ │ │ │
│有限公司證券│ │ │ ├───┼────┼───┼───┤
│帳號:62705 │ │ │ │台證:│0 │0 │ │
│(95他2041卷│ │ │ │0 │ │ │ │
│一,P71、卷 ├──┼──────┼──┼───┼────┼───┼───┤
│二,P31)、 │2 │94/12/13~ │7 │高橋:│0000000 │0 │ │
│台證綜合證券│ │94/12/21 │ │15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證券帳號: │ │ │ │台證:│00000000│0 │ │
│0000000(卷 │ │ │ │260 │ │ │ │
│一,P123、卷├──┼──────┼──┼───┼────┼───┼───┤
│二,P33) │3 │94/12/22(賴│2 │高橋:│0000000 │0 │ │
│ │ │大王批示)~│ │30 │ │ │ │
│ │ │94/12/23 │ ├───┼────┼───┼───┤
│ │ │(24、25為假│ │台證:│0000000 │0 │ │
│ │ │日) │ │30 │ │ │ │
│ ├──┼──────┼──┼───┼────┼───┼───┤
│ │4 │94/12/26(證│9 │高橋:│00000000│0 │內線交│
│ │ │交所以電話通│ │289 │ │ │易 │
│ │ │知對函文有意│ ├───┼────┼───┼───┤
│ │ │見,請力特說│ │台證:│00000000│0 │內線交│
│ │ │明)~95/1/5│ │550 │ │ │易 │
│ ├──┼──────┼──┼───┼────┼───┼───┤
│ │5 │95/1/6(證交│1 │高橋:│0000000 │0 │內線交│
│ │ │所前往現場查│ │142 │ │ │易 │
│ │ │核存貨) │ ├───┼────┼───┼───┤
│ │ │(7、8為假日│ │台證:│0 │0 │內線交│
│ │ │) │ │0 │ │ │易 │
│ ├──┼──────┼──┼───┼────┼───┼───┤
│ │6 │95/1/9~ │4 │高橋:│00000000│0 │內線交│
│ │ │95/1/12(證 │ │241 │ │ │易 │
│ │ │交所發函前往│ ├───┼────┼───┼───┤
│ │ │現場查核) │ │台證:│00000000│0 │內線交│
│ │ │ │ │1039 │ │ │易 │
│ ├──┼──────┼──┼───┼────┼───┼───┤
│ │7 │(三日實地 │3 │0 │0 │0 │ │
│ │ │查核)95/1/1│ │ │ │ │ │
│ │ │3 ~95/1/17 │ │ │ │ │ │
└──────┴──┴──────┴──┴───┴────┴───┴───┘
附表二:
┌──────┬──┬──────┬──┬───┬───┐
│帳戶名稱 │編號│賣出時間 │營業│賣出股│買入股│
│ │ │ │日數│數(千│數(千│
│ │ │ │ │股) │股) │
├──────┼──┼──────┼──┼───┼───┤
│丁○○ │1 │94/12/1~ │8 │13 │4 │
│高橋證券股份│ │94/12/12 │ │ │ │
│有限公司證券├──┼──────┼──┼───┼───┤
│帳號:6046 │2 │94/12/13~ │7 │22 │2 │
│(95他2041 │ │94/12/21 │ │ │ │
│卷一,P220)├──┼──────┼──┼───┼───┤
│ │3 │94/12/22(賴│2 │2 │0 │
│ │ │大王批示)~│ │ │ │
│ │ │94/12/23 │ │ │ │
│ │ │(24、25為假│ │ │ │
│ │ │日) │ │ │ │
│ ├──┼──────┼──┼───┼───┤
│ │4 │94/12/26(證│9 │12 │1 │
│ │ │交所以電話通│ │ │ │
│ │ │知對函文有意│ │ │ │
│ │ │見,請力特說│ │ │ │
│ │ │明)~95/1/5│ │ │ │
│ ├──┼──────┼──┼───┼───┤
│ │5 │95/1/6(證交│1 │0 │0 │
│ │ │所前往現場查│ │ │ │
│ │ │核存貨)(7 │ │ │ │
│ │ │、8為假日) │ │ │ │
│ ├──┼──────┼──┼───┼───┤
│ │6 │95/1/9~ │4 │14 │0 │
│ │ │95/1/12(證 │ │ │ │
│ │ │交所發函前往│ │ │ │
│ │ │現場查核) │ │ │ │
│ ├──┼──────┼──┼───┼───┤
│ │7 │(三日實地查│3 │6 │0 │
│ │ │核)95/1/1 │ │ │ │
│ │ │3 ~95/1/17 │ │ │ │
├──────┼──┼──────┼──┼───┼───┤
│歐國輝、高橋│1 │94/12/1~94/│8 │1 │0 │
│證券股份有限│ │12/12 │ │ │ │
│公司證券帳號├──┼──────┼──┼───┼───┤
│:62255 │2 │94/12/13~94│7 │11 │0 │
│(95他2041 │ │/12/21 │ │ │ │
│卷一,P222)├──┼──────┼──┼───┼───┤
│ │3 │94/12/22(賴│2 │0 │0 │
│ │ │大王批示)~│ │ │ │
│ │ │94/12/23 │ │ │ │
│ │ │(24、25為假│ │ │ │
│ │ │日) │ │ │ │
│ ├──┼──────┼──┼───┼───┤
│ │4 │94/12/26(證│9 │8 │0 │
│ │ │交所以電話通│ │ │ │
│ │ │知對函文有意│ │ │ │
│ │ │見,請力特說│ │ │ │
│ │ │明)~95/1/5│ │ │ │
│ ├──┼──────┼──┼───┼───┤
│ │5 │95/1/6(證交│1 │0 │0 │
│ │ │所前往現場查│ │ │ │
│ │ │核存貨)(7 │ │ │ │
│ │ │、8為假日) │ │ │ │
│ ├──┼──────┼──┼───┼───┤
│ │6 │95/1/9~95/1│4 │33 │0 │
│ │ │/12(證交所 │ │ │ │
│ │ │發函前往現場│ │ │ │
│ │ │查核) │ │ │ │
│ ├──┼──────┼──┼───┼───┤
│ │7 │(三日實地查│3 │4 │0 │
│ │ │核)95/1/13 │ │ │ │
│ │ │~95/1/17 │ │ │ │
├──────┼──┼──────┼──┼───┼───┤
│歐郁宣、台證│1 │94/12/14 │1 │2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56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39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0 │1 │
├──────┼──┼──────┼──┼───┼───┤
│歐郁玫、台證│1 │94/12/14 │1 │2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69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59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1 │0 │
├──────┼──┼──────┼──┼───┼───┤
│歐郁琦、台證│1 │94/12/15 │1 │4 │0 │
│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2 │94/12/16 │1 │1 │1 │
│帳號:940100├──┼──────┼──┼───┼───┤
│93772 │3 │94/12/27 │1 │0 │1 │
│(95他2041卷├──┼──────┼──┼───┼───┤
│四,P186 ) │4 │94/12/30 │1 │0 │1 │
│ ├──┼──────┼──┼───┼───┤
│ │5 │95/1/4 │1 │1 │0 │
│ ├──┼──────┼──┼───┼───┤
│ │6 │95/1/5 │1 │0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