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4號
97年度訴字第 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萱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告
- 李靜茹
- 被告
- 鍾震詮(原名鍾興憙被 告 廖政豪被 告 李雅惠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莫伊蓁(原名莫秀蘭被 告 蕭椿蓉被 告 廖佳宏被 告 卓彥妤(原名卓辛坪被 告 劉瑩被 告 沈昭宏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林婉倩被 告 李佳真被 告 陳曉峰被 告 黃明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王品函(原名王韻鈴被 告 林清棟被 告 洪寬學被 告 黃月芬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2759號、95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724號、97年度偵字第7725),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李靜茹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鍾震詮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廖政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莫伊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蕭椿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廖佳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卓辛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劉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沈昭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陳曉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黃明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王品函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林清棟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洪寬學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婉倩、李佳真、黃月芬均無罪。
事實
一、沈昭宏、黃明智均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共同以不知情之游志鵬(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5 樓之3 設立「連城行」(嗣於93年3 月1 日辦理歇業),由渠等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連城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連城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COMPANY」(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D 公司)合作,與渠等所聘請知情且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靜茹、鍾震詮(原名鍾興憙,下稱鍾震詮)、莫伊蓁(原名莫秀蘭,下稱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甲○○、乙○○等人,以連城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等18人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於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後,經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黃明智及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甲○○、乙○○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NF ORD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一所示范江茂善等人填載BENFOR 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 NFORD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李靜茹等相關業務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BENFOR D公司透過連城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 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嗣沈昭宏承前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93年1 月2 日,單獨以不知情之邱志穎(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承連城行之模式,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設立「威昇行」(嗣於93年12月27日辦理歇業),由沈昭宏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威昇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以威昇行名義與香港BE NFORD公司合作,與其所聘請知情且與沈昭宏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卓辛坪,下稱卓彥妤)、劉瑩、甲○○、乙○○等人,以同上相同之手法,亦即以「威昇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等34 人 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因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再經以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甲○○、乙○○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NFORD 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三所示高秀卿等人填載BENFOR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 NFORD GROUPLIM ITED、帳號:000- 00-000000-0號 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 OR D 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 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威昇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三所示之威昇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 NFORD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緣楊主章(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3 月27日設立「鈞業行」(嗣於94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詎陳志萱、黃明智、甲○○、乙○○、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明知上情,竟仍與楊主章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受雇於楊主章,在鈞業行擔任「講師」或「分析師」,而與BENFORD 公司合作,以「鈞業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等9 人前來應徵或瞭解,其後即因受陳志萱、黃明智、甲○○、乙○○、丙○○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填載香港BENF 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戴學瑩等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 D、帳號:00000000 000-0),經BE NFORD公司確認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鈞業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 D公司操作外幣買賣(陳志萱、黃明智、甲○○、乙○○、丙○○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 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鈞業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人員則以此方式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乙○○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94年1 月11日,以不知情之徐聖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266 號8樓之1 設立「聯億行」(嗣於94年11月4 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億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仍以聯億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公司或「CAPTIVATEINTER NATIONAL CO.L TD 」公司(亦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下稱CAPTIVATE 公司)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震詮、莫伊蓁、甲○○等人,以「聯億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等30人前來應徵或瞭解,經乙○○及鍾震詮、莫伊蓁、甲○○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BE NFORD或CAPTIVA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附表四所示之陳宸如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 ORD或CAPT IVAT 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UP LIMITED 、帳號:000-00 -000000- 0 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另一戶名:CAPTIVATEI NTERN ATIONAL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 0),迨BENFOR D或CAPTIVATE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客戶即可自行或利用聯億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 或CAPTIVAT 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鍾震詮、莫伊蓁、甲○○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或CAPT IVATE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透過聯億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 OR D 或CAPTIV ATE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五、黃明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94年6 月17日,以不知情之傅金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設立「赫信資訊社」(嗣於95年7 月11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赫信資訊社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竟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概括犯意,仍以赫信資訊社名義與香港「ELITE CORD LIMITED」(亦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ELITE 公司)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函(原名王韻鈴,下稱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以「赫信資訊社」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等28人前來應徵,經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ELI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ELIT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EL ITE CORD LIMITED、帳號:A/ C0000-0000-0000號之BANK OF HSBC (HONG KONG)TSIM SHA TSUI BRANCH),迨ELITE 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ELITE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ELITE 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相關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ELITE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ELITE 公司透過赫信資訊社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五所示之赫信資訊社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ELITE 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嗣上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乃先後於:㈠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壹、貳部分之連城行及威昇行所有之物。㈡93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0號9 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㈢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叁部分之聯億行所有之物。㈣95年1 月24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肆部分之赫信資訊社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係記載: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及乙○○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國內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徵聘行政助理等職務為由,誘騙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並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蕭樁蓉、甲○○、丁○○、戊○○(以上3 人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曉鋒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期貨交易之講師或分析師工作,由李雅惠、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林婉倩、李佳真、王韻玲、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工作,由莫伊蓁在上開數個商號擔任人事主管之工作,迨如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經錄取後才發覺其等所從事者並非如廣告所登載之行政助理等工作,而係由陳志萱等人,負責向新進員工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並教導有關期貨交易之職前訓練,且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上開商號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指定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起訴法條需要更動,逕以言詞說明:「關於本件起訴除黃月芬之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撤回,僅對被告等人常業詐欺罪部分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當庭減縮除被告黃月芬以外其他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惟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即與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否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既非訴訟上之請求,而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業、陳琇麗、劉世國、陳宸如、邱瑋萍、羅窗妹、吳淑珍、周惠豬、楊文秀、鄭雅萍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陳志彥、郭靖潔、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曾建鈞、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乙○○、甲○○等人就渠等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9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本院卷六98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9 頁)。至被告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而被告沈昭宏、黃明智、丙○○亦均否認渠等各係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志萱、黃明智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辯護略以:本件應屬現貨而非期貨交易,不應受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況被告陳志萱、黃明智僅係受雇於公司而擔任講師或分析師等工作,並未實際「經營」相關公司之業務,更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於附表所示一至五各該商行所引介之金融商品,應屬外幣保證金之交易。
⒈按稱「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乃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需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亦即,「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仍無到期日,且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⒉茲查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參與各該公司業務,招攬不特定投資客戶與香港BENFORD 公司、CAPT IVATE公司、ELITE 公司簽約,由客戶匯款至上開香港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於保證金數倍範圍內,由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於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外幣買賣交易,過程中無需辦理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投資期間之帳戶餘額,如低於保證金水準,即由香港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通知客戶補足額度,否則即予以斬倉,另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透過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等公司交付交易明細,並告知客戶投資帳戶交易情形與保證金餘額等情,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連城行客戶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⑶證人即附表二所示鈞業行客戶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⑷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威昇行客戶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⑸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聯億行客戶陳志彥、郭靖潔、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曾建鈞、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⑹證人即附表五所示赫信資訊社客戶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⑺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證述參與之外國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並參以:①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與BENFORD 公司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前言已清楚表示:「茲因BENFORD GROUPLIMI TED同意接受客戶以客戶名義開設一個或多個帳戶,以供信託BENFORD GROUP LIMITED 在國際市場買賣現貨金融商品」,第1 條約定:「客戶信託授權BENFORD GROUP LIMITED 於國際市場進行投資。客戶同意BENFORD GROUP LIMITED得在自己帳戶內進行與客戶通知之買賣部位相對之投資。客戶並授權BENFORD GROUP LIMITED ,對於任何給予BENFORDGROU P LIMITED之買賣通知,無論是新單或是平倉單,在其成交之前任何時間內,BENFORD GROUP LIMITED 得依據其抉擇且無須通知客戶而予以取消,客戶對於一切因執行其投資通知所產生之結果應負責任與義務」,第2 條約定:「由於BENF ORD GROU P LIMITED 係以自己之資金及名義在國際市場為客戶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故客戶同意必須維持由BENFORD GROUP LI MITED所指定的最低擔保金,………」,至第13條則記載:「客戶可隨時向BENFORD GROUP LIMITED 以書面申請提款,BENFORD GROUP LIMITED 將於收到通知書後約4 個營業天內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內容(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317 至318 頁)。②附表五所示之客戶與ELITE 公司公司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其中前言、第1 條、第2 條及第13條亦均有如上相同內容之記載(見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67至68頁),可知因上開外幣買賣交易均同時符合:①利用保證金之方式從事期貨交易買賣;②均未確定究係於何時結清買賣差價;③每日均可獲得結算報表等特徵,應堪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引介予各該客戶之外幣買賣金融商品,確屬外幣保證金之交易無誤。
㈡、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所引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應屬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範疇,而非現貨交易。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槓桿保證金契約屬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亦即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的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縱使實際交易之市場在國外亦同。次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定義,既如前述,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 rket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等特徵,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此由參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㈦字第33672 號函釋即明。
⒉次按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至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二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其顯非現貨交易而屬期貨交易。
⒊本案依卷附BENFORD 公司及ELITE 公司與客戶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證,併參酌前述一、⒉所示各該被告及證人所述內容,可知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商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乃如下述:
⑴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於開設帳戶交易前,均應依合約規定,於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或ELITE 公司所指定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
⑵其次,本件交易種類包含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4種外幣買賣。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須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均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萱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供述綦詳,並有相關信託投資合約書等、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⑶而每買賣一口合約,由BENFORD 公司、CAPTIV ATE公司、ELITE 公司依合約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美金80元,其後再由BENFORD 公司、CAPTIV ATE公司、ELITE 公司依一定比例回撥部分金錢予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或赫信資訊社,復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相關契約書在卷可稽。
⑷且依前揭契約規定觀之,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⑸從而,由前述各該交易方式觀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與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簽約所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金融商品」,然究其本質,該等交易仍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㈢、關於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之所為,均構成「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⒈按「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證券相關期貨業務為限。」,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民法或期貨交易法並無「仲介」之用語,而一般所謂「仲介」係指民法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一般所謂非法「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法令及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而定,亦即:①若涉及為他方從事期貨交易之居間業務,如受託買賣(即居於期貨商之地位,接受客戶下單買、賣),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屬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
②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③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④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下單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部分:
⑴證人即連城行客戶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柯鈞逸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1年至92年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5 樓「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一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 GROU P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 ,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次觀之證人王美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王美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連城行成員有鍾震詮、陳曉峰等人(見本院卷三第58頁)。
②、證人范江茂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戊○○慫恿我做外幣投資,我向家人借了2 萬元美金,乙○○帶我去中壢環北路398 號旁交通銀行去匯款,戊○○則給我1支電話號碼,叫我打電話去決定要買哪個外幣,是買它漲或是買它跌;我在下單的時候,都會去詢問主管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或戊○○的意見,我有從連城行列印出來的對帳單;沈昭宏、黃明智在連城行一搭一唱鼓吹新人投資;投資客戶使用連城行電腦設備或電話下單均無須付費,但若非投資客戶根本無法進入連城行;沈昭宏穿西裝打領帶坐在主管的位置上,而陳曉峰在我到職實業已經是穿西裝打領帶有名牌的C 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
③、證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組裡面有陳曉峰,教我一些看盤技巧及何時適合買賣,李靜茹、鍾震詮都是其中某組負責人的左右手,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解釋負責人所說的內容、回答我們的問題;負責人跟我們說一些投資方法,這些左右手就是我們私下不瞭解的時候可以向他們請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至177 頁)。
④、證人羅瑤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去面試的主管是Marco 沈昭宏,工作一週後,李靜茹就遊說我用外匯交易賺錢,之後我就跟沈昭宏簽了一份合約書,沈昭宏並開始教我如何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31 頁)。
⑤、證人王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誰找你簽剛剛那份契約?)是沈昭宏找我簽的。當時我想要從連城行下單買賣外匯,所以我就找沈昭宏簽約」、「(公司這麼多人,你為何找他?)因為他的身分是主管」、「(你為何知道他是主管?)旁人跟我講的,我的操盤手徐敏玲也說他是主管」、「我在沈昭宏的辦公室簽約」、「我確定沈昭宏的辦公室是他自己的,當時他一個人穿西裝打領帶,坐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至325 頁)。
⑥、證人林育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連城行是李靜茹幫我面試,後來李靜茹及她的主管沈昭宏鼓吹我可以自己下單買賣外匯,加上丙○○、廖政豪跟我說不會害我、這個投資會賺錢,我受到鼓勵就決定自己下單買賣外匯;公司幾乎每天早上都會提供行情,如果我在連城行裡面,我就會看電腦行情,如果我人在外面,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現在是進場時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 至335 頁)。
⑶再觀之本件被告陳曉峰等人下列於本案中供述之情節,均與前述證人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亦即:
①、被告陳曉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89年左右透過沈昭宏介紹至連城行及鈞業行擔任顧問,負責幫客戶上外匯保證金交易課程並擔任講師業務;連城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明智、沈昭宏,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為丙○○,沈昭宏告訴我連城行及鈞業行與香港經紀商有簽訂合作契約;投資人於連城行及鈞業行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是由組長帶客戶至銀行將投資外匯保證金款項匯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連城行及鈞業行每口外幣買賣交易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投資客戶隨時可以領回帳戶內款項,方式為由客戶填寫取款單交予組長,組長再請公司員工將取款單傳真至香港經紀商,香港經紀商自匯將款項直接匯給客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32至35頁)。
②、證人即共犯徐敏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2年10月左右透過報紙應徵廣告至連城行及威昇行擔任行政助理,連城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Allen 黃明智及MARCO 沈昭宏;威昇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沈昭宏;連城行及威昇行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均沒有依照報紙徵才內容讓新進員工擔任徵才內容的工作,公司都是讓新進客戶去瞭解有關外匯投資的一些資訊及時事;連城行及威昇行均只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期貨公司的執照;公司總共分成4 個組(A 、B 、C 、D 組),每個組都有一個主管及假裝客戶角色遊說被害人投資買賣外幣之員工,而負責人綽號「MARCO 」的沈昭宏;四個組的主管分別為綽號「Maggie」李靜茹(A 組主管)、綽號「Jason 」乙○○(B 組主管)、綽號「MARCO 」沈昭宏(C 組主管),假裝客戶角色的員工有綽號「Kevin 」鍾震詮的(A 組)、綽號「Benson」廖政豪(C 組)、劉瑩(C 組)、甲○○(B 組),綽號「NONO」的莫伊蓁負責面試、擔任講師上課、新進員工職前訓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68至69頁)。
③、被告黃明智於警詢中供稱:連城行及鈞業行有提供外匯保證金資訊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連城行現場負責人有陳曉峰、沈昭宏、戊○○,鈞業行現場負責人有丙○○、甲○○、丁○○;投資人於連城行及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由各組組長、連城行、鈞業行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與客戶簽訂合約書;組長帶客戶至銀行將投資外匯保證金款項匯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投資人於連城行、軍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隨時可以領回帳戶內之存款,由客戶田取款單後交給組長,再將該取款單傳真至香港經紀商,香港經紀商即會將款項匯予客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84至90頁)。
⑷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所提供之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52 頁、第161 頁、第175 頁),黃佳姿、徐敏玲、所提供之委任授權書、客戶個人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二第521 頁,卷一第239 至240 頁),蘇于珍所提供之交通銀行賣匯水單/ 收費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17 665號卷二第371 至387 頁),林映均所提供之日結單,翁欣妤所提供之交通銀行賣匯水單/ 收費收據、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313 至323頁),楊雅玲所提供之匯款水單、日結單、信託投資合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二第509 至520 頁)。
⑸從而,本件連城行因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又連城行因受BENFOR D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 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 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至明。
⒊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部分:
⑴證人即鈞業行客戶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於警詢中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2年7 月至93年9 月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鈞業行」應徵行政人員工作,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二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為00000000000-0) ,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次觀之證人戴學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戴學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鈞業行是丙○○帶我簽約的;鈞業行實際負責人我記得是「ALLEN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至165 頁)。
②、證人許同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鈞業行投資的判斷依據,都是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可以買賣,我再打電話下單;我簽約的時候是叫做「RICH」丙○○帶我簽約;開盤、收盤間的價格撥動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只能靠鈞業行提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至176 頁)。
⑶再觀之被告或共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均與前述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亦即:
①、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11月到公司任職講師,英文名字是LEO ,工作項目是講解時事分析及貨幣買賣資訊;鈞業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資訊給公司客戶;公司僅提供客戶諮詢服務,客戶交易都是自己透過手機或電話交易,鈞業行有在營業場所內接受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03 至110 頁)。
②、共犯戊○○於警詢時供稱:鈞業行實際經營項目係提供外幣買賣諮詢,但並沒有期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楊主章,如果他不在公司,就由公司資深的講師丙○○負責,如果他們二人都不在,就由我負責;我的英文名字叫CANDY ;客戶於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由我代表香港交易商BENFORD 跟客戶簽訂交易合約書,客戶下單後,直接打電話給BENFORD ,交易商會傳真臨時日結單,客戶就知道有無成交;鈞業行有提供看盤、價位查詢,也有提供電話給客戶打香港國際電話自行下單買賣外匯;鈞業行主要收入來源是香港交易商BENFORD 提供之資訊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12 至119頁)。
③、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2年4 月初開始到鈞業行任職,職務是講師,英文名字為RICH,鈞業行有提供金融資訊給客戶;投資人於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有簽訂合約書,由鈞業行代BENFORD 公司簽署合約書;客戶若是成交,香港交易商會傳真日結單到公司;鈞業行有接收資訊讓客戶看盤,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21 至131 頁)。
⑶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投資人李明芳、陳婉麒、簡子凌、林玉玲、戴學瑩、呂碧玲所提供之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賣匯水單、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記載敲單電話、查詢電話公告或日結單在卷可稽。
⑷從而,本件鈞業行既曾於附表二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鈞業行因受BENFORD 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 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 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⒋附表三所示之威昇行部分:
⑴證人即威昇行客戶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琬慧、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林峻宇、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嫺、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李慧璇、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黃佩瑩、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於警詢中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2年6 月至93年11月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威昇行」應徵行政助理,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三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 D GROUP LIMITED,帳號為000-00 -000000-0),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證人魏芳伶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是看報紙應徵行政助理而前去威昇行應徵,因劉瑩、沈昭宏向我推薦說做日幣共同基金期貨交易很好賺,我就陸續投資新臺幣130 萬元到公司指定的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從我投資日起至93年5 月底我已經賠了將近100 萬元,當時我原本打算離開威昇行,但公司主管Marco 告訴我威昇行內有一個缺,問我是否要加入他們,後來我同意加入後,Marco 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一第183頁)。
⑶次觀之證人彭瀚賢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彭瀚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連城行及威昇行有投資外匯交易,有跟鍾震詮、李靜茹詢問及交流外匯行情資訊;我不知道負責人,但是我知道他們那邊最大的是Marco ;廖政豪當初是我們在威昇行後期他才出現,他剛剛退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5 頁)。
②、證人林要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威昇行投資的時候,四個組長及主管會上去講課,威昇行也有提供外幣行情及分析圖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 至167 頁)。
⑷經核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均與卷附被告陳志萱等人下列所供情節相符,亦即:
①、被告陳志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7 月1 日開始至威昇行任職,擔任講師職務,以英文名字Lydia 對外聯絡;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係現貨外匯資訊提供,而李靜茹、廖政豪、鍾震詮及我本人都是公司的講師,我本身沒有具合格期貨交易業務員牌照;威昇行主要收入來源係向客戶收取諮詢服務費,而客戶到威昇行是看現貨外匯資訊等語(見93 年 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一第287 至294 頁)。
②、被告廖佳宏於警詢中供稱: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為提供外匯金融資訊;投資人將要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金額匯給香港BENFORD 交易商後,香港:BENFORD 交易商會將合約書寄至威昇行,然後各組組管蕙江合約書拿給投資人簽名,之後再由威昇行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書寄回香港:BENFORD 交易商;投資人於威昇行所投資之外幣種類有日幣、歐元、英鎊、瑞士法郎等四種,每口交易保證金為一千美金,我只知道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每口收取80元之手續費,威昇行再與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依一定比例拆帳;客戶下單後,香港:BENFORDGROUP LIMITED公司會將日結單傳真至威昇行,客戶可經由日結單得知成交狀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一第313 至319 頁)。
③、被告莫伊蓁於警詢時陳稱:威昇行有提供金融貨幣資訊給客戶,其主要收入來源是客戶的諮詢服務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一第233 至234 頁)。
④、被告廖政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威昇行的英文名字是BENSON,我製作匯價變化波動記錄之目的在於客戶詢問時可以告知他們;客戶在威昇行可以看現貨外匯資訊;威昇行引介:BE NFORD GROUP LIMITED公司現貨外匯,包含日幣、歐元、瑞士法郎及英鎊;威商行有提供資訊讓客戶看盤,並提供匯價及國際政治財經新聞資訊給客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 4號卷二第351 至353 頁)。
⑤、被告蕭椿蓉於警詢時供稱: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是將國際貨幣商品資訊提供給客戶瞭解,我在威昇行是以英文名字Samm i對外聯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371 至372 頁)。
⑥、被告鍾震詮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威昇行是以KEVIN 自稱;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匯率資訊給客戶看,及提供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電話,由客戶直接打電話向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下單買賣貨幣;有關客戶合約書是公司帶客戶寄送至香港BENFORD GROUPLIMITED 公司;威昇行是引介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之現貨外匯;威昇行帶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與客戶訂定交易合約書,再由威昇行代寄送至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 D公司,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公司簽妥後再寄回威昇行轉交投資人;威昇行的分析師一星期只來一次,他是針對日幣、歐元、美金、瑞士法郎等商品分析走勢;威昇行向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收取資訊服務費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373 至379 頁)。
⑦、被告卓彥妤於警詢中供稱:威昇行提供有關現貨外匯資訊給客戶,客戶每做一口交易,匯給香港交易商80元美金手續費,這包含威昇行所收取的諮詢服務費在內;下單時可以用公司電話打電話去香港敲單;威昇行引介香港交易商BENFORD ,並提供契約供客戶簽署,再由威昇行為客戶將交易合約寄給香港交易商BENFORD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388 至394 頁)。
⑧、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威昇行的英文名字叫Maggie;威昇行引介BENFORD GROUP LIMITED 公司外匯保證金,有英鎊、瑞郎、日幣、歐元,並提供外幣即時報價資訊,收取諮詢服務費,客戶操作一口外幣交易,香港經紀商收取80美金手續費,且直接由客戶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內扣抵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404 至411 頁)。
⑶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客戶張淑真、高大偉、鄭翠瑛、黃玉婷、莊鐃棉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客戶高輝雄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收據),客戶莊鐃棉所提供之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收據),客戶謝欣嫻所提供之匯款水單、帳號申請書、日結單,客戶范智程、謝智博、邢琬君、余雪如、洪琬慧、胡桂美、邱冠儒所提供之匯款水單,另亦有被告李雅惠所書寫其上記載:「奉行風險控制,實踐順勢而為,服從主管領導,享受吃喝玩樂」等文字之筆記紙(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433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⑷從而,本件威昇行因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威昇行因受BENFORD 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 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 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⒌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部分:
⑴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陳志彥、郭靖潔、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曾建鈞、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陳琇麗、林穗櫻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4年3 至10日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266 號8 樓之1 「聯億行」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經獲錄取後,即由公司主管指導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技巧及流程,其後因受附表四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0) ,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法郎、歐元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聯億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聯億行敲單專線進行下單買賣,事後再回聯億行拿取日結單,以確定完成交易。
⑵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陳宸如於警詢中指稱:「我是C 組成員,組長是NICKY 甲○○,每天都是我們自己看國外貨幣行情,然後組長她告訴我們買哪一支」、「我知道有JASON 乙○○,負責全公司事務,LEO 是B 組組長,SAM 鍾震詮以前是A組組長,……,NICKY 甲○○是C 組組長,組長負責指導我們有關外匯保證金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87至88 頁) ,嗣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9 月看報紙徵才廣告前往聯億行應徵行政助理,當天就被錄取,……,下單是聯億行的二支專線可直接跟香港交易商下單,帳號是聯億行給我們的,乙○○、鍾震詮、甲○○是主管,莫伊蓁負責面試,……,聯億行實際上負責人應該是乙○○、鍾興憙、甲○○,我根本沒看過徐聖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165至166 頁)。
⑶再觀之證人郭靖潔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郭靖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聯億行有一個組長叫做NICKY ,就是甲○○,還有一個叫做SAM 的男子,他叫做「政琳」,李靜茹是我接觸的第一個組長,鍾震詮是第二個組長,而我說的「政琳」就是鍾震詮。我如果在自家或外面下單,隔天日結單還是會傳真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 至49 頁)。
②、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都是在聯億行看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頁)。
③、證人黃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聯億行有提供行情可以看,公司的人也說網路上有網站看到,我在聯億行接觸的人員有JASON 主管乙○○,NICKY 甲○○、SAM 鍾震詮也是主管,面試的時候是莫伊蓁幫我面試的;在聯億行可以辦理開戶進行投資,實際操作就是我們看電腦行情,公司裡面的人會建議我們進場的時間,我們自己決定是否下單,決定之後就打電話下單;我之所以會說乙○○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聯億行開會都是他去找每個主管來開會;投資金額拿回並沒有限制,但是要去找主管去寫請款單,然後蓋我們的章,才會有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5頁)。
⑷經核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均與被告鍾震詮、甲○○、李佳真、莫伊蓁、林婉倩等人下列所供情節相符,亦即:
①、被告鍾震詮於警詢中供稱:聯億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投資顧問業務,提供國際貨幣及外匯保證金價位資訊,引介香港經紀商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金融投資集團商品提供現貨外幣交易買賣,包括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即時價位供不特定客戶自行向國外交易商買賣下單,公司則賺取諮詢服務費;由客戶與聯億行引介之香港經紀商簽訂交易合約書,投資最少要2 萬美金;手續費是香港經紀商CAPTIV ATE INTERNAT IONAL CO.LTD收取每口80元美金,聯億行諮詢費則由香港經紀商支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37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44至47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5 月中旬進入聯億行,自稱Nicky ;聯億行提供相關貨幣國際資,如國際時事、各國財經等,接收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詢問價位,而聯億行所引介之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金融投資集團所投資者有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外幣;客戶在聯億行先簽訂香港CAPTIVATE INTERNATIONAL交易商寄放的合約書,我們再寄給香港交易商,於交易商簽署完畢後會寄還給客戶;客戶想要領錢時,只要填寫空白提款單,聯億行即會以傳真通知香港交易商匯款,視客戶指定哪一間銀行,錢就會匯到哪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至51頁、95年度偵字第1841卷一第37至43頁)。
③、被告李佳真於警詢中陳稱:聯億行以電腦報價方式提供現貨資訊,主管有甲○○、英文名NICKY ,乙○○、英文名JASON ,莫伊蓁、英文名NONO,主管負責提供客戶現貨資訊;客戶投資外幣1 口手續費為每斤80元,手續費會從帳戶內扣款;聯億行有施以職前訓練,訓練的內容就是報表,由主管甲○○、乙○○授課,有時候他們在忙的時候我會幫他們上;聯億行之前的交易商是BENFORD ,後來是CAPTIVATE INTERN ATIONAL CO.LTD ;若客戶下單,國外交易上會傳真日結單到聯億行,聯億行有提供資訊讓客戶看盤及價位詢問,至於聯億行的收入來原則為資訊服務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至55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64至67頁)。
④、被告莫伊蓁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聯億行自稱NONO;聯億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國際貨幣資訊,讓客戶看盤並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53至55頁)。
⑤、被告林婉倩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8 月底進入聯億行,聯億行有提供看盤、價位詢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4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59至62頁)。
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聯億行自稱JASON ,在聯億行分析貨幣市場並講解國際財經新聞時事;聯億行有提供客戶看盤、收取資訊;客戶提領金錢之程序,係客戶填寫「現金提款單」後經聯億行傳真至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經紀商,4 天後前就會匯到客戶帳戶,而現場查扣之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 .LTD 傳真單據則係客戶的日結單,客戶若有向香港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經紀商下單交易,該公司就會把日結單傳真予聯億行客戶;客戶簽約後即由聯億行送交香港經紀商蓋印,之後再交還客戶;聯億行獲利之來源即係香港交易商所支付之諮詢服務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8至25頁)。
⑸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劉世國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12 至117 頁)、黃學隆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李凱妹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204 至206 頁、第212 至215 頁)、陳琇麗所提出之和自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一第299 頁)、陳佳豪所提供之匯款水單(見同上偵卷二第449 至452 頁)在卷。
⑹從而,本件聯億行因確曾於附表四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聯億行因受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 或CAPTIVAT E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復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⒍附表五所示之赫信資訊社部分:
⑴證人即客戶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陳榮都、連朱禪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4年間經由報紙刊登報告前往赫信資訊社(或其前身霆川行)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經錄取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或係模擬投資外匯保證金下單、或係抄寫外國保證金指數工作,之後即經由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人員招攬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匯豐銀行帳戶(戶名:ELITE CORD LIMITED、帳號:A/C0000-0000-0000 號之BANKOF HSBC (HONG KONG)TSIM SHA TSUI BRANCH) 等語。
⑵證人即客戶周惠珠、楊文秀、吳淑珍、鄭雅萍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分別於94年8 至12月間看報紙廣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赫信資訊社應徵行政助理工作,但於錄取後,所做工作均與行政助理無關,而是要求渠等去學習如何看盤、操作如何買賣保證金;赫信資訊社以獲利容易慫恿渠等購買外幣,表示他們代表香港交易商與渠等簽立合約書,並要渠等先繳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美金,在赫信資訊社打電話至香港下單,錢則是匯到香港,至於帳號也是赫信資訊社給我們後,我們再自行到銀行匯款,因為赫信資訊社表示一定要透過他們並填寫請款單才能領錢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48至250頁)。
⑶次觀之證人詹麗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詹麗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所投資的行號並非從頭到尾都叫做赫信,是後來才叫做赫信,先前叫做霆川行;該行號都是由一個叫做「黃明智」的人出面,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他在管,包括如果要領錢要寫提款條給黃明智處理、新進人員也是經過他同意,所以他是負責人;除了黃明智之外,還有一個叫做陳志萱、廖政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 至227 頁)。
②、證人李國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霆川行投資外幣,在霆川行我有接觸過的員工有A 組主管廖政豪、B 組主管陳志萱、C 組主管黃明智,面試的時候我有看過莫伊蓁;黃明智跟廖正豪跟我說,刊登廣告投資沒有人會來,所以先假意應徵員工,再慢慢改變他們的觀念,誘使他們開戶變成客戶;我有跟廖政豪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至237 頁)。
③、證人沈從良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卓彥妤帶我去匯款,都是她跟我接觸比較多,我進去一個禮拜之後,卓彥妤才來,陳志萱說她是之前做過再回來,她會來跟我說這個期貨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8 頁)
⑷經核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均與本件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幸坪、洪寬學、林清棟、王品函及黃明智等人於下列陳述之內容不謀而合,亦即:
①、被告陳志萱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赫信資訊社自稱Amabda,於94年7 月中旬去霆川行擔任講師,工作項目是訓練新人整理報表、工作、上班;霆川行及赫信資訊社之實際經營項目是外匯資訊提供,公司並有收取資訊服務費;而香港經紀商亦會寄「買賣交易單」、「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日結單」等相關單據至公司等語(見95偵字第2579號卷第12至18頁)。
②、被告廖政豪於警詢時亦稱:我在赫信資訊社是以Hansen自稱,赫信資訊社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資訊,透過與路透社網路連結,可以直接從電腦螢幕顯示貨幣價位給客戶看盤,另外對一些沒有看到價位的客戶則會告知目前價位情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且被告廖政豪於遭警查獲當時,於其座位亦當場查扣客戶王筱雯、陳又瑀、陳穎所簽訂之ELITE 合約書、「ELITE CORD LIMITED」日結單、相關行號資料報表等資料。
③、被告卓彥妤於警詢時則供稱:赫信資訊社是引介商和提供資訊,由主管拿合約書給客戶簽;而客戶填寫提款單給主管,經過4 個工作天,錢就會從匯豐銀行由香港匯回臺灣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每天都有日結單,赫信資訊社也有提供包括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外幣期貨資訊給客戶看盤及價位諮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④、被告洪寬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94年12月初的時候,在赫信資訊社前身「霆川資訊」任職行政助理,主管是Amanda,赫信資訊社實際營業項目是提供客戶投資外匯資訊相關工作;赫信資訊社都是公司主管黃明智(綽號Allen)、Amanda、Hansen三位負責授課;投資人都是直接到公司找主管簽訂合約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⑤、被告林清棟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有主管Allen 、Amanda、Hansen,主管負責提供國際貨幣資訊、上課;只要是赫信資訊社的客戶,每天都能獲得由香港經紀商方面傳真來的日結單;若要結清戶頭,只要找赫信資訊社主管辦理即可;投資人於赫信資訊社投資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每口應繳納每斤80元手續費,由交易帳戶內直接扣除;赫信資訊社分析外幣升貶值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至46頁)。
⑥、被告王品函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營業處所提供客戶外幣匯價資訊,主管提供外幣匯價行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至50頁)。
⑦、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彥妤、洪寬學、林清棟、王品函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赫信資訊社會給客戶香港交易商的電話,並且在資訊社裡面直接打電話下單,我們公司會向客戶說香港交易傷的電話,最少須投資2 萬美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9 頁)。
⑧、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有在營業場所內接受資訊讓客戶看盤,接受客戶下單及接受客戶詢價;是我與霸才資訊公司簽訂傳輸契約等語;於偵查鍾亦陳稱:赫信資訊社提供交易上的電話給客戶,客戶如果要下單可以打自己的電話,或是在赫信資訊社打電話下單,香港交易商的電話是公司提供的;我們會拿香港經濟商的契約書給客戶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3 至234 頁、第240 至241頁)。
⑸此外,復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周惠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在卷。
⑹從而,本件赫信資訊社因確曾於附表五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聯億行因受ELITE 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ELITE 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ELITE 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㈣、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期貨交易具有高度風險性,故我國就上開期貨事業之經營採取許可制,亦即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均不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準此,依卷附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之營業項目觀之,均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而無一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就上開期貨事業而言,均未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營業。準此,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一節,即屬明確。
㈤、至被告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雖一致否認於赫信資訊社經營期間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查:
⒈關於被告王品函部分:
⑴被告王品函辯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赫信資訊社搜索時,伊正在赫信資訊社觀看外匯指數,警方未能查明確認伊之客戶身分,遽因其在場,即一口咬定伊為假客戶而在赫信資訊社擔任sakura工作;惟伊既在英國取得碩士學位,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復有良好工作,何須為此小錢鋌而走險而擔任假客戶云云。
⑵惟查:
①、證人詹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清棟及王品函會教我們怎麼下單,因為他們進去公司比較久;林清棟及王品函是客戶應徵進去的,他們兩人比我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
②、證人陳又瑀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具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前往赫信資訊社應徵工作,王品函自稱她是我臺中商專的學姐,幫裡面的人操作,有賺到錢,所以我就把原來的工作辭掉,而專心從事外匯交易;王品函有帶我去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9 至240 頁)。
③、證人劉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品函會故意說從事外匯買賣賺很多錢,王品函跟林清棟、卓彥妤很好,會說賺很多、很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
④、抑有進者,觀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700483330 號函附黃月芬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分析結果,於95年1 月25日甚至亦有轉匯至被告王品函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1 筆共計34萬元。
⑤、是綜合上開各該事證,堪認被告王品函確實知悉並參與赫信資訊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並因而獲有報酬。
⑶至被告王品函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然被告本身有無接受高等學歷、有無正常工作,均與其是否涉及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無涉,被告執此為辯,已嫌無據。況被告縱使曾於赫信資訊社參與投資,並提出相關匯款水單收據為證,然此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赫信資訊社確實同時具有投資客戶之身分而已,不能依此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有關赫信資訊社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遑論被告王品函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何以上開證人均一致於審判中直指其如何在赫信資訊社鼓吹投資,以及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竟會在赫信資訊社甫遭查獲後之翌日隨即由黃月芬以其個人名義匯入之34萬元金錢。則其就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林清棟部分:
⑴被告林清棟固矢口否認在赫信資訊社期間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提出相關投資匯款收據為證云云。
⑵本院查:
①、證人李國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我在林清棟的位置上發現兩張便條紙,從上面的記載可以發現他早就認識公司主管,是從外面安排進來營造一個情境讓我們去投資,證明林清棟根本就不只是公司客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 9頁)。
②、而觀之證人李國維庭呈之便條紙內容,其上確實分別記載:「忘掉自己是公司的人」、「三句不離做單,扯離他的工作,很簡單賺錢的方法」、「跟主管要行情的動作」、「給別人的感覺,不要跟別人只是表面的好,積極、熱心、影響力、話題繞著市場、自己」、「跟文員站在同一邊批評公司甚至主管,不過最後還是要讓他知道主管是好人」、「先講自己再問別人(收風必要)」、「贏造他不做外匯會很失望、痛苦(挑起慾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前開便條紙復係被告林清棟在被警察抓走之前所坐位置上所發現,業據證人李國維當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足見證人李國維所述,並非子虛。
③、況證人吳雅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進入赫信資訊社工作時,被分在C 組,同組有林清棟,他會跟我說他也以做這個交易賺錢的經驗,讓我覺得很好賺錢,之後林清棟就帶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2 至243 頁)。且證人劉紋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清棟會故意說從事外匯買賣賺了很多錢,主要是林清棟跟我說從事外匯買賣賺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核與證人李國維所述及前揭筆記內容所載不謀而合,苟非確有其事,何以竟有如此湊巧之事?
⑶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林清棟於赫信資訊社期間確實曾分工參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至其雖曾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證明自己確實曾參與投資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清棟同時兼具赫信資訊社投資人之身分,但不足以推翻其參與赫信資訊社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林清棟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⒊關於被告洪寬學部分:
⑴被告洪寬學辯稱:,起訴書中並無任何法條說明,承辦檢察官為何認定伊係所謂假客戶之證據,況且伊是由公司職員成為客戶云云。
⑵惟細繹被告洪寬學於95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其中二、所載之內容,「職訓完後,因為自己對投資想賺錢的心理,也頗有興趣,而在12月7 日正式上班,上班內容和職訓兩天差不多,教導外匯相關的分析,告訴客戶每日相關之財經新聞,有些沒到公司的客戶,主管會打電話告訴他們匯率的即時價格,讓客戶判斷買賣哪一支貨幣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在在可見被告洪寬學確曾在受聘於霆川行(即改名後之赫信資訊社)而為投資客戶提供相關外匯資訊及分析。
⑶至被告洪寬學固當庭提出相關匯款約定書及客戶資料以證明其係赫信資訊社客戶云云。然查:
①、上開匯款單據、客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寬學同時兼具赫信資訊社投資人之身分,一如前述,並不足以卸免其因提供相關外幣投資資訊予該行客戶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罪責,是被告洪寬學執此為辯,已無可取。
②、況參以證人劉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5年1 月進去應徵,當時洪寬學有跟我及其他同時應徵的人一起在公司上課;洪寬學比較少跟我說話,他是跟我一起進去應徵的,並且一起上了三天的課,這三天是學東西,沒有薪水,我認為洪寬學在公司扮演的角色就是對於期貨的事情很厲害,但是又好像跟我們一起進去應徵工作,之後洪寬學就跟我一樣在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0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在12月初即進入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云云明顯不符,果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證人劉紋君竟會在95年1 月初因應徵進入赫信資訊社時,又與被告洪寬學一同「應徵」上課學習?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非事實,不能採信。
㈥、而關於被告鍾震詮爭執連城行投資人古瑞珠及林佩彣於警詢中對其所為之指訴、被告廖政豪爭執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警詢中對其所為之指訴、被告卓彥妤爭執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及威昇行胡桂美分別於警詢中對其所為指訴,以及被告李雅蕙爭執威昇行投資人方雁秋、謝承霖、莊鐃棉、高大偉於警詢中對之所為指訴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94 頁、卷六第273 頁正反面):
⒈被告鍾震詮爭執部分:
⑴查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古瑞珠、林佩彣於警詢中均指稱:渠等均在91年底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前往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並由鍾震詮等人鼓吹下參與投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9頁)。
⑵細繹卷附證人古瑞珠、林佩彣於警詢時分別提出之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其上日期亦均分別記載「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29日」(以上為古瑞珠所提出部分),以及「91年11月4 日」、「91年11月29日」(以上為林佩彣部分),循此已足認證人上開所述參與投資之時間為「91年底」一節,應屬實在。
⑶至被告鍾震詮固辯稱:古瑞珠、林佩彣參與投資時,伊尚在當兵,並提出退伍令1 份為證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67 頁、第273 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退伍令,其上「退伍生效時間」欄係載91年8 月19日0時,「服役期滿時間」欄則係91年8 月18日24時,且被告具狀亦不否認其係於91年9月中旬應徵至連城行工作,核與證人古瑞珠、林佩彣所述前開投資時間並無不符,是尚難僅憑該紙退伍令即遽認證人古瑞珠、林佩彣就此所證不實。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廖政豪爭執部分:
⑴查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警詢時固指稱:我係於92年12月中旬看到連城行應徵行政人員而前往應徵,隔天公司通知我上班,並安排廖政豪等人陪我工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21頁)。
⑵惟證人柯鈞逸嗣經本院傳喚到庭指認後,僅證稱:「(在連城行你有見過我嗎?)好像是某個主管的親戚,後來因為工作不順利,經過介紹進去實習準備要當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顯見其當初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之基礎,應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本院已難遽信。加以被告廖政豪當庭提出之退伍令,其上明白非但記載其離營時間乃係「93年2月15日」,且證人柯鈞逸當初復係針對其在「威昇行」投資過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自無法排除證人柯鈞逸因其先後在「連城行」或「威昇行」進行投資而誤記之可能。被告廖政豪就此所辯,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⒊被告卓彥妤爭執部分:茲查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白證稱:我與卓彥妤之間沒有什麼互動,就是見過面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而證人即威昇行胡霈琪(即胡桂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不認識卓彥妤,我沒有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5 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曾與被告卓彥妤接觸云云,並非實在。堪認被告卓彥妤並未特意向渠等鼓吹參與外幣投資買賣,是其就此所辯,均值採信。
⒋被告李雅惠爭執部分:
⑴證人方雁秋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李雅惠亦經本院合法寄送傳票而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7 月22日上午到庭行使詰問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附此敘明)。惟查:
①、觀諸證人方雁秋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我於93年5 月初看到自由時報上威昇行在應徵行政助理,我就前往應徵,五月中旬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填寫損益表。六月初,公司內員工魏芳伶和李雅惠就鼓吹我說做現貨外匯很好賺,叫我投資,於是我用先生的名義投資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簽訂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等語(見93 年 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一第159 頁)。
②、經核證人方雁秋上開所述,與證人即曾任職於威昇行之魏芳伶於警詢中供稱:「……,而我加入後,MARCO 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我因此有向方雁秋、謝承霖、邢婉君等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而方雁秋等人也確實有投資外幣期貨交易……」、「(威昇行還有哪些員工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是否具合格期貨交易業務員牌照?)Lydia (本名陳志萱)、Benson ( 本名廖政豪)、Kevin (本名鍾震詮)、李雅惠、卓彥妤、劉瑩、廖家宏等人,他們沒有合格期貨交易業務員牌照」等語相互一致(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方雁秋、魏芳伶竟會不約而同均為內容相符之陳述。
③、茲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證人魏芳伶與方雁秋二人彼此利害關係相對,本無相互勾串之可能,認渠等上開所證內容,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至被告李雅惠空言否認未曾與投資人方雁秋接洽云云,則不可採。
⑵其次,證人謝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李雅惠,她算是同夥之一,也是投資者,她以投資客的身分在我們面前出現,會幫李靜茹隔絕我們所以投資客彼此間的交談及交往,我在員工辦公室或是看盤的地方都有看到李雅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4 頁正反面)。
⑶再者,證人莊鐃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威昇行投資時是跟李雅惠及李靜茹接洽,當時我是先應徵進去當助理,李靜茹是我那線的主管,李雅惠算是幫她處理匯款部分,就是帶我們去銀行匯款,從我93年9 月進去應徵開始就開到他們兩人在威昇行一起工作;李雅惠會教我如何填單據,包括匯款對象的帳號等相關資料,有時我們對期貨有疑慮的時候,也可以去問他,包括對公司有疑問的時候,她也會來說服我們繼續待在公司工作投資,我接觸比較多的是李雅惠,她不是單純看盤的投資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6 頁正反面)。
⑷而證人高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威昇行有跟一個叫做雅惠的人接洽,當時她先叫我匯錢進去,當時我不曉得她是否公司的員工,但她不是我的朋友;她叫我匯錢都在威昇行,每次我去都會碰到李雅惠,去的時候他都會跟我說可以操作期貨投資的事情;我是因為李雅惠跟我說可以操作期貨投資才決定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5 頁正反面)。
⑸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本院認被告李雅惠辯稱伊未曾與方雁秋、謝承霖、莊鐃棉、高大偉等人接洽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㈦、關於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之認定部分:
⒈查本案既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顧問事業、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則其等就此部分之所為,本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尚難僅憑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抑或各該被告在各該行號之職稱,逕行認定為籌設或實際經營該行之人,乃應就各該共同被告於各該商行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資以認定各該共犯就犯罪事實之影響程度及應負之責任程度,先予敘明。
⒉就連城行之現場實際負責人部分:關於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均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BENFORD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BENFORD公司等業務,至游志鵬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沈昭宏、黃明智在現場負責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曉峰於警詢時明白供稱:伊於89年左右透過沈昭宏介紹至連城行擔任顧問,連城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明智、沈昭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32至35頁)。
⑵證人即共犯徐敏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2年10月左右透過報紙應徵廣告至連城行行政助理,連城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Allen 黃明智及Marco 沈昭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68至6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供稱:連城行現場負責人有陳曉峰、沈昭宏、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84至90頁)。
⑷經核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所供情節,均與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即林育婕)、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張雯琪分別於警詢中所為指訴,以及證人即范江茂善、林秋香、羅瑤荑、王浚宏、林育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本院衡酌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與各該投資人立場相對,利害相反,惟竟均仍不約而同而為如上一致之陳述,可信度極高,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如上相同之認定,循此至堪認定被告沈昭宏、黃明智確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⒊就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⑴關於鈞業行之負責人確係楊主章一節,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結果可稽外,業經證人即本件被告或共犯丙○○、甲○○、戊○○、丁○○、乙○○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歷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2 號卷第31頁、第54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75頁、第87頁、97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並有楊主章申辦鈞業行市內電話裝機資料等件(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第123 至132頁)可為憑佐,且此部分之事實,復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53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至證人戊○○固於警詢中陳稱:鈞業行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均係楊主章,然若楊主章不在鈞業行,即由公司資深講師丙○○負責,倘楊主章、丙○○均不在鈞業行,則由伊負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第112 至119 頁),惟證人戊○○既稱:若楊主章不在鈞業行,即由公司資深講師丙○○負責,顯見實際設立控制鈞業行之人,應仍係楊主章而非丙○○,苟非若此,丙○○何必待楊主章不在時,方能負責鈞業行業務?是證人戊○○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評價於鈞業行內各該共犯應如何進行分工,尚難憑此遽認鈞業行亦係由沈昭宏、黃明智、丙○○等人共同設立。
⒋就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關於被告沈昭宏係「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BENFORD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BENFORD 公司等業務,至邱志穎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沈昭宏在現場負責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震詮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威昇行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們那時候都是聽沈昭宏的話做事」、「我只知道我們在威昇行的時候都是聽沈昭宏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181頁)。
⑵證人魏芳伶於警詢時供稱:公司主管Marco 告訴我威昇行內有一個缺,問我是否要加入他們,後來我同意加入後,Marco 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一第183 頁)。
⑶參之威昇行於93年11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威昇行執行搜索後,同案被告陳志萱、廖政豪、李靜茹、鍾震詮、卓彥妤、廖佳宏、李雅惠、莫秀蘭、蕭椿蓉等人遭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沈昭宏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陳志萱、莫伊蓁、廖政豪等人,該簡訊內容記載:「叫幹部一致咬邱志穎就對了!我已叫律師團出發了,但要告訴我確實的地點」,有各該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一第30頁、第336 頁)。迨陳志萱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序偵訊後,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被告陳志萱、李靜茹、廖政豪、鍾震詮均具保30萬元,被告蕭椿蓉、莫秀蘭均具保10萬元,至被告李雅惠、卓彥妤、廖佳宏則具保5 萬元,被告沈昭宏旋於提出央求羅窗妹及其前配偶邱瑋萍各自攜帶現金120 萬元及50萬元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各該被告具保一節,業據證人羅窗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沈昭宏叫我們來替陳志萱、李靜茹、廖政豪、鍾震詮具保」、「他跟我說威昇行出了一點事,所以叫我來保他們」、「沈昭宏是威昇行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卷二第498 頁),並有被告沈昭宏之戶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
⑷綜合上情,倘若被告沈昭宏並非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何以能未經莫伊蓁或邱志穎之面試同意,即逕行邀約證人魏芳伶成為威昇行員工?果其確僅係威昇行講師,又係憑藉何等職權而得號令同屬講師地位之鍾震詮聽命行事?而倘若邱志穎確實是威昇行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遭查獲之被告陳志萱等人又豈有不知之理,何需被告沈昭宏畫蛇添足,另行傳送:「叫幹部一致咬邱志穎就對了」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加以提醒?尤有甚者,於被告陳志萱等人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未及3 小時,被告沈昭宏隨即央求親友攜帶巨額現金前來為之交保?在在均見被告沈昭宏確於威昇行擔任要角無疑。再參以扣案威昇行「當天人員應徵表」,其上主管欄復經被告沈昭宏以其英文名字「Marco 」簽名其上(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210頁),更徵被告沈昭宏確係威昇行實際負責人無誤。
⒌就聯億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關於被告乙○○乃係「聯億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香港商BEVFORD 或CAPTIVATE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香港商等業務;至乙○○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乙○○於現場負責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⑴證人王建業、陳琇麗、劉世國於偵訊時清楚具結證稱:「實際上應該是乙○○在負責,因為我們根本沒有看過徐聖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161 頁)。證人陳宸如亦於偵查中證稱:「聯億行實際上應該是乙○○、鍾震詮、甲○○在負責,因為我根本沒有看過徐聖喬」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65 頁)。佐以證人即聯億行投資人方碧蓮、黃學隆、陳羿臻、林銘聰、沈楚雲、傅鴻源、陳郁凱、陳琇麗等人於警詢中復均為如上相同內容之陳述,已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非出於子虛。
⑵其次,參之警方於94年10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時,被告乙○○確實使用該處最大間之辦公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21頁)。觀之卷附聯億行相關陳設情形,該公司既於門口設立巨幅招牌上載「聯億資訊」,設置上班打卡制度,於各該房間內復擺設白板、會議桌、電腦設備等物品,顯見聯億行自有相當規模及一定之運作機制,茲被告乙○○既可使用該行內最大辦公室,已見其於聯億行之地位不低。其次,觀之於現場所扣得有關該行請假單、訪客紀錄表等資料,其上亦均有被告乙○○以其英文名字「JASON 」批註准許員工請假或核閱聯億行講師受訪之訪客出入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三第845 至868 頁)。果被告乙○○之地位並非高於其他講師,其又豈可核閱其他講師之受訪情形?茲因被告乙○○既於內部行政上可管控聯億行人事狀況、監督聯億行員工相關訪客受訪情形,於外部經營上又與投資客戶簽約、並代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提款單等交予香港商BENFORD 或CAPTIVATE 公司,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係實在,被告沈昭宏於實際上掌握並負責聯億行之經營無誤。
⒍關於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部分:關於被告黃明智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ELITE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ELITE 公司等業務,至傅金平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黃明智在現場負責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⑴證人即赫信資訊社投資客戶鄭雅萍、周惠珠、邱淑楓、江婉秀、李國維、吳瓊蘭、謝采頤等人於警詢時,或係明白證稱:黃明智就是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或係指稱:黃明智係赫信資訊社之重要幹部等語。顯見被告黃明智在赫信資訊社確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⑵次觀之被告黃明智曾以其名義代表赫信資訊社與霸才資訊公司簽立資訊傳輸契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234 頁)。加以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在公司見過一次傅金平,是有一次傅金平來公司看一看,我才見到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26 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黃明智確僅係受聘而至赫信資訊社擔任講師,該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確係傅金平無誤,何以於黃明智自面試時起迄至離職為止,卻僅見過傅金平1 次,顯已與常情有悖。遑論被告黃明智果於偌長經營期間僅見過傅金平1 次,卻可以在未經任何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況下,逕行代表公司而對外與人簽立資訊傳輸契約,更與交易常規不符,若被告黃明智並無實質代表赫信資訊社之權限,前揭霸才資訊公司為何甘冒此無權代理之風險而與之簽立契約?在在可見被告黃明智確應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誤。且關於赫信資訊社登記負責人傅金平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09 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10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顯見被告丙○○確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其空言否認,自乏所據,不足採憑。
⒎至檢察官起訴時固認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應係被告沈昭宏、黃明智、丙○○分別於90年12月6 日、92年3 月27日、93年1 月2 日、94年1 月17日及94年6 月17日,以人頭游志鵬、楊主章邱志穎、徐聖喬、傅金平等人名義所共同成立云云。惟查:
⑴連城行部分:遍觀卷附連城行相關投資人指訴內容及相關扣案事證,均無人明白指稱同案共犯丙○○乃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遑論係與本件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共同設立連城行。公訴意旨認共犯丙○○就連城行部分涉有共同設立連城行之犯行,即無所據。
⑵鈞業行部分:其次,關於鈞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係楊主章部分,既經本院基於證人丙○○、甲○○、戊○○、丁○○、乙○○等人之供述內容,以及楊主章申辦鈞業行室內電話裝機資料認定如上,且關於楊主章設立鈞業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鈞業行乃係被告沈昭宏、丙○○、黃明智所共同設立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所呈不符,亦不可採。
⑶威昇行部分:再者,經本院逐一審視卷附有關威昇行投資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均無一人指稱丙○○或黃明智確曾參與該行之期貨交易授課或帶領與香港經紀商簽立投資契約,此由觀之附表三所示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自明。至附表三編號第23號之投資人邢婉君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伊曾在威昇行看過黃明智1 、2 次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惟證人邢婉君經被告黃明智質以是否確曾於威昇行見過其本人時,其先是陳稱:「我無法確定是什麼時間,但你常常會在辦公室那邊走動,好像是在幫人家上課分析行情」等語,已見應係出於證人自行推測之詞,之後證人邢婉君改稱:「我沒有說你在幫人家上課,只是上課的時候你有在那邊走動」等語,明顯核與前上開所述「在幫人家上課分析行情」云云不符,未幾證人邢婉君又翻稱:「我是看到你從旁邊經過,我也不知道你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亦無法清楚說明被告黃明智究係在威昇行擔任何種職務或從事何等工作內容,參以證人邢婉君於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為相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其事隔數年後再到庭接受詰問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證人邢婉君上開審理中所為陳述,並不足以資為被告黃明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威昇行乃係被告沈昭宏、丙○○、黃明智所共同設立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所呈不符,仍不可採。
⑷聯億行部分:又綜觀卷附聯億行所有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內容,既均無一人指稱被告沈昭宏、丙○○或黃明智曾出現於聯億行,遑論係渠等實際參與聯億行之期貨交易過程,此由觀之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自明,此外,遍觀全卷,復未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昭宏、丙○○、黃明智共同設立聯億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核與前開事證所呈不符,並不可採。
⑸赫信資訊社部分:最後,遍覽卷存赫信資訊社所有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均未有任何一人指稱被告沈昭宏、丙○○曾出入該行,遑論係述及被告沈昭宏、丙○○曾實際經營赫信資訊社而經營期貨顧問或期貨輔助人業務,此由觀之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甚明。此外,綜觀全卷,復未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昭宏、丙○○曾共同設立赫信資訊社並實際參與其中之經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訴,顯與卷存事證所呈有所歧異,是仍無足採。
㈧、關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之設立及查獲時間之認定:
⒈關於連城行部分:查連城行乃係於90年12月6 日以游志鵬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5 樓之3 ,嗣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即後述威昇行設址地點)查獲,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偵七一字第093002662314號移送書(見94年度偵字第17 36 號卷一第2 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鈞業行部分:次查鈞業行於92年3 月27日由楊主章以其自己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嗣於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⒊關於威昇行部分:又查威昇行係於93年1 月2 日以邱志穎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嗣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偵七一字第093002662314號移送書(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一第2 頁)在卷可稽。
⒋關於聯億行部分:再查聯億行係於94年1 月11日以徐聖喬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嗣於同年10月7 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 日刑偵七一字第094015349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拘票等件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1 至14頁)。
⒌關於赫信資訊社部分:末查赫信資訊社則係於94年6 月17日以傅金平之名義,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8 樓之1 ,嗣於同年1 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4日刑偵七(1) 字第095001336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
⒍茲本院綜合上列各該商行之設立及查獲情形,認僅有連城行及威昇行均係被告沈昭宏基於經營同一期貨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於不同經營地點,反覆多次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申言之:
⑴觀之本件本件連城行及威昇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之經營情形,其方法態樣,均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招攬不特定客戶與BENFORD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再由BENFORD 公司為各該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⑵而連城行、威昇行或係由被告沈昭宏與黃明智共同、或係由被告沈昭宏個人單獨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且威昇行乃係連城行改名後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繼續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王浚宏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為何你會去連城行從事外匯交易?)經由朋友徐敏玲介紹」、「(你剛剛說投資的行號是連城行,為何你們後來去威昇行?)因為公司改名稱,又換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 及322 頁)。核與證人柯鈞逸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21頁)。參以威昇行於上開時日遭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除查扣有屬於威昇行經營之相關文書資料外,甚至亦尚有黃茂祥至連城行應徵時所填寫,並經被告沈昭宏以其英文名字「Marco 」簽名於其上之工作申請表(見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210頁),足見被告沈昭宏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同一目的而成立連城行及威昇行至明。
⑶至被告黃明智固同係連城行及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惟赫信資訊社既係於連城行93年11月17日遭查獲後,相隔超過半年,始於94年6 月17日以傅金平獨資之名義設立,有如前述,因前後兩家公司經營時間並無任何重疊,又查無赫信資訊社有何改用連城行名稱而繼續經營之情事,是無法逕認被告黃明智乃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同一目的而成立連城行及赫信資訊社,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陳志萱及黃明智之辯護人固為之辯護略以:被告陳志萱、黃明智既均未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自無從以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相繩。惟查:
⒈本件被告黃明智既先後或與同案被告沈昭宏共同擔任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單獨負責赫信資訊社之期貨經營事業,有如前述,則辯護意旨稱:被告黃明智並未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云云,即無所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既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期貨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第112 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否則以本案而言,如以個人名義與BENFORD 或ELITE 公司共同合作經營前揭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即應成立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如數名共犯形式上成立公司、行號組織,其餘所為招攬客戶、共同代客操作或其他提供投資建議之行為均無不同,卻竟僅有負責人須擔負刑事責任,顯非公允,更非前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之規範意旨所在。是辯護意旨認應以具有經管、營運之決策能力者方構成前揭第112條第5 款之罪,尚非可採。從而,被告陳志萱與楊主章、沈昭宏、黃明智等同案被告間,既均屬實際從事前揭期貨顧問、輔助事業具有直接關連之招攬客戶、轉達客戶下單、出金指示及BENFORD 或ELITE 公司之補金通知、交易明細、日結單等事項,並提供客戶相關金融資訊之投資建議分析,顯見被告陳志萱與其他共犯間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乙○○、甲○○均明知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擅自招攬客戶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以供客戶自行或委託前開各該公司下單交易,並為香港商BENFORD 、CAPTIVAT E 、ELIT E 公司與投資客戶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且於投資人欲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錢時,亦代為轉交提款單交予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執行,是核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雖以一營業行為於各該公司同時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該等事業均係其經營業務之範圍,而屬單純一罪,僅能成立一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名。又被告李靜茹、鍾震詮、劉瑩、沈昭宏等人於「連城行」及「威昇行」從事上開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有關被害人柯鈞逸(即附表一編號18號)、曾建軍、李佩潔、黃佳鈴、楊宗倫、陳琇麗、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吳韶華、潘澤、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即附表四編號8 、9 、10、12、13、16、17、18、20、21、23、24、25、26、27、28、29、30號)指訴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其次,關於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之情形及其論罪:
⒈被告陳志萱部分:查被告陳志萱先後於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參與鈞業行、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中附表二、三部分,因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陳志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靜茹部分:查被告李靜茹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李靜茹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⒊被告鍾震詮部分:查被告鍾震詮先後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威昇行及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鍾震詮就附表一、三部分,既係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因係發生於連城行、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⒋被告廖政豪部分:查被告廖政豪先後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廖政豪所犯附表五赫信資訊社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三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⒌被告李雅惠部分:查被告李雅惠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⒍被告莫伊蓁部分:查被告莫伊蓁先後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莫伊蓁所犯附表四聯億行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一、三之連城行及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⒎被告蕭椿蓉部分:查被告蕭椿蓉於威昇行負責新進人員面試等人事管理工作,固未曾直接參與威昇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輔助業務之行為,然被告蕭椿蓉既基於與其餘被告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於威昇行從事上開工作,自仍應評價為參與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⒏被告廖佳宏部分:查被告廖佳宏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⒐被告卓彥妤部分:查被告卓彥妤先後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卓彥妤所犯附表五赫信資訊社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三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⒑被告劉瑩部分:查被告劉瑩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劉瑩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⒒被告沈昭宏部分:查被告沈昭宏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實際經營連城行及威昇行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沈昭宏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⒓被告陳曉峰部分:查被告陳曉峰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鈞業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陳曉峰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⒔被告黃明智部分:查被告黃明智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參與連城行、鈞業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黃明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⒕被告王品函部分:查被告王品函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⒖被告林清棟部分:查被告林清棟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⒗被告洪寬學部分:查被告洪寬學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⒘被告甲○○部分:
⑴查被告甲○○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參與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關於附表一、三部分,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其次,就其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因係發生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甲○○就此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附表一、三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⑵惟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因其中附表二鈞業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再行追加起訴,因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裁判,而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叁、所述),併此敘明。
⒙被告乙○○部分:
⑴查被告乙○○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參與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中附表一、三部分,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其次,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因係發生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甲○○就此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附表一、三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⑵惟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因其中附表二鈞業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與被告甲○○之情形相同。則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再行追加起訴,因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裁判,而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叁、所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沈昭宏、林婉倩、陳曉峰、黃明智、甲○○、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連城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志萱、黃明智、甲○○、乙○○,就事實欄三所示有關鈞業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甲○○、乙○○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有關威昇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鍾震詮、莫伊蓁、甲○○、乙○○等人,就事實欄四所示有關聯億行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函(原名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就事實欄五所示有關赫信資訊社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沈昭宏、黃明智、乙○○各係連城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於犯罪結構中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並衡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渠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之犯罪規模,暨被告等人犯罪後尚知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輕其刑2 分之1 ,以示警惕。
㈥、末查,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1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4份可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陳志萱、鍾興憙、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等人緩刑5 年,至李靜茹、李雅惠、蕭椿蓉、廖佳宏、劉瑩、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8 人緩刑2 年。惟由被告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違反本件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觀之,顯見渠等缺乏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等人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予敘明。又按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於97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5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於前案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既尚未期滿,核與法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宜於本件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被告間各有如上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就下列扣案物品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因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各係由被告沈昭宏、乙○○、黃明智實際負責經營,其內所有物品均係各該負責人即被告沈昭宏、乙○○、黃明智所有以供犯本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未併於本件扣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等人於鈞業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5312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均不予沒收。
⒋至其餘附表六所示備註欄部分,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又非違禁物,是均不予以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鈞業行」之講師,渠等均明知鈞業行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亦明知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始得營業,竟仍自92 年 間某日起受雇於「鈞業行」擔任講師,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在上址從事招攬客戶簽約、下單及提供外匯資訊服務等工作,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因認渠等就此部分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單一犯罪固無庸論,即實質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意。再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乃法律上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一罪,故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
三、經查:
㈠、細繹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事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419號、95年度偵字第8606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相同,且該二案件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其餘大致均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相同,此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5312號、97年臺上字2580號判決核閱無誤。顯見此兩案之基本事實,均係指被告甲○○、乙○○於92年間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均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受雇於楊主章而在鈞業行擔任講師,負責講解貨幣資訊、國際經濟時事分析,並介紹投資人進而與設於香港地區之BENFORD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投資契約,以此方式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應屬起訴範圍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無誤。
㈡、茲因先行起訴繫屬之前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95年度偵字第8606號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5312號、97年臺上字2580號判決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另就渠等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則本件被告乙○○、甲○○於鈞業行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之罪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關於鈞業行部分之犯行,既與被告甲○○、乙○○被訴如附表一連城行、附表三威昇行所示之犯行,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爰併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明知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渠等為遂行詐欺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在各大報紙連續刊登徵人之廣告,使不知情之江昭慧、林映君、莊鐃棉、林玉玲、戴學瑩、王嘉纓、陳婉麒、呂碧玲、張淑真、謝欣嫻、李姿穎、楊雅鈴、黃佳姿、陳敏玲、范智程、謝智博、邢婉君、徐凱埩、單冠倫、許同榮、余雪如、廖威祺、胡桂美、邱冠儒、林要余、彭瀚賢、彭金蘭、高秀卿、吳玉真、謝承霖、黃佩瑩、方雁秋、洪婉慧、洪于婷、王美婷、徐敏玲、高大偉、鄧翠瑛、李明芳、羅瑤荑、林秋香、王浚宏、高輝雄、蘇于珍、鄭秀瑛、巫桂蓉、翁欣妤、陳志彥、鄭雅今、江佳璇、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起訴書誤繕為林佩文)、鍾雅瑩、游雅婷、簡子凌、黃美蓉、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郭靖潔、劉世國、王建業、陳宸如、陳佳豪、吳建興、韋如容、林峻宇、彭冠傑、詹麗瑛、陳美圻、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陳又瑀、楊千葉、羅怡甄、吳雅軫、陳勇志、沈俊良、劉紋君、蕭惠霞、邱淑楓、江婉秀、賴斯美、李國維、楊文秀、吳淑珍、周惠珠、吳瓊蘭、謝采頤、吳雅玲、蔡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等人看報應徵後被錄取分別擔任行政助理等工作。待新進人員錄取後,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即對之訓練並授予國際金融及期貨交易等相關資訊,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合作之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合作及指定之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始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鎖頭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留置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因認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興憙、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罪嫌,以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40 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係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甲○○、乙○○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所為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陳志萱等人則堅決否認且辯稱未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等語。
㈡、惟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以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可知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亦即經營者可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對於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言。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固利用共同招攬行政助理並講授外匯交易相關課程之方式,使職員或不特定之客戶引起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興趣,進而與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簽約,並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提供外匯走勢之分析研判與諮詢服務,由客戶自行或至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下單交易,但客戶究係於何時下單、下單之內容與購買之口數等實際交易內容,仍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並非委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內之講師代為決定下單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連城行客戶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客戶投資的時候,我會根據公司裡面的電視螢幕裡面的金融行情,再加上負責人的建議,我就會自己決定是否下單購買,……,就我所知,對方在香港,對方會報一個價位給我,我就會詢問旁邊主管的意見,當主管說不好我就不買,主管說好我就買,之後對方會有一張類似對帳單的傳真給我過目,確認我是否下了這個貨幣,但是不是每次我都會去問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
⑵證人即連城行客戶羅瑤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打電話去是一個男生接的,我就會根據沈昭宏給我的訊息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貨幣,講完之後對方就會傳真一個交易結果明細過來讓我們確認是否真的去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
⑶證人即連城行客戶林育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在外面也可以下單?)是的,可以用手機聯絡」、「(你有無與他人對作?)有,我是跟羅瑤荑有同時對作,有時是自己鎖單,我跟羅瑤荑對作是一個人掛漲,一個人掛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頁)。
⑷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郭靖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自己下單,公司是否知道?)公司會給建議,但是決定權是在我自己」、「(妳在聯億行以外的地方下單,是否會打電話回公司問意見?)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
⑸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外幣,是自己操作,我是利用電話及電腦下單,聯億行有提供電腦,上面有當日外幣行情,也有分析圖表,所以我們自己去分析走勢跟行情,也會聽取幹部的意見,他們會建議我什麼時機進場下單,最後的決定還是在我自己,我自己決定買什麼外幣,自己打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頁)。
⑹而細繹卷存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除部分係與人合資投資,部分則係委任熟識親友代為操作期貨買賣外,至多僅述及渠等如何經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或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外匯交易資訊、電腦設備、電話等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惟均未提及渠等所操作之外幣期貨買賣並非自己下單交易,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可稽。
⑺加以附表所示各該投資客戶經由引介而分別與BENFORD 公司或ELITE 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時,亦會同時簽立「委任授權書」。除上述與人合資而推選其中一人代表操作、或係直接委任自己熟識親友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之情形外,均係由簽訂投資契約之投資客戶自任自己之受任人以進行投資買賣事務,此由觀之卷附由各該投資人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自明。而透過上開委任授權書之簽訂,並配合BENFORD 公司、CAPTIVATE 公司、ELITE 公司等所公告之「AE佣金獎金計算表」,依每月不同平倉總口數,視其數量多寡而決定可領回之每口佣金各係如何,藉此鼓吹投資人多加參與外幣期貨買賣,以求得於每月賺得豐厚佣金。
⑻抑有進者,觀之卷存由證人羅瑤荑所提出之連城行公告內容,其上復明白記明:「電話敲單—由客戶自行敲單,本公司不接受委託敲單」、「掛單—由客戶自行掛單,本公司不接受委託掛單事宜」(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尤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並無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後,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基於本身之分析判斷,而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⒉從而,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既未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替客戶決定交易之內容,進而代替客戶操作下單,而僅係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香港商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並於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款項時,代為交付提款單予香港公商執行,自無法認定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遑論係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與實際負責人共同參與之本案被告陳志萱等人,亦無法逕認渠等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安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為證,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 月2 日(96)港局商字第103 號已函覆表示,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記錄,並無全名相符之「BENFORD GROUP LIMITED 」、「CAPTIVATE INTERNATIONA L CO.LTD 」、「ELITE CORD LIMITED」三家公司在香港登記在案;以BENFORD 、CAPTIVATE 、ELITE起首之公司登記分別有11、2 及50家,且查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亦無該三公司商業登記記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七字第0960004151號函中,亦表示經由香港證監會網站「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記錄冊」查詢,並無「BENFORD GROUP LIMITED 」、「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ELITE CORD LIMITED」之登錄記錄,故依查詢結果,其應非屬香港交易所之期貨商,顯見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所合作之香港期貨商均未實質進行期貨交易,並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內所有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投資本即有風險存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㈢、經查:
⒈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與香港商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合作,由各該公司先在臺灣招攬客戶與上開香港公司簽訂契約,客戶自行將款項匯至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即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可自行或透過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話下單買賣外匯;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後,翌日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即會傳真日結單至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再由被告陳志萱等人將之交予投資客戶以供核對確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相關扣案證物可為佐證,足認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與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投資人確有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人僅以告訴人范江茂善、、羅瑤荑等人所為指訴,稱渠等不知先前所投資的錢是否確實有下單購買期貨云云,即遽認為本件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均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尚有未洽。
⒉其次,依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 月2 日(96)港局商字第103 號函,可知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雖無全名相符之「BENFORD GROUP LIMITED 」、「CAPTIVAT EINTERNATIONA L CO.LTD 」、「ELITE CORD LIMITED」公司登記在案,另依香港商業登記署之電腦資料,亦查無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紀錄,惟工商登記本係工商管理之行政事項,上開公司是否為香港當局所核准,僅屬香港當局認定其公司設立適法與否之問題,尚無從憑此遽即認定BENFORD 、CAPTIVATE 、ELITE 公司並未實際為客戶進行實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⒊再者,由本件投資客戶下單經過觀之,亦即:
①、證人羅瑤荑於本院審理證稱:「(倚天的公開資料跟連城行裡面的行情是否一樣?)我當時有懷疑連城行電腦裡面的數據跟實際數據不同,所以我有打電話請我弟弟去看正確的資訊,比對之後是正確的……」、「(在你自己操作之前,你是否有核對連城行的數據跟外面的數據有無相符?)部分有。大致上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
②、證人林育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間操作過程,你有無贏錢經驗?)有,其中有兩、三次我贏錢,但是都不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訊」、「(連城行提供的資訊是強迫性或是僅供參考?)沒有一定要依照他們給的訊息下單……」(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
③、證人彭瀚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無說要你趕快去買,不買會如何?)有時候,但是他們大部分是給建議。下單前他們是給建議,但是下單之後如果虧損,他們就叫我們不要領再等,獲利的話就叫我們趕快平倉,就是趕快贖回的意思」、「(意思就是說如果你獲利,就快把錢拿回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④、證人戴學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自己實際操作的時候,有無獲利過?)前面有」、「(先前你為何覺得自己沒有被騙?)因為是自己做投資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
⑤、證人許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投資買賣的判斷依據為何?)都是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可以買賣,我再打電話下單」、「(你會去鈞業行或是其他地方查看行情表嗎?)我下單回家之後,我會看電視查看歷史行情,和我下單買賣的幣值去比較」、「(你說的漲跌是否收盤行情?)我曾經用電視收盤行情跟鈞業行裡面的比對過,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至170 頁)。
⑥、證人李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你是看盤之後自己下單,有無人會左右你?)有些不懂的地方會請教廖政豪,下單則是自己在我家裡根據上網查詢的外幣走勢用手機下單。如果在公司的話,就是根據霆川行提供的資訊」、「我當時有想過公司提供的外幣行情是否假資料,所以我有回家上網對照過,發現是一致的」、「我是看每分每秒的走勢,都是一致的」、「我可以確定每分每秒的走勢都是完全一致的,因為當時我有用公司電腦去上網查詢外面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 至235 頁)。
⑦、證人郭靖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投資的時候,看的行情是在何處看?)在聯億行有提供一個螢幕可以看盤,也可以在家中看其他網站提供的行情,也可以看電視」、「(你說的網站是你自己找的還是公司提供的?)我自己找的」、「(你有核對過行情是否正確嗎?)差不多」、「因為行情隨時在跑,所以同時點的行情無法比較。我說的差不多一致是指我在公司看到的行情跟我回家以後看到的變動沒有很大」、「(你有無認為你被騙?)都是我自願的。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被騙,但是我認為是我自己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至45頁)。
⑧、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外幣,是自己操作,我是利用電話及電腦下單,聯億行有提供電腦,上面有當日外幣行情,也有分析圖表,所以我們自己去分析走勢跟行情,也會聽取幹部的意見,他們會建議我什麼時機進場下單,最後的決定還是在我自己,我自己決定買什麼外幣,自己打電話下單」、「(你在投資過程中有無算過盈虧是否跟你預料的相同?)每次下完單之後對方就會傳真單據過來,就可以看出交易的盈虧。對方傳真過來的外幣行情跟電腦上面的行情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 頁) 。
⑨、證人黃學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投資的行情來源為何?事後有無核對?)公司有提供行情可以看,公司的人也說網路上也有網站可以看到」、「我有上網看過」、「網站上看到的行情電腦螢幕跟我在聯億行看到的行情電腦螢幕相同」、「在聯億行可以辦理開戶進行投資,實際操作就是我們看電腦行情,公司裡面的人會建議我們進場的時間,我們自己決定是否下單,決定之後就打電話下單」、「我陸陸續續有獲利,但是最後是虧損」、「我有聲請贖回兩到三次,都有拿到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至105 頁)。
⑨、又參酌扣案之日結單及相關單據,確有各投資客戶之交易列帳紀錄,且觀之事實欄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之電話號碼,復均屬國際電話無誤。準此,非但堪認本件連城行等公司所提供予現場投資客戶判斷是否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幣交易行情並非虛假,且各該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曾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
⒋衡之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本屬於期貨交易之一種,期貨交易為高槓桿之投機理財行為,本身伴隨其高獲利之特性,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其操作失當導致鉅額虧損實所常見,且外匯交易係屬於不同國家幣別之交易,在交易市場上並無集中之交易所,各種貨幣之價值若干為適當合理,全取決於國際間經濟之相對安定性、經濟成長之相對性、失業率高低之比較性等無法計較之因素。再貨幣價格表現上僅呈現同一趨勢走向之線形圖而已,1 日之內漲跌幅度甚大,若非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因操作方向錯誤而在市場上賠本者,比比皆是,是以,經營期貨交易之公司均與客戶簽署合約,在合約內標明補足保證金、平倉、買賣交易方式、風險告知等重要事項,客戶則須依自己風險承受度詳加評估後,再進行交易。茲依卷內事證,既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逢低報高」、「逢高報低」之行為,則本件客戶既均係自行打電話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被告等人縱有提供買賣外匯期貨交易之意見,然決定權既仍在客戶,自難僅以事後部分投資人投資虧損,即逕予推論被告等人有施展何等詐術。
⒍再者,本件被告等人固係以刊登廣告徵求行證人為方式,迨應徵者前來後,即施以職前講習方式,講授外匯交易課程,並從中鼓勵聳動應徵者從事投資下單買賣方式,藉以招攬客戶,所用方式縱或名實不符,然如前所述,是否從事下單買賣,仍屬各應徵者之自由意志決定,仍不得以事後投資虧損,即以本件被告等招攬手法不當,認已成立詐欺罪行。
⒎況且,依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客戶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渠等交易之款項既係直接匯至香港商BENFORD 、CAPTIVATE 或ELITE 公司所指定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非逕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收受,換言之,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並未曾經手渠等所匯款項,而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客戶之虧損又係在前揭指定期貨帳戶內虧損,此與股票之操作相同,並非被告陳志萱等人直接將該帳戶內另將款項提領一空,是縱投資客戶因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虧損情形,至多僅能評價係渠等因交易所生之實質虧損,而非被告陳志萱等人詐騙之所得,是既難謂被告等人有何不當獲利,更無法僅因附表所示投資人有投資所生之虧損結果,即認定被告陳志萱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⒏公訴人固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惟查:
⑴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取上揭被告於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勝國際商業銀行、桃園現平鎮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核閱後,其上並未見有何資金異常流入轉出之非常態交易情況(見本院卷五第364 頁以下,本院卷六第1 至264 頁)。公訴意旨執此欲證明:所有被害人匯入香港交易商之匯款,之後均回流黃月芬交給陳志萱、黃明智、陳曉峰、楊主安等人之帳戶內云云,已乏所據。
⑵而經本院逐一細繹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700483330 號函附資金流向分析表9 冊後,亦可知下列各情:
①、觀諸被告陳曉峰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自91年4 月2 日起至91年8 月29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帳戶往來情形,其存入款共計7,898,319 元(包含國外匯款結購存入2,209,830 元及轉帳收入3,623,585 元、2,060,650 元),提領現金共計3,014,890 元,轉帳支出共計4,883,231 元。經核上開帳戶使用期間,與被告陳曉峰於警詢中供稱任職於連城行及鈞業行之期間相互比對,並無不符,已見被告陳曉峰供稱:其帳戶提供公司使用一節,尚非子虛。況被告陳曉峰所有之該帳戶於轉帳時,多半係以「BENFORD 」或「連城行」為交易人而匯出,且匯出之金額中復諸多帶有個位數之畸零數額,果流動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係自BENFOR D公司之詐騙所得,並用以分交予本件被告等人之佣金,則衡諸常情,當係以仟元或萬元為單位之整數計算,豈有以畸零數額匯款之理?
②、其次,觀之陳曉峰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即原新竹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 月25日開戶至93年11月8 日結清期間之帳戶往來情形,可知存入款共計有16,911,258元(包含現金存入1,400,000 元,支票存入2,606,718 元,轉帳收入各為8,100,000 元、2,000,000 元、2,800,000 元),提領現金共計4,167,854 元、轉帳支出12,743,404元。如前相同,上開帳戶使用期間經比對連城行及鈞業行之經營期間,並無不符,堪信被告陳曉峰所述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等語,尚非虛偽。況該帳戶內確實曾有匯款與鈞業行客戶許同榮之記錄,且另案共犯戊○○亦曾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予他人,尤難逕認上開帳戶中流動之金錢,均係公訴意旨所稱自香港BENFORD 公司所回流之詐騙款項。
③、再者,觀諸陳曉峰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3 月12日至93年10月28日之使用情形,其中固有存入款52,813,447元(國外匯款共計9 筆合計結購金額為46,060,300元),且其中轉帳支出部分非但各係分別轉入沈昭宏、陳曉峰、楊主安、楊主章、鈞業行帳戶,更均係整數匯入。惟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國外匯款乃係由BENFORD 公司自境外匯入,縱令確係BENFORD 公司所匯,惟如前所述,鈞業行本即與香港BENFORD 公司合作,而由鈞業行臺灣地區負責為之招攬客戶、提供相關場所設備,為投資客戶分析外幣保證金交易資訊,並為BENFORD 公司傳遞相關訂約文件或提款單等物品,則陳曉峰所提供予鈞業行使用之上開帳戶有各該筆款項交易情形,亦難率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④、最後,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所附之各該資金流向分析表內容,可知其中轉匯或提領情形至多僅發生於被告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甲○○、莫伊蓁、黃月芬、王品函及共犯戊○○等人之間,至於其餘被告則無相關轉匯情形,果流動於上開被告帳戶間之金錢確係源自於BENFORD 、CAPTIVATE 或ELITE 公司所回流至臺灣之詐騙所得,何以僅有前述被告黃明智等人得以受配佣金?亦有可疑,是仍無法依此資金分析結果,遽認本件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⒐公訴人又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存所有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資以證明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確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七第94至234 頁)。惟上開案件審理之對象,乃係俱與本件被告均無關連之「震欣行」究有無於經營期間內,未經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事實,核與本案所涉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之經營情形無關,自無法逕以該案件中證人到庭就震欣行經營情形所為證述之內容,資為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嫌之判斷依據,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舉證,已非有據。至證人楊主安於該案中固曾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該香港人與BENFORD 公司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知道BENFORD 公司,因為他之前請我在香港開個戶頭」、「他請我開一個公司戶,公司就是BENFORD 」、「(提示本院卷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9 月26日函附交易資料)我開的是第3 個,905 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然即便BENFORD 公司所指定鈞業行客戶所匯入之帳戶確係由證人楊主安所申辦,然該等帳戶既不因係由何人出面代為申辦進而影響其屬BENFORD 公司所有之事實,本院自無法憑此遽認BENFORD 公司並不存在,甚至進而推論除鈞業行以外之其他包括連城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所為之前揭期貨交易顧問或業務輔助行為均係施用詐術之所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因被告陳志萱等人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得以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其中之一或數個公司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營造極易獲利之假象,迨如附表所示之人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後,再勸誘渠等成為公司客戶,並依其等指示,匯款至與上開公司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CAPTIVATE 、ELITE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有稍許之獲利,惟事後均會受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實則客戶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共同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安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係實際投資客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之投資客戶外,其餘附表一、二、三、五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或赫信資訊社投資之投資客戶均無人指訴被告林婉倩及李佳真有何常業詐欺之具體犯行,亦無指稱渠等有何教導期貨知識、鼓勵投資下單、陪同匯款等行為,先予敘明。
㈡、次觀之下列證人於警詢對被告林婉倩及李佳真所為之指訴內容,亦即:
⒈證人陳志彥、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我於應徵後隔天就被告知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資料抄寫整理的工作並由綽號『Leo』的丁○○、李佳真、綽號『Sam 』的鍾震詮、綽號『Nono』的莫伊蓁、綽號『小倩』的林婉倩、綽號『Nicky 』的甲○○、綽號『Jason 』的乙○○等人陪我工作及上課」、「李佳真、綽號『小倩』的林婉倩是假裝投資客戶的掮客」等語(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二第133 頁,同卷一第201 、208 、213 、220 、197 頁,同卷二第446 頁,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486 ,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93、106 、128 頁,同卷二第240 、250 、263 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第137頁,同卷二第341 、345 、450 、424 、432 、437 、455、459 、480 頁)。
⒉而證人陳宸如、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他們在聯億行擔任何職?)乙○○、鍾震詮、甲○○是主管,莫伊蓁是負責面是及教我們如何看盤,李佳真、林婉倩二人『應該』是裡面假裝客戶的人就是帶我們去匯款的人,且告訴我們實際買賣可以賺很多錢的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161 頁)。
⒊惟細繹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其中非但不乏證人主觀所為推測之詞,本已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遑論渠等上開所證,復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究係如何媒介上開證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從中向聯億行或係各該客戶收取佣金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李佳真是假客戶,她陪伴在學員旁邊,學員不懂的時候她就以客戶的身分教導」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可否說明你如何認定李佳真是假客戶?)她不會在課堂上正式授課,但是下班之後她跟幹部都走的很近,其他學員都是下班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只能確定他們上下班都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而證人黃學隆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既當庭表示:「……,另第202 頁倒數第4 行後段李佳真及林婉倩是假客戶這部分也是警察提供給我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顯見證人黃學隆並無法確定李佳真及林婉倩究竟有無因擔任聯億行與客戶間之掮客而收取報酬。此由徵諸證人黃學隆到庭所稱:「因為我『覺得』他們交情很好,感覺就是一起的,都是同一夥的」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另外,證人王建業雖亦到庭證稱:「(為何你認為他們是掮客?)我在那邊從一進去上課開始,她們兩人就都擔任協助講師的角色,而且他們有時候會告訴我們這個投資獲利很好,且他們兩人經常跟講師在一起,不管於公於私都常常在一起,我們要匯款的時候他們兩人也都協助帶我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惟證人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二人究係如何協助講師,且縱使林婉倩、李佳真確曾協助帶客戶前往匯款,亦無法遽即推論渠等確實因此而受有聯億行所給付之報酬,是仍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確曾與上開被告有何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
㈣、被告李佳真固曾於警詢中一度供稱:「有時候主管甲○○、乙○○在忙的時候,我會幫他們上課」、「(既然你是聯億行客戶,為何會幫忙授課?)是甲○○請我幫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一第53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表示:「(你幫忙上課聯億行是否支薪?)沒有支薪,如果我有空,他們會請我幫忙,我就幫他們上課」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李佳真先前既曾參與「鈞業行」之期貨交易,而結識被告甲○○、乙○○等人,是被告告李佳真與同案被告甲○○、乙○○有一定之認識及交往,本與常情無所違背。且「鈞業行」及「聯億行」之交易商均為BENFORD公司,則被告李佳真以其所熟識之期貨交易知識指導其他客戶或與之討論,既非法所不許,更無從逕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再者,本件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既未曾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有何加保勞保、健保之紀錄,且依聯億行搜索現場所查扣之證物及渠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亦無有何特殊異狀。茲因檢察官就被告林婉倩、李佳真二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其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黃月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月芬黃月芬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94年8 月23日、95年2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志萱,供陳志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黃月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月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仍係以前述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安於97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 月2 日(96)港局商字第103 號、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七字第0960004151號函文,並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月芬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陳志萱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嫌,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於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之所為,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而與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成立刑法常業詐欺罪,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並無犯詐欺罪之正犯行為存在,檢察官認被告黃月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即無由成立,自無從對被告黃月芬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月芬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月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附表一:連城行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地點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 │
│ │ │ │ │ │關之相關接洽│ │
│ │ │ │ │ │者 │ │
├──┼─────┼─────┼──────┼───────┼──────┼────────────┤
│ 1 │范姜茂善 │連城行 │91年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45 │
│ │ │ │ │1,05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1,05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2 │林宜慧 │連城行 │91年底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49 │
│ │ │ │ │35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350,000 │莫伊蓁 │ │
├──┼─────┼─────┼──────┼───────┼──────┼────────────┤
│ 3 │古瑞珠 │連城行 │91年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52 │
│ │ │ │ │50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500,000 │莫伊蓁 │ │
├──┼─────┼─────┼──────┼───────┼──────┼────────────┤
│ 4 │林佩彣 │連城行 │91年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58 │
│ │ │ │ │美金2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5 │鍾雅瑩 │連城行 │91年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65 │
│ │ │ │ │80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800,000 │莫伊蓁 │ │
├──┼─────┼─────┼──────┼───────┼──────┼────────────┤
│ 6 │游雅婷 │連城行 │91年9月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73 │
│ │ │ │ │44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44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7 │王美婷 │連城行 │91年10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 │
│ │ │ │ │70,000 │陳曉峰 │ │
│ │ │ │ │投資 │黃明智 │ │
│ │ │ │ │1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100,000 │ │ │
├──┼─────┼─────┼──────┼───────┼──────┼────────────┤
│ 8 │羅瑤荑 │連城行 │92年2月 │美金 │李靜茹 │94偵1736號卷一,P.270反 │
│ │ │ │ │10,000 │沈昭宏 │ │
│ │ │ │ │投資 │ │ │
│ │ │ │ │62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620,000 │ │ │
├──┼─────┼─────┼──────┼───────┼──────┼────────────┤
│ 9 │林秋香 │連城行 │92年2月 │美金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74反 │
│ │ │ │ │10,000 │鍾興熹 │ │
│ │ │ │ │損失 │陳曉峰 │ │
│ │ │ │ │1,712,500 │ │ │
├──┼─────┼─────┼──────┼───────┼──────┼────────────┤
│ 10 │林映君 │連城行 │92年2月底 │信用戶 │黃明智 │94偵1736號卷二,P.379反 │
│ │ │ │ │70,000 │沈昭宏 │-380 │
│ │ │ │ │投資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541反│
│ │ │ │ │1,050,000 │鍾興熹 │ │
│ │ │ │ │ │乙○○ │ │
│ │ │ │ │ │甲○○ │ │
│ │ │ │ │ │ │ │
├──┼─────┼─────┼──────┼───────┼──────┼────────────┤
│ 11 │楊雅鈴 │連城行 │92年5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02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668反│
│ │ │ │ │投資 │乙○○ │ │
│ │ │ │ │700,000 │甲○○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12 │陳敏玲 │連城行 │92年5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32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699反│
│ │ │ │ │投資 │鍾興熹 │ │
│ │ │ │ │700,000 │乙○○ │ │
│ │ │ │ │ │甲○○ │ │
├──┼─────┼─────┼──────┼───────┼──────┼────────────┤
│ 13 │黃佳姿 │連城行 │92年6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21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687反│
│ │ │ │ │投資 │乙○○ │ │
│ │ │ │ │350,000 │甲○○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0 │ │ │
├──┼─────┼─────┼──────┼───────┼──────┼────────────┤
│ 14 │翁欣妤 │連城行 │92年9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70,000 │鍾興熹 │P.304-305 │
│ │ │ │ │投資 │ │未曾看過 │
│ │ │ │ │79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90,000 │ │ │
├──┼─────┼─────┼──────┼───────┼──────┼────────────┤
│ 15 │徐敏玲 │連城行 │92年10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32反 │
│ │ │ │ │70,000 │劉瑩 │ │
│ │ │ │ │投資 │ │ │
│ │ │ │ │7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16 │蘇于珍 │連城行 │92年11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336反 │
│ │ │ │ │353,500 │李靜茹 │-337 │
│ │ │ │ │退還 │鍾興熹 │93偵18214號卷三,P.1045 │
│ │ │ │ │700,000 │ │反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17 │王浚宏 │連城行 │92年12月 │信用戶 │黃明智 │94偵1736號卷一,P.278 │
│ │ │ │ │70,000 │沈昭宏 │ │
│ │ │ │ │投資 │李靜茹 │ │
│ │ │ │ │1,050,000 │鍾興熹 │ │
│ │ │ │ │損失 │乙○○ │ │
│ │ │ │ │830,000 │甲○○ │ │
│ │ │ │ │ │ │ │
├──┼─────┼─────┼──────┼───────┼──────┼────────────┤
│ 18 │柯鈞逸 │連城行 │92年12月 │投資 │陳志萱 │94偵1736號卷四,P.1321 │
│ │ │ │ │35,000 │李靜茹 │ │
│ │ │ │ │140,000 │鍾興熹 │ │
│ │ │ │ │損失 │廖政豪 │ │
│ │ │ │ │175,000 │李雅惠 │ │
│ │ │ │ │ │卓辛坪 │ │
│ │ │ │ │ │劉瑩 │ │
└──┴─────┴─────┴──────┴───────┴──────┴────────────┘
附表二:鈞業行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地點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 │
│ │ │ │ │ │關之相關接洽│ │
│ │ │ │ │ │者 │ │
├──┼─────┼─────┼──────┼───────┼──────┼────────────┤
│ 1 │戴學瑩 │鈞業行 │92年7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二,P.417反 │
│ │ │ │ │35,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579反│
│ │ │ │ │投資 │ │Alen │
│ │ │ │ │422,500 │ │ │
│ │ │ │ │損失 │ │ │
│ │ │ │ │457,500 │ │ │
├──┼─────┼─────┼──────┼───────┼──────┼────────────┤
│ 2 │許同榮 │鈞業行 │92年7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二,P.572反 │
│ │ │ │ │7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764反│
│ │ │ │ │投資 │ │ │
│ │ │ │ │28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0 │ │ │
├──┼─────┼─────┼──────┼───────┼──────┼────────────┤
│ 3 │呂碧玲 │鈞業行 │92年8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二,P.453反 │
│ │ │ │ │7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615反│
│ │ │ │ │投資 │ │Alen │
│ │ │ │ │329,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99,000 │ │ │
│ │ │ │ │ │ │ │
├──┼─────┼─────┼──────┼───────┼──────┼────────────┤
│ 4 │王嘉纓 │鈞業行 │92年10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二,P.435反 │
│ │ │ │ │7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597反│
│ │ │ │ │投資 │ │ │
│ │ │ │ │32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20,000 │ │ │
├──┼─────┼─────┼──────┼───────┼──────┼────────────┤
│ 5 │陳婉麒 │鈞業行 │92年10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二,P.440反 │
│ │ │ │ │7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602反│
│ │ │ │ │投資 │ │ │
│ │ │ │ │45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450,000 │ │ │
├──┼─────┼─────┼──────┼───────┼──────┼────────────┤
│ 6 │李明芳 │鈞業行 │93年2月 │信用戶 │無 │94偵1736號卷一,P.258反 │
│ │ │ │ │70,000 │ │ │
│ │ │ │ │投資 │ │ │
│ │ │ │ │630,000 │ │ │
│ │ │ │ │12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7 │林玉玲 │鈞業行 │93年3月 │信用戶 │黃明智 │94偵1736號卷二,P.400反 │
│ │ │ │ │70,000 │陳志萱 │93偵18214號卷三,P.562反│
│ │ │ │ │投資 │ │Alen │
│ │ │ │ │1,225,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1,225,000 │ │ │
├──┼─────┼─────┼──────┼───────┼──────┼────────────┤
│ 8 │簡子凌 │鈞業行 │93年5月 │投資 │甲○○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700,000 │乙○○ │P.178-179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9 │江佳璇 │鈞業行 │93年9月 │投資 │甲○○ │95偵1841號卷一,P.141 │
│ │ │ │ │1,000,000 │乙○○ │ │
│ │ │ │ │損失 │ │ │
│ │ │ │ │1,000,000 │ │ │
└──┴─────┴─────┴──────┴───────┴──────┴────────────┘
附表三:威昇行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地點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 │
│ │ │ │ │ │關之相關接洽│ │
│ │ │ │ │ │者 │ │
├──┼─────┼─────┼──────┼───────┼──────┼────────────┤
│ 1 │高秀卿 │威昇行 │92年6月 │投資 │沈昭宏 │93偵18214號卷三,P.900反│
│ │ │ │ │1,410,000 │甲○○ │ │
│ │ │ │ │餘 │ │ │
│ │ │ │ │30,000 │ │ │
├──┼─────┼─────┼──────┼───────┼──────┼────────────┤
│ 2 │彭瀚賢 │威昇行 │92年10月 │匯款 │鍾興熹 │93偵18214號卷三,P.849反│
│ │ │ │ │455,800 │李靜茹 │ │
│ │ │ │ │70,400 │ │ │
│ │ │ │ │損失 │ │ │
│ │ │ │ │526,200 │ │ │
│ │ │ │ │帳戶尚餘 │ │ │
│ │ │ │ │美金100多元 │ │ │
├──┼─────┼─────┼──────┼───────┼──────┼────────────┤
│ 3 │彭冠傑 │威昇行 │93年1月 │匯款 │沈昭宏 │95偵1841號卷二,P.638 │
│ │ │ │ │70,000 │劉瑩 │ │
│ │ │ │ │630,000 │ │ │
│ │ │ │ │領回 │ │ │
│ │ │ │ │3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670,000 │ │ │
├──┼─────┼─────┼──────┼───────┼──────┼────────────┤
│ 4 │徐凱琤 │威昇行 │93年2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97反 │
│ │ │ │ │400,000 │乙○○ │93偵18214號卷三,P.739反│
│ │ │ │ │領回 │甲○○ │ │
│ │ │ │ │1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00,000 │ │ │
├──┼─────┼─────┼──────┼───────┼──────┼────────────┤
│ 5 │單冠倫 │威昇行 │93年3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303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745反│
│ │ │ │ │投資 │鍾興熹 │ │
│ │ │ │ │600,000 │ │ │
│ │ │ │ │退還 │ │ │
│ │ │ │ │4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200,000 │ │ │
├──┼─────┼─────┼──────┼───────┼──────┼────────────┤
│ 6 │吳玉真 │威昇行 │93年3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12反 │
│ │ │ │ │1,365,0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915反│
│ │ │ │ │損失 │劉瑩 │ │
│ │ │ │ │1,365,000 │ │ │
├──┼─────┼─────┼──────┼───────┼──────┼────────────┤
│ 7 │洪于婷 │威昇行 │93年3月 │投資 │沈昭宏 │93偵18214號卷一,P.203 │
│ │ │ │ │700,0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1007 │
│ │ │ │ │損失 │劉瑩 │反 │
│ │ │ │ │700,000 │甲○○ │ │
│ │ │ │ │ │乙○○ │ │
├──┼─────┼─────┼──────┼───────┼──────┼────────────┤
│ 8 │廖威祺 │威昇行 │93年3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623反 │
│ │ │ │ │7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789反│
│ │ │ │ │投資 │ │ │
│ │ │ │ │63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9 │胡桂美 │威昇行 │93年3月 │信用戶 │乙○○ │94偵1736號卷二,P.640反 │
│ │ │ │ │70,000 │沈昭宏 │93偵18214號卷三,P.806反│
│ │ │ │ │投資 │陳志萱 │ │
│ │ │ │ │730,000 │甲○○ │ │
│ │ │ │ │損失 │卓辛坪 │ │
│ │ │ │ │800,000 │ │ │
├──┼─────┼─────┼──────┼───────┼──────┼────────────┤
│ 10 │洪琬慧 │威昇行 │93年4月 │投資 │沈昭宏 │93偵18214號卷一,P.175 │
│ │ │ │ │1,340,000 │廖政豪 │94偵1736號卷二,P.598反 │
│ │ │ │ │損失 │劉瑩 │93偵18214號卷三,P.981反│
│ │ │ │ │1,400,000 │ │ │
├──┼─────┼─────┼──────┼───────┼──────┼────────────┤
│ 11 │張淑真 │威昇行 │93年4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468反 │
│ │ │ │ │600,0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630反│
│ │ │ │ │損失 │劉瑩 │ │
│ │ │ │ │600,000 │ │ │
├──┼─────┼─────┼──────┼───────┼──────┼────────────┤
│ 12 │余雪如 │威昇行 │93年4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83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775反│
│ │ │ │ │投資 │鍾興熹 │ │
│ │ │ │ │63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13 │江昭慧 │威昇行 │93年5月 │匯款 │廖政豪 │94偵1736號卷二,P.368反 │
│ │ │ │ │70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530反│
│ │ │ │ │領回 │ │ │
│ │ │ │ │14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560,000 │ │ │
├──┼─────┼─────┼──────┼───────┼──────┼────────────┤
│ 14 │林峻宇 │威昇行 │93年5月 │匯款 │甲○○ │94偵1736號卷二,P.373反 │
│ │ │ │ │70,000 │乙○○ │93偵18214號卷三,P.535反│
│ │ │ │ │350,000 │ │ │
│ │ │ │ │領回 │ │ │
│ │ │ │ │39,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81,000 │ │ │
├──┼─────┼─────┼──────┼───────┼──────┼────────────┤
│ 15 │方雁秋 │威昇行 │93年6月 │投資 │李雅惠 │93偵18214號卷一,P.159 │
│ │ │ │ │1,050,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961反│
│ │ │ │ │損失 │ │ │
│ │ │ │ │1,050,000 │ │ │
├──┼─────┼─────┼──────┼───────┼──────┼────────────┤
│ 16 │鄭翠瑛 │威昇行 │93年6月 │匯款 │劉瑩 │94偵1736號卷一,P.248反 │
│ │ │ │ │70,000 │廖政豪 │ │
│ │ │ │ │630,000 │ │ │
│ │ │ │ │350,000 │ │ │
│ │ │ │ │17,435 │ │ │
│ │ │ │ │取回 │ │ │
│ │ │ │ │181,358 │ │ │
│ │ │ │ │損失 │ │ │
│ │ │ │ │886,077 │ │ │
├──┼─────┼─────┼──────┼───────┼──────┼────────────┤
│ 17 │高輝雄 │威昇行 │93年6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322反 │
│ │ │ │ │353,5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1032 │
│ │ │ │ │退還 │廖佳宏 │反 │
│ │ │ │ │130,000 │劉瑩 │ │
│ │ │ │ │損失 │ │ │
│ │ │ │ │353,500 │ │ │
├──┼─────┼─────┼──────┼───────┼──────┼────────────┤
│ 18 │謝欣嫺 │威昇行 │93年6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481反 │
│ │ │ │ │260,000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三,P.646反│
│ │ │ │ │損失 │李雅惠 │ │
│ │ │ │ │260,000 │ │ │
├──┼─────┼─────┼──────┼───────┼──────┼────────────┤
│ 19 │李姿穎 │威昇行 │93年6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496反 │
│ │ │ │ │340,0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662反│
│ │ │ │ │損失 │劉瑩 │ │
│ │ │ │ │400,000 │李靜茹 │ │
├──┼─────┼─────┼──────┼───────┼──────┼────────────┤
│ 20 │范智程 │威昇行 │93年7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41反 │
│ │ │ │ │70,000 │鍾興熹 │93偵18214號卷三,P.708反│
│ │ │ │ │投資 │ │ │
│ │ │ │ │35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400,000 │ │ │
├──┼─────┼─────┼──────┼───────┼──────┼────────────┤
│ 21 │鄭秀瑛 │威昇行 │93年7月 │匯款 │廖政豪 │94偵1736號卷二,P.355反 │
│ │ │ │ │70,000 │劉瑩 │93偵18214號卷三,P.1064 │
│ │ │ │ │30,000 │甲○○ │反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0 │ │ │
├──┼─────┼─────┼──────┼───────┼──────┼────────────┤
│ 22 │李慧璇 │威昇行 │93年7月 │匯款 │甲○○ │93偵18214號卷一,P.140 │
│ │ │ │ │70,000 │乙○○ │93偵18214號卷三,P.945反│
│ │ │ │ │63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0多萬 │ │ │
│ │ │ │ ├───────┤ │ │
│ │ │ │ │帳戶尚餘 │ │ │
│ │ │ │ │30多萬 │ │ │
├──┼─────┼─────┼──────┼───────┼──────┼────────────┤
│ 23 │邢婉君 │威昇行 │93年7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58反 │
│ │ │ │ │70,000 │鍾興熹 │93偵18214號卷三,P.725反│
│ │ │ │ │投資 │劉瑩 │ │
│ │ │ │ │700,000 │卓辛坪 │ │
│ │ │ │ │退還 │廖佳宏 │ │
│ │ │ │ │35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0 │ │ │
├──┼─────┼─────┼──────┼───────┼──────┼────────────┤
│ 24 │邱冠儒 │威昇行 │93年7月 │信用戶 │乙○○ │93偵18214號卷三,P.817反│
│ │ │ │ │70,000 │沈昭宏 │ │
│ │ │ │ │投資 │陳志萱 │ │
│ │ │ │ │130,000 │甲○○ │ │
│ │ │ │ │損失 │卓辛坪 │ │
│ │ │ │ │200,000 │ │ │
├──┼─────┼─────┼──────┼───────┼──────┼────────────┤
│ 25 │吳建興 │威昇行 │93年7月 │投資 │廖佳宏 │95偵1841號卷二,P.462 │
│ │ │ │ │美金30,000 │廖政豪 │ │
│ │ │ │ │損失 │ │ │
│ │ │ │ │110,000 │ │ │
├──┼─────┼─────┼──────┼───────┼──────┼────────────┤
│ 26 │韋如容 │威昇行 │93年7月 │投資 │廖佳宏 │95偵1841號卷二,P.466 │
│ │ │ │ │美金20,000 │廖政豪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27 │林彥廷 │威昇行 │93年8月 │投資 │陳志萱 │93偵18214號卷一, │
│ │ │ │ │1,050,000 │卓辛坪 │P.124-125 │
│ │ │ │ │損失 │ │93偵18214號卷三,P932反 │
│ │ │ │ │750,000 │ │ │
│ │ │ │ ├───────┤ │ │
│ │ │ │ │帳戶尚餘 │ │ │
│ │ │ │ │300,000 │ │ │
├──┼─────┼─────┼──────┼───────┼──────┼────────────┤
│ 28 │巫桂容 │威昇行 │93年8月 │匯款 │卓辛坪 │94偵1736號卷二,P.360反 │
│ │ │ │ │70,000 │陳志萱 │93偵18214號卷三,P.1069 │
│ │ │ │ │630,000 │ │反 │
│ │ │ │ │結清 │ │ │
│ │ │ │ │2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500,000 │ │ │
├──┼─────┼─────┼──────┼───────┼──────┼────────────┤
│ 29 │謝承霖 │威昇行 │93年8月中旬 │投資 │李雅惠 │93偵18214號卷一,P.116 │
│ │ │ │ │595,000 │ │93偵18214號卷三,P.926反│
│ │ │ │ │損失 │ │ │
│ │ │ │ │595,000 │ │ │
├──┼─────┼─────┼──────┼───────┼──────┼────────────┤
│ 30 │莊鐃棉 │威昇行 │93年9月 │信用戶 │李靜茹 │94偵1736號卷二,P.390反 │
│ │ │ │ │35,000 │李雅惠 │93偵18214號卷三,P.552反│
│ │ │ │ │投資 │ │ │
│ │ │ │ │73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65,000 │ │ │
├──┼─────┼─────┼──────┼───────┼──────┼────────────┤
│ 31 │謝智博 │威昇行 │93年9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二,P.549反 │
│ │ │ │ │456,000 │鍾興熹 │93偵18214號卷三,P.716反│
│ │ │ │ │損失 │劉瑩 │ │
│ │ │ │ │456,000 │ │ │
├──┼─────┼─────┼──────┼───────┼──────┼────────────┤
│ 32 │彭金蘭 │威昇行 │93年9月14日 │信用戶 │李靜茹 │93偵18214號卷一,P.69 │
│ │ │ │ │70,000 │李雅惠 │93偵18214號卷三,P.866反│
│ │ │ │ │匯款 │ │ │
│ │ │ │ │1,414,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1,414,000 │ │ │
├──┼─────┼─────┼──────┼───────┼──────┼────────────┤
│ 33 │林要余 │威昇行 │93年10月 │投資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07反 │
│ │ │ │ │70,000 │廖政豪 │93偵18214號卷三,P.844反│
│ │ │ │ │140,000 │劉瑩 │ │
│ │ │ │ │損失 │李靜茹 │ │
│ │ │ │ │210,000 │李雅惠 │ │
├──┼─────┼─────┼──────┼───────┼──────┼────────────┤
│ 34 │高大偉 │威昇行 │93年11月 │信用戶 │沈昭宏 │94偵1736號卷一,P.241反 │
│ │ │ │ │70,000 │李靜茹 │ │
│ │ │ │ │投資 │李雅惠 │ │
│ │ │ │ │7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 │ │ │
└──┴─────┴─────┴──────┴───────┴──────┴────────────┘
附表四:聯億行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地點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 │
│ │ │ │ │ │關之相關接洽│ │
│ │ │ │ │ │者 │ │
├──┼─────┼─────┼──────┼───────┼──────┼────────────┤
│ 1 │陳志彥 │聯億行 │94年3月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33 │
│ │ │ │ │340,000 │甲○○ │ │
│ │ │ │ │領回 │乙○○ │ │
│ │ │ │ │10,000多元 │莫伊蓁 │ │
│ │ │ │ │損失 │ │ │
│ │ │ │ │340,000 │ │ │
├──┼─────┼─────┼──────┼───────┼──────┼────────────┤
│ 2 │郭靖潔 │聯億行 │94年4月 │投資 │乙○○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美金40,000 │ │P.257-258 │
│ │ │ │ │損失 │ │ │
│ │ │ │ │美金55,000 │ │ │
├──┼─────┼─────┼──────┼───────┼──────┼────────────┤
│ 3 │黃學隆 │聯億行 │94年5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70,000 │甲○○ │P.201-202 │
│ │ │ │ │損失 │乙○○ │ │
│ │ │ │ │524,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羿臻 │聯億行 │94年6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美金20,000 │甲○○ │P.208-209 │
│ │ │ │ │損失 │乙○○ │ │
│ │ │ │ │68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5 │李凱媚 │聯億行 │94年6月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213 │
│ │ │ │ │1,230,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1,23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銘聰 │聯億行 │94年6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 │
│ │ │ │ │美金3,183 │甲○○ │P.220-221 │
│ │ │ │ │損失 │乙○○ │ │
│ │ │ │ │美金3,183 │莫伊蓁 │ │
│ │ │ │ │ │ │ │
├──┼─────┼─────┼──────┼───────┼──────┼────────────┤
│ 7 │黃美蓉 │聯億行 │94年7月 │損失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97 │
│ │ │ │ │680,000 │乙○○ │ │
│ │ │ │ │ │甲○○ │ │
├──┼─────┼─────┼──────┼───────┼──────┼────────────┤
│ 8 │曾建鈞 │聯億行 │94年7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70,000 │甲○○ │P.332-333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 │ │
├──┼─────┼─────┼──────┼───────┼──────┼────────────┤
│ 9 │李佩潔 │聯億行 │94年7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70,000 │甲○○ │P.446-448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黃佳鈴 │聯億行 │94年7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28 │
│ │ │ │ │70,000 │甲○○ │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陳宸如 │聯億行 │94年7、8月 │美金 │甲○○ │94偵17665號卷一,P.88 │
│ │ │ │ │22,000 │ │94偵17665號卷一,P.165 │
│ │ │ │ │ │ │〈具結〉 │
├──┼─────┼─────┼──────┼───────┼──────┼────────────┤
│ 12 │楊宗倫 │聯億行 │94年8月 │無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86 │
│ │ │ │ │ │甲○○ │ │
│ │ │ │ │ │乙○○ │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陳琇麗 │聯億行 │94年9月 │投資 │甲○○ │94偵17665號卷一,P.93 │
│ │ │ │ │68,000 │ │94偵17665號卷一,P.160 │
│ │ │ │ │損失 │ │〈具結〉 │
│ │ │ │ │不詳 │ │ │
├──┼─────┼─────┼──────┼───────┼──────┼────────────┤
│ 14 │劉世國 │聯億行 │94年9月 │投資 │甲○○ │94偵17665號卷一,P.106 │
│ │ │ │ │340,000 │ │94偵17665號卷一,P.160 │
│ │ │ │ │損失 │ │〈具結〉 │
│ │ │ │ │不詳 │ │ │
├──┼─────┼─────┼──────┼───────┼──────┼────────────┤
│ 15 │王建業 │聯億行 │94年9月 │投資 │莫伊蓁 │94偵17665號卷一,P.128 │
│ │ │ │ │美金20,000 │ │94偵17665號卷一,P.160 │
│ │ │ │ │損失 │ │〈具結〉 │
│ │ │ │ │美金20,000 │ │ │
├──┼─────┼─────┼──────┼───────┼──────┼────────────┤
│ 16 │傅鴻源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4偵17665號卷二,P.240 │
│ │ │ │ │70,000 │甲○○ │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7 │沈楚雲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4偵17665號卷二,P.250 │
│ │ │ │ │70,000 │甲○○ │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8 │陳郁凱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4偵17665號卷二,P.263反│
│ │ │ │ │70,000 │甲○○ │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鄭雅今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一,P.137 │
│ │ │ │ │10,2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10,2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吳韶華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70,000 │甲○○ │P.341-343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1 │潘澤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70,000 │甲○○ │P.345-347 │
│ │ │ │ │投資 │乙○○ │ │
│ │ │ │ │美金20,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2 │陳佳豪 │聯億行 │94年9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50 │
│ │ │ │ │68,000 │甲○○ │ │
│ │ │ │ │損失 │乙○○ │ │
│ │ │ │ │68,000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古建銘 │聯億行 │94年9月 │不詳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71 │
│ │ │ │ │ │莫伊蓁 │ │
│ │ │ │ │ │甲○○ │ │
│ │ │ │ │ │乙○○ │ │
├──┼─────┼─────┼──────┼───────┼──────┼────────────┤
│ 24 │曾儀庭 │聯億行 │94年9月 │投資 │無 │95偵1841號卷二,P.474 │
│ │ │ │ │美金20,000 │ │ │
├──┼─────┼─────┼──────┼───────┼──────┼────────────┤
│ 25 │姜書敏 │聯億行 │94年10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24 │
│ │ │ │ │70,000 │甲○○ │ │
│ │ │ │ │ │乙○○ │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6 │鄭麗芬 │聯億行 │94年10月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美金20,000 │甲○○ │P.432-434 │
│ │ │ │ │ │乙○○ │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7 │張仁義 │聯億行 │94年10月 │投資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 │
│ │ │ │ │美金 │甲○○ │P.437-439 │
│ │ │ │ │20,000 │乙○○ │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8 │林鳳蘭 │聯億行 │94年10月 │信用戶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55 │
│ │ │ │ │70,000 │甲○○ │ │
│ │ │ │ │ │乙○○ │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 │ │ │ │ │
├──┼─────┼─────┼──────┼───────┼──────┼────────────┤
│ 29 │黃秀昭 │聯億行 │94年10月 │不詳 │甲○○ │95偵1841號卷二,P.459 │
│ │ │ │ │ │莫伊蓁 │ │
│ │ │ │ │ │ │ │
├──┼─────┼─────┼──────┼───────┼──────┼────────────┤
│ 30 │吳貞諺 │聯億行 │94年10月 │不詳 │鍾興熹 │95偵1841號卷二,P.480 │
│ │ │ │ │ │莫伊蓁 │ │
│ │ │ │ │ │甲○○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赫信資訊社投資情形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地點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 │
│ │ │ │ │ │關之相關接洽│ │
│ │ │ │ │ │者 │ │
├──┼─────┼─────┼──────┼───────┼──────┼────────────┤
│ 1 │蕭惠霞 │赫信資訊社│94年3月 │投資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57 │
│ │ │ │ │美金20,000 │ │(與本件無關) │
│ │ │ │ │領出 │ │ │
│ │ │ │ │30多萬 │ │ │
│ │ │ │ │損失 │ │ │
│ │ │ │ │250,000 │ │ │
├──┼─────┼─────┼──────┼───────┼──────┼────────────┤
│ 2 │詹麗瑛 │赫信資訊社│94年7月 │匯款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91 │
│ │ │ │ │美金31,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王韻玲 │ │
│ │ │ │ │美金31,000 │ │ │
├──┼─────┼─────┼──────┼───────┼──────┼────────────┤
│ 3 │李國維 │赫信資訊社│94年7月 │投資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69 │
│ │ │ │ │170,000 │陳志萱 │ │
│ │ │ │ │損失 │黃明智 │ │
│ │ │ │ │170,000 │ │ │
├──┼─────┼─────┼──────┼───────┼──────┼────────────┤
│ 4 │羅怡甄 │赫信資訊社│94年8月 │匯款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35 │
│ │ │ │ │480,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 │ │
│ │ │ │ │48,000 │ │ │
├──┼─────┼─────┼──────┼───────┼──────┼────────────┤
│ 5 │周惠珠 │赫信資訊社│94年8月 │匯款 │卓彥妤 │95偵10516號卷,P.190 │
│ │ │ │ │美金24,200 │林清棟 │95偵2759號卷,P.248~250│
│ │ │ │ │損失 │王韻玲 │〈具結〉 │
│ │ │ │ │美金24,200 │黃明智 │ │
├──┼─────┼─────┼──────┼───────┼──────┼────────────┤
│ 6 │吳瓊蘭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投資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95 │
│ │ │ │ │300,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卓辛坪 │ │
│ │ │ │ │300,000 │王韻玲 │ │
├──┼─────┼─────┼──────┼───────┼──────┼────────────┤
│ 7 │王筱雯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04 │
│ │ │ │ │美金8,000 │王韻玲 │ │
│ │ │ │ │損失 │ │ │
│ │ │ │ │美金8,000 │ │ │
├──┼─────┼─────┼──────┼───────┼──────┼────────────┤
│ 8 │蔡宛蓁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07 │
│ │ │ │ │760,000 │王韻玲 │ │
│ │ │ │ │損失 │ │ │
│ │ │ │ │760,000 │ │ │
├──┼─────┼─────┼──────┼───────┼──────┼────────────┤
│ 9 │李美玉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22 │
│ │ │ │ │美金10,000 │王韻玲 │ │
│ │ │ │ │損失 │ │ │
│ │ │ │ │美金10,000 │ │ │
├──┼─────┼─────┼──────┼───────┼──────┼────────────┤
│ 10 │楊千葉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匯款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32 │
│ │ │ │ │340,000 │卓辛坪 │ │
│ │ │ │ │損失 │王韻玲 │ │
│ │ │ │ │340,000 │ │ │
├──┼─────┼─────┼──────┼───────┼──────┼────────────┤
│ 11 │邱淑楓 │赫信資訊社│94年9月 │投資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60 │
│ │ │ │ │70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0 │ │ │
├──┼─────┼─────┼──────┼───────┼──────┼────────────┤
│ 12 │陳又瑀 │赫信資訊社│94年10月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27 │
│ │ │ │ │美金10,000 │王韻玲 │ │
│ │ │ │ │損失 │ │ │
│ │ │ │ │美金 │ │ │
│ │ │ │ │10,000 │ │ │
├──┼─────┼─────┼──────┼───────┼──────┼────────────┤
│ 13 │陳勇志 │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144 │
│ │ │ │ │35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0 │ │ │
├──┼─────┼─────┼──────┼───────┼──────┼────────────┤
│ 14 │沈俊良 │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 │匯款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49 │
│ │ │ │ │美金5,300 │卓辛坪 │ │
│ │ │ │ │損失 │林清棟 │ │
│ │ │ │ │美金5,300 │王韻玲 │ │
├──┼─────┼─────┼──────┼───────┼──────┼────────────┤
│ 15 │謝采頤 │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 │投資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98 │
│ │ │ │ │21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210,000 │ │ │
├──┼─────┼─────┼──────┼───────┼──────┼────────────┤
│ 16 │陳美圻 │赫信資訊社│95年1月 │匯款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01 │
│ │ │ │ │35,000 │卓彥妤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 │ │ │
├──┼─────┼─────┼──────┼───────┼──────┼────────────┤
│ 17 │吳雅軫 │赫信資訊社│95年1月 │匯款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41 │
│ │ │ │ │35,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 │ │ │
├──┼─────┼─────┼──────┼───────┼──────┼────────────┤
│ 18 │劉紋君 │赫信資訊社│95年1月 │匯款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52 │
│ │ │ │ │250,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王韻玲 │ │
│ │ │ │ │250,000 │洪寬學 │ │
├──┼─────┼─────┼──────┼───────┼──────┼────────────┤
│ 19 │江婉秀 │赫信資訊社│95年1月 │投資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163 │
│ │ │ │ │美金2,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 │ │ │
├──┼─────┼─────┼──────┼───────┼──────┼────────────┤
│ 20 │賴斯美 │赫信資訊社│95年1月 │投資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66 │
│ │ │ │ │美金10,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美金10,000 │ │ │
├──┼─────┼─────┼──────┼───────┼──────┼────────────┤
│ 21 │楊文秀 │赫信資訊社│不詳 │損失 │無 │95偵10516號卷,P.173 │
│ │ │ │ │1,050,000 │ │95偵2759號卷,P.248~250│
│ │ │ │ │ │ │〈具結〉 │
├──┼─────┼─────┼──────┼───────┼──────┼────────────┤
│ 22 │吳淑珍 │赫信資訊社│不詳 │損失 │陳志萱 │95偵10516號卷,P.176 │
│ │ │ │ │390,000 │ │95偵2759號卷,P.248~250│
│ │ │ │ │ │ │〈具結〉 │
├──┼─────┼─────┼──────┼───────┼──────┼────────────┤
│ 23 │吳雅玲 │赫信資訊社│不詳 │損失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201 │
│ │ │ │ │171,795 │ │ │
├──┼─────┼─────┼──────┼───────┼──────┼────────────┤
│ 24 │蔡曉婷 │赫信資訊社│不詳 │匯款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206 │
│ │ │ │ │35,000 │ │ │
│ │ │ │ │損失 │ │ │
│ │ │ │ │35,000 │ │ │
├──┼─────┼─────┼──────┼───────┼──────┼────────────┤
│ 25 │陳玉曇 │赫信資訊社│不詳 │投資 │廖政豪 │95偵10516號卷,P.209 │
│ │ │ │ │350,000 │陳志萱 │ │
│ │ │ │ │損失 │黃明智 │ │
│ │ │ │ │350,400 │ │ │
├──┼─────┼─────┼──────┼───────┼──────┼────────────┤
│ 26 │鄭雅萍 │赫信資訊社│不詳 │投資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212 │
│ │ │ │ │680,000 │ │95偵2759號卷,P.248~250│
│ │ │ │ │損失 │ │〈具結〉 │
│ │ │ │ │700,000 │ │ │
├──┼─────┼─────┼──────┼───────┼──────┼────────────┤
│ 27 │陳榮都 │赫信資訊社│不詳 │信用戶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217 │
│ │ │ │ │70,000 │林清棟 │ │
│ │ │ │ │損失 │ │ │
│ │ │ │ │70,000 │ │ │
├──┼─────┼─────┼──────┼───────┼──────┼────────────┤
│ 28 │連朱禪 │赫信資訊社│不詳 │損失 │黃明智 │95偵10516號卷,P.220 │
│ │ │ │ │350,000 │ │ │
└──┴─────┴─────┴──────┴───────┴──────┴────────────┘
附表六:
┌────────────────────────────────────┐
│壹、扣押時間及地點:93年11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樓威昇行 │
│ (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二第478頁) │
│ (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46至1347頁,94年度保管字 │
│ 第4334號) │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沒收情形 │
├────┼───────────────────┼───────────┤
│ 1 │威昇公司期貨交易資料5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2 │威昇公司期貨交易資料1批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貳、扣押時間及地點:93年11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樓威昇行 │
│ (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三第852頁) │
│ (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46至1347頁,94年度保管字 │
│ 第4334號) │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沒收情形 │
├────┼───────────────────┼───────────┤
│ 1 │李靜茹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李靜茹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2 │A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3 │陳志萱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陳志萱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4 │B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卓彥妤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5 │廖政豪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廖政豪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6 │C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7 │鍾震詮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鍾震詮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8 │D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9 │秘書室內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10 │總機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 │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備註:扣案之莫伊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 電話1 支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
├────────────────────────────────────┤
│叁、扣押時間及地點:94年10月7日新竹市○區○○路266號8樓之1聯億行 │
│ (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一第19至20頁) │
│ (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四第907 至908 頁,95年度保管字│
│ 第425 號) │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沒收情形 │
├────┼───────────────────┼───────────┤
│ 1 │ 營利事業登記證1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2 │櫃臺查扣證物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3 │莫伊蓁座位查扣證物1袋 │被告莫伊蓁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4 │方碧蓮座位查扣證物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5 │A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6 │B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7 │C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8 │B組組長座位查扣證物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9 │C組組長甲○○座位查扣證物1袋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10 │乙○○辦公室查扣證物1箱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11 │乙○○座位查扣證物1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 12 │聯億行法律顧問證書1個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
│ │ │所用 │
├────┴───────────────────┴───────────┤
│備註:扣案之甲○○所有現金新臺幣3 萬3 千元,以及乙○○所有現金9 萬2 千元│
│ ,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 │
├────────────────────────────────────┤
│肆、扣押時間及地點:95年1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8樓之1 │
│ (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39 至143 頁) │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沒收情形 │
├────┼───────────────────┼───────────┤
│ 1 │A組組員資料1袋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2 │黃明智資料1袋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3 │陳志萱資料1袋 │被告陳志萱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4 │C組組員資料1袋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5 │卓彥妤資料1袋 │被告卓彥妤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6 │櫃臺資料1袋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7 │人事部資料1袋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8 │合約書資料1箱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9 │小辦公室查扣資料1箱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10 │ELITE CORD LIMITED公司現金提款單1疊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11 │ELITE合約書3份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12 │模擬買賣分析報告1疊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13 │行號資料報表等資料1疊 │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
│備註: │
│⑴扣案之陳志萱所有現金新臺幣2 萬2000元;扣案之卓彥妤所有現金新臺幣2 萬 │
│ 2000 元;扣案之廖政豪所有現金新臺幣2 萬9000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王品函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1 本,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 │
│ 記本2 本,現金新臺幣7845元,均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
│ 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
│⑵扣案之蔡曉婷、黃俐琪匯款申請書2 份,及ELITE CORD LIMITED日結單1 疊,均│
│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亦不予以沒收。 │
└────────────────────────────────────┘
附表七:另案於鈞業行所查扣之物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
刑事判決附表併參)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黃明玲領回 │
├──┼───────────┼───┼────────────────┤
│ 2 │報稿 │6 冊 │ │
├──┼───────────┼───┼────────────────┤
│ 3 │剪報資料 │5 本 │ │
├──┼───────────┼───┼────────────────┤
│ 4 │電話紀錄 │1 本 │ │
├──┼───────────┼───┼────────────────┤
│ 5 │筆記本 │3 本 │ │
├──┼───────────┼───┼────────────────┤
│ 6 │公司資料 │4 冊 │ │
├──┼───────────┼───┼────────────────┤
│ 7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詹鈺堇領回 │
├──┼───────────┼───┼────────────────┤
│ 8 │員工履歷 │6 本 │ │
├──┼───────────┼───┼────────────────┤
│ 9 │上課筆記 │1 本 │ │
├──┼───────────┼───┼────────────────┤
│ 10 │報稿 │1 本 │ │
├──┼───────────┼───┼────────────────┤
│ 11 │客戶資料 │4 冊 │ │
├──┼───────────┼───┼────────────────┤
│ 12 │手機 (0000-000000、 │2 支 │ │
│ │0000-000000) │ │ │
├──┼───────────┼───┼────────────────┤
│ 13 │台企銀金融卡 │1 張 │ │
├──┼───────────┼───┼────────────────┤
│ 14 │宏泰銀金融卡 │1 張 │ │
├──┼───────────┼───┼────────────────┤
│ 15 │中信託金融卡 │1 張 │ │
├──┼───────────┼───┼────────────────┤
│ 16 │華銀金融卡 │1 張 │ │
├──┼───────────┼───┼────────────────┤
│ 17 │客戶資料 │1 堆 │ │
├──┼───────────┼───┼────────────────┤
│ 18 │職員存摺影本 │1 堆 │ │
├──┼───────────┼───┼────────────────┤
│ 19 │學員上課筆記 │1 本 │ │
├──┼───────────┼───┼────────────────┤
│ 20 │中央信託局存簿 │1 本 │ │
├──┼───────────┼───┼────────────────┤
│ 21 │新竹商銀存簿 │1 本 │ │
├──┼───────────┼───┼────────────────┤
│ 22 │富邦銀行存簿 │1 本 │ │
├──┼───────────┼───┼────────────────┤
│ 23 │中央信託晶片卡 │1 張 │ │
├──┼───────────┼───┼────────────────┤
│ 24 │富邦金融卡 │1 張 │ │
├──┼───────────┼───┼────────────────┤
│ 25 │印章 │1 個 │ │
├──┼───────────┼───┼────────────────┤
│ 26 │手機 │1 支 │ │
├──┼───────────┼───┼────────────────┤
│ 27 │資料 │1 本 │ │
├──┼───────────┼───┼────────────────┤
│ 28 │合約書 │3 本 │ │
├──┼───────────┼───┼────────────────┤
│ 29 │信用戶資料 │1 本 │ │
├──┼───────────┼───┼────────────────┤
│ 30 │客戶名單 │1 本 │ │
├──┼───────────┼───┼────────────────┤
│ 31 │外匯授課資料 │1 本 │ │
├──┼───────────┼───┼────────────────┤
│ 32 │合約書 │6 份 │ │
├──┼───────────┼───┼────────────────┤
│ 33 │員工模擬單 │1 包 │ │
├──┼───────────┼───┼────────────────┤
│ 34 │統一發票(93年1、2月) │3 本 │ │
├──┼───────────┼───┼────────────────┤
│ 35 │員工及客戶名冊 │2 本 │ │
├──┼───────────┼───┼────────────────┤
│ 36 │10月26日貨幣收盤價 │1 張 │ │
├──┼───────────┼───┼────────────────┤
│ 37 │員工打卡單 │27張 │ │
├──┼───────────┼───┼────────────────┤
│ 38 │電腦主機 │2 臺 │ │
├──┼───────────┼───┼────────────────┤
│ 39 │傳真機 │1 臺 │ │
├──┼───────────┼───┼────────────────┤
│ 40 │鈞業行營運週報表 │1 份 │ │
├──┼───────────┼───┼────────────────┤
│ 41 │鈞業行員工薪資明細 │1 份 │ │
├──┼───────────┼───┼────────────────┤
│ 42 │存摺 │1 本 │ │
├──┼───────────┼───┼────────────────┤
│ 43 │手機(Nokia7610) │1 支 │ │
├──┼───────────┼───┼────────────────┤
│ 44 │剪報資料 │1 本 │ │
├──┼───────────┼───┼────────────────┤
│ 45 │客戶信用利潤不足通知及│1 份 │ │
│ │帳戶明細 │ │ │
├──┼───────────┼───┼────────────────┤
│ 46 │鈞業行公司房屋租賃契約│1 份 │ │
│ │書 │ │ │
├──┼───────────┼───┼────────────────┤
│ 47 │員工薪資及扣繳明細 │1 份 │ │
├──┼───────────┼───┼────────────────┤
│ 48 │員工應徵人事資料 │1 份 │ │
├──┼───────────┼───┼────────────────┤
│ 49 │公司營運支出請款單 │1 份 │ │
├──┼───────────┼───┼────────────────┤
│ 50 │AE佣金獎金計算表 │1 份 │ │
├──┼───────────┼───┼────────────────┤
│ 51 │新進員工訓練教材 │6 本 │ │
├──┼───────────┼───┼────────────────┤
│ 52 │合約書 │1 本 │ │
├──┼───────────┼───┼────────────────┤
│ 53 │客戶寄放資料 │22本 │ │
├──┼───────────┼───┼────────────────┤
│ 54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葉淑媛領回 │
├──┼───────────┼───┤ │
│ 55 │台銀存摺 │1 本 │ │
├──┼───────────┼───┤ │
│ 56 │上課資料 │1 本 │ │
├──┼───────────┼───┼────────────────┤
│ 57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顏佳正領回 │
├──┼───────────┼───┤ │
│ 58 │華銀金融卡 │1 張 │ │
├──┼───────────┼───┤ │
│ 59 │上課講義 │1 本 │ │
├──┼───────────┼───┤ │
│ 60 │華銀存摺 │1 本 │ │
├──┼───────────┼───┼────────────────┤
│ 61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高湘怡領回 │
├──┼───────────┼───┤ │
│ 62 │郵局金融卡 │1 張 │ │
├──┼───────────┼───┤ │
│ 63 │合庫金融卡 │1 張 │ │
├──┼───────────┼───┤ │
│ 64 │上課資料 │1 本 │ │
├──┼───────────┼───┼────────────────┤
│ 65 │操作筆記 │8 張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胡家銘領回 │
├──┼───────────┼───┤ │
│ 66 │手機(0000-000000) │1 支 │ │
├──┼───────────┼───┼────────────────┤
│ 67 │操作講義 │4 張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向春梅領回 │
├──┼───────────┼───┤ │
│ 68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 │
├──┼───────────┼───┤ │
│ 69 │彰化銀行金融卡 │1 張 │ │
├──┼───────────┼───┤ │
│ 70 │筆記本 │1 本 │ │
├──┼───────────┼───┤ │
│ 71 │手機(0000000000) │1 支 │ │
├──┼───────────┼───┼────────────────┤
│ 72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林懇領回 │
├──┼───────────┼───┤ │
│ 73 │上課講義 │1 本 │ │
├──┼───────────┼───┤ │
│ 74 │土銀存摺 │1 本 │ │
├──┼───────────┼───┤ │
│ 75 │土銀金融卡 │1 張 │ │
├──┼───────────┼───┼────────────────┤
│ 76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張雅婷領回 │
├──┼───────────┼───┤ │
│ 77 │上課資料 │1 本 │ │
├──┼───────────┼───┼────────────────┤
│ 78 │上課資料 │1 本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劉麗君領回 │
├──┼───────────┼───┤ │
│ 79 │手機(0000-000000) │1 支 │ │
├──┼───────────┼───┤ │
│ 80 │手機(0000-000000) │1 支 │ │
├──┼───────────┼───┼────────────────┤
│ 81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林妤庭領回 │
├──┼───────────┼───┤ │
│ 82 │上課講義 │2 本 │ │
├──┼───────────┼───┼────────────────┤
│ 83 │手機(0000-000000) │1 支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曾啟銘領回 │
├──┼───────────┼───┤ │
│ 84 │上課資料 │1 本 │ │
├──┼───────────┼───┤ │
│ 85 │華泰銀金融卡 │1 張 │ │
├──┼───────────┼───┤ │
│ 86 │台北銀金融卡 │1 張 │ │
├──┼───────────┼───┼────────────────┤
│ 87 │土銀金融卡 │1 張 │已於93年10月28日由林偉傑領回 │
├──┼───────────┼───┤ │
│ 88 │上課講義 │1 本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