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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乙○○」印章貳個、偽造之「乙○○」中華民國身分證壹張、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印文共拾玖枚,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乙○○」印章貳個、偽造之「乙○○」中華民國身分證壹張、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甲○○」中華民國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印文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蔡宜洲(綽號阿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蔡宜洲、「阿姐」「阿強」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謀冒名持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詐取金錢,蔡宜洲、「阿姐」並於97年12月4 日,冒名「王宏玉」向乙○○佯稱欲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112 巷14號2 樓之房屋,俟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際,藉機取得乙○○身分證影本,復將預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乙○○上址建物(建號:大安區○○段○○段2989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大安區○○段○○段449 號)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而竊取之。後於97年12月11日,適丙○○經由綽號「大偉」之友人介紹,而結識「阿姐」、「阿強」二人,「阿姐」、「阿強」即邀約丙○○冒充「乙○○」,以竊得之乙○○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冒充「乙○○」提領獲貸款項,事成即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丙○○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謀議既定,丙○○與蔡宜洲、「阿姐」、「阿強」等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7年12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將其照片4 張交給「阿強」,再由「阿姐」、「阿強」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貼有丙○○照片並蓋有偽造交通部公印文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丙○○、蔡宜洲、「阿姐」取得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駕駛執照後,旋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之楷書、篆書印章各1 個,再於97年12月16日下午,由丙○○、蔡宜洲分別偽充「乙○○」、「黃志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1 號2 樓長弘理財有限公司,經由該公司職員鄭棋之仲介,以電話聯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陳志豪,談妥貸款計畫後,丙○○即接續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3 枚、印文4 枚,在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在渣打銀行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印文 2枚,並檢附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由鄭棋將上開文件傳真予陳志豪,表示係「乙○○」本人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信以為真,誤以為是「乙○○」本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並指派陳志豪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長弘理財有限公司內辦理對保,丙○○當場向陳志豪出示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表示其為「乙○○」本人而行使之,經陳志豪確認證件無誤,丙○○復在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2 枚,在渣打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並檢附貼有丙○○照片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影本,表示係「乙○○」本人申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俾供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蔡宜洲、「阿姐」與丙○○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竊得之乙○○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志豪,於同日(30日)下午5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印文3 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 枚、印文5 枚,並檢附貼有丙○○照片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乙○○所有之大安區○○段○○段29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債權總金額 1,476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翌日(即97年12月31日),渣打銀行貸款部門人員審核上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後,乃應允貸放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76 萬元)。繼經陳志豪於同日(31日)中午通知鄭棋渣打銀行已將核貸金額撥款至丙○○以「乙○○」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蔡宜洲、「阿姐」旋與丙○○於同日(31日)下午1 時13分許,共赴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由丙○○臨櫃提領1,150 萬元,丙○○將該筆現金領出後,旋擺脫蔡宜洲、「阿姐」掌控,自行搭車離去,而將1,150 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三、丙○○為逃匿掩飾身分之用,復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幫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公園,由丙○○以5 萬元之代價,將其相片數張交予綽號「幫主」之人,再由「幫主」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貼有丙○○照片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之正確性以及甲○○本人。嗣因乙○○收到渣打銀行寄發之放款通知單、貸款繳費單,發現其上開建物遭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在南投縣集集鎮○○街323 號2 樓丙○○住處,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 105至109 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頁、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沅洛即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證述其任職銀行遭人冒以乙○○名義,持乙○○名義之身分證、駕照,申辦房屋貸款,經對保審核相關文件後業核撥1,230 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證人陳志豪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證述之情(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及同案共犯蔡宜洲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3 頁)均甚為相符,並經證人乙○○證稱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人於租屋之際詐騙,其本人未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渣打銀行等情詳確(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此外,復有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渣打銀行印鑑卡、大安區○○段○○段29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22794號鑑驗書1 份、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3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00726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9年 4月13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90011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偽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以及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24至25頁背面、第28頁、第82至86頁、第97頁背面至98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68-1至6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刑法第218 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查偽造之「乙○○」及「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以及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以「乙○○」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之據以申請抵押貸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申辦抵押貸款,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乙○○」本人並未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渣打銀行,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本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蔡宜洲、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2 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2 次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接續數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以「乙○○」名義立具之文書,亦係本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 2顆,以及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5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綽號「幫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為完成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證件,其以一行為觸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蔡宜洲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取鉅額款項,復為逃匿掩飾身分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高達 1,230萬元,且提領1,150 萬元後已將之花用殆盡,迄未償還渣打銀行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上之「乙○○」簽名共9 枚及印文共19枚,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2 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及共犯蔡宜洲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甲○○」身分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向渣打銀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            │「乙○○」署押3 枚、印文4 枚│
├──┼─────────────────┼──────────────┤
│ 2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            │「乙○○」署押1 枚          │
├──┼─────────────────┼──────────────┤
│ 3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    │「乙○○」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4  │渣打銀行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        │「乙○○」印文3 枚          │
├──┼─────────────────┼──────────────┤
│ 5  │渣打銀行印鑑卡                    │「乙○○」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6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      │「乙○○」署押1 枚、印文3 枚│
├──┼─────────────────┼──────────────┤
│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署押2 枚、印文5 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