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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培

      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培、詹淑惠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培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其所犯之前揭罪刑迭經減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方於民國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詹淑惠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所犯前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裁減刑度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迄至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王文培、詹淑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8年6月14日凌晨4時22分、23分許間,適逢王文培騎乘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詹淑惠,兩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前,見蔡木生所經營鉅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LA-1456號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該自用小貨車為蔡木生之侄蔡連吉所有)停放該處,遂由王文培仍乘前開機車稍停在旁把風,且由詹淑惠下手以不詳方式行竊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詹淑惠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而與騎乘前開機車之王文培相偕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若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縱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洵存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甚至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受測人即被告詹淑惠同意配合、該局測謊人員告知可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曾受專業訓練而負相當經驗、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尚無不當外力干擾,細觀該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記載內容,參以其中測試生理記錄圖之顯示線圖,均已敘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況由測前會談及生理反應圖形之觀察可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良好適於測謊,且該測謊報告書歷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文培、詹淑惠為此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則該測謊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淑惠徒以首次接受測謊之緊張心理影響測謊結果云云,仍執得由測前會談及生理反應圖形之觀察便知何以不會變更測謊結果正確性之陳詞,空言主張內心緊張進而否認該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誠非可採。

二、次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證據能力。

三、再論證人蔡連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具結在案,而被告王文培、詹淑惠皆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對該名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遂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論證人蔡木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事爭執,甚者被告王文培、詹淑惠俱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檢視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五、至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屬非供述性證據,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文培、詹淑惠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王文培、詹淑惠一致辯稱:被告詹淑惠不會駕駛車輛,何來竊車駛離之舉,伊等素來未曾見過或搭過該自用小貨車,不解為何車上出現含有伊等生理跡證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有關「確於98年6月14日凌晨4時22分、23分許間,而有一名男子騎乘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兩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前,見蔡木生所經營鉅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LA-145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由該名男子仍乘前開機車稍停在旁把風,且由該名女子下手以不詳方式行竊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該名女子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而與騎乘前開機車之該名男子相偕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連吉、蔡木生各於檢察官偵訊與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之情節吻合(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又「警方於勘查採證過程中,發現已遭竊賊棄置路旁之該自用小貨車車內儀表板與腳踏板上分別遺留吸管1支、飲料空罐1個,經警採集送驗之鑑定結果顯示:⑴該吸管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89年5月19日送檢『王文培建檔案』涉嫌人王文培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27乘以10的負21次方,⑵該空罐瓶口棉棒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5月1日送檢『詹淑惠涉搶奪外籍勞工如咪案』涉嫌人詹淑惠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13乘以10的負21次方」等情,佐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蒐證照片可憑(見臺灣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警方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所採得之吸管與空罐洵係被告王文培、詹淑惠遺留無誤。被告王文培、詹淑惠雖皆否認上情,惟觀被告詹淑惠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伊未曾乘坐過該自用小貨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俟其於審理時始改稱:可能搭過他人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背面),倘其乃受友人搭載方曾乘坐該車,何以卻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就此經驗毫無印象,顯與常理扞格,況其迄今無法提供友人之年籍資料以待本院查證,自難採信該等幽靈抗辯作為有利於其之依據,兼觀被告王文培於審理時忽稱意欲坦承竊車犯行以求盡快解還原監執行他案刑期、忽稱不想回答認罪態度反覆之動機想法(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及該頁背面),說詞更易不一啟人疑竇,亦仍無法解釋為何其所使用過之吸管竟遭遺留該小貨車車內之理由(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若非被告王文培、詹淑惠均曾進入該自用小貨車車內,車內儀表板與腳踏板上豈會遺留檢得其等生理跡證之物品,益徵行竊之人即為其等甚明,其等空言否認犯罪之託詞委無值採。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敘及「被告詹淑惠稱其沒有參與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遭竊時其不在現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在在可證被告王文培、詹淑惠否認現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女子為被告詹淑惠云云顯有不實。至警方縱未在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上採得被告王文培、詹淑惠之指紋,但此可能僅係所採得指紋無法比對或指紋已被塗抹消去,難以率爾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被告王文培固於案發當日另犯他案竊車行徑,然核他案行竊地點臺北縣鶯歌鎮相距本案行竊地點桃園縣桃園市非遠,其於本案行為後尚有足夠時間可到他案行竊地點犯案,則此同日先後犯下兩案之作案情形殊無執為有利於其事實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培、詹淑惠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文培、詹淑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培、詹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王文培、詹淑惠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培、詹淑惠各自背負如事實欄所載前科,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培、詹淑惠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竟相偕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該自用小貨車既已尋回返還失主,本案造成之部分損害即獲警方彌補,斟以被告王文培、詹淑惠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