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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乙○○與丙○○(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乙○○騎乘其妻鍾思嘉所有車牌號碼039-CPU 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丁○○所有、現無人居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39號房屋,丙○○與乙○○見該屋無人居住,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二人沿屋旁斜坡攀爬進入該屋三樓陽台,丙○○徒手扭動陽台大門業已遭不詳之人破壞之喇叭鎖後,一同啟門入屋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打開屋內櫃子,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因觸動該屋內警報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保全人員甲○○、范佐政遂前往上址察看。甲○○、范佐政抵達現場後,丙○○恰從三樓屋內走出,甲○○乃大聲喝令「不要走」,丙○○見狀隨即逃逸,乙○○亦自屋內逃出,嗣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乃於該屋附近之茶園草叢當場逮捕丙○○,乙○○則逃逸無蹤,員警並在屋旁小山坡扣得前揭機車1 輛。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共犯)丙○○、甲○○、丁○○等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即中興保全副課長呂忠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公訴人雖未列於證據方法,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踐行書證之調查,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欠缺「外部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另卷內車牌號碼039-CPU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內之照片5 幀並非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亦非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並不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重型機車為其妻鍾思嘉所有;曾於98年8 月27日中午,與丙○○共乘該機車一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71 號友人楊光波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一同騎乘機車至楊光波家後,丙○○即將機車借走,之後與楊光波一起在竹筍內園採竹筍,且一同離開,不可能與丙○○共犯本案,應係丙○○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其妻所有之機車附載丙○○,進入前述被害人丁○○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進而翻動櫃子、搜尋財物,嗣因未竊得財物即遭中興保全保全人員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丙○○、證人即中興保全保全員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中興保全副課長呂忠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5 幀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1 號卷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確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罪,主要、關鍵性之證據係以共犯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依據,而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即已明確證述如何與被告共犯本案,經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應可採信。且該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其被員警逮捕、距離案發相隔約四小時後所為(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而證人於審判外供述之所以應予排除之理由,除保障被告之質問權外,另一考量無非在於「供述者可能有說謊之動機」,此種距離案發後短時間內所為之第一次陳述,除可證明供述者在犯案之初已有故意誣指之動機,且已規劃好欲虛構之內容,否則在此短暫時間內,供述者難以仔細思考要誣陷何人、如何虛偽犯案情節,才能自圓其說,將來不會被論以誣告罪,是此種案發後短時間內之第一次供述,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其於該次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日穿著為:「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自後追緝之保全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劉嫌前方我又發現另一名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男性竊嫌」等語相符,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證人甲○○前開證述既係於追捕當日所為,其記憶較為鮮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逃逸之竊嫌係頭戴白色棒球帽、鴨舌帽或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無法具體確認,惟此應係本院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應可佐證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是以證人甲○○當日自後追捕之竊嫌當屬被告無疑。再者,被告辯陳:係因丙○○積欠車費新臺幣1,100 元,經伊催討後,丙○○惱羞成怒對外放話要陷害伊等語,惟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且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較竊盜罪重,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丙○○是否會因1,100 元之債務而甘冒偽證、誣告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誣指被告,實有疑義,況被告對於當日為何會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友人楊光波龍潭民生路家中乙節,先於偵訊時稱:「我載丙○○要去採竹筍」(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98年8 月27日丙○○跟我借機車,他只跟我說他要去拿錢」(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自本院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時方稱:當日是丙○○說要還錢,伊才騎機車附載丙○○至龍潭友人楊光波家,丙○○當天有把車資歸還;經本院質疑為何丙○○已將車資歸還仍有陷害之動機,被告始又改口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可見,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是其稱丙○○故意誣指等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丙○○當日借車要去何處、向誰拿錢乙節,均答稱不知道,果真如被告所言丙○○早已不滿、對外放話陷害伊,自應有所防備,怎可能在未過問取錢細節、完全信任丙○○之情形下,貿然借車給丙○○,是其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另以「當日丙○○借走機車後,均與友人楊光波在一起採竹筍,不可能與丙○○共犯本案」等情置辯,然其對於當日是否採到竹筍等細節,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楊光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過採竹筍當天發生本件竊盜案;當日被告與其友人一起騎機車來龍潭找伊,後來被告同行之友人騎機車先走,嗣於當天下午3 、4 時許,一起在竹筍園碰面,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前往竹筍園,採完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其對於被告一再稱當天確實均與證人楊光波在一起採竹筍乙節,經與被告對質後,證人楊光波答稱:「可能是因為這段時間他沒跟我在一起,怕沒有辦法證明他,我是據實以報」等語,楊光波既係被告之友人,其與丙○○互不相識,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仍有補充時,另答稱:「我把我的部分照實講,應該不構成偽證」等語,足見證人楊光波係在可能構成偽證罪之壓力下而為真實之證述,是其證言當屬可信,可認證人楊光波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才與被告一起採竹筍,被告所言純屬子虛。而共犯丙○○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為中午12時許,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斯時被告既未開始與楊光波採竹筍,反而可以證明被告在離開友人楊光波後之空檔,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罪,且於被警查獲逃逸後再行前往竹筍園與楊光波會合。從而,證人楊光波前揭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葉素琴、范文雄以證明丙○○確有說謊、誣陷之動機,然證人丙○○之證言如何可以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迄今均未釋明上開二名證人於何時、如何聽聞丙○○對外放話要陷害伊,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有與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經查,被告乙○○與共犯丙○○既係以扭動已遭不詳人毀損之喇叭鎖後,啟門入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盛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心起盜念欲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並考量共犯丙○○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與共犯丙○○相較,犯罪情節相同,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此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執此作為加重刑罰之理由,然就已坦承全部犯行之共犯丙○○而言,即應加以考量兩者刑度之差異,是以,被告否認犯行加重刑罰之理由並非其「犯後飾詞狡辯」,而係與已經坦承之被告相較,科以較重之刑,本院認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及預防之目的後,認公訴人求刑猶嫌過重,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 輛,並非被告所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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