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告
RETNA WATI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告
吳柏賢
被告
郭淑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淑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郭淑吟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吟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為印尼國人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勞動契約上工資及加班費等項之給付請求權,衡諸被告2 人均為我國人民、原告於我國亦有住所、且該勞動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而兩造前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被告2 人均為我國人民、勞動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等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對被告吳柏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吳柏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被告郭淑吟,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2 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吳柏賢,然原告抵達被告吳柏賢處後,健保卡、護照、居留證等即遭扣留,被告吳柏賢並命原告至被告郭淑吟經營之生生蛋行工作,迄101 年5 月16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上並非從事契約約定之看護工作,且每日均自上午6 時工作至夜間10時,每年僅有過年期間休息4 日,亦未受領加班費。

(二)被告郭淑吟對原告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然被告吳柏賢為原告形式上之雇主,其於假日返回原告工作之處所時,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被告2 人對於原告既均同時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即為原告之共同雇主,自應就原告下列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

1.原告於前揭在職期間,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36 元後,每月應受領之工資金額為412,744 元(計算式:17280×7 +17280 ÷30×4 +17880 ×16+17880 ÷30×16-236 ×26),然原告僅實際受領267,161 元,尚得請求給付145,583元之差額(計算式:412744-145583)。

2.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於前揭在職期間,每日均自上午6 時工作至夜間10時,共16小時,即每日加班達7 小時,而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其中,於99年4 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共計272 日,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152,320 元(計算式:〔17280 ÷30÷8 ×1.33×2 +17280 ÷30÷8 ×1.67×5 〕×272 );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月16日間共計502 日,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411,640 元(計算式:〔17880÷30÷8 ×1.33×2 +17880 ÷30÷8 ×1.67×5 〕×502),合計應給付加班費563,960 元(計算式:152320+411640)。

3.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原告於前揭在職期間,共計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72 元(計算式:17880 ÷30×7 )。

4.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之規定,原告於前揭在職期間,於99年4 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應有59日之例假日,然原告均未獲得休假,則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工資33,984元(計算式:17280 ÷30×59);又原告於100 年1 月1日至101 年5 月16日間,應有108 日之例假日,然原告均未獲休假,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工資64,368元(計算式:17880 ÷30×108 ),合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工資98,352元(計算式:33984 +64368 )。

5.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原告於前揭在職期間,於99年4 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應有7 日之國定假日(清明節、勞動節、雙十節、光復節、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然原告均未休假,則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工資33,984元(計算式:17280 ÷30×7);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6日間,應有15日之國定假日(100 年度之元旦、1 月2 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雙十節、光復節、蔣公誕辰紀念日;101 年度之元旦、1 月2 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然原告均未休假,則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假日未休之工資8,940元(計算式:17880 ÷30×15),合計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42,924元(計算式:33984 +8940)。

(三)原告實際上並非從事契約約定之看護工作,原告前往生生蛋行工作,亦非自願幫忙,而係與被告2 人另定勞動契約,是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且其工資應按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勞動契約約定之15,840元;原告縱另有借貸債務,被告吳柏賢也不能從薪資中預扣或代償。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前揭工資及加班費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吳柏賢應給付原告82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淑吟應給付原告82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2 人並未扣留原告之證件,且原告係以看護工之名義,受僱於被告吳柏賢,以照護訴外人即被告吳柏賢之祖母吳江寶桂,約定每月工資15,840元,而非如原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為郭淑吟提供勞務,乃因吳江寶桂認其無受照護之必要,被告吳柏賢遂將勞務請求權移轉與被告郭淑吟,並命原告至被告郭淑吟經營之生生蛋行工作。原告未與被告郭淑吟另定勞動契約,亦非以被告2 人為共同雇主。

(二)原告既受雇從事看護工,其工作內容屬家事服務業,不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且外籍看護工資薪資,應適用勞委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所示之最低工資15,84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原告既為看護工,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規定,其請求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加班及未休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均未舉證。

(三)原告每月均有受領契約約定之工資,因其來臺工作而支付之體檢、居留證、稅金、健保費、服務費等費用支出,及其來臺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依約應分12期清償,每月需繳納9,644元。原告實際受領之工資金額已扣除上開費用,乃經仲介之指示及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吳柏賢於100 年2 月23日尚有給付原告1,400 元之年節紅包、於101 年3 月28日給付原告6,000 元之紅包,以感謝原告幫忙打掃被告吳柏賢遷居後之新家,顯見原告之工資絕無遭到剋扣、積欠情事。

(四)縱認被告吳柏賢代原告向中信銀行清償借款,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吳柏賢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吳柏賢,契約約定擔任看護工,惟被告吳柏賢於原告抵達後,即命原告至被告郭淑吟經營之生生蛋行工作,至101年5月16日止。

(二)原告受僱期間,倘依基本工資計算,應受領之工資金額為439,488 元(計算式:17280 ÷30×〔30-4+1〕+17280×8 +17280 ×16+17280 ÷30×16),實際受領之工資金額為273,297 元(未扣健保費6,136 元),差額為166,191 元。

(三)原告受僱期間,各於100 、101 年春節休假4 日;其倘有勞動基準法上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適用,於99年間應有例假日59日、國定假日7 日;於100 年間應有例假日78日、國定假日10日、特別休假7 日;於101 年間應有例假日30日、國定假日5 日、特別休假7 日。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其為被告郭淑吟提供勞務,係因被告吳柏賢移轉勞務請求權與被告郭淑吟?或係原告與被告郭淑吟另訂勞動契約?

(二)原告之工資是否遭不當剋扣?倘有,其所得請求補給工資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而無該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加班時數、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及例假日數為幾?得否請求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倘得請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訴請履行契約者,應就債之關係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倘債務人以其債務已經履行等情抗辯,就其已為給付、其給付合乎債之本旨等項,應負擔舉證責任。據此:⑴本件原告就其勞動契約存在及其雇主為何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⑵原告主張其在約定工作時間外工作、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因加班費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時之外給付勞務所得請求之對價,故就加班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⑶原告主張其未有休假、訴請給付假日工資部分,因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享有,均為勞工在勞動契約上之權利,雇主負有給予勞工休假之義務,加以原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雇主顯然居於記錄並保存出缺勤記錄之優勢地位,是雇主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者,就原告確有休假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之雇主之認定:

1.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依該項規定所得讓與者,為其依僱傭契約所享有之勞務請求權,而無人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於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iumtrans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僱用人僅在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享有請求受僱人服勞務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可概括使用受僱人之勞動力。尤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之規定,外籍勞工之僱用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所得從事工作之內容設有限制,並應明定於契約,則外籍勞工應服勞務之範圍既然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其對契約所約定雇主以外之人、服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並受領工資者,因雇主就該等勞務並無勞務請求權可資讓與,即應認外籍勞工係與第三人另行成立僱傭契約。

2.本件原告前自99年4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吳柏賢,約定從事看護工作,惟被告吳柏賢於原告抵達後,即命原告至被告郭淑吟經營之生生蛋行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於生生蛋行所從事者,並非看護工之工作,而不在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列,此亦為被告郭淑吟所明知,則原告為被告郭淑吟服勞務,顯非以被告吳柏賢讓與之勞務請求權為其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郭淑吟為生生蛋行之負責人,原告在生生蛋行工作,乃受被告郭淑吟指揮監督,並自被告郭淑吟受領工資,則原告與被告郭淑吟之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堪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柏賢為原告形式上之雇主,且被告2人原告均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而為原告之共同雇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吳柏賢間之勞動契約,實未履行,且原告與被告郭淑吟已另行成立勞動契約等情,已述如前;又就被告吳柏賢對原告有指揮監督等情,原告並無舉證,自難僅以原告乃因被告吳柏賢之僱用而來臺乙節,即認就原告在生生蛋行工作所服勞務,被告吳柏賢亦為雇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尚未給付工資之請求: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郭淑吟,並未具體約定工資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工資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倘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僱於被告郭淑吟之期間,應受領之工資金額為439,488 元、其實際受領273,297 元、尚有166,191 元之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與被告郭淑吟間,並無允許逕自工資扣除費用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郭淑吟給付工資145,5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 人雖以:原告受僱從事看護工、屬家庭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資依約應為15,840元,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該法適用於該條第1 項列舉各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中,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委會並以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除其列舉行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其公告日起適用該法;⑵原告雖因被告吳柏賢僱用擔任看護工而來台,然其嗣另受僱於被告郭淑吟,在生生蛋行工作等情,已述如前,其受僱郭淑吟所從事之工作,亦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即有該法適用;⑶原告與被告郭淑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其工資應受該法第21條第1 項之限制,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資等請求之金額,實屬有據。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請求: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加班費,就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述如前。

2.原告雖主張其在生生蛋行每日自早上6 時起工作至夜間10時止,工作時間長達16小時云云,為被告2 人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另證人即曾任職於生生蛋行之楊秀英證稱:不知道原告工作的時間等語(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

1.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郭淑吟,並非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已述如前,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並無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受僱期間,各於100 、101 年春節休假4 日;其倘有勞動基準法上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適用,於99年間應有例假日59日、國定假日7 日;於100 年間應有例假日78日、國定假日10日、特別休假7 日;於101 年間應有例假日30日、國定假日5 日、特別休假7 日,合計例假日167 日、休假日22日及特別休假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郭淑吟就原告確有該等休假乙節,未有舉證,即難謂對其有利之認定。

3.承上,原告就其例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加給工資98,352元(計算式:17280 ÷30×59+17880 ÷30×〔78+30〕);原告就其休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加給工資12,972 元(計算式:17280 ÷30×7 +17880 ÷30×15);就特別休假中7 日未休部分,請求加給工資4,172 元(計算式:17880 ÷30×7 ),合計請求加給工資115,496 元(計算式:98352 +12972 +4172)。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抵銷之抗辯:

1.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其管理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其無因管理即不適法。於此種情形,倘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有不真正無因管理作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倘本人不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2.本件被告吳柏賢前為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借款債務,合計115,728 元等情,有收據影本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其清償即管理原告之事務。又被告吳柏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書,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6 點明文約定:「……雇主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應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吳柏賢並於該切結書簽認對於該點約定「本人充分知悉並了解法令規定外,不得自外國人薪資扣留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吳柏賢為其繳納貸款、並逕自其工資扣除相關費用,被告吳柏賢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為原告清償貸款之法律上義務,則其清償未經原告委任,亦非履行法律上義務始為之,應構成對原告之無因管理,惟原告既以被告2 人短付工資等語抗辯,顯見被告吳柏賢之清償違背原告之意思,而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不主張享有其管理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告吳柏賢受有喪失金錢所有權之損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3.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因給付所生不當得利,為給付之一方當事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又此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依給付當時之情形,足認其給付寓有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為前揭條款所排除。本件被告吳柏賢與原告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加以中信銀行逕向被告吳柏賢提出前開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衡諸我國一般勞僱關係及社會生活之情形,足認被告吳柏賢清償該等債務時,並無拋棄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其返還請求權應不受上開條款之限制。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淑吟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吳柏賢有上開債務,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2 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吟給付工資145,583 元、於例假日未休之工資98,352元、休假日未休之工資12,97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172 元,合計26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郭淑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9,61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證人旅費584元),應依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郭淑吟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