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古金枝
- 相對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晴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事件,不服本法院登記處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財登字第93號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配偶吳火土約定夫妻財產制,並以書面立夫妻財產契約,合於民法第1007條之「書面」要件,另民法第1008條僅有「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並未明文需將函及財產清冊登報公告,相對人所屬之承辦單位(以下簡稱:「登記處」)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2條至第98條之規定,「登記處」適用準用之第93 條規定「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要求聲請人應登報,與登報公告財產清冊之情,顯然逾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第105 條雖準用同法第92條至第98條,惟準用僅能在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之餘地,但自然人與法人畢竟多有不同,如法人無隱私權,自然人即有,而隱私權雖非憲法列舉之權利,然依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可知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後,需登報公告與公開財產清冊已侵害自然人之隱私權。且財產清冊已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個人資料(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故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後需登報公告與公開財產清冊,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171 條、第172 條之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規定,依此聲請鈞院就鈞院登記處於102 年4 月16日之處分(函及附件),應予撤銷,請求裁定被告應對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後不需登報公告與公告財產清冊等情。
二、本件本院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惟就聲請人提出之本法院登記處之102 年4 月16日102 財登字第93號處分(含相關文件),及本法院登記處102 年9 月4 日之102 年度財登記字第93號(原意見書誤載為97號)意見書(含相關文件)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後段,並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認財產清冊為公告附件,屬登記內容部分,自亦應刊登新聞紙,相對人依法律明文規定為命登載新聞紙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
三、經查: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民法第1008條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其他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不因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不一致而受影響。」,是民法第1008條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安全、防止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強制執行」而定,立法理由就個人資料保護法(84年8 月11日制定)隻字未提,顯見立法者已認定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安全、防止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強制執行,係屬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限制個人隱私權,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違反憲法之情,顯屬誤會。
(二)非訟事件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2條至第98條,第93條當在準用之列:觀諸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2 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其規定略為:
1、第101 條(管轄權)、
2、第102 條(遷移之陳報)、
3、第103 條(登記簿之備置)、
4、第104 條(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應付具之文件)、5、第105 條(準用第92條至第98條)、
6、第106 條(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公開)、7、第107 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規則)茲因上開第105 條準用第92條至第98條,是就準用部分略述如下:A、第92條(法人登記之補正)B、第93條(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C、第94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D、第95條(註銷登記之情形)E、第96條(異議之提出)F、第97條(異議之裁定)G、第98條(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規定準用)綜上可知,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2 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即第101 條至第107 條,前開條文規定,均未就92條至98條之情形為規定,是立法者就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2 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不足處,準用同法第92條至第98條之規定補足之,應屬明確,是相對人登記處以非訟事件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3條,命聲請人應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於法有據。
(三)至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惟抗告人以黃湘怡、余婕彤均為新加坡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就黃湘怡、余婕彤上訴部分,聲請裁定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原告,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公法人,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原審被告之上訴人在內。且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有對於提起訴訟之原告始得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既為第一審之原告,且於第一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而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本件相對人黃湘怡、余婕彤均為新加坡籍人,固為其所不爭,但相對人黃湘怡、余婕彤既為第一審之被告,抗告人就其受部分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仍為第一審之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命供擔保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主張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均不相同,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本件自然人與法人不同,依民法第26條規定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如隱私權),法人則無,二者性質不同,是非訟事件法第105 條無法準用同法第93條,相對人竟以之為據命聲請人,命聲請人應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立法者已認定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安全、防止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強制執行,係屬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限制個人隱私權,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處分違反憲法之情,不足採信。
2、又夫妻財產制攸關夫妻與社會交易之安全,若未登記並公告,會產生夫妻之間之財產應如何分配,依據何時之財產分配(婚後財產之認定準據),夫妻之財產之歸屬等等爭執,夫妻雙方(或夫、或妻)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常會發生法律糾紛,惟第三人如何分辨夫妻是否有權處分交易標的等,將對交易安全發生危害,亦即為防止危害交易安全,影響國家經濟成長,立法者不得不對之為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事件第92條至第98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亦有相似情形產生,立法者為避免規定之重複繁雜,並認定法人登記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就第92條至第98條有類似處,即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準用之(詳如後述),是異議人指摘不準用等情顯屬無據,本院難以採信。
3、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仍需性質相類者,方可準用」,但前開裁定係屬判決類而非判例,應無拘束下級機關之法效力,且該裁定重點為「原為被告之權利,不因準用而變成原告之權利」,假設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事實為「相對人為第一審原告,聲請人為第一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96條,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故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見解「仍需性質相類者,方可準用」,本院認前揭裁定重點除性質相類者,方可準用外,尚有「原為被告之權利,不因準用而變成原告之權利」,另參酌法學方法之漏洞補充說「漏洞補充,必須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造成的缺漏,始可加以補充,故補充之大前提,必須其規定有缺漏。若法律為避免規定之重複繁雜,已就事項中一主要事項設有規定,而將類似之其他事項,準用其他類似之規定,斯已無缺漏可言(參見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72年版、第238 頁註101 ),本件立法者應係認非訟事件法之法人登記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就第92條至第98條性質相類,不需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再重複規定,以第105 條準用之即可。是聲請人主張性質相異不可準用之情,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相對人102 年4 月16日102 財登字第93號處分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應予廢棄之情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