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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呂淑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李莉芳
被告
郭順重
被告
陳金發
被告
鄭秀庭(原名鄭秀霞)
被告
林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莉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郭順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金發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鄭秀庭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林淑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債權額比例840分之1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9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之85年10月8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依請求權最長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最遲於100年10月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0月6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後,變為特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陳清謙於83、84年間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表示願將其所有,目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因而出借700萬元款項予陳清謙。詎陳清謙未按時清償,經被告於89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但於裁定確定後並未起訴亦未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係由被告與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清謙承諾清償700萬元借款並拋棄時效抗辯。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清謙,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所為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及債務承認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人陳清謙之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擔保期間自84年10月9日至85年10月8日。

㈡自85年10月8日後迄至陳清謙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9年9月12日),於此期間內被告有向本院對陳清謙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裁定確定後被告並無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

㈢陳清謙有於109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性質。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債務人陳清謙之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擔保期限自84年10月9日起至85年10月8日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於存續期間屆滿之85年10月8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其曾於89年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裁定,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對陳清謙為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拍字第926號及同年6月22日以89年度票字第3654號裁准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性質,是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民法第129 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另本票裁定之聲請雖屬民法第129條所定請求事由,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迄至與陳清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9年9月12日)止,均未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因15年不行使,於100年10月7日時效完成乙情為真。

㈡原告與陳清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陳清謙借名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與陳清謙間為委任關係,陳清謙於109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債務承認效力應及於原告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參以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難以認定原告與陳清謙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次據陳清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來源為何?)這是我媳婦呂淑珍在78年買的地,這是我介紹她買的」、「(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在84年設定抵押,抵押權是被告等人?)我做餐廳沒有做起來,欠很多錢,拿我媳婦的地去跟李莉芳的爸爸借錢,就是設定抵押」、「(系爭土地到底是你的還是呂淑珍的?)是呂淑珍的,不是我的,我在土地上做生意,我拿她的地去借錢,我媳婦不能說不行,因為我兒子會罵她」、「(為何會於109年9月12日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就中壢區內壢段502地號土地、權利全部,目前登記於甲方媳婦呂淑珍名下同意過戶予乙方?』)因為他一直來催,說不還錢的話,土地就要給他,我就找我媳婦,因為土地是她的,我媳婦本來不肯,後來才勉強說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語,亦僅能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經陳清謙介紹而向他人所購得,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陳清謙係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等節,同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陳清謙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承認系爭債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真,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言,陳清謙為主債務人,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是主債務人陳清謙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抗辯之效力,揆諸前揭判決之旨,於效力上尚不及於物上保證人之原告。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清謙)就中壢區內壢段502地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全部,目前登記於甲方媳婦呂淑珍名下,同意過戶乙方...」,且陳清謙亦證稱原告有答應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來解決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辯;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時效完成後,義務人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須義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簽名,亦無以陳清謙為其代理人之名義而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以系爭協議書僅為陳清謙與被告間之約定,難認原告有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之情形有間。再者,縱令陳清謙於系爭協議簽立時確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處理被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透過陳清謙所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對陳清謙之系爭債權,於100年10月7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100年10月7日起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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