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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葉佩吟
訴訟代理人
楊儒樵律師
被告
徐文勇

鍾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被告徐文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被告鍾易君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易君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由被告鍾易君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以6,000元為被告鍾易君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鍾易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3行)。經核原告僅係追加連帶給付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仍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文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被告徐文勇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鍾易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10月22日16時19分許至110年12月20日間,陸續匯款77萬元至中信帳戶、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詹靜宜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匯款66萬元至另2位不知名人頭帳戶。被告鍾易君隨即利用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文勇答辯其並未和原告聯繫,也沒有拿到錢,其當初是因為前妻的關係把帳號借給被告鍾易君,原告不應該和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易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徐文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徐文勇於本院刑事庭自陳其有將中信帳戶交付被告鍾易君,並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第40頁第10、11、20行)。衡諸現今社會,任何人皆可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務,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是如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係做為詐欺、洗錢之不法用途。被告徐文勇明知上情,仍將中信帳戶交付被告鍾易君使用,應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徐文勇雖辯稱其沒有聯絡原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徐文勇既參與詐欺原告犯罪之一部,縱未實際收取詐騙金額,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文勇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文勇應就14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僅曾轉帳80萬元至中信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0頁)。是被告徐文勇應僅就80萬元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徐文勇交付之中信帳戶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被告徐文勇逾80萬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告鍾易君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易君將原告匯入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款項匯出,而被告鍾易君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鍾易君將原告受詐欺款項轉出行為,係屬參與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易君應就14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除匯款80萬元至中信帳戶外,另匯款6萬元至一銀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鍾易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86萬元,其中8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徐文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鍾易君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被告鍾易君逾86萬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徐文勇、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鍾易君,有簽收章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3頁),是被告徐文勇應自113年5月10日、被告鍾易君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徐文勇自113年5月10日、被告鍾易君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鍾易君給付6萬元,及被告鍾易君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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