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李文雄
- 被告
- 王富俊
林長興
林秉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富俊、林秉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元,及被告王富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秉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富俊、林秉样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王富俊、林秉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富俊、林秉样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王富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富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據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因該案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允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王富俊應給付原告879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林長興、林秉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林長興、林秉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34、57、139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長興、林秉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長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别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王富俊、林秉样,王富俊、林秉样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提供之APP,用以匯款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原告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分別匯款706萬元、60萬元、1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共計受有87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王富俊辯稱:伊有介紹林長興給林秉样,但後續他們怎麼處理伊不知情,林長興並未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的個人帳戶也被林秉样拿去用,同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秉样則以:王富俊只有拿他自己的帳戶給伊,伊不認識林長興,亦未經手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長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新店檳榔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3號卷第11至29頁、第33至43頁),被告王富俊、林秉样對於原告係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王富俊、林秉样雖辯稱:伊並未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觀諸被告王富俊、林秉样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秉样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即開始一再要求王富俊協助提供他人於郵局或中信銀行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並允諾給予報酬,王富俊則先後傳送多張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林秉样,嗣王富俊於111年9月29日傳送其與林長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林秉样,並稱「快去 快快去 帶他去辦」、「先辦 他非常缺錢」、「他等你 你等等到了直接打給他」,林秉样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稱「我帶他來辦了 不知道辦的出來嗎」,復於下午3時19分表示「處理好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97至147頁),對照中國信託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32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係於111年9月29日開戶,首筆交易於當日下午3時8分47秒存入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核與上開對話時間之時間線相符,可見系爭帳戶應係王富俊提供林長興資訊予林秉样,由林秉样帶同林長興前往開戶。又林長興於警詢中陳稱:「(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外幣帳戶「8220-000000000000」是否為數位帳戶?有申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帳約定戶使用?)是實體帳戶,有申請存薄、金融卡、網路銀行,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由台幣帳戶轉外匯帳戶,還有外匯帳戶轉國外帳戶,但國外帳戶資料我忘記了(約定帳戶資料是王富俊用LINE傳給我設定的)。」、「因為王富俊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朋友會匯錢給他,需要有帳戶接收款項,並說要給我2萬元的酬勞,因此我才將中國信託的2本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交給他。我因為工作沒有時間親自交給他,所以放在便利櫃,我將帳戶存簿等資料放在火車站的便利櫃後,用LINE告知王富俊便利櫃密碼後,我不清楚他是否親自去拿取。」、「(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係自身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若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我知道」等語,王富俊於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下稱5010號)案件偵查中亦自陳:「(為何林長興會認識林秉祥?)林長興問我哪裡有賺錢的方法,我就介紹林秉祥給林長興認識,我跟林長興說林秉祥會帶他去賺錢,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了。」、「(為何你會傳LINE給林長興,叫林長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林秉祥叫我傳給林長興,說要設定虛擬貨幣的帳號綁定的帳戶。」、「(為何林長興要把他放存摺、提款卡於中壢火車站櫃子的密碼,用LINE傳給你?)我忘記了。」、「(這樣不就表示,林長興都是透過你把他的帳戶資料交出去?)印象中應該是,但當初林秉祥說是合法的。」、「(為何你會向林長興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有2萬元的酬勞?)是林秉样跟我說的,我再轉述給林長興。」、「(你的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5010號卷第21至27頁、第133至135頁),足見系爭帳戶申辦後,林秉样另要求王富俊通知林長興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設定完成後,由王富俊轉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林秉样。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3人智識正常,於事發時均已成年,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帳戶所有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富俊告知林秉样有關林長興需款孔急,願配合辦理開戶一事,經林秉样帶同林長興前往中國信託開立系爭帳戶,林長興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王富俊,由王富俊交予林秉样,後由林秉样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3人對系爭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洗錢之用應有所預見,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879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與林長興於114年4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林長興願給付原告281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對林長興之其餘請求,對王富俊、林秉样之請求權不拋棄,有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同意賠償林長興賠償之金額281萬元並未低於林長興依法應負擔額(除被告3人外,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稱林長興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是被告王富俊、林秉样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富俊、林秉样連帶給付879萬元。
㈤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原告與林長興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雲林地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則其對林長興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富俊、林秉样給付879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富俊自113年4月24日起,林秉样自114年1月10日起(見審重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俊、林秉样連帶給付879萬元,及王富俊自113年4月24日起、林秉样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王富俊、林秉样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