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聿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刊載本件判決之主文、理由各3 日(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就上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第3 項)。嗣本院96年11月5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聲明中「連帶」部分,因被告僅1 人,係屬誤載請求更正刪除(本院卷一第172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尚無不合。又於98年4 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被告應銷毀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76002 號「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及其製造器具(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就上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第3 項)(本院卷三第121 頁)。關於上開第1 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另撤回原聲明第2 項刊載新聞紙,被告收受該書狀後超過10日亦無異議,另追加第2 項聲明之訴訟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製造器具,係基於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原無不許之理,惟原告於尚未就此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之際,於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具狀,將上開追加第2 項聲明訴訟部分撤回,訴之聲明僅餘: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願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 項)。被告收受書狀後就原告撤回追加之訴部分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290、300頁),是關於上開減縮、追加、撤回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民國94年3月4日(優先權日為同年2 月4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實體審查核准,於96年3 月11日公告生效,有效期間至114 年3 月3 日,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可憑,於本件主張受被告侵害之專利申請範圍限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爰先敘明(本院按原起訴主張主張受侵害範圍未限定為上開6 項)。
二、專利有效性判斷-被告並未明確敘明其專利有效性抗辯理由,其向智慧局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亦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系爭專利第45、47、48、49、50及56項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甚明:1、緣被告並未於本件任何書狀中明確敘明其專利有效性抗辯理由,僅單純庭呈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理由書」二份,然查被告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業於98年2 月24日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舉發審定書在案,足見被告所執種種理由,均無可採,原告專利確具有效性,並無被告所指之應撤銷專利權事由,原告茲就被告前揭舉發理由書所載理由予以回應如後,詳細理由如原證14號「舉發答辯理由書」所載。2、被告所提舉發證據二中華民國新型第585374號專利,並未揭露原告專利獨立請求項第4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獨立項及其附屬請求項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A系爭專利獨立項第45項之技術特徵-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其外部環境之從屬積體電路卡之耦合係「直接上下疊合」:1.系爭專利獨立項第45項申請範圍為:「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端點分別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其中,主要積體電路卡上設有「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從屬積體電路卡上設有「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而主要積體電路卡上所設的「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contacts)」則分別耦合於前述「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以進行雙卡間之電性連接。2.由上可知,原告專利獨立項第45項係藉由「主要積體電路卡」基底上所設之「輸入/ 輸出接觸(contacts)」作為電性連接之媒介,俾與外部環境之「從屬積體電路卡」間進行直接的電性耦合,並非藉由另外設置之其他間接電性連接媒介,進行間接之電性耦合。主要積體電路卡與所搭配之從屬積體電路卡間之耦接,係屬「直接且互相對接」之型態,亦即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間係屬「直接上下疊合」之狀態,如此才能於不改變原電信架構,不需增設其他插槽或獨立之外部連接器之情形下,完成雙門號系統之整合。3.系爭專利具體實施態樣之圖示(如附圖一),可見系爭專利中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耦合,確係「直接上下疊合」。B舉發證據二之「雙插卡系統」係具有一特製之雙卡槽,其須將SIM 卡予以剪裁後,插入該特製雙卡槽,始能達成「門號資料雙系統」之功效:1.查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中,必須具有一特製之「二卡槽11」槽框及特製之電路裝置12,此外,尚須將一般尺寸之「SIM 卡20A 」予以裁切,成為符合「二卡槽11」之小尺寸SIM 卡20後,再將雙卡平行置入該特製槽框中,藉由與該電路裝置12電性對接接合,達成雙卡雙系統的目的。2.舉發證據二具體實施樣態之圖示(如附圖二),可見舉發證據二係以裁剪SIM 卡尺寸,並將之平行置入特製「二卡槽11」槽框之方式完成雙門號系統之整合。C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舉發證據二所揭露,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疑:1.由以下圖式(如附圖三)之比較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可於不改變原電信架構,不需裁剪SIM 卡,不需增設其他插槽或獨立之外部連接器之情形下,使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達到直接的電性耦合,不僅安裝簡單,更不需客製化槽框或電路裝置,亦無因裁剪SIM 卡而破壞SIM 卡功能之風險,明顯優於舉發證據二採用之裁剪SIM 卡,再將二張SIM 卡平行置入特製卡槽之技術,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45項與舉發證據二間之技術架構大相逕庭,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項確具新穎性,應堪確認。2.於被告提起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智慧局亦認原告專利第45項係將兩積體電路卡以基底加以耦合,而該等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並不需要經適當剪裁後,再置入原先的SIM 卡槽中及一天線元件,此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舉發證據二之中,證據二雖揭示有「門號資料雙系統」之技術特徵內容,然該「SIM卡系統係需要經適當剪裁後,才能置入一預設的SIM 卡槽中」之方式,此與原告專利第45項有所差異,因此,原告專利第45項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舉發證據二之中,舉發證據二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45項及附屬請求項46-58 不具新穎性3.系爭專利係藉由簡易的直接接觸媒介進行電性連接,係「不更改原架構下」最簡易且最充分利用空間之設計,使整體雙卡系統之體積大幅減小,進而大幅提高應用範圍及市場接受度,並降低製造工時與成本,亦當具有進步性無疑。智慧局舉發審定亦認為由於以「上下疊合」之方式來耦合兩張積體電路卡(SIM 卡),其所增進之技術功效(即不需要經適當剪裁SIM 卡及修改原先的SIM 卡槽內容),非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45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足證明限縮請求項45範圍之附屬請求項46-58 不具進步性。D綜上,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已明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之「積體電路卡」一詞,並無不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情形,被告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實有誤解:1.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或用語意義之解釋,應參考專利權人請求項之記載以及發明說明揭示之內容整體理解之,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第35頁之規定可參:「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蓋專利有效性之要件包含該發明必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亦即發明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先前技術所未見或無法輕易完成者,是以此等創新之技術特徵,自然未必一概得以申請前即已通用或公知之既有技術用語妥適、貼切地界定之,是以,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或用語意義之解釋,自應首先依據專利說明書中,請求項以及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整體認定之,而非以辭害意,徒自受限於既有用語之固有意義,反而誤解了該發明技術特徵之確實意義與申請範圍。2.系爭原告專利中所界定之「積體電路卡」一詞並無被告所指不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違誤,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積體電路卡」技術特徵,僅需參酌原告專利發明說明(說明書第11頁第5-9 行):「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具有一晶片,其可為一覆晶301 附著或嵌入於上述卡300 之一表面上,一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上述晶片104 可以嵌入一薄板電路板…」等說明,並搭配原告專利之第一圖與第三圖一併理解,即可充分理解原告專利請求項中「主要積體電路卡」、「基底」等用語之涵義,由此可知,原告專利並無請求項不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疑慮,被告未予深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誤指原告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云云,亦屬無據。3.被告雖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強調科學名詞應採用國立編譯館之譯名,原告專利不得使用「積體電路卡」一詞云云,亦有誤解。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情形為倘若一專利係自「國外說明書」翻譯而來,則對於技術名詞之翻譯,應採用國立編譯館之譯名,此一條文與原告專利「積體電路卡」一詞之定義實無相關,被告執此爭執,實屬引喻失當,益證其舉發理由之ㄧ貫無稽,均無足採。4.原證28號智慧局舉發審定亦認:「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主要積體電路卡」之技術特徵內容,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來看,其技術特徵內容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共同知悉的相同, 也就是說, 其與於證據3 及證據5-9 中所定義名詞之內容, 並無不同之處。所以, 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9 、請求項10-23 、請求項24-31 、請求項32-44 及請求項45-58,由系爭專利公告之說明書之內容,再搭配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內容, 業已記載明確且充分,並可據以實施,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況且,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亦提起訴訟,就其主張第M299417 號新型專利(本院按即被告依據實施製作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產品之專利)遭受原告侵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此專利復經原告舉發,智慧局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此有舉發審定書1 份可稽。
四、被告製造銷售之SIM 卡維他命產品(下稱被告產品)業經鈞院送請鑑定證實落入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確已侵害原告專利:A緣被告製造銷售之SIM 卡維他命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前經鈞院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002 號「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之命題進行鑑定,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業於97年8 月25日作成「鑑定技術報告」(編號:97-Y-52-03),其分析暨結論(第3 頁,第14-17頁)已證實被告產品確實落入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B被告雖抗辯主張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待鑑定物不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又於請求項第45項之比對中認為待鑑定物有從屬積體電路卡,顯為自相矛盾之鑑定云云,實則: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項為:「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觀其文義可知,本請求項所界定者,係「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而該「主要積體電路卡」之使用環境則係「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中。換言之,本請求項中「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等文字,係在說明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本請求項之標的)的使用環境與條件,並非指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本身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而言;且依據前述請求項之文義,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其實係存在於「可攜式裝置」中,此一文義至為明確,其理解並非困難,被告未加探究即予曲解,實為不該。2.次查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14頁,針對請求項第45項部分待鑑定物之比對意見,則記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待鑑定物產品及附件二使用說明書操作步驟1 至11表明,待鑑定物為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係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之可攜式裝置,……」此段鑑定意見已極為明確地表示鑑定機關認為「待鑑定物為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符合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項界定之標的-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鑑定機關並進一步確認待鑑定物之使用環境亦係「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中(符合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項界定之使用環境與條件),足證鑑定機關對於本請求項之申請範圍,具有正確之理解與認知,並據以作成正確之鑑定比對意見,該鑑定報告自始至終均未認為「待鑑定物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其見解始終一貫,並無任何矛盾,被告所辯要無可採。C綜上所述,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又基於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前述唯一抗辯(被告對於其他侵權相關事實,均無爭執),而該唯一抗辯亦屬誤解,業經原告澄清如上,則被告產品確實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謹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原告授權製造之如「威通卡」等智慧型行動晶片卡等產品,業均已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號,並未違反專利法第79條:查原告授權由原告出資成立並擔任代表人之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威通卡」產品上,均確實標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號I276002 號,原告業已檢呈該產品及其包裝照片二紙,並庭呈實際產品及其包裝到院可稽。次按專利法第79條但書關於專利標示亦明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而本案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原證5 、22號)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之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等情。是則依據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既屬「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之情形,依法原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確因被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不法行為而得請求賠償損害: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明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由此一法條觀之,專利權賦予權利人之專有效力主要係展現於「排他權」之層面,並非賦予任何形式之「實施權」,換言之,是以任何人如未經同意即從事實施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即為對該專利「排他權」之侵害,專利權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我國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亦同斯旨,(如台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59號判決、95年智上字第48號判決),本案原告本身雖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惟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由原告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太思科技從事智慧型行動晶片卡產品之製造、販賣,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亦可認為原告本身已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據此,被告確有不法從事侵權產品之製造、販賣而侵害原告專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已明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3、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查系爭專利之核准生效均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至遲自原告專利公告日起即已生公示周知之效力;被告恩門公司身為同一產業之製造廠商,於製造、販賣其產品時,本應注意是否侵害此一產品領域中之他人專利權,被告未盡此一注意義務而為侵害行為,自屬具有過失。次查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之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等情,詎料被告竟置若罔聞,並持續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迄今(參原證29號,被告公司目前有效網頁),甚者,被告於收受假處分命令後仍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銷售發票參原證11號),顯屬明知之故意行為,是則本案至遲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應無疑問。
4、查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6年3 月至97年8 月之產品銷售總額,業據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被告之稅籍資料在卷,原告茲依國稅局稅籍資料推算被告自96年3 月11日(原告專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至少已達8,043 萬2,343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5 頁背面及306 頁正面)。另需說明者,關於被告97年9 月至98年3月銷售金額之推算,亦可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採行之估算法-「外插法」推算之,據此推算被告自96年3 月11日(原告專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應為1 億254 萬 4,94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6 頁正面)。又關於被告97 年9月至98年3 月銷售金額之推算,除前述計算方式外,亦可逕以前一年度同期之銷售總額推估之,據此推算被告自96 年3月11日(原告專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應為9,503萬9,556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6 頁反面)。
5、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實體產品種類,自其公司網頁內容觀之,共有「SIM 卡維他命」、「至尊雙卡」、「讀卡機」等三類,本見侵權產品「SIM 卡維他命」即為其中一項,因以此項產品業務占被告銷售總額之1/3 比例計算被告歷年銷售「SIM 卡維他命」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並依財政部公佈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電腦設計系統服務業中之「系統整合業」淨利率30%計算(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點在於晶片內部軟體程式之設計與規劃,藉由內建之軟體程式搭配硬體設計完成不同手機門號系統訊號間之整合,達成將多個手機門號系統整合於單一SIM 卡之功能,屬於「系統整合」產業領域,原告前於假處分程序中陳報為「電子材料、設備」產業領域,應屬誤載,謹予更正。又依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一項有關電子及半導體生產設備製造之營業項目,則其辯稱屬行業類別為獲利率較低之製造業顯無足採),扣除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所計算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後,被告銷售「SIM 卡維他命」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可推估為:864 萬3,243 元(平均值計算法:8643萬2343元×1/3 ×30%),1,054 萬2,495 元(外插法:1 億542 萬4949元×1/3 ×30%)950 萬3,956 元(同期營業額推估法:9503萬9556元×1/3 ×30%)。
6、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之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等情,詎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持續製造銷售侵權產品迄今(被告迄今仍持續銷售系爭侵權產品,參原證29號被告公司現行有效網頁、原證30號網路銷售網頁),甚者,被告於收受假處分命令後仍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銷售發票參原證11號),顯屬明知之惡意侵權行為,原告謹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本案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被告另辯稱其自原告聲請假處分後,於97年2 月起即未再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云云,概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
7、被告一再違抗鈞院命提出完整商業帳冊暨發票之諭示,其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前後矛盾,顯屬臨訟製作,其辯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總額僅5 萬5,399 元,亦顯與常情有違:查被告雖於98年4 月20日庭呈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乙份,然該等明細資料一望即知並非正式商業帳冊或財會報表,而係被告事後自公司帳冊報表中擷取片段資料而予以改作之來源不明文件,其形式上真實性實非無疑,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與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發票竟有多處不一致,顯屬事後製作:1.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檢附民國96年6 月15日,金額為1575元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中,竟查無此筆「民國96年6 月15日,金額為1575元」之紀錄。2.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檢附民國96年 6月13日,金額為840 元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中,竟查無此筆「民國96年6 月13日,金額為840 元」之紀錄。3.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檢附民國96年3 月12日,其中稅額為190 元,總金額4000元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竟仍與該發票之內容不符。4.綜上可知,被告雖辯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總額僅僅55,399元,明細資料中記載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筆數不過寥寥十餘筆,然僅僅於該等十餘筆交易資料中,竟已出現多筆嚴重自相矛盾之處。更有甚者,被告先前已有於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顯有闕漏之發票七紙,並謊稱銷售總額僅新台幣三萬餘元,經鈞院當庭駁斥為不可採信之隱匿帳冊、發票之不良紀錄,而被告此次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竟然又與先前陳報之發票前後不合,自相矛盾莫此為甚,自屬不可採信。另被告雖提出發票原本供原告核對,亦無從發現侵權產品之真實銷售狀況,蓋被告於不同時點或不同情形下使用不同產品名稱且持續變更,實無從以發票所載品名而確切反應銷售產品之情形,被告復不提出確實銷售資料及商業帳冊,此部分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222 條第2 項,認原告主張為之損害額為真正。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他人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專利法規定,在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標註系爭專利字號,足使一般大眾週知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乙情,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據證之責。
二、查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設立時,即從事相關電子通訊產品之研發,先後申請取得多項專利,而系於市面上銷售之VITASIM (至尊單卡)商品,係被告與訴外人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研發,於2006年4 月12日申請取得新型第M299417號「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6年4 月11日止,並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而該項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識別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ㄧ般用戶識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控制晶片,該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又於該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之新的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可見被告專利產品係由一薄膜電路板及一控制晶片所構成;反觀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係於2005年3 月4 日申請,2006年8 月16日始公開、2007年3 月11日公告,故於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時尚不知有原告之上開發明專利存在,故被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授權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而威寶電信於95年底為獨家採用此項發明專利,然卻未見原告依專利法第5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授權登記文件,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而被告產品業取新型專利,並以自己之名義製造、販售,且在相關之廣告文宣、目錄上標示「亞太和威寶3G用戶因電信商設定手機綑綁SIM 卡不適用本產品」,故並未對原告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未自行製造、販售,無所謂業務上信譽減損可言,再原告之產品亦未標示專利證號,有被告於96年2月12日購買原告產品可稽。
四、被告之系爭產品,實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按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同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專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專利法第31條規定,即二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得併案申請。而原告系爭發明專利包含五個獨立項,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而其主要結構特徵,均包含有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為系爭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二)再嚴慶齡研究中心非兩造所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係因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而依原告之指定,被告於95年12月之陳報狀中就鑑定事項已敘明鑑定標的為被告所製造VITASIM 產品之實物,使用說明書非鑑定標的,而上開鑑定報告略謂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有五個獨立項,就第一、二、三、四項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4、32等項),並未將使用說明書列為鑑定標的,其鑑定意見為「該鑑定物並無從屬積體電路卡,非直接侵害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故無侵權之虞」,唯就第五項獨立項(即第45項)卻將使用說明書列為鑑定標的而認與系爭專利第45、47、48、49、50及56等項相同,然此一認定,與前述之鑑定意見矛盾,蓋: 第45項(獨立項)為「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則該獨立項之必要構成要件有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唯依前述鑑定意見,待鑑物既無從屬積體電路卡,如何符合該項所謂「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故該項鑑定意見認符合「文義比對」,實有偏頗。(三)系爭專利第45項首已言明,「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而卷附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系爭產品即鑑定物並無從屬積體電路卡,故被告產品為一薄膜電路板,並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若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單一薄膜電路板落入該項專利範圍,則另一單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是否也落入該項專利範圍,若是,則目前所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乃至全世界電信公司所販售之手機SIM 卡,豈非均落入該專利範圍,是故上開鑑定意見顯有矛盾,應令鑑定人到案說明,以釐清爭議。(四)退而言之,苟如鑑定意見所言,則原告發明共有5 個獨立項,被告之產品僅落入其中第5 項,亦可證明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時,並不知悉原告發明專利之存在,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存在。
五、98年2 月24日(98)智專三(二)0419字第0982009776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理由第(五)項清楚說明:「經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主要積體電路卡』之技術特徵內容,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也就是說,其與於證據3 及證據5-9 中所定義名詞之內容,並無不同之處」,而舉發案證據3 係為有關於SIM 卡之ISO-7816號技術規範內容。簡言之,該審定書已經明確說明,原告之專利內容所主張之積體電路卡必須與ISO-7816規範相符。然被告已清楚陳述「SIM 卡維他命」產品並非積體電路卡,此可由其晶片腳位與電氣信號清楚查知,然鑑定單位刻意失查,刻意指陳該產品為積體電路卡,明顯可能有因利益導致之偏頗鑑定解釋之嫌。
六、被告產品係可以完全單張使用,並不需要兩張SIM 卡合併使用,被告庭陳SIM 卡維他命成品一份,證實將本產品直接附貼在一張底層是沒有任何晶片的塑膠片或紙片,卻可以正常開關機,撥打電話,正常使用,足以證明本產品使用之技術與原告專利明顯不同。
七、另國際知名之Global Source 貿易網站,可隨時查詢到至少十餘家國際公司,多達數十項與被告技術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在國際市場行銷,若原告指控成立,則上述國際產品將全部落入侵權,恐將引發國際商業糾紛,製造國家商業形象困擾,徒增國際專利興訟爭議。
八、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所販售SE-GA3、TYPE-3即VITASIM(至尊單卡)侵 害伊所有發明專利,自96年3 月11日至97年4 月止,計55,399元,詳如附件(本院按即產品類別統計表及上開期間之銷售發票轉載資料)之產品類別販售統計表 (內含營業額比例及401 報表), 發票正本庭陳,而被告行業類別適代號為2548-11 ,同業利潤淨利為8%,非原告所狀稱應為30% ,而被告係依自己之新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所提法院判決之計算方式,係針對未提供詳細之銷售明細,所為之計算,本件並不適用,況原告發明有五個獨立項,若鈞院仍認有侵權之虞,則被告產品僅落入其中一項獨立項,援依上開方式,被告產品僅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五分之一權益。
九、另被告自受假處分之執行後即未再販售系爭產品,期間原告亦因網頁留存之歷史資料,向鈞院執行處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違反假處分而聲請管收,執行處查明認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違反假處分而未准原告之聲請,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自受假處分後仍繼續販售乙事,並無理由,原告又於98年6 月24日狀稱「被告於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時,刻意不使用固定單一名稱,其於開立發票時,亦不曾以『SIM 卡維他命』為產品名稱,已然造成原告核對之困難」為由否認被告所列數額,實為混淆鈞院視聽,蓋被告己將產品明細、銷售數量、金額、比例等並提供發票原本以供核對,是故原告前所狀稱,實屬無稽。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94年3 月4日申請(優先權日為同年2 月4 日),經智慧局實體審查,96年3 月11日公告生效,有效期間至114 年3 月3 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002 號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9 至237 頁),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所製產品(SIM2、TYPE-3,即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編號二之物品)所憑以實施之新型第M299417 號專利,該新型專利經原告舉發,經智慧局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及被告亦舉發系爭專利,經審定結果為「舉發不成立」等情,均有原告提出智慧局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 至13頁、卷三第97至102 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為有此情形,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前揭曾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舉發,請求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外,對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之抗辯」,並未提出實質之理由及陳述或主張,經於被告所為上開舉發案審定後本院再次詢以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有效性是否仍有爭執,被告僅以另具狀再提(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被告就此仍未提出實質理由及陳述或主張,本院就此亦無從亦不再為論斷,原告之系爭專利迄今係屬有效合法存在,殆無疑義。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循此,專利權係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專利權人未依其所享有專利權製造販售專利產品或其於何時依何種方法為之,仍專利權人之自由,他人本無從干涉,他人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未獲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取得該專利權之前,亦不得依該專利權而製造、販售……,否則即屬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而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然該他人係依自己所享有專利權而製造或販售……產品,亦同,亦即該他人縱有專利權仍不得因實施該專利權而侵害其他專利權人之專利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製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56項(原告起訴時認被告侵害範圍並未限定上開各項,此從原告提出之分析鑑定報告可知,參本院卷一第89頁,惟原告於本件經鑑定後,限縮侵害範圍如上,就其餘部分已不再主張),並因此受有損害,詳情如前之述;被告就此侵害系爭專利完全否認,且辯以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等情,亦均如前述。
四、被告辯以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以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他人受有損害,使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其系爭專利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實施權人為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授權與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相關產品後授權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販售專利物品與消費者,原告前固承認威寶公司提供與客戶之「威通卡」並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本院卷二第133 頁),但在其他地方則有,嗣又改稱有之(民事準備理由狀八狀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並提出標有證號之片卡(本院卷二證物袋編號三證物)、「威通卡」注意事項一紙(本院卷三第21頁)為證,確實證明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先前自認並不正確,亦證被告此辯已難採信;況且,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被告自承於96年7 月16日已經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3日所發如原證5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 138至146 頁),並且係因認威寶公司之威通卡有侵害其享有前述新型專利先行發給存證信函後才收到原告上揭信函(本院卷三第146 頁),似此,縱然太思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威寶公司之「威通卡」未標明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被告最遲於96年6 月17日亦知其所產製之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存證信函第7 頁已明白告知有侵權之虞),更何況系爭專利於96年3月11日已經公告生效在案,被告係自91年設立,為相關電子通訊產業之從業者,對此已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專利又何能諉為不知,上開所辯無故意過失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實無可採。
五、被告復以於市面上銷售之VITASIM (至尊單卡)商品,係被告與訴外人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研發,於95年4 月12 日 申請取得上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至105 年4 月11日止,並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反觀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係於94年3 月4 日申請,95年8 月16日始公開、96年3 月11日公告,故於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時尚不知有原告之上開發明專利存在,故被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查專利權係一排他權,並不因自己產品係依憑享有專利權實施而有差別,換言之,若自己產製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縱然自己產品係經由自己享有之專利而實施亦同,有如前揭第二點後段所述,循此,縱然如被告所指,其取得新型專利時間早於原告系爭專利,惟原告系爭專利94年3 月4 日即為申請(我國專利法係採申請主義,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參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憑此系爭專利、新型專利公告時期早晚,而阻卻被告之故意、過失;何況專利自公告時起,隨時得由專利權人以外之人舉發(但不得以同一事由一再舉發),專利權期限至期間屆滿前,本無所謂已經確定有效存在,果舉發成立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108 條參照),是此,尤難謂被告產製之產品係經由取得新型專利所實施研發早於系爭專利公告,因不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即稱無故意過失;且被告之新型專利亦經原告舉發成立經撤銷在案,前已述及,雖尚未確定,亦證新型專利有可能視為自始不存在,縱然被告產製銷售之產品係依新型專利而為,亦無從憑此阻卻故意或過失。被告此辯亦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56之申請範圍,侵害情形有如其前所述,並以本院將被告產品及說明書送請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上開申請範圍,有該中心鑑定技術研究報告1 份在卷可證,誠非無據。被告則以該中心非合意選定、應令實際鑑定人到院陳述、被告產品之使用說明書非鑑定標的、鑑定報告矛盾各云云。
1、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項、第3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兩造就鑑定人應如何選任爭執不下,並未合意選任鑑定人,上開鑑定,仍本院就原告推舉之數鑑定機關中,由本院選其一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囑託鑑定;而該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且本院認該報告文義清楚、鑑定方式亦無不妥之處,無需再令實際鑑定人到院說明;再者,被告產品使用說明書(即操作手冊)係該產品如何裝置到手機,而使產品發生功能效用之輔助說明文件,有如審查專利應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否則僅憑該產品,本無從鑑定,是該產品說明書自應為一併鑑定之標的;被告上辯除所指鑑定意見矛盾(詳後述)外,均無可採。
2、本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56申請範圍及被告產品即待鑑物(含說明書操作手冊,下稱待鑑物)之結構內容(除下述之比對外),詳卷附鑑定技術報告所載(報告第5 至6 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不再敘述。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所描述:「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具有一晶片,其可為一覆晶301 『附著』或『嵌入』於上述300 之一表面上……,上述晶片104 可以嵌入一薄板電路版(LCB) 」,該內容乃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一內部證據,依據國立編譯館對於「積體電路卡」一詞之定義為「IC 卡 為一種由積體電路(Integgrated Circuit ,簡稱IC)微電腦晶片與卡片結合的可共電腦辨識的卡片」,其乃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一外部證據。待鑑物主要夠件係為一「薄膜電路板」表面(對應係爭專利之基底)上結合一控制晶片(對應係爭專利之晶片)之構造,依據待鑑物所附操作說明書TYPE—3 之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說明書圖示7 、8) 之後再插入行動裝置(手機)中,其亦具有辨識功能,基於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待鑑物之薄板電路版上結合一晶片之構造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積體電路卡」所定義之文義範圍,本件上開證據定義之積體電路卡並無矛盾。再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5項與第1 、10、24、32項之不同在於,第45項係關於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卡使用環境則為「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該項請求保護之標的「主要積體電路卡」,其本身不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結構,而係在搭配另一從屬積體電路卡使用,故只要待鑑物具有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可用於結合另一從屬電路卡,即有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第45項之範圍;系爭專利第1、10、24、32項所請求保護之標的為「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其「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與「主要積體電路卡」始有落入第1 、10、24、32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10、24、32項之標的及技術特徵與第45項明顯不同。故上開鑑定技術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待鑑物未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而為若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10、24、32項(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再主張,詳前述),但落入第45項之範圍,本院認該鑑定結論尚無矛盾之處;被告關於此部分辯解(詳被告方面之陳述第四至七點),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待鑑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5、47、48、49、50、56項,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①、系爭專利第45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共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待鑑物(型號:SIM2 TYPE-3) 對應系爭專利第45項請求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為配合比對說明以下均稱主要積體電路卡),由產品使用用說明TYPE-3之圖式(下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和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 要件「圖示之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定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其中待鑑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 1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45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45項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之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45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5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5項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故待鑑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文義範圍」。
②、系爭專利第47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及F47共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7 要件「其中該第一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待鑑物經對應系爭專利第47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定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定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 SIM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7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待鑑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可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上之第一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其中待鑑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定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F47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待鑑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顯示該從屬積體電路卡上之第一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為系爭專利第47項編號F47 要件「其中該第一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文義所讀取,故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專利第48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及F48共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8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控制積體電路」。待鑑物經對應系爭專利第48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定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8 要件「待鑑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提到『2 telephone numbers in 1 mobile phone (一機兩門號)』、『Switch online to accordance number when needed』、『on-line auto switchingfunction(線上自動切換)』」顯示該鑑物上之積體電路具有一控制電路,故該積體電路為一控制積體電路」。其中待鑑定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 4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定物上之基底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F48 要件「待鑑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提到「2telephonenum bers in 1 mobile phone(一機兩門號)」、「Switchonl ine to accordance number when needed」、「on-line au to switching function(線上自動切換)」顯示該該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具有一控制電路,故該積體電路為一控制積體電路」為系爭專利第48項編號F48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控制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故待鑑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之「文義範圍」。
④、系爭專利第49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及F49 共6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9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待鑑物經對應系爭專利第49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定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49 要件「待鑑定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提到『2telephone numbers in 1 mobile phone(一機兩門號)』顯示該待鑑定物上之晶片為具有一用戶辨識模組之功能」。其中待鑑定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圖示1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 (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及圖8),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圖7及圖8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定物上之基底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E 要件「 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F49 要件「待鑑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提到『2telephone numbersin 1mobile phone(一機兩門號)』顯示該該待鑑定物上之晶片為具有一用戶辨識模組之功能」為系爭專利第49項編號F49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用戶辨識模組」文義所讀取,故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9項之「文義範圍」。
⑤、系爭專利第50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及F50 共6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50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記憶體」。待鑑物經對應系爭專利第50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定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0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定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定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50 要件「待鑑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列該鑑定物具有記憶功能顯示該待鑑定物上之晶片為一記憶體」。其中待鑑定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由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及圖8),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圖7及圖8 可知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基底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E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F50 要件「待鑑定物之操作手冊中之功能表列中有列該鑑定物具有記憶功能可知該待鑑定物上之晶片為一記憶體」為系爭專利第50項編號F50 要件「其中該第二積體電路為一記憶體」文義所讀取,故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文義範圍」。
⑥、系爭專利第56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及F56 共6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56 要件「其中該複數第二個輸入/ 輸出端點係用於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待鑑物經對應系爭專利第56 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 ,圖示1 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之圖7 及圖8) ,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中,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當待鑑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物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編號D 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E 要件「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編號F56 要件「待鑑物之圖示圖7 至11,顯示待鑑物之積體電路卡與另一SIM 卡貼合後係置於行動電話內,其係透過待鑑物(主積體電路卡)背面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其中待鑑定物之編號A 要件「一種積體電路卡300,圖示1至11示意說明顯示,待鑑物係用於與另一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使用(圖示圖7及圖8),再插入一行動裝置(手機)之SIM 卡插槽,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具有一積體電路,且該積體電路具有複數輸入/ 輸出端點,以作為電性連接,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為系爭專利第56項編號A 要件「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文義所讀取;待鑑物編號B 要件「一基座303 ,包含6 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一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301 」為系爭專利第56項編號B要件「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C 要件「圖示圖7 及圖8 顯示鑑定物與另一SIM 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貼合時,待鑑定物上之基底6 個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系爭專利第56項編號C 要件「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文義所讀取;待鑑物之編號D要件「該積體電路(第二積體電路)具有8 個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第56項編號D要件「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之編號E 要件「主積體電路卡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另一SIM 卡(第一積體電路)及待鑑定物上之積體電路301 之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編號E 要件「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文義所讀取。比較待鑑定物之編號F56 要件「待鑑物之圖示7 至11,顯示待鑑物之積體電路卡與另一SIM 卡貼合後係置於行動電話內,其係透過鑑定物(主積體電路卡)背面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與系爭專利第56項編號F56要件「其中該複數第二個輸入/ 輸出端點係用於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待鑑物係以鑑定物(主積體電路卡)背面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而系爭專利係以係以基底上之第二積體電路之複數第二個輸入/ 輸出端點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兩者不符合文義讀取,故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編號F56 要件「其中該複數第二個輸入/ 輸出端點係用於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與待鑑物編號F56 要件「待鑑物之圖示第7 至11圖顯示待鑑物之積體電路卡與另一SIM 卡貼合後係置於行動電話內,其係透過鑑定物(主積體電路卡)背面上之6 個輸入/ 輸出接觸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均等論比對分析依均等論之「手段、功能、效果」:a. 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利用主要積體電路卡之第二積體電路之「該複數第二個輸入/ 輸出端點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溝通」,而待鑑物係透過鑑定物(主積體電路卡)背面上6 個輸入/ 輸出接觸背面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以及該主要積體電路卡上之第二積體電路作溝通,故兩者之電路佈設方式不同,技術手段並不相同。b. 功能:兩者均作為電性接觸用,故功能相同。c. 達成效果:兩者均使主要積體電路卡及從屬積體電路卡結合後與行動電話服務系統溝通,故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待鑑物之編號F56 要件與系爭專利第56項之編號F56 要件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的功能與效果,故待鑑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均等範圍」
4、綜上所述:待鑑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47、48、49、50項之「文義範圍」,待鑑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文義範圍」,待鑑物之編號F56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編號F56 要件未符合均等論,故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均等範圍」。是此,前揭鑑定技術報告,除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外,其餘鑑定結論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產製販售系爭產品(即待鑑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47、48、49、50項,應屬真實,除此之外則無資採認。
七、被告所產售系爭產品既有侵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範圍如上,依本院上揭第二、四、五點所述,被告亦難謂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3 月11日系爭專利公告生效之日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損害額若干,茲述如下: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3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即收受其存證信函通知,已知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甚且於96年10月12日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處分,被告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本院按假處分裁定日期97年1 月4 日、收受執行命令為97年2 月15日),被告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且於網路尚有廣告,有原告提出發票1 紙(本院卷一第292 頁,本院按發票日期97年2 月25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4 個月餘)、網路影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25 至129 頁)為證,被告辯稱其自本院假處分後即未從事系爭產品之販售,原告提出網頁資料係歷史資料云云,與原告所提證據均不相符,無足採信,可認被告產製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係為故意,且於收受存證信函經警告後後仍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
2、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98年3 月間止,依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調94年起至97年8 月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料,並自97年9 月以後至98年3 月依前年同期營利推算,被告銷售金額分別依平均值計算法、外插法、同期營業額推估法依序為8,643 萬2,343 元,1 億542 萬4,949 元、9,503 萬9,556元,再按被告銷售產品有3 種,系爭產品占3 分之1 ,系統整合業同業利潤標準30%,主張被告得利分別為864 萬3,234 元、1,054 萬2,495 元、950 萬3,956 元,被告又係故意為本件侵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以內之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等語,原告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方式為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惟被告亦提出產品類別統計表及相關發票資料(本院卷三第151 至282 頁,發票原本經原告核閱影印後比對),辯以系爭產品自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以來至本件訴訟時僅銷售5 萬3,399 元,若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亦僅5 個獨立項其中1 項,損害額為5 分之1 ,何況其銷售產品非僅3 種,且其為電子及半導體生產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為8 %而已。查:依被告提出產品類別統計表觀之,被告銷售產品確非僅有網路上廣告之3 種產品,原告以此為基礎以推算銷售金額之3 分之1 定之,已有所未恰;再依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觀之,系爭產品銷售金額亦僅5 萬3,399 元,原告主張有2,881 餘萬元至3,514 餘萬元不等(即未計算30%利潤前之銷售金額),亦非無疑;又原告既以上開大溪稽徵所檢附申報書為本件損害額計算基礎,但據大溪稽徵所函覆本院係核定被告屬電子及半導體生產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 %,此有該所函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14 頁),並非原告主張30%;況且原告提起本件之同時亦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自己同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專利受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處分,曾經陳報(主張)「預估債務人(即被告)就此商品行銷每月營收利得60,000元左右,2 年間之利得應有144 萬元」、「陳報人以陳報人95年度之營收獲利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每年可得毛利為76萬元,3 年應為228 萬元」、「電子零件商品之毛利率為19%,淨利率為9 %……,債務人果可達上開陳報人之430 萬元營收計算者,其每年淨利率為36萬元……」、「……相對人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甫上市並無佔有率可言」(以上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卷宗【下稱假處分卷】第173 、209 、211 、223 頁)等語,似乎被告每年製售系爭產品得利未超過72萬元、淨利率之計算等亦與在本件不同,依上開種種,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額即非可採,亦無從以被告不提出若干銷貨文書即推論原告此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辯以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僅5 萬3,399 元,若以每片晶片800 元計之,僅銷售67片,此情以被告耗費心力取得新型專利後實施,誠屬令人匪夷所思;查:被告陳以自94年起產品一直在試賣,後來被大陸破解後生產販賣,一直都是試產沒有量產,試產約一、二百片(本院卷三第147 頁),其共試產多少次不清楚,僅有經銷商、沒有門市部(為訴訟代理人陳述,同卷第291 頁);似此,衡諸常情,既要提供經銷商銷售,試產殆不至僅一次,且自94年開始即產製,焉有至96年還在試產?若僅為試產經銷,何必網路上大張旗鼓廣告,試產之產品亦不至於連包裝盒之名稱、說明書均一應俱全,試產銷售之說應不確實,況且既遭大陸破解已經在生產販售,營業無利可圖從未量產,何以接受原告存證信函之前(96年5 月3 日)先行警告已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之威寶公司(假處分卷第166 頁),且經銷商銷售被告系爭產品是否依實開立發票、有無使用其他名稱開立發票,亦未可知,被告抗辯本件其銷售金額僅5 萬餘元,亦難盡信;又被告於假處分保全程序中亦曾陳報「…二年銷售預估佔有40%…故債務人若無法行銷該項專利產品,至少損失32億元」、「……則抗告人遭假處分,每年預損失計三千萬元」(假處分卷第175 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0 號卷宗第37頁)等語,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損害雖然有誇大其詞,衡情係用以提高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難以盡信有此損害,但間接亦可證之被告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絕非僅如上述;末以被告曾主張其新型專利受威寶公司銷售威通卡(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侵害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應連帶先行最低賠償5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5 至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自行主張其系爭產品所據以實施之新型專利受侵害「最低額」(日後還要增加,與上開保全程序主張之損害尚有距離)已達51萬元,遑論於本件抗辯銷售系爭產品金額僅5 萬餘元,顯見被告此辯完全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損害額均無法採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時間從96年3 月11日起至98年3 月,約2 年,此情已如前述,尚非不可採信;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出資設立之太思公司(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法人,原告認依此其受有損害)95年度系爭專利商品營收407 萬8,097 元,電子材料、設備「零售」業同業利潤淨利率9 %(假處分卷第211 、216 頁參照,原告並未提拱授權太思、威寶公司可得授權金額,原告曾經實施系爭專利可得利益等資料、另主張被告系爭產品市佔率不高,被告抗辯金額亦無可信,大溪稽徵所核定被告係電子及半導體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參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認2年所受損害為73萬4,057 元(0000 000×0.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本院認本件侵權行為係故意為之,情節非輕,有如前述,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於不超過損害之3 倍之範圍內,以含原來損害額範圍內2.5 倍為適當,為183 萬5,143 元(即73萬4,057 元×2.5)。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准許範圍如上,利息部分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起訴書狀(本院卷一第169 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5,143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