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上訴人
-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威達電公司之部分均廢棄」,有威達電公司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所提民事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嗣變更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威達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5萬5157元及自92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威達電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有威達電公司所提97年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屬聲明之減縮,本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溫瑤鶯於88年10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該局於90年10月11日審定核准,嗣溫瑤鶯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丙○○,經該局於同年10月5日核發新型第206459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威達電公司生產之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下稱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編號716號電腦門鎖(下稱系爭門鎖),雖係向訴外人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蘭公司)所購得,因系爭門鎖與丙○○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顯侵害丙○○系爭專利權利;且威達電公司對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10月4日(96)經研真字第10007號函及附件專利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威達電公司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已告確定。威達電公司雖曾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亦駁回訴願確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門鎖之單價每個以30元計算為不當,若採系爭鑑定報告之授權比例2.07%,應以威達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售價4,9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少應為89萬5269元(計算式:4,940×8,755 ×2.07%=895,269)。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6條、第84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威達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威達電公司不得製造或販賣裝置有侵害丙○○新型第206459號專利電腦門鎖之電腦機箱。㈡威達電公司應將前項電腦機箱內侵害丙○○新型第206459號專利之電腦門鎖拆除銷燬之。㈢威達電公司應給付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駁回丙○○請求威達電公司應給付其194萬4843元外,餘為丙○○勝訴之判決,丙○○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威達電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減縮聲明,就被減縮部分亦歸於確定)。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威達電公司應再給付丙○○194萬4843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威達電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威達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威達電公司則以: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門鎖係購自昌蘭公司,昌蘭公司早於87年7月24日已製造、販賣上揭門鎖,威達電公司亦自88年5月起即開始向昌蘭公司購買系爭門鎖,時點均早於丙○○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8年10月),故依專利法第108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門鎖及系爭產品有善意先用權,為丙○○專利權效力範圍所不及,惟威達電公司為避免涉入專利侵權糾紛,自92年5月28日最後一批交貨後,即未再向昌蘭公司進貨,而改向金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購買門鎖。且威達電公司為工業電腦之專業廠商,並非門鎖製造商,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零件繁多,實不可能就每一零件使用前均查明是否侵害專利權;況以當時系爭專利為申請案,未經公告而無法查詢,自難認威達電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又,威達電公司既從未製造、販賣系爭門鎖,自未實施丙○○之專利,並非造成丙○○損害之人,丙○○向威達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威達電公司既僅係使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系爭門鎖之消費者,則使用行為亦不應使威達電公司負民事侵權責任,否則專利權之濫用會有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之可能。再者,丙○○從未製造或販賣系爭門鎖,自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雖據其稱授權予多瑞公司,但多瑞公司電腦機箱中之鎖具是否即為系爭專利實施之門鎖,或與系爭門鎖有何關聯,卻不得而知;且威達電公司從未單獨出售系爭門鎖,自無銷售系爭門鎖所得之利益。縱丙○○受有損害,其範圍應僅限系爭門鎖,而不得擴大為非屬專利標的之系爭電腦機箱產品;威達電公司為跨國上市公司,具知名度及品牌形象,而系爭門鎖占系爭產品零件比例甚小,故系爭鑑定報告理算之授權比例2.07%應屬合理,而系爭門鎖由昌蘭公司製造販賣,自應以其販賣之價格作為系爭專利實施之產品售價基礎,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授權金理算式「30(元)×8,755(個)×2.07%」計算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威達電公司應給付丙○○5萬5157元及自92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威達電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溫瑤鶯於88年10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溫瑤鶯於92年6月3日將上述「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讓與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0月5日核發新型第206459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予丙○○,專利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
㈡威達電公司因生產型號RACK-305AW等電腦機箱須使用門鎖,乃向昌蘭公司購買編號716號之門鎖,進貨時間及數量詳如後附客戶銷售明細表所載,該門鎖與丙○○之「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
㈢威達電公司曾舉發丙○○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威達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經濟部駁回訴願確定。
㈣威達電公司為避免涉入專利侵權糾紛,自92年5月28日最後一批進貨之後即未再向昌蘭公司進貨,而改向金泰公司購買門鎖使用於上開產品中。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威達電公司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門鎖是否侵害丙○○所擁有之專利權?㈡丙○○請求威達電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威達電公司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門鎖侵害丙○○所擁有之專利權: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丙○○系爭專利,雖經威達電公司舉發丙○○系爭「工業電腦門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然嗣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威達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異議審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2頁)附卷可考,威達電公司所提行政爭訟程序既遭駁回確定,威達電公司又不能舉證說明系爭專利有其他無效之理由,應認丙○○擁有系爭專利權無疑。
⒉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第57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57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溫瑤鶯係於88年10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而觀諸威達電公司提出之88年1月27日海關出口報單、87年9月、88年4月、88年8月出版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㈠第83至122頁)等文件,均未揭露所舉產品之實際內部結構與結合方式,自不足以證明所舉產品屬「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證人即昌蘭公司負責人李謀政復證稱:「(你們公司庫存若干?)沒有什麼庫存。」「(客人下單到出貨需時多久?)最快20天,通常要35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昌蘭公司嗣後雖提出87、88年度之訂單、出貨單影本,陳稱威達電公司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進貨之門鎖之製造日期係87年7月24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4頁)。核其製造日期早於出貨日期數年,既積壓成本,復浪費人力及空間保管,顯然悖於一般接訂單再為製造之商業習慣,更與李謀政證述不符,是威達電公司主張先用權,自不足採。
㈡丙○○請求威達電公司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如下: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為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⑴判例可資參照。查⑴丙○○主張其係多瑞公司之負責人,多瑞公司有販賣電腦機箱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多紙(見原審卷 (二)第62、65、66頁)為證,堪認丙○○已實施系爭專利,雖丙○○未向多瑞公司收取權利金,係其內部間權義之約定,威達電公司使用丙○○有專利權之門鎖,亦不能謂丙○○未受損害。⑵又威達電公司製造、販賣之電腦機箱,既使用侵害丙○○新型專利之電腦門鎖,即屬影響丙○○授權他人或自行製造該電腦門鎖之權利而侵害丙○○之專利權。縱令威達電公司非親自製造而係向第三人外購電腦門鎖,亦無解其專利侵權責任。威達電公司雖又稱丙○○既從未製造或販售系爭專利門鎖故未受害云云;惟查擁有專利權之人,是否製造其專利品或何時製造販售,均屬於其行使權利之自由,縱未製造販售,他人亦非得任意加以侵害。⑶再丙○○請求威達電公司負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威達電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惟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查威達電公司係上市公司,91年度、92年度之稅後純益各達3億51,38萬1,000元及5億39,13萬5,000元(見外放之年報),應有能力查明外購之電腦門鎖是否涉及侵害專利權,威達電公司向昌蘭公司進貨未審慎查明系爭電腦門鎖有無侵權之虞,已有疏失,且威達電公司係以每件30元價格向昌蘭公司購買系爭門鎖,其價格低於其後以32元向金泰公司購買之價格,而威達電公司向昌蘭公司購買系爭侵權門鎖時,系爭門鎖已經處於異議訴願中,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2、224頁辯論意旨狀),威達電公司仍就此專利門鎖為購買,難辭其咎,顯有過失,威達電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自不免其損害賠償責任。⑷威達電公司又稱其為買受系爭專利門鎖之消費者,並非侵權者,丙○○應向實際製作專利門鎖者求償,不應令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丙○○是否向昌蘭公司求償,為別一問題,因威達電公司購買系爭門鎖係裝置於其公司生產製造之電腦機箱,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辯論意旨狀),其本身並非單純之消費者,其並兼為製造及販售者,因製造、販售而得利,顯與單純消費行為而購入侵權物品有別,所辯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⑴丙○○固主張以威達電公司銷售電腦機箱之所得收益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威達電公司生產之電腦機箱售價為每台4,970元,一般未配置專利門鎖之電腦機箱售價為每台2,835元,威達電公司自90年11 月11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門鎖8,755個,威達電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應以此4,970元或扣除電腦門鎖成本30元後之4,940元為計算單價云云。惟查電腦機箱之售價不一,是否配置系爭專利門鎖與電腦機箱之售價無必然關連,丙○○之計算方式,已非無可議。況查產品之售價取決於諸多因素,包括產品之材質、設計、品牌形象、廣告及市場行銷等諸多因素。系爭門鎖與系爭電腦機箱為不同之工業產品,系爭門鎖僅為電腦機箱中之一小零件,於一電腦機箱中所占比例甚少,自不能將銷售電腦機箱之獲利作為使用系爭專利門鎖之獲利,威達電公司銷售電腦機箱之所得收益和丙○○系爭門鎖專利之損害間並非相等,本件丙○○所受損害範圍僅為「未經其准許而製造、販賣系爭專利門鎖之部分」,故丙○○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因威達電公司向昌蘭公司進貨之電腦門鎖,每個單價為3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有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應認威達電公司侵害系爭專利門鎖之金額為每個30元。⑵又威達電公司自90年11月1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向昌蘭公司進貨8,755個電腦門鎖之事實,有附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可稽,復經證人李謀政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筆錄),而衡情威達電公司既已進貨電腦門鎖,自以裝置於電腦機箱販賣為常態。威達電公司雖自陳僅銷售出5,461個(432+2,603+304+403+155+830+61+387+226+60=5,461)使用昌蘭公司門鎖之電腦機箱(見原審卷㈠第240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亦未能提出用餘之門鎖,自難採信。本件仍應以8,755個電腦門鎖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數量。⑶再關於系爭專利門鎖受侵害所得請求賠償專利授權金占系爭門鎖金額之比例,本院審酌威達電公司自陳於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已扣除成本)各為21%、19%、22%(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及外放之91年、92年年報),其平均營業淨利率為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經本院依據丙○○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做成研究報告,認授權比例 (率)為百分之二點零七 (2.07%),有專利權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可參。按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依專利類型或有不同之方式,如係產品之專利,通常是以實施之產品的售價之百分比為適當之計算方式,且因專利價值之不同,產業界協議之百分比會有高低,通常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五,有時可能少於百分之一 (參本院卷第172、173頁即附件9智財專文第6頁倒數第3行、第7頁第3行)。本院參酌產業界實務及鑑定報告,及系爭專利電腦門鎖非電腦機箱之重要元件,認為系爭門鎖專利授權金占系爭門鎖比例以百分之五為當。⑷依上計算,本院認為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133元(30元×8,755×5%=13,132.5,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丙○○請求威達電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於1萬3,133元及自92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威達電公司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此金額判決威達電公司給付部分尚有違誤,威達電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威達電公司給付,並無不符,此部分威達電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丙○○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請求威達電公司應再給付194萬484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丙○○雖聲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授權金比例,惟因本院並非全採該研究院之前鑑定結果,已如前述,系爭專利電腦門鎖復非電腦機箱之重要元件,本件授權金比例應參考其他營業利潤而由法院認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威達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