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俊和 律師
- 被告
-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度採購4 套X光檢查儀契約書(契約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 號)」(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即4 套X光檢查儀)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未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能於95年12月31 日 以前將系爭4 套X光檢查儀安裝測試完畢,被告當已違背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甚為明顯。
㈡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第12條5 項規定:「履約標的應完全符合契約規範,機關不為減價收受。」,第14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第14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1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8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
㈢職此,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系爭4 套X光檢查儀安裝測試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8 款,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業於96年2 月8 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2775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坦承有違約之情事,但其拒絕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此參被告於96年2 月16日所寄發之筌豐字第9602014-CT號函即明。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08,000 元(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即明),故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44,156元(計算式:6,308,000 元×7 ÷1,000 =44,156元)。又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本件被告遲至96年1 月29日仍無法將系爭4 套X光檢查儀安裝測完畢,算至96年1 年29日為止,被告已逾期29日,每日之違約金為44,156元,則本件違約金之總額已達1,280,524 元(計算式:44,156元×29=1,280,524 元),顯已超出前揭第14條第4 項所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而本件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1,261,600 元(計算式:6,308,000 元×20/100=1,261,600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261,600 元。又被告前已給付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故扣除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後,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1,600 元(計算式:違約金1,261,600 元-保證金300,00 0元=961,600 元)。
㈤被告不可因國外廠商違約以致其不能如期履約,而認為其情可憫:
⒈因為被告於招標公告後,隨即向外國廠商Auto Clear(Contorl Screening) 公司亞洲分公司提出規格確認,確認是與原告94年度採購4 部X光檢查儀規格雷同,所以確認會提供銷售給被告公司。隨後被告於95年9 月6 日順利得標後,隨即於95年9 月15日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簽訂此契約,且於契約7 條第1 項明定,將於95年12月31日前履約。
⒉雖然被告稱說其是因外國公司(Controling Screening)的遲誤(被告稱外國公司於96年1 月18日才來函說,無法如期履約,且商品有部分與契約所載的不盡相同),所以被告才無法如期履約(而被告才於96年1 月24日以96筌字第07012401號函轉知原告,而原告也於96年2 月8 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2775號函回復不予接受)。
⒊但是依當事人雙方定約的時間與被告外國公司(ControlScreening)下單且定約的時間,被告明顯知道應該要何時履約及如何履約,所以被告怎可因為第三人的遲誤而說自己非故意過失,所以其情可憫。
⒋況且依雙方所簽訂的契約第14條第5 項所言:「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延展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並沒有如被告所言因第三人之事由而遲誤履約的事項,所以被告並非其情可憫而應依雙方契約規定之內容負責。
㈥、契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之性質?
⒈依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依86年台上字1620號判決:「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而當事人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4條所載逾期違約金條款,「所謂契約價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因其是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處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有懲罰之上限,若係依損害賠償之性質,則不應該有上限,而應以實際損害額為準。
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依契約所規定之內容來賠償。
⑴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除了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或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否則當事人應依照雙方於契約所定之內容履行契約;而違約時,當然也是依照契約所定之內容來執行。
⑵所以被告所言:「賠償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原告實則未受損害…」,實屬不當,因為依契約自由原,契約第14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才是。
⒋因為其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所以除可以請求違約金外,亦可以請求遲延利息:
⑴所以依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⑵又依84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⑶綜上所述是指此懲罰性違約金是屬金錢債務,所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實屬正當。
⒌原告係依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解約,並非因故意延宕解約,更非藉機圖利自己:
⑴被告所言:「原告故意延宕到按日計罰違約金達到百分之二十之最上限後,始於96年2 月8 日以信函解約,其目的在任令違約金按日增加,以以損害被告、圖利自己。」,實屬推託之辭,因為原告曾於96年1 月15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1310號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為:『貴公司未於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期限(95年12月31日前)安裝測試完畢,本局將依本契約第14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4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可知原告有依照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11款通知被告當期未依規定履約時,於接獲機關(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可以先改正,但被告仍未改正。
⑵而依照本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後段,「本就應是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原告才可以解除契約」,此為原告為體諒被告,因為若被告依照本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之七」,那被告所需給付的違約金將會甚鉅,所以被告竟稱:『原告於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是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實屬不當之辭等語。
㈦如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時,原告之損害為何?如何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契約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而既經約定有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如果約定之額數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亦認:「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中,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及同條第4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顯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因其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處罰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尚有特別約定懲罰之上限,假若係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按假設語),則按理系爭契約第14條根本不應該有違約金上限之限制,而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額為準才對,故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⒊退萬步言之,即便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按假設語),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原告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雖被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此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國外廠商違約拖累以致未如期履約,非出於故意,其情可憫:
⒈查被告在招標公告後,即向國外原製造廠Auto Clear (Control Screening)公司亞洲區分公司提出規格確認,經該公司負責人Fiona Lou 以本件規格與原告94年度採購4部X光檢查儀規格雷同,確認將提供銷售被告公司。
⒉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得標後,隨即於95年9 月9 日向原廠下訂單,支付現金70% 之貨款,約定餘款30% 出貨後以信用狀支付,待貨品經驗收後,憑驗收單據押匯,被告並依契約要求請原廠提供測試報告。
⒊Contrl Screening公司本應於95年12月中旬予以交貨,然經被告一再催促,該公司遲至96年1 月18日來函稱其產品有部分條件無法符合,但不影響使用功能,甚且優於原需求。
⒋被告隨即以96年1 月24日 (96) 筌字第07012401號函轉知原告,然經原告以函文回復不予接受。綜上,被告非故意違約,實受外國廠商之拖累,情有可原,其情可憫。
㈡契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見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揆諸原告所主張契約第14條第1 、4 項「逾期違約金」之條款:「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其文字揭明遲延履約者,固按日計罰,但仍受到「最高上限」之限制,不得逾越最高上限。換言之,當事人立約真意,已限定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⒊原告謂:若系爭違約條款屬損害賠償總損預定之性質,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不應設上限云云,殊不可採:
⑴蓋參見前揭判例意旨,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不可能預定上限,此預定上限之限制,顯見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⑵此並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所訂定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參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上揭「採購契約要項」所制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 項亦明訂:「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查系爭契約第14條條款,即係依循上列模式所訂定,顯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⑶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4 月9 日,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即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而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益證系爭違約條款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㈢賠償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原告實則未受損害,無賠償之必要:
⒈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賠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周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39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
⒊查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交貨而受到任何損害無賠償之必要。
㈣「賠償性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⒈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⒊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有不當。
㈤原告故意「延宕解約」及「非選擇適當之解約途徑」,任以變相方式坐收、賺取、擴大與損害不相當之違約金,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17 條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⒈原告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解約權,而非藉解約圖利自己,謀取暴利,否則為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
⒉查在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95年12月31日」約期限屆至,被告未為履約時,原告即可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契約,且得據同條第3 項沒收被告所繳交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原告並無損害之情形下,此金額已足以彌補原告。
⒊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故意延宕到按日計罰違約金達到20%之最高上限後,始於「96年2 月8 日」以信函解約,其目的係在任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以損害被告,圖利自己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⒈93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95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⒊又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每日係以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顯見此較為公允。以總價630 萬8 千元言,每日違約金為6380元,復依原告所主張之共逾期29日,不過18萬2932元(6,308 元×29=182,932 元),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已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
⒋承前所述,原告未受損,卻計罰被告高達126 萬1600元之違約金,為原約定總價金630 萬8 千元之「五分之一」,以原告不過採購4 套X光檢查儀而言,原告等於賺取近1套X光檢查儀,對被告至為不公,對原告則為圖利行為,實有酌減以維衡平之必要。
⒌觀諸以下事證,逾期違約金每日以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較為公允。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每日即係以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
⑵諸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對外之採購契約違約金亦定為總價金之「千分之一」。
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另系爭工程契約書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工程、營造業、學者專家提供意見之工程合約範本而定,所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罰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以本件契約總價金630 萬8 千元言,以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者,每日違約金為6308元,復依原告所主張之共逾期29日,不過18萬2932元,被告已繳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有過之而無不及,已足夠原告扣抵之,原告殊無另行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9 月15日所簽訂「財政部關稅局95年度採購4 套X 光檢查儀契約書」(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 號),對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未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如期履約。
㈢本件契約總價6,308,000元。
㈣被告前已給付3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㈤對兩造往來函文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
㈡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範圍?可否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依法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
㈢關於解約權之行使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情事發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履約而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坦承有違約之情事,但拒絕給付違約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兩造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被告不可以國外廠商違約為由,而認為其情可憫:
⒈查被告陳稱於系爭契約招標公告後,隨即向外國廠商AutoClear (Contorl Screening) 公司亞洲分公司提出規格確認,確認是與原告94年度採購4 部X光檢查儀規格雷同,會提供銷售給被告公司。嗣被告於95年9 月6 日順利得標後,隨即於同年月9 日向原廠下訂單,並與原告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要求請原廠提供測試報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確認函及測試報告函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第14條第5 項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延展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依兩造間前開定約的時間,以及被告與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下單且定約的時間觀之,被告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前,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及如何履約等過程與細節,以及遲延履約之可能性及相關責任等,當應知之甚詳並經慎重評估後,方可能與國外廠商下單並支付貨款。被告雖辯稱其是因外國公司(Control-ing Screening)於96年1 月18日才函稱無法如期履約,因產品有部分條件無法符合,但不影響使用功能,甚且優於原需求,並於96年1 月24日以 (96) 筌字第07012401 號函轉知原告,擬以其它功能產品替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惟嗣經原告於96年2 月8 日明確函復因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㈤:「履約標的應完全符合契約規範,機關不為減價收受。」之規定有所不符,不予接受乙節,此亦有原告96 年2月8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2775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因第三人即國外廠商之事由而遲誤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既不符合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云云,被告所持前揭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仍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內容負責甚明。
㈡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其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固以賠償總額約定性為原則,然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為懲罰性違約金,倘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當事人有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則足當之。
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並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等語,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既係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者,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且有懲罰之上限,並非以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額為賠償標準;依系爭契約全旨綜合觀之,兩造應有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甚明,亦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處罰性質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依契約所規定之內容來賠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除了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或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否則當事人應依照雙方契約所定之內容履行契約,被告應依契約所定之內容來賠償。是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性質屬賠償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原告實則未受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⒊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是屬金錢債務,所以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矧將一方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他方分攤豈得謂平?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依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依系爭契約關係,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紡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目的。至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始稱公允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其他政府機關所採用之違約金大皆定為總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為證,固非無據,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相關契約內容觀之,或於履約標的或性質、項目與本件標的內容並不相同,或已於契約條文中明文,或當事人對違約金之性質均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法院於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要與本件所述前揭情形有別,自無從逕依前開被告主張每日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遽予採為認定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與否之判斷依據,兩造自仍應受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相當尊重,以免對兩造本於自由意願及平等地位所作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等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與精神予以破壞殆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違約金於客觀上確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無足採,應駁回之。
㈢原告依法行使解約權,並無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第14條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⒉查原告曾於96年1 月15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1310號函通知被告,其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二、本案貴公司未於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期限(95年12月31日以前)安裝測試完畢,本局將依本契約第14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4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等語,堪認原告係依照前開系爭契約第17 條 第1 項11款通知被告當期未依規定履約時,於接獲機關(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可以先改正,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有改正之事實。再依係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原告須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才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亦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之程序,依法行使其解約權,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被告未為履約時,原告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之保證金,原告捨此不為,故意延宕解約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履約期限後之96年1 月24日仍以(96)筌字第07012401號函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說明欄第6 項、第7 項載明:「…六、根據原廠來函認為此一需求規格僅為Astrophysics公司產品規格,此述出入並不影響系統運轉功能,且原廠亦列舉其諸多優於其他公司之產品之優良功能,以供貴局參考。七、本公司對於整案演變至此甚感無力,因為一切完全超出本公司之掌控範圍,本公司對於無法如期依約完成契約事宜深感歉意,ContorlScreening 公司所提項雖有違契約精神與部分內容,但亦有其道理,因此懇請貴局能體諒本公司之難處,擇期協調後續相關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可知迄前開被告發函之96年1 月24日止,於前開函文中被告仍堅持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方於函文中多次表達相關產品功能優於原告需求並對數項功能作更詳細之解釋與說明,並進一步希望號能與原告協調相關事宜,亦即直到96年1 月24日兩造仍處於繼續協商狀態,以求改正或原告同意以他方式接受履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未立即依約解約,故意延宕解約,而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足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依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6,308,000 元(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即明)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44,156元(計算式:6,308,000 元×7 ÷1,000 =44,156元),又本件被告遲至96年1 月29日仍無法將系爭4 套X光檢查儀安裝測完畢,算至96年1 年29日為止,被告已逾期29日,違約金之總額已達1,280,524 元(計算式:44,156元×29=1,280,524 元),顯已超出前開第14條第4 項所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1,261,600 元(計算式:6,308,000 元×20/100=1,261,60 0元)之上限,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261,600 元,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61,600 元(計算式:違約金1,261,600 元-保證金300,00 0元=961,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261,6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00,000 履約保證金後,被告應給付96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