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 原告
- 林秉翰
- 被告
- 杜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詐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6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向原告佯稱:客人下訂單,就要儲值訂單金額,客人收到平台出貨之商品後,就可獲利訂單金額10%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父親病故後,被告為籌措喪葬費用,誤信網路貸款廣告,始遭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被告手機顯示不明匯款訊息,被告隨即致電銀行辦理掛失、至派出所報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宗內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非屬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亦係遭詐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八德店之置物櫃內,此情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是在還不了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下,就交出系爭帳戶,其尚未與對方約定貸款利息及分期條件,亦未查證對方及所屬貸款公司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盡查證義務,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準此,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