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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基華段奇琬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59號、4885號、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吳佑明」簽名共貳拾柒枚、指印共伍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書民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97年度虎簡字第4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2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民國9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各1 把,為竊取莊振文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其先以圓鍬挖掘、撥鬆該抽水馬達上方之泥土,致使該馬達與連接馬達之涵管外露,再徒手搖動該抽水馬達使之傾斜,惟尚未取得該抽水馬達前,即為黃吳麗雲發現並通知莊振文,莊振文報警後與鄰近民眾立即到場制伏吳書民,致吳書民未及得手。迨至同日12時15分,警察到達上開地點,當場逮捕吳書民,並扣得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各1 把及抽水馬達1 顆(業經莊振文具領)。

三、吳書民為警逮捕後,明知其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分別在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及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吳佑明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佑明」之簽名27枚、指印50枚,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雲林地檢署管理人犯人別資料之正確性及吳佑明之人格權。嗣於同年月4 日,吳書民因通緝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緝獲,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於前日冒用「吳佑明」之名義應訊之犯行前,向對其詢問之警員承認犯罪,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莊振文、黃吳麗雲之警詢筆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提出之職務報告,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執行逮捕時現場查獲,以及執行附帶搜索扣押而得,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465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488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書民坦承不諱,並詳細供述其攜帶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在被害人莊振文所有之抽水馬達上方,以圓鍬挖開泥土、並徒手搖動抽水馬達,欲竊取抽水馬達等節,有其警詢(冒用「吳佑明」之名義)、偵訊之供述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1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5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在卷足稽。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7 時許前往偷竊,然證人黃吳麗雲、莊振文均陳稱,其等是看到被告中午時分前往挖土,才報警處理,證人林進財亦證稱其係於中午時分接獲報案,數分鐘後就到達現場(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背面、第71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本案發生時間確係中午12時許無誤,起訴書應屬誤載,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先予敘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抽水馬達得手,惟被告供稱:伊固然欲竊取抽水馬達,而以圓鍬挖土並破壞抽水馬達下端水管,但抽水馬達是放在涵管內,埋在土裡的,伊只是把涵管上的土撥開一些,看見半支抽水馬達,再伸手用力推、搖馬達,看看可否直接抽起來,搖到馬達有一點歪掉,但是還拔不起來,就被被害人發現、當場制伏、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經查: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予釐清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業已將該抽水馬達置於自己支配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進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接獲民眾報案趕到現場時,看到抽水馬達在涵洞內有點傾斜,大約一半埋在土裡,一半露出地面大概10、20公分,好像有被折斷,馬達還沒有被拔起來,警方要製作筆錄時,有叫失主將馬達載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觀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證人林進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被害人均無親仇關係,其陳述到場處理、見聞之情節,並無必要偏袒、虛捏,當屬可信。至於證人黃吳麗雲證稱:伊先看到被告在挖涵管旁邊的土,伊打電話通知被害人莊振文,自己就離開去忙,後來伊與警察同時到達現場,伊到達時沒有注意馬達是否還在涵管裡,也沒看見何人將馬達如放在照片所示的路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莊振文則證稱:伊比警察還早到現場,到達現場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坐在那邊,已經把馬達挖好了,伊看見馬達已經被折斷,與涵管、下方水管分開,下方電線也被被告剪斷,整顆馬達放置在水溝邊,被告正要抱起馬達時,看到伊前來,就將馬達放在地上,隨即被伊與其他居民圍住云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證人莊振文自述到達時間早於證人林進財,其所述看到抽水馬達業已被完全破壞,放在涵管外之情節,卻與證人林進財所述不符。衡諸證人莊振文兼有被害人身份,且依其所述曾經歷多次抽水馬達被竊之經驗,又證人林進財證稱,其到場時看見被告被失主、居民包圍,將被告帶回分駐所時,發現被告手部受傷,疑似被失主、民眾毆打,益徵證人莊振文對於抽水馬達竊賊深惡痛絕,不無誇大情節之可能。再觀證人林進財明確證稱:「是我們警方要製作筆錄叫失主(把馬達)載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與證人莊振文證稱:「警察沒有像被告說的一樣(警察說已經挖到這樣了,繼續放著怕被偷走,要被害人把馬達拿到派出所照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情節仍有出入,當認證人莊振文證述及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

㈡公訴人雖主張抽水馬達之價值甚高,若非被告已將抽水馬達截斷,被害人不太可能自行破壞抽水馬達,將抽水馬達取至警局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觀諸卷附已取出之抽水馬達、空涵管照片(警卷第28頁上方、第31頁下方),管線斷裂處切痕平整,顯然無法僅以徒手搖晃、折斷造成,被告如何得將該抽水馬達平整拔出乙節,存有疑問。此外,被告伸手將涵管內之抽水馬達用力搖歪乙節,已據其坦承不諱,則馬達下方之水管、電線管路極可能因此損壞,即使留置原地亦無法正常運作,被害人或為將該物品整體送修、或為避免業已外露之抽水馬達再遭他人竊取,不無可能自行將抽水馬達取出,此反而佐證被告之辯解合於邏輯。

㈢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馬達業已建立支配、持有,反能佐證被告之辯解非虛。應認定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竊取該抽水馬達,惟尚未達於既遂。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其於101 年9 月3 日假冒其弟吳佑明之名義應訊之犯行,與其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均相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可為佐證,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書、偽造之「吳佑明」簽名27枚、指印共50枚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業已著手挖動抽水馬達周邊之泥土之際,即為被害人莊振文發現制伏並報警,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吳佑明」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通知者係「吳佑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認為此部犯行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查獲竊盜案件車輛負責保管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吳佑明」署名及按捺指印,因負責保管單有表示「吳佑明」對該等物品為保管並擔保究責之意思表示,而限制住居具結書亦有表示「吳佑明」承諾遵守限制住居條件之意思表示,搜索筆錄係表示「吳佑明」同意搜索之意思,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表示「吳佑明」確認扣得物品係由其身體、交通工具內搜出,當認皆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地檢署對於人犯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負責保管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吳佑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及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查獲竊盜案件車輛負責保管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101 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該次,為逃避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上開各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因通緝被查獲時,主動向警陳述其於前日冒名應訊之事,堪認被告應係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該罪部分,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記載「嗣被告通緝到案後,經雲林地檢署法警發現,而查悉上情」等節,係發生在被告主動承認犯罪之後,並不影響被告構成自首,得受上開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當時因為施用毒品需求,在外借錢欠債。本案被竊物品係抽水馬達,被害人莊振文於本案陳述意見稱:被告偷去賣,賣不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但伊重新安裝1 顆要花1 萬多元,此種行為很可惡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雖未對於本案抽水馬達建立實力支配,然其將抽水馬達用力搖歪,亦已損壞下方管路,迫使被害人需重新安裝,是其行為雖未達於既遂,仍然發生一定財產損害。被告又於竊盜犯行當場被發現時,謊報其弟之身分應訊,本對於其弟之刑事紀錄、聲譽均有影響,對於檢警管理刑事紀錄亦產生人別錯誤之危害,實不可取,惟其事後因通緝被查獲,仍能思及主動向警察坦承此事,請求更正該次受詢問之人別而自首,可見其對於家人尚有掛念,且心存後悔之意。末審酌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曾經長期從事土水師傅、紡織業等工作,其自述知悉毒品很可怕,現在在監執行毒品案件,家人也會久久來會面一次等語,可見其家庭仍有一定功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2 罪量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圓鍬、剪刀、鐵鎚及三角形六角扳手各1 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吳佑明」簽名共27枚、指印共50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數量│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宗頁次    │
├──┼──────┼────┼────────┼────────┼──────┤
│一  │101 年9 月3 │2 份    │「受詢問人」欄及│「吳佑明」簽名4 │101 偵4659號│
│    │日14時49分起│        │騎縫處          │枚、指印22枚    │卷第5 頁至第│
│    │至15時50分止│        │                │                │9 頁;101 偵│
│    │調查筆錄    │        │                │                │4885號卷第9 │
│    │            │        │                │                │頁至第13頁  │
├──┼──────┼────┼────────┼────────┼──────┤
│二  │101 年9 月3 │1 份    │「簽名欄」及「受│「吳佑明」簽名2 │101 偵4659號│
│    │日下午9 時34│        │訊問人」欄      │枚              │卷第42頁至第│
│    │分起至下午9 │        │                │                │43頁        │
│    │時43分止偵查│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三  │雲林縣警察局│2 份    │「受搜索人簽名」│「吳佑明」簽名10│101 偵4659號│
│    │臺西分局搜索│        │欄、「受搜索人簽│枚、指印19枚    │卷第17頁至第│
│    │筆錄暨扣押物│        │名捺印」欄、「受│                │19頁、第33頁│
│    │品目錄表    │        │執行人」欄、「在│                │;101 偵4885│
│    │            │        │場人」欄、「所有│                │號卷第23頁至│
│    │            │        │人/持有人/保管│                │第26頁      │
│    │            │        │人」欄及騎縫處  │                │            │
├──┼──────┼────┼────────┼────────┼──────┤
│四  │雲林縣警察局│2 紙    │「被通知人簽名捺│「吳佑明」簽名2 │101 偵4659號│
│    │臺西分局執行│        │印」欄          │枚、指印2 枚    │卷第23頁;10│
│    │拘提逮捕告知│        │                │                │1 偵4885號卷│
│    │本人通知書  │        │                │                │第20頁      │
├──┼──────┼────┼────────┼────────┼──────┤
│五  │雲林縣警察局│2 紙    │「被通知人姓名」│「吳佑明」簽名4 │101 偵4659號│
│    │臺西分局執行│        │欄及「被通知人簽│枚、指印2 枚    │卷第24頁;10│
│    │提逮捕告知親│        │名捺印」欄      │                │1 偵4885號卷│
│    │友通知書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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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雲林縣警察局│2 紙    │「責付保管人簽章│「吳佑明」簽名2 │101 偵4659號│
│    │臺西分局東勢│        │」欄            │枚、指印2 枚    │卷第32頁;10│
│    │分駐所查獲竊│        │                │                │1 偵4885號卷│
│    │盜案件車輛責│        │                │                │第22頁      │
│    │負保管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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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相片影像資料│2 紙    │                │「吳佑明」簽名2 │101 偵4659號│
│    │查詢結果    │        │                │枚、指印2 枚    │卷第38頁;10│
│    │            │        │                │                │1 偵4885號卷│
│    │            │        │                │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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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灣雲林地方│1 紙    │「具結人即被告(│「吳佑明」簽名1 │101 偵4659號│
│    │法院檢察署限│        │蓋章)」欄      │枚、指印1 枚    │卷第44頁    │
│    │制住居具結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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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