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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8號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10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豪宏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7、2944、3098、4032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普通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寬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普通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豪宏前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94年度港簡字第38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 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 、569 、6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鐘寬聰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豪宏、鐘寬聰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102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由本院逕行更正)機車搭載鐘寬聰,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之玄祿宮,並持掃帚將宮內分別朝神桌及功德箱拍攝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隨即共同竊取擺放在神桌上之銅製花瓶2 對、銅製蠟燭臺1 對及銅製束柴爐1 個等物後離去。並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販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2 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00 元後將之朋分花用。嗣因玄祿宮委員林坤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玄祿宮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悉上情。

⒉於102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 時30分許,李豪宏、鐘寬聰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福德祠,其等進入後見該福德祠之香油錢箱懸掛在白鐵柵欄內,而供出入使用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白鐵門與接合之白鐵門框稍有鬆動,便徒手大力推開上開白鐵門,致白鐵門扭曲變形喪失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2 人復持李豪宏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 支,撬開香油錢箱上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掛鎖,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900 元後離去,並朋分花用一空。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經上開福德祠之主任委員翁達浪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白鐵門上遺留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檔存鐘寬聰之指(掌)紋卡左手掌紋、右手掌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⒊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16分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鐘聰寬,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 座、銅製花瓶2 個等物後離去,並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陳鳳琴,得款朋分花用(詳如後述⒋所示)。

⒋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李豪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鐘寬聰,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華路之福德正神廟,竊取銅製香爐1 座、銅製花瓶2 個、銅製茶架1 座、銅製茶杯3 只等物得逞,並於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連同上開⒊所竊得之物以及鐘寬聰所有之銅製香爐2 個、銅製蠋臺2 個等物一併載至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鳳琴,所獲得之金錢則供李豪宏、鐘寬聰購買毒品或生活花用。嗣經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獲前開物品,而循線查悉李豪宏、鐘寬聰所涉前揭⒊⒋所示竊盜犯行。

⒌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鐘寬聰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李豪宏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黃昏市場旁停車場,見曾盈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由鐘寬聰負責把風,推由李豪宏持其撿拾而來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開車離去,鐘寬聰則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李豪宏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鐘寬聰前往陳鳳琴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由鐘寬聰下車詢問廢鐵條之收購價格,惟因陳鳳琴懷疑廢鐵條之來源不明而拒絕收購。嗣曾盈霖發覺前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協全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李豪宏、鐘寬聰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業經被告李豪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鐘寬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102 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被害人林坤傑、翁達浪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林坤傑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達浪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比對資料、指紋卡片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8 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見福德祠(即犯罪事實㈡⒉)內之白鐵門與接合之白鐵門框有遭破壞之痕跡,便合力徒手大力推白鐵門,致白鐵門鬆脫,並未持鐵鎚、鐵條破壞白鐵門鎖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7頁反面),據證人即修理白鐵門之工人陳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鐵門鎖沒壞,但白鐵門已經整個變形,沒有辦法關起來,其把白鐵門整平,再把白鐵門門框上稍微位移之鎖孔敲一敲,使白鐵門的鎖與白鐵門框上的鎖孔對準,並將之前焊的不牢靠的鐵窗及門框間增焊鐵片加以補強,當時看起來並沒有明顯用鐵鎚敲的痕跡,由於門通常是很密合的,要用鐵撬那一類的東西插在門縫間才能把門撬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林紹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獲報通知到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福德祠採證,白鐵門框有凹凸的痕跡,應該是有遭外力破壞,但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前一天遭破壞,以其多年採證及攻堅演練的經驗來看,可以使用鐵撬,利用槓桿原理把鐵門撬開,但可否以鐵鎚及鐵條把門撬開,因非其專業,而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白鐵門可以使用鐵撬此一工具撬開,惟被告2 人均供稱其等行竊當日所持之工具為鐵鎚及鐵條,而此2 種工具並非如鐵撬般有扁平化削尖的末端,故無法插入狹窄的門縫而使力把門鎖撬開,倘若被告2 人持鐵鎚、鐵條敲打白鐵門框,勢必造成白鐵門鎖附近之白鐵門框嚴重變形,惟由前揭照片觀之,該處之白鐵門框僅稍微凹凸,並無嚴重凹陷或變形之情,且證人翁達浪於警詢時亦僅證稱:102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許發現福德祠內的白鐵門遭破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9 頁),亦未言明白鐵門有遭人以工具破壞之情,再參酌警方在前揭白鐵門板上採得被告鐘寬聰之數枚指紋及2 手之掌紋,以及白鐵門扭曲變形等情,益徵被告鐘寬聰有以雙掌使力去推白鐵門乙節至明。由上勾稽,堪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白鐵門稍有鬆動,其等係徒手推動白鐵門,並未持鐵鎚、鐵條破壞白鐵門鎖等語,並非虛妄,而可採憑。至被害人翁達浪指訴被告2 人所竊取之香油錢為2,000 元,而與被告2 人所供之現金900 元有所出入,惟此部分失竊金額除被害人翁達浪單方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2 人所竊得之金額為2,000 元,則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⒊⒋部分,業據被告李豪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鐘寬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032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5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3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廖友滿於警詢之指述、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廖友滿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李春生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㈡⒌部分,業據被告李豪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鐘寬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37頁、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第42頁正反面、第46頁、第6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曾盈霖於警詢時所述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經證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李豪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所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詢問收購廢鐵條之價格乙情屬實(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6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㈡⒉「白鐵門」及「掛鎖」,自客觀以言,核屬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是其等徒手大力推開白鐵門,致使上開白鐵門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復持鐵鎚、鐵條撬開香油錢箱上之掛鎖,令上開白鐵門及掛鎖均喪失防盜之功用,自當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2 人持以破壞上開掛鎖之鐵鎚、鐵條等工具,雖未據扣案,惟市面上一般可見之鐵鎚及鐵條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上開掛鎖,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上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㈡⒈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等毀損他人白鐵門及掛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次竊盜、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就上開4 次竊盜、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等並未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均不足以寬貸,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兼衡被告李豪宏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為2 萬元,家中僅有母親一人等家庭狀況,被告鐘寬聰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洗石子工作,日薪2,000 元,家中有母親、姐妹,但姐妹均已出嫁之家庭狀況,且供稱目前正在進行戒癮治療(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96、97頁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努力戒除毒癮,日後不會再行竊他人財物,足認已有自新跡象,自當鼓勵其等早日回歸社會,兼衡被告2 人所竊取之財物,除犯罪事實㈡⒈⒉所載之財物外,其餘財物業經被害人廖友滿、李春生、曾盈霖等人各自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與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另於被告2 人持以犯犯罪事實㈡⒉所用之鐵鎚、鐵條各1 支,係被告李豪宏所有,惟已丟棄,為被告李豪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8頁),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 人持以犯犯罪事實㈡⒌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李豪宏撿拾而來,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據被告李豪宏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第42頁反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