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第333 號、第556 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亮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3 、5 、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附表編號4 、6 、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因黃亮凱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2 號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刑確定)、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5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08號、96年度訴字第894 號、97年度訴字第1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月、6 月、10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復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 號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偽證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2 年4 月5 日始行期滿(該假釋目前雖尚未撤銷,惟其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而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之宣告,依法應撤銷其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及第78條第1 項規定,縱目前該假釋尚未撤銷,仍不得以已執行論,故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並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㈡詎黃亮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7 「查獲經過欄」所示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2667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 「查獲經過欄」所示顆粒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9395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6 月27日函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7 、8 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玻璃球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等物、附表編號7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附表編號8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犯附表編號1 、7 、8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 、7 、8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得之附表編號1 「查獲經過欄」所示空分裝袋15只及附表編號8 「查獲經過欄」所示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其持供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 、8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上開部分之犯行,並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刑度達成協商之合意,是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裁判確定前,將被告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確定後,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即檢察官,應及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併此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稽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3 、5 、8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5 罪、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但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5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間,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楊雅芳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    查獲經過    │
│號│宣告刑及沒收│、地點  │        │        │                │
├─┼──────┼────┼────┼────┼────────┤
│1 │黃亮凱施用第│於101 年│以將第二│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9 月12│
│  │二級毒品,處│9 月12日│級毒品甲│、甲基安│日22時40分許,為│
│  │有期徒刑叁月│20時許,│基安非他│非他命陽│警在雲林縣斗六市│
│  │,如易科罰金│在雲林縣│命置於玻│性反應。│榴中里石榴路226 │
│  │,以新臺幣壹│斗六市石│璃球內點│        │之4 號前查獲,並│
│  │仟元折算壹日│榴路「易│火燒烤,│        │扣得黃亮凱所有供│
│  │,扣案之玻璃│百拉電子│吸食其煙│        │己施用毒品所用之│
│  │球壹個、塑膠│遊戲場」│霧之方式│        │玻璃球1 個、塑膠│
│  │鏟管壹支均沒│廁所內。│,施用第│        │鏟管1 支及與本案│
│  │收。        │        │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之空分裝│
│  │            │        │甲基安非│        │袋15只,並經警徵│
│  │            │        │他命1 次│        │得其同意於同日23│
│  │            │        │。      │        │時50分許採集其尿│
│  │            │        │        │        │液送驗。        │
├─┼──────┼────┼────┼────┼────────┤
│2 │黃亮凱施用第│於101 年│以將第二│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9 月19│
│  │二級毒品,處│9 月18日│級毒品甲│、甲基安│日0 時49分許,因│
│  │有期徒刑叁月│20時許,│基安非他│非他命陽│黃亮凱為毒品列管│
│  │,如易科罰金│在雲林縣│命置於玻│性反應。│人口,經警通知到│
│  │,以新臺幣壹│斗六市石│璃球內點│        │案,並徵得其同意│
│  │仟元折算壹日│榴路「易│火燒烤,│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  │。          │百拉電子│吸食其煙│        │。              │
│  │            │遊戲場」│霧之方式│        │                │
│  │            │廁所內。│,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3 │黃亮凱施用第│於101 年│以將第二│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2月5 │
│  │二級毒品,處│12月5 日│級毒品甲│、甲基安│日12時40分許,因│
│  │有期徒刑叁月│10時許,│基安非他│非他命陽│黃亮凱為毒品列管│
│  │,如易科罰金│在彰化縣│命置於玻│性反應。│人口,經警徵得其│
│  │,以新臺幣壹│溪州鄉慶│璃球內點│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  │仟元折算壹日│平路6 號│火燒烤,│        │送驗。          │
│  │。          │居所內。│吸食其煙│        │                │
│  │            │        │霧之方式│        │                │
│  │            │        │,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4 │黃亮凱施用第│於上開編│以將第一│可待因、│                │
│  │一級毒品,處│號3 所示│級毒品海│嗎啡陽性│                │
│  │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洛因摻水│反應。  │                │
│  │。          │級毒品甲│置入注射│        │                │
│  │            │基安非他│針筒注射│        │                │
│  │            │命犯行後│血管之方│        │                │
│  │            │約莫間隔│式,施用│        │                │
│  │            │5 分鐘後│第一級毒│        │                │
│  │            │,在上開│品海洛因│        │                │
│  │            │編號3 所│1 次。  │        │                │
│  │            │示同一地│        │        │                │
│  │            │點。    │        │        │                │
├─┼──────┼────┼────┼────┼────────┤
│5 │黃亮凱施用第│於102 年│以將第二│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 月30│
│  │二級毒品,處│1 月27日│級毒品甲│、甲基安│日7 時30分,在雲│
│  │有期徒刑叁月│21時,在│基安非他│非他命陽│林縣斗六市梅林路│
│  │,如易科罰金│雲林縣斗│命置於玻│性反應。│431 號,因警另案│
│  │,以新臺幣壹│六市石榴│璃球內點│        │執行拘提,發現黃│
│  │仟元折算壹日│路「易百│火燒烤,│        │亮凱在該處形跡可│
│  │。          │拉電子遊│吸食其煙│        │疑,而予以盤查,│
│  │            │戲場」廁│霧之方式│        │黃亮凱坦承其為毒│
│  │            │所內。  │,施用第│        │品列管人口,經警│
│  │            │        │二級毒品│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  │            │        │甲基安非│        │其尿液送驗。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6 │黃亮凱施用第│於上開編│以將第一│可待因、│                │
│  │一級毒品,處│號5 所示│級毒品海│嗎啡陽性│                │
│  │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洛因摻水│反應。  │                │
│  │。          │級毒品甲│置入注射│        │                │
│  │            │基安非他│針筒注射│        │                │
│  │            │命犯行後│血管之方│        │                │
│  │            │約莫間隔│式,施用│        │                │
│  │            │5 分鐘後│第一級毒│        │                │
│  │            │,在上開│品海洛因│        │                │
│  │            │編號5 所│1 次。  │        │                │
│  │            │示同一地│        │        │                │
│  │            │點。    │        │        │                │
├─┼──────┼────┼────┼────┼────────┤
│7 │黃亮凱施用第│於102 年│以將第一│可待因、│嗣為警於102 年4 │
│  │一級毒品,處│4 月26日│級毒品海│嗎啡陽性│月28日9 時10分許│
│  │有期徒刑柒月│19、20時│洛因摻水│反應。  │,在雲林縣斗六市│
│  │。扣案之第一│許,在其│置入注射│        │民生路89號旁,見│
│  │級毒品海洛因│所有停放│針筒注射│        │黃亮凱所駕駛車牌│
│  │貳包(含包裝│於雲林縣│血管之方│        │號碼4409-XU 號自│
│  │袋貳只,驗餘│斗六市火│式,施用│        │用小客車形跡可疑│
│  │淨重共零點貳│車站附近│第一級毒│        │,趨前盤查,黃亮│
│  │陸陸柒公克)│、車牌號│品海洛因│        │凱因攜帶毒品,懼│
│  │均沒收銷燬之│碼4409-X│1 次。  │        │遭查獲而倒車加速│
│  │,扣案之注射│U 號自用│        │        │逃逸,員警開槍射│
│  │針筒壹支、塑│小客車內│        │        │擊該車前輪,黃亮│
│  │膠鏟管貳支、│。      │        │        │凱仍繼續駕駛該車│
│  │電子磅秤壹臺│        │        │        │逃逸,途中並衝撞│
│  │均沒收。    │        │        │        │警用機車(黃亮凱│
│  │            │        │        │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  │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嗣因│
│  │            │        │        │        │該自用小客車車輪│
│  │            │        │        │        │爆胎,為警於同日│
├─┼──────┼────┼────┼────┤9 時25分許,在同│
│8 │黃亮凱施用第│於102 年│以將第二│安非他命│市○○街00號前,│
│  │二級毒品,處│4 月27日│級毒品甲│、甲基安│將該車攔停,並在│
│  │有期徒刑叁月│22時許,│基安非他│非他命陽│該車內查獲黃亮凱│
│  │,如易科罰金│在其所有│命置於玻│性反應。│所有供己施用之第│
│  │,以新臺幣壹│停放於雲│璃球內點│        │一級毒品海洛因2 │
│  │仟元折算壹日│林縣斗六│火燒烤,│        │包(含包裝袋2 只│
│  │。扣案之第二│市火車站│吸食其煙│        │,驗餘淨重共0.26│
│  │級毒品甲基安│附近、車│霧之方式│        │67公克)、第二級│
│  │非他命壹包(│牌號碼44│,施用第│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含包裝袋壹只│09-XU 號│二級毒品│        │1包 (含包裝袋1 │
│  │,驗餘淨重零│自用小客│甲基安非│        │只,驗餘淨重0.93│
│  │點玖叁玖伍公│車內。  │他命1 次│        │95公克)及黃亮凱│
│  │克)沒收銷燬│        │。      │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
│  │之,扣案之吸│        │        │        │所用之吸食器1 組│
│  │食器壹組、玻│        │        │        │、玻璃球1 個、注│
│  │璃球壹個、塑│        │        │        │射針筒1 支、塑膠│
│  │膠鏟管貳支均│        │        │        │鏟管2 支、電子磅│
│  │沒收。      │        │        │        │秤1 臺及與本案犯│
│  │            │        │        │        │行無關之行動電話│
│  │            │        │        │        │1支 等物,並於同│
│  │            │        │        │        │日18時20分,採集│
│  │            │        │        │        │其尿液送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