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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國勝高士傑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明智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田明智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址設臺北市○○街00號,下稱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硬體安全科之約聘人員,擔任助理操作師,從事主機操作之值班作業,包含列印證函、上檔統計作業、簡易系統問題支援、電腦硬體周邊設備維護及各類值班操作簿製作等,並協助廢證管理相關工作(管理陸務證函紙本廢證業務)及支援清點移民署所屬各縣市服務站後送待銷燬之空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塑膠晶片卡(下稱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12月23日因涉違法失職經移民署予以解聘,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3日免職)。田明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明知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送回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存放在移民署四樓資訊機房(起訴書誤載為倉庫),該機房並未控管移民署之人員進出,竟於99年下半年間,心生歹念,欲竊取存放在該處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再轉售給偽造證件集團以牟利(偽造證件集團於偽造證件後,再售與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供其等躲避查緝),藉以清償債務。嗣田明智即告知其友人陳春德幫忙找尋需要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陳春德嗣後尋得偽造居留證集團成員蕭國雄,雙方乃談妥以每套即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各1 張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但須待偽造完成變賣後始能交付金錢,田明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本身得自由進出移民署四樓資訊機房之職務上機會,於99年11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進入移民署四樓資訊機房,竊得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6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公有財物後,隨即在移民署門口前轉交予陳春德(因牙保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春德取得上開贓物後,旋又轉交給蕭國雄(因收受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蕭國雄於轉交給偽造居留證之師傅陳瑞發(綽號「瘦皮猴」,因偽造居留證等之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第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上訴駁回)前,即於99年12月0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蕭國雄居所,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剩餘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田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03號偵查卷《下稱102偵540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德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12月0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43巷3樓蕭國雄處所執行搜索,所扣得的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張及防偽膠膜7張是由我提供的,是田明智交給我的,因為蕭國雄需要上述物品製作偽造居留證,我曾聽蕭國雄說過,他是將資料交給瘦皮猴(即證人陳瑞發)製作偽造居留證;我於98年年初認識田明智,當時他自我介紹說他在移民署工作,99年07月左右,田明智找我,問我有沒有認識大陸或越南籍人士,叫我介紹給他,他跟我說他經濟上有問題,請我介紹有需要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的人給他,後來我認識蕭國雄,我也跟蕭國雄提過我有朋友在移民署,蕭國雄就說他要看樣品,我就打電話聯絡田明智,田明智有提供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我再轉交給蕭國雄等許(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139號偵查影卷《下稱100偵27139號影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影卷第110頁正反面),及證人蕭國雄於調查時證述: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12月0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43巷3樓處所執行搜索,所扣得的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是陳春德所提供,因為陳春德知道陳瑞發有在製作偽造居留證,陳春德又有管道可以拿到空白居留證塑膠卡及防偽膠膜,所以透過我將上述兩樣東西拿給陳瑞發看,看可不可以製作較為精細的偽造居留證,如果可以製作的話,陳春德可以大量提供空白居留證塑膠卡、防偽膠膜,陳春德曾經跟我說過,他是透過移民署的人員取得空白居留證塑膠卡及防偽膠膜等語(見100偵27139號影卷一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及證人陳瑞發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12月初,蕭國雄有提過他那邊有辦法獲得真正的居留證膠膜,在景美有拿給我看過印刷好的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看我有沒有辦法把這個東西組合起來,警方後來展開拘提,蕭國雄這個部分後來就沒有成品出來等語(見100偵27139號影卷第7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1 份(見100偵27139號影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移民署103 年06月18日移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9日移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07月21日移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0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7頁、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照片2張(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91 號偵查影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移民署101 年05月18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100偵27139號影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與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合併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2偵5403號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0至第47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待銷燬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物品,雖係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後送待銷燬之物,然在依法銷燬前,仍屬於移民署所保管之物,且客觀上仍具有價值、效用,被告始會竊取之,當屬公有財物無疑。而被告為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硬體安全科之約聘人員,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該等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公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於本案有何獲得金錢之犯罪所得,而證人陳春德固證述有交付金錢代價給被告以取得扣案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物,惟證人陳春德於偵查時先證述:於99年09月間,被告把空白居留證與防偽膠膜總共5 套交給我,我再拿去蕭國雄家中交給他,一套是12,000元,所以蕭國雄一共給我60,000元,我再拿給被告云云(見100偵27139號影卷一第19頁正面),其後卻又證述:被告在移民署門口先拿一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給我,我在三重交給蕭國雄,蕭國雄拿給我9,000元,我再把9,000元交給被告,後來我再向被告拿四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蕭國雄還要給36,000元,但他後來就被抓了,被告總共拿到9,000 元云云(見102偵1562號影卷第110頁正反面),前後已自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蕭國雄於其所涉贓物案件,亦否認有以金錢購買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亦難認證人蕭國雄已經交付金錢給證人陳春德。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有從證人陳春德或蕭國雄處獲取任何金錢所得。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02 偵5403號卷第35頁),又無犯罪所得須要繳交,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0,000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0,000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公務上待銷燬之物品,且依移民署人員表示採購1 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價格為69元,有本院103年0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該等物品價值甚低,被告所為情節自屬輕微。又被告竊取上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後,雖談妥以每套8,000 元代價販賣牟利,惟被告尚未取得該代價前即被查獲,被告難認有金錢上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欲販售之價格,其竊取空白居留證6張及防偽膠膜7張,意圖所得亦僅48,000元(6套×8,000元),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公有財物,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需錢孔急,始鋌而走險,竊取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物品,圖以販售牟利,損害移民署之利益甚輕微,又尚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予2 次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洩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自承從82年間起,即在移民署任職約聘人員,長期在公務部門服務,自知應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急需金錢,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販售以牟利,所竊取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數量非多,對移民署所生損害尚輕微,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尚未偽造證件完成,即為警所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並念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兩個女兒、兄姐各一個之家庭狀況,暨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監執行,刑期長達6年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固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惟屬被害人移民署所有待銷燬之物,業經扣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並於102 年10月04日執行銷燬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桃園地檢署之贓證物執行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不存在,亦無依其情節分別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被告並無金錢所得,亦敘述如上,亦無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予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