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進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高郁勝
- 指定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告
- 游順源
- 指定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91號、第7376號、第7448號、毒偵字第1245號、第1264號、104 年度偵字第607 號、第1219號、第1878號、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
三、乙○○、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
四、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55 號、651 號、705 號通訊監察書,對甲○○、乙○○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1月18日,在臺灣高鐵嘉義站停車場執行拘提,經甲○○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經甲○○同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物,及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財產。再於104 年1 月16日,依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在乙○○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因有以下不明之處,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記載甲○○「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之某日經丁○○轉讓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即附表三編號)」、「103 年4 月間某日,受綽號為阿世之男子所託,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及子彈13顆(即附表三編號)藏放於上開住處」等語,其中持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附表三編號)部分不構成犯罪(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面),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與子彈13顆部分,因取得時間相同,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
㈡、論罪欄⒈部分,將犯罪事實壹之㈩甲○○所犯罪名誤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將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本院卷三第46頁)。
㈢、論罪欄⒉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乙○○所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面)。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104 年1 月16日之警詢筆錄稱: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辯護人復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157頁正面),然於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供稱:我當時在提藥,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頭暈暈的,不知道在講什麼(本院卷二第241-242 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第1 次警詢(警375 卷第42-55 頁)開始前,警員與其確認人別資料,並詢問精神狀況,其答稱精神很好,可以接受警方調查筆錄等語(警375 卷第43頁),而該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7時16分至18時30分,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9日入監,當日係由警借提詢問,亦無何精神狀況不佳或藥癮發作之可能,筆錄記載方式為一問一答,警員並提示譯文供被告乙○○閱覽,被告乙○○閱覽後回答提問,筆錄製作之客觀條件並無瑕疵。
㈡、經本院勘驗第1 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勘驗錄影時間0 分0 秒至3 分0 秒、1 時10分至1 時14分)⒈錄影畫面清楚、錄影連續未中斷,未清楚收音、僅沙沙音、無法辨識之對話聲。⒉鏡頭拍攝乙○○腹部以上,乙○○坐於摺疊式鐵椅、雙手上銬,應答時態度自然、精神狀態良好、無明顯疲態、無坐立不安感、坐姿為後靠背挺坐,時而靠前觀看螢幕,答詢時依其口形可知,對部分問題回答有詳細內容,非僅簡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7-48頁),復經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丙○○證稱:「警詢筆錄中關於手槍、子彈10發、價值35,000元這些數字、細節都是乙○○自己講的,我沒有任何提示,都是他自己提供的」(本院卷二第375 頁)、「乙○○在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在提藥,當時在監獄中,不太可能」(本院卷二第367頁)、「沒有聽他反應身體不適,也沒有要求什麼」(本院卷二第373 頁)等語,足見被告乙○○於製作警詢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更無其所稱藥癮發作之狀況。
㈢、被告乙○○於同日之第2 次警詢,時間為同日19時27分至20時27分,由警員於詢問開始前取得其同意後開始夜間訊問(警375 卷第56頁背面),訊問時間僅1 小時,亦無何影響其精神狀況之客觀條件存在,而就同日對被告乙○○進行2 次警詢之原因,證人丙○○證稱:「本來就是預計要做2 份筆錄,第1 份預計要問毒品來源,第2 份要問販賣的事」(本院卷二第364 頁、372-373 頁)、「2 次筆錄中間休息是為了整理資料,乙○○則是在休息」(本院卷二第365 頁、376 頁)等語,又就同日2 次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合於證人丙○○所述,分別以詢問乙○○販賣毒品及向甲○○購買毒品為目的,而就此乙○○亦陳稱:2 次警詢間沒有發生什麼事,讓我休息,我有去抽菸,警察沒有跟我講話(本院卷二第330 頁)等語,足以確保其供述之任意性。
㈣、經本院勘驗第2 次警詢錄影光碟,警員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被告乙○○應答簡潔迅速、態度自然、精神狀態良好,筆錄採問答方式進行,被告乙○○回答內容詳實,並非單純應和,實質內容均由被告乙○○答出,並無以問代答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8-53 頁),筆錄製作之狀況,合於程式規定,並無違法之情況。
㈤、綜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之瑕疵,當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甲○○部分: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乙○○部分: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157頁正面;丁○○部分: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112-114 頁,本院卷二第313-3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一部分核與證人許雅慈(警375 卷第146-154 頁、155-158 頁,偵7448卷第154-156 頁)、盧立勳(警375 卷第167-172 頁,偵7448卷第207-209 頁)、黃雷裕(偵7448號卷第208-209 頁)、乙○○(警375 卷第42-45 頁,偵607 卷第101-104 頁),二部分核與證人高榮彬(警375 卷第219-223 頁,偵7448卷第203-204 頁)、李有朋(警375 卷第191-193 頁)、李蟬(警375 卷第181-184 頁,偵607 卷第129-1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此外: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19頁、2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20-24 頁、26-31 頁)、現場照片(警099 卷第34-35 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55 號、705 號通訊監察書(警375 卷第266 頁、272-274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1245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245卷第3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毒偵1245卷第30-32 頁)、證人許雅慈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盧立勳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375 卷第161-163頁、警375 卷第174 -17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乙○○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382卷第6 頁、29頁)、蒐證照片(警099 卷第36-39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警375 卷第64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65-6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55 號、705 號通訊監察書(警375 卷第266 頁、272-274 頁)、證人李蟬、李有朋、高榮彬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75 卷185-188 頁、194-197 頁、225-227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0000000000號【李有朋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382卷第29頁,偵7448卷第17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3、5、7、8、被告乙○○附表一編號至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毒品為違禁物,並非可由公開市場交易購得,取得管道隱晦,被告甲○○、乙○○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親屬關係或亦無特殊交情,並無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上開證人,而未賺取分毫利益之合理動機,再佐以被告甲○○、乙○○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甲○○於本件經查獲時,驗尿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詳下㈣所述),被告乙○○於104 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2 人本身仍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更無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任意轉交他人之可能,是本件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㈣、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甲○○於103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並於103 年11月18日7 時至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經警於其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5、7至9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甲○○自白在卷(警375 卷第10-13 頁,他1382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面及背面,卷三第206-208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264卷第10頁、12頁),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2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26-31 頁)、現場照片(警099 卷第34-35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及鑑定書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㈤、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甲○○於103 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灣高鐵板橋站東出口處,向蕭筱薇以11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嘉義站,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警375 卷第9-10頁、15頁,他1382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面-127頁正面),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19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20-24 頁)、現場照片(警099 卷第34-35 頁),附表三編號4之高鐵車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鑑定書可憑,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自白稱:「改造空氣槍、鋼瓶4 支及BB彈1 罐,是我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在斗六市火車站附近飛狐模型專賣店,以3,000 元跟老闆購買的」等語(警375 卷第43-44 頁,偵607 卷第86-87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經警於104 年1 月16日,依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扣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其中編號所示之改造空氣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警375 卷第64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65-69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表(警917 卷第33-35 頁)、扣押物照片4 張(警917 卷第32頁、58頁)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可佐證。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坦承不諱,於審理中自白稱:我沒有看到丁○○,是乙○○跟我接洽,他說他朋友有槍要賣,在缺錢,問我要不要買,等以後可以再拿回去,我就去領3 萬元給他,乙○○把槍交給我,地點在古坑鄉住處附近的竹子園,我拿到以後就放在包包裡面,放在我家裡的衣櫃裡面,我是用3 萬元跟乙○○買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等語,被告乙○○則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是丁○○要拿槍還有子彈要跟我換海洛因,我就介紹丁○○與甲○○認識,我打電話給甲○○,甲○○有答應,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介紹他們在古坑鄉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見面,我沒有去現場,他們交易完沒有跟我回報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159頁背面),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物,係警於103 年11月18日,經甲○○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中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藏放於編號之背包內,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均有殺傷力(子彈部分3 顆具有殺傷力,),以上為被告甲○○、乙○○所承認,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2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26-31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表(警095 卷第26-30 頁)、現場照片(警099 卷第34-35 頁)、附表三編號、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與確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103 年11月18日被關,大概是2 個月前乙○○拿改造手槍給我」(本院卷三第31-32 頁)、「在我家搜到的改造手槍及空氣槍都是乙○○拿給我的,我就領錢給他,是用3 萬元現金買的,乙○○是在他家附近的竹園交給我」(本院卷三第12-13 頁)等語,其於審理中就被告乙○○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述明確,證人甲○○上開證述態度肯定,無何模糊或矛盾之處,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本院補充訊問,就上開部分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表示:「這都是事實,事實就是我講的這樣」(本院卷三第18頁、20-21 頁)、「我在偵查中不講是因為怕害到別人,現在事實就是這樣」(本院卷三第28頁)等語,復因甲○○上開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顯有矛盾,經本院命其與被告乙○○對質,甲○○亦未改變其證述(本院卷三第40-43 頁),是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上開證述,於形式上並無瑕疵可指,而其就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就改造手槍、子彈來源部分,與其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尚無何積極捏造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本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證人甲○○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證述明確,而對照以證人即被告丁○○證稱:「103 年11月間本來要去執行,我沒有去執行,6 、7 月間都待在乙○○家裡」(本院卷二第192 頁)、「我看過乙○○持有槍枝,是黑色的,大概是警917 號卷第45頁照片(即附表三編號)的那樣(本院卷二第194 頁)、「我在乙○○家看到是黑色的手槍,是短槍,我沒有實際去摸,我知道那枝槍是火藥的,因為我看到乙○○在拉滑套」(本院卷二第216 頁、217 頁)、「103 年12月17日作筆錄時,我跟警察說我在103 年7 、8 月間去乙○○家,發現乙○○有1 枝黑色手槍在拉滑套,當天警察是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玩槍,我當時記憶清楚」(本院卷二第215 頁)等語,是證人丁○○因躲避執行而經常前往被告乙○○家,於被告乙○○家中確實曾親見被告乙○○持有把玩黑色手槍,且因被告乙○○有拉動手槍滑套之動作,因而知悉屬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改造手槍,外型特徵與附表三編號之扣案改造手槍相符。又證人丁○○前因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同年11月7 日緝獲入監執行,證人甲○○則於103 年11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同年月19日經本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證人甲○○證稱,取得槍枝之時間約為遭羈押前2 個多月,與證人丁○○證稱,看見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遭通緝,約為103 年7 月、8 月間等情,亦有時序上之重疊及接續性,足見被告乙○○確實於該等期間持有改造手槍,而得據以轉賣他人之事實。
㈣、證人甲○○之證述,除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外,另證稱:「103 年間,我在乙○○家附近竹園拿改造手槍,是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過去,現場只有我跟乙○○」(本院卷三第22頁)、「我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之後回去乙○○家附近竹園再把錢給他」(本院卷三第167 頁)、「我沒有帶錢,他說槍拿去,如果有人要的話,再去拿給別人,我就開車載他去領錢」(本院卷三第24頁)、「我是領四湖鄉農會帳戶內的錢」(本院卷三第63頁)、「我領錢的地方不是在梅山,是在古坑,我有去梅山農會看,發現不是這個地方,後來我再回去古坑郵局,那裡有市場,我才發現之前領錢的地方是古坑郵局」(本院卷三第165 頁、171 頁)、「我是拿卡片去領錢,因為我從來沒有去那裡領錢,只有那一次去那邊領錢」(本院卷三第170 頁)等語,經本院函查證人甲○○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間之交易記錄,僅於103 年8 月1 日曾有以金融卡於古坑郵局(雲林縣古坑鄉○○路000 號,局號030108-7號,提款機代碼U03008DA)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之記錄(本院卷三第119 頁),有該會105 年6 月4 日四農信105 字第1038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11-12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三第141 頁、15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TET 資料(本院卷三第155 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57 頁)可茲勾稽,是上開提款記錄並非證人甲○○日常可見之金融交易,僅於上開時間曾有2 筆金額共計30,000元之交易記錄,而證人甲○○之住所為雲林縣四湖鄉,與雲林縣古坑郵局並無地緣關係,反觀被告乙○○之住處則為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郵局當與其住處較為接近,是證人甲○○證稱,當天先前往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告知以30,000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乃搭載被告乙○○前往附近之古坑郵局,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0元後,返回被告乙○○住處交易等情,亦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相符。至於證人甲○○雖一度於本院105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上開提款地點為梅山農會或梅山郵局(本院卷三第14頁),然梅山鄉與證人甲○○及被告乙○○之住處均無關連性,經本院質以此情,證人甲○○答稱:「(問:乙○○家不是住在古坑,在古坑鄉農會領錢就好,為何還要去梅山鄉農會領錢?)我不知道,那邊我不熟,是他帶我去領錢」(本院卷三第24頁)、「我是從乙○○家附近竹園開車帶乙○○去領錢,在乙○○家裡附近,我不知道古坑那裡有農會」(本院卷三第28-29 頁)、「我只有在那邊領過1 次」(本院卷三第44-45 頁)等語,足見當日提款地點因非證人甲○○居住地,地理環境並不熟悉,僅能確定範圍在被告乙○○住處附近,且雲林縣古坑鄉與嘉義縣梅山鄉地利位置比鄰,甲○○僅經被告乙○○之帶領而前往提款1 次,依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5 月27日證稱提款地點在梅山鄉,乃囿於其對被告乙○○住處附近環境並非熟悉而對地名證述有誤,而其於本院同年6 月23日之審理期日業已證稱:「提款地點不是梅山,是古坑郵局,我有去梅山農會看,發現不是這個地方,後來去古坑郵局看,發現那裡有市場,我才發現之前去領錢的地方是古坑郵局,不是梅山農會」(本院卷三第165 頁、169 頁、171 頁)等語,其於重返現場後確認該處屬古坑郵局,與上開證人提款記錄亦屬相符,自可採信,不因其一度混淆地名而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㈤、被告乙○○於104 年1 月6 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還知道甲○○不法事情?)我還知道甲○○非法持有槍枝。(為何你知道甲○○非法持有槍枝?)因為我在102 年5 至6 月間,我拿改造手槍與子彈10發跟甲○○換5 錢安非他命,價值35,000元(警917 卷第4 頁背面)等語,同日第2 次警詢則供稱:「(你第1 次筆錄稱以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發是向甲○○購買?)5 錢安非他命啊」、「(換5 錢糖仔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嘿」、「(警方出示於103 年11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報告之照片,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是否就是你跟甲○○購買毒品的槍枝及子彈?)是」(本院卷三第53頁)等語,其於同日2 次警詢中均坦承,曾以改造手槍、子彈向甲○○換取約35,000元之毒品,其就販賣與甲○○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子彈,數量各為1 枝、10發,價值約35,000元各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均若合符節,亦與警方於103 年11月18日在甲○○上開住處搜索之結果相符,此外:
⒈證人即北港分局承辦小隊長戊○○證稱:「甲○○、乙○○的案件本來沒有預料到會有槍枝,情資只有毒品部分,是因為搜索甲○○住處才知道有槍枝」(本院卷二第335-336 頁)、「這件本來是針對甲○○監聽,後來針對丁○○」、「後來借訊丁○○時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乙○○,監聽過程一直以為是丁○○,丁○○到案後才轉向乙○○」(本院卷二第353-354 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甲○○於本案之第1 次警詢日期為103 年11月19日、丁○○為同年12月17日、乙○○則為104 年1 月6 日,而甲○○於警詢中稱槍枝來源為綽號為「阿世」之人,丁○○於警詢中表示不認識甲○○,經警提示甲○○之照片,亦未能指認,以上各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警375 卷第7-13頁、偵7448卷第75-78 頁),是被告乙○○於104 年1 月6 日之警詢前,就甲○○住處扣得之槍枝及子彈,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證據指向與被告乙○○有關,僅依丁○○之供述,針對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進行調查。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乙○○104 年1 月6 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375 卷第42-55 頁)之製作警員丙○○證稱:「警詢時問乙○○是否知道甲○○不法事情(同卷第49頁),我只是想知道甲○○有沒有非法的事情,他就自己講出來,我們並沒有提示在甲○○住處有扣到槍的事情,當時乙○○講的就如筆錄上所記載」(本院卷二第365-366 頁)、「當時借提乙○○並沒有預期會跟甲○○的槍枝有關」(本院卷二第365 頁)、「警詢筆錄中關於手槍、子彈10發、價值35,000元這些數字、細節都是乙○○自己講的,我沒有任何提示,都是他自己提供的」(本院卷二第375 頁)等語,是被告乙○○於上開警詢中,承辦警員僅掌握其涉及毒品犯罪之事證,在未曾提示甲○○家中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況下,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被告乙○○是否知悉甲○○不法情事,被告乙○○自主性回答上開關於以改造手槍、子彈與甲○○交易情節,自無何配合警方辦案而虛偽編造之可言。
⒉警員同日第2 次警詢中,對於被告乙○○供述曾以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發與甲○○交易乙情,與其重複確認,被告乙○○仍為肯定之答覆,並未否認同日第1 次警詢之供述,其警詢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8-53 頁),而就何以同日對被告乙○○進行2 次警詢,及第1 次、第2 次警詢間,被告乙○○是否經不當引導,證人丙○○證稱:「本來就是預計要做2 份筆錄,第1 份預計要問毒品來源,第2 份要問販賣的事」(本院卷二第364頁、372-373 頁)、「2 次筆錄中間休息是為了整理資料,乙○○則是在休息」(本院卷二第365 頁、376 頁)、「當天第1 次筆錄並沒有提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第2 次筆錄才加進去這段」(本院卷二第375 頁)等語,此與被告乙○○陳稱:「當天2 次警詢筆錄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就讓我休息,警察沒有跟我講話」(本院卷二第330 頁)等語相符,是當日對被告乙○○進行2 次警詢筆錄,本為承辦警員之規劃,而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分別為乙○○指證甲○○販賣毒品,及乙○○供述其本身販賣毒品情節,合於上開證人所述分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又比對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記載警員提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與被告乙○○觀看(警375 第49-50 頁),第2 次警詢筆錄則記載警方提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之照片與被告乙○○確認是否其與甲○○交易之槍枝及子彈(警375 卷第63頁,本院卷三第53頁),亦足佐證警方於被告乙○○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並未預期被告乙○○與甲○○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有何關連,乃於其該次警詢供出後,方於同日第2 次警詢提示以甲○○住處扣得改造手槍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照片與其觀看,由此偵查過程可知,被告乙○○於104 年1 月6 日第1次警詢中,關於甲○○住處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之供述,乃出於其自主意識所為,未有外力干擾或暗示,而被告乙○○在尚未經警懷疑涉有犯罪嫌疑前之任意性供述,亦可排除畏罪匿飾,或出於減刑之目的而捏造情節之不當動機。
⒊再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其關於與甲○○交易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金額等節,均描述具體且詳細,並非一昧配合警方而為單純肯否之應諾或回答,而其供述販賣與甲○○之槍枝為改造手槍,數量為1 枝,子彈則為10顆,交易金額為35,000元,與警方搜索甲○○住處扣得之槍彈種類、數量,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之交易金額,均無明顯差異,其在警詢未經提示任何卷證之情況下,供述與客觀證據如此合致,顯見應係出於真實經驗,足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互為佐證。
㈥、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就交易細節與過程證述與一般販賣槍枝情節不一樣,甲○○連槍都沒有看,乙○○說賣3 萬他就給3 萬,所述不實在。縱使甲○○有在梅山提款3 萬元之記錄,亦不能證明是向乙○○購買槍枝。丁○○部分,其證稱以槍換毒品部分不實在(本院卷二第228頁,卷三第40頁、45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甲○○身為販毒者,就交易細節應該清楚,其就槍枝交易細節交代不清,顯有疑義。丁○○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與測謊結果不符,顯不可採(本院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40頁),然證人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就提款3 萬元之地點,雖先證稱係梅山農會,後則改稱古坑郵局,然此係因證人甲○○對於被告乙○○住處之地理環境不熟悉,且在被告乙○○之帶領下前往提款,因而就地名證述未臻正確,其於返回現場察看後,已能確定提款地點為古坑郵局,其嗣後更正提款地點之供述,亦有合理之原因,而衡諸被告乙○○之住處與甲○○住處及提款地點間之地理關係,及證人甲○○證稱僅在該處有過1 次以提款卡領款記錄,亦與其四湖鄉農會帳戶之交易記錄相符等客觀因素,足認證人甲○○證稱提款地點為古坑郵局乙情,確屬實在,尚不能因其一度證稱提款地點為梅山鄉農會,遽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
⒉證人甲○○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來源為被告乙○○,且交易代價為3 萬元,交易地點為被告乙○○住處附近之竹園等情證述明確,並無何反覆之情況,亦與其餘證據可以相符,乃可採信,業經詳述如上,此部分並無辯護人或公訴人所稱,證人證述不一之情況。而證人甲○○就被告乙○○係單獨販賣或受友人之託共同販賣部分,雖於本院先證稱:「103年間,我在乙○○家附近竹園拿改造手槍,是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過去,現場只有我跟乙○○,乙○○沒有說槍是誰的,沒有說誰要賣」(本院卷三第22頁)、「他沒有講是他要賣3 萬還是別人要賣3 萬,他拿槍來說要賣3 萬,我沒有錢就去梅山領」(本院三卷第34頁)等語,後又證稱:「也不是乙○○賣給我,那時候他說有人缺錢,就拿那枝改造手槍給我,他說如果有人要,他再拿回來,他說有人缺3萬元,我才和乙○○去領」(本院卷三第165 頁)、「不是賣,他說朋友缺錢,叫我先領給他,改天如果有人要,或朋友要拿回去,他怕我不借錢給他,才拿槍放在我這裡」(本院卷三第170 頁)、「他說朋友缺錢,那天我們談很久,叫我拿3 萬元借他,他說改天有人要把槍再拿回來」(本院卷三第170 頁)、「他沒有賣,說朋友要借錢,他說朋友缺錢,他說槍是朋友的,我不知道朋友是誰,不是要賣給我,是乙○○要借錢,槍先放在我這邊,槍押在我這邊,所借他3萬元」(本院卷三第171-172 頁)等語,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先後固有不一之情況,然證人甲○○仍未否認當天由被告乙○○交付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提款卡提領3 萬元交付被告乙○○之情節,至於被告乙○○是否受友人之託而以上開槍彈質借現金3 萬元,此部分再勾稽以證人甲○○證稱:「乙○○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馬上過去,在車上講一講,說要賣3 萬元賣給我,我沒有講價就答應,乙○○就回去他家拿槍,後來我們就去領錢,那時候乙○○沒有說朋友在家等他,價錢是他自己講的,沒有打電話問別人」(本院卷三第35-37 頁)、「乙○○沒有問我槍要藏在哪裡,槍交給我後就沒有再問過,他也沒有說槍要拿回來要用多少錢換」(本院卷三第38-39 頁、171-172 頁)等語,則被告乙○○就本件槍彈之價錢乃由其全權決定,並無再與第三人確認之情形,亦未曾向證人甲○○表示,日後將以何代價取回槍彈,本難謂有何質押借款之約定存在,而被告乙○○對於甲○○取得槍彈後藏放於何處,亦未置一詞,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已完全移轉本件槍彈之支配及占有管理,而由甲○○取得所有權,其2 人就本件槍彈之移轉行為,當屬刑法上之販賣行為,且以證人甲○○之上開關於交易過程之證述,並無法指出所稱被告乙○○之友人為何,或該友人如何參與本件販賣槍之行為,亦難僅此認被告乙○○係受人之託而販賣,而此實符合被告乙○○於上開警詢中,並未提及受友人之託而販賣槍彈,亦無何向甲○○質押借款之供述內容,是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乙○○係受友人之託而販賣或質押本件槍彈,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
⒊證人丁○○雖於本院提示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時證稱:「我記得槍托底部沒有一個圓圈,我當時有看底部,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的槍托底部多了一個圓圈,我確定當時沒看到那個東西」(本院卷二第195 頁、196 頁)等語,而無法指認其於被告乙○○家中所見改造手槍是否為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然證人丁○○並未參與被告乙○○販賣甲○○本件槍彈之事,此業經證人甲○○證稱:「我不認識丁○○,不曾看過他,沒有印象,我去乙○○家沒看過其他人」(本院卷三第11頁、21頁)等語明確,是證人丁○○確實未曾參與本件被告乙○○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則其無法指認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乙○○所販賣,尚無何不合理之處,而其就此亦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我那時候沒有看到黑黑的圓圈,但是型體都一樣,特徵我不確定,我沒有拿起來看。我沒有拿他的槍來看,他玩他的槍,我吃我自己的藥,乙○○沒有把槍給我,也沒有交給我保管,他都不給我看」(本院卷二第198-199 頁)、「乙○○不會把槍給我玩,我是看到」(本院卷第207 頁)等語,是其雖曾親見被告乙○○把玩改造手槍,然因未曾實際觸摸或近距離觀察,而僅能就外觀特徵與以描述,至於細部特徵則無法確定,故未能確定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乙○○家中所見之改造手槍,而本院亦非僅依證人丁○○之證述而認定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為被告乙○○所有,乃依本件直接證人甲○○之指認,並輔以證人丁○○曾於案發期間親見被告乙○○把玩改造手槍之證述,暨上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自不因間接證人丁○○無法指認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而影響上開認定,至於本件槍彈之來源並無證據足認為丁○○所有,則另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尚與被告乙○○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應予指明。
⒋證人甲○○證稱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被告乙○○,與上開證據可以相符而足採信,業經詳述如上,其於偵查中供稱係由綽號「阿世」之人所轉讓(警375 卷第11頁,他1382卷第160 頁,偵607 卷第93-94 頁),不僅供述內容簡略,對於所稱「阿世」之人亦無從指認或指出具體特徵,亦未曾敘及交易之過程,本難採信,而其於審理中業已說明:「我在警察局說槍是阿世交給我,我是亂講的。因為這有罪,我怕會害到別人。事實就是這樣」(本院卷三第18頁、20頁、21頁、28頁)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時搜索甲○○住處,甲○○說槍是阿世寄放的,他說已經死了」(本院卷二第336 頁)、證人丙○○證稱:「當時甲○○是推給已經死的人」(本院卷二第360 頁)等語,是被告甲○○其偵查中就阿世部分之供述,自無從採信。
㈦、被告乙○○辯稱,本件槍彈乃丁○○欲與其換取海洛因,經拒絕後,介紹甲○○與丁○○見面,2 人乃在古坑鄉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見面,對於交易是否成功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明確證稱本件槍彈係由被告乙○○所販賣等情,業經詳述如上,而其就丁○○部分則證稱:「我不認識丁○○,不曾看過他,沒有印象,我去乙○○家沒看過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21頁),而證人丁○○亦證稱:「扣案的槍枝都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這種東西」(本院卷二第203頁)、「我躲避執行期間,在乙○○家如果甲○○來,乙○○會叫我出去,等甲○○走了再進來」(本院卷二第192頁、209-210頁、211頁)等語,亦可佐證因被告乙○○不欲令丁○○與甲○○見面交談,因而甲○○與丁○○並不相識,更無何透過被告乙○○聯絡而見面交易槍枝之可言,再佐證以丁○○於103年11月之警詢中,經警提示甲○○照片供其指認,丁○○於當時無法指認甲○○,有警詢筆錄可憑(偵7448號卷第77頁),證人丁○○並證稱:「103 年12月7 日我入監執行,警察提我出來做筆錄,當天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乙○○,我自己認出來,指認照片裡面也有甲○○,但我沒有認出來,我有詳細看照片,那時候我都不知道甲○○這個人」(本院卷二第213-215 頁)等語,此與證人戊○○證稱:當初製作丁○○筆錄是想知道監聽到與甲○○交易毒品的是誰,有將甲○○照片放進去指認照片,指認照片8 張都有讓丁○○看過,丁○○當時沒有指認甲○○,只有指認乙○○(本院卷二第356 頁),證人丙○○證稱:當時先查獲甲○○,再去查乙○○,丁○○警詢指認時將8 張照片給他看,丁○○只有指認乙○○,沒有指認別人,丁○○沒有提到甲○○(本院卷二第378 頁)等語相符,而該次警詢筆錄中甲○○之指認照片甚且登載甲○○之姓名於其上,有指認照片可查,是丁○○確實對於甲○○之相貌及姓名無印象,方於上開警詢中僅只認被告乙○○,而無法指認甲○○,則果如被告乙○○所言,其於聯繫甲○○後,任由丁○○與其接洽並交易槍彈,2 人豈可能同時均無法記憶彼此面貌或稱呼,是證人甲○○、丁○○一致證稱,彼此並不相識,無交易槍彈之事實等語,應屬真實。
⒉被告乙○○之辯解除與上開卷證無法契合外,另依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與丁○○之前有見過面,我有帶丁○○去四湖跟甲○○拿藥」、「時間是在102 年,一整年都有在聯絡」、「我去跟甲○○買藥,幾次有帶丁○○去」、「我不會跟丁○○說我下去拿,叫他在車上等」、「有時候在我車上,有時候在甲○○車上,丁○○有跟甲○○講過話」(本院卷二第232-233 頁)、「我打電話給甲○○,我說要跟他拿藥,他就過來,我有問甲○○,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聯絡」、「不是同一天的事,他們後來自己聯絡的,我把電話抄給丁○○」(本院卷二第240 頁)、「當天丁○○拿槍去我家,只有拿1 支槍,沒有其他東西,沒有看到子彈」(本院卷二第319-320 頁)、「我不要跟丁○○用槍換藥,丁○○就拿槍回去,後來我曾經幫他問甲○○,大約過了2 至3 天」、「我報電話給丁○○」(本院卷二第321 -323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甲○○、丁○○曾因購買毒品關係而見面數次,則何以其2 人均對彼此相貌無印象?又其供述關於本案槍彈之交易過程,係甲○○、丁○○2 人自行聯絡,就是否交易成功並無所悉,然此與其警詢中供稱:「(你所有的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何取得?)是游、丁○○拿來給我換海洛因1 錢。」、「(哪時候?)在102 、103 年1 、2 月間,他拿來我家的」、「(算跟你換1 錢就對了?)嘿」、「(用那些東西跟你換1 錢,你再將這些東西去向甲○○換?)5 錢糖仔」等情(本院卷三第53頁),究其是否經手本件槍彈乙情,亦有明顯差異,其就此重要過程供述不一,本難憑採。
⒊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我當時有看到丁○○拿這把槍到我家找我,他問我要不要,我說沒有在玩這個,我就介紹甲○○給他,後來他們就約在我家附近見面,我當時在家我沒有去」、「(提示甲○○扣案2 把槍) 丁○○的槍是哪一把? )是大枝的那枝,編號是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的這把,我記得這枝槍」(偵607 卷第87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忘記偵查中檢察官有沒有拿槍給我看,偵查筆錄說甲○○家扣到的槍是丁○○的,我不敢確定,我在偵查中就不確定」(本院卷二第324-325頁)、「我在偵查中有說交槍時間、地點,都是用猜的,丁○○、甲○○後來都沒有跟我說」(本院卷二第331 頁)等語,則其在審理中既已坦認,偵查中關於丁○○與甲○○交易槍枝之事係屬猜測,並無法確定本件槍彈來源為丁○○,自無再依其偵查中單一之供述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乙○○係幫助丁○○販賣槍枝與甲○○。
四、綜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被告甲○○、乙○○自白在卷,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可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亦坦承不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與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均不能相符,其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毒品罪。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被告甲○○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甲○○本件附表一編號4、6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犯罪事實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繼續犯之1 行為。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 顆,為單純1 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非別自丁○○、綽號「阿世」之人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僅論以想像競合之1罪,一併指明。
㈢、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合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就編號8之犯行雖辯稱:許雅慈有跟我要海洛因,我有送她等語(偵607 卷第93頁),然其既對於收取金錢獲利之主要部分否認,自難謂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自白,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毒品來源僅稱:「某人用不知名號碼與我聯絡,對方姓名、綽號及聯絡方式都不知道」(警375卷第9 頁)、「扣案的毒品是我去板橋跟某男某女購得,我不知道姓名電話及住所,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認識」(警375 卷第15-17 頁)等語,並未提供足以特定毒品來源之資訊供警為有效之調查,此經本院函詢北港分局回覆以:蕭筱薇之販毒犯行,係本分局專案小組人員分析過濾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查獲,經警方提供蕭薇薇身分證影像供被告甲○○指認,被告甲○○拒絕指認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76 頁),復經傳訊證人戊○○證稱:「我們在監聽甲○○的電話時聽到約定要去哪裡,後來又有聽到筱薇的名字,再以這個名字去查關聯字平台,查資料查了3 、4 天,後來才確定是蕭筱薇。我們用號碼來核對,再調戶役政」(本院卷二第338-339 頁)、「調查過程中借訊甲○○,一次都沒講到蕭筱薇」(本院卷二第350 頁)、「蕭筱薇的照片就是甲○○103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中指認照片編號4 」(本院卷二第351 頁)等語,證人丙○○證稱:「甲○○警詢筆錄中編號4 的指認照片就是蕭筱薇,當時問甲○○已經知道上手是蕭筱薇,要給他指認,但不是很配合」、「指認照片是提供蕭筱薇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請北港分局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9 頁),是警方於被告甲○○到案前,已因監聽掌握毒品來源蕭筱薇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並已調出其照片,然被告甲○○並未指認,是本件蕭筱薇雖經北港分局移送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11月18日販賣毒品與被告甲○○,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45-155 頁)、販賣毒品組織架構圖及一覽表(警375 卷第1-4 頁)可參,然此尚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方供稱毒品來源為蕭筱薇(本院卷一第131 頁),無何前後之因果關係。
⒊至於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審理期日供稱,其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蕭筱薇,蕭筱薇於本件被告甲○○犯行前之103 年6 月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未為警方所掌握,則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蕭筱薇,仍合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卷三223-237 頁),然證人丙○○業已證稱:「蕭筱薇的案件後續是我辦的,甲○○在審理中供稱上手為蕭筱薇,但是我案件已經移送了,沒有幫助,卷宗已經在檢察官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363-364 頁),而上開北港分局案件移送書及組織架構一覽表所記載之蕭筱薇販賣毒品與甲○○之犯行,均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蕭筱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查無其他與甲○○相關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564號、10049 號起訴書、第20796 號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38 頁、141 頁),自無何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蕭筱薇之可言,應予指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許雅慈2人,次數各1 次,其犯罪之規模、頻率均不高,其中對許雅慈販賣之金額僅500 元,顯見被告並無大量散播海洛因之情況,則以其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其他減輕事由)以觀,仍有過度評價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不低,且被告甲○○自己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非因無資力施用毒品,而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金錢之次要犯罪角色,有單獨之販賣能力,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辯護人又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三第231-233 頁),然被告甲○○持有本件附表三編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並非空氣槍(編號之空氣槍無殺傷力不成立犯罪),自無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辯護意旨恐有誤會。又被告甲○○雖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改造手槍來源為乙○○,並經本院審認屬實,然乙○○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雖其就正犯或幫助犯之情節認定有誤,亦難謂有何因被告甲○○供出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至於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不輕,又同時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情節當不輕微,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多,然其各次販賣金額甚高,超乎一般實務常見之交易數量,顯見被告甲○○有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及資力,此由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遠高於單次施用所需即可證明,其散播毒品之狀況相對嚴重,犯罪所得亦較豐厚,於犯罪情節上,難謂輕微。惟其販賣或轉讓之對象為3 人,其中與同案被告乙○○交易之次數相對為多,是其犯罪模式應仍限於熟識友人之間,尚非廣泛販賣或轉讓毒品於不特定之人,因而亦難認達於大盤之程度。又被告甲○○另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而同時涉入毒品、槍砲犯罪之人,其持有槍砲之目的常與維持施用、販賣毒品惡習有關,惡性相對重大,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又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搭配使用,如非經警及時查獲,恐衍生更嚴重之犯罪行為。另斟酌被告甲○○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非差;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並未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犯罪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審理中業已坦承,並就犯罪過程詳予交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而本件被告乙○○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乙○○自購入時起持有空氣槍,至104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前,僅論以繼續犯之1 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及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其販賣前持有之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轉讓改造手槍罪,乃屬誤解,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以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162-163 頁),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
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枝,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乙○○附表一編號至(編號部分自103 年7 月、8 月間起持有空氣槍至104 年1 月16日間)之犯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部分之販賣時間為103 年8 月1 日,在上開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
㈣、被告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上開㈢不得加重部分外)後減之。
⒉被告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4 次,對象僅李蟬1 人,金額各為500 元,其散播海洛因之對象有限,危害層面較輕,且各次交易金額不高,亦可見其本身並不具有大量販賣海洛因之能力,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雖其此部分之犯行因於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對照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除上開㈢不得加重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乙○○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因另扣得附表三編號、之鋼瓶及BB彈足以配合使用,對於人之身體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而被告乙○○除持有空氣槍外,另有販賣改造手槍及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乙○○乃習於與違禁物為伍之人,其危害性當不能與基於興趣而單純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相比,難謂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⒋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為7 次,對象3 人,販賣之金額為200 元、500 元,販賣之規模不大,散播毒品之程度有限,尚非頻繁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益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雖由毒品施用者轉為散播者,社會危害性加劇,然此仍與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有關。被告乙○○散播毒品犯罪部分情節雖非嚴重,然其另持有空氣槍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此與單純販賣毒品者之危害性更有不同,其持有或販賣槍砲,目的不外助長或鞏固其販賣毒品犯罪得以持續進行,惡性更甚,且被告乙○○就販賣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供述不實,致使同案被告丁○○陷於蒙受不白之冤之風險,其挾怨誣指,更屬不該,難認對於自己所犯罪行有何坦然面對、接受處罰之遷善表現。另斟酌被告乙○○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暨其坦承毒品、持有空氣槍部分之犯罪,否認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是第18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該條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至於原條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部分,關於違禁物或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係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所持有,附表三編號5係其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所持有(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127頁正面、卷三第2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用於聯絡販賣、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2、3、5、7、8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轉讓禁藥部分,因被告甲○○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本院卷三第203 頁、205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並經勘驗均為新品無誤(本院卷三第203-204 頁、209 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並無關於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物(本院卷三第203-205 頁),販賣毒品部分,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部分,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9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預備用於分裝毒品之物(本院卷三第207-208 頁),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晶片卡1 枚(附表三編號),為同案被告丁○○申辦門號晶片卡後,交付被告乙○○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所持用,被告乙○○並用於附表一編號至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至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3、5、7、8,被告乙○○附表一編號至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因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之存款,然其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本院卷三第212 頁,104 年度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13-15 頁),應視為其財產,於執行時用以追徵之。
⒉被告乙○○附表一編號部分,獲有販賣槍彈所得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甲○○持有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及被告乙○○持有編號之空氣槍,及配合使用之編號、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編號之子彈,已擊發試射而剩餘彈殼、彈頭等物,因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藏放改造手槍、子彈之物(本院卷三第206-2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4、、)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被告丁○○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月4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乙支,並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某日,持該改造手槍至同案被告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住處,欲向乙○○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拒絕後,仍介紹被告游源順與甲○○接洽,被告丁○○與甲○○2 人遂於不詳之時間,在乙○○上開住處附近、靠近國道78號快速道路旁之產業道路處見面,被告丁○○並當場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甲○○。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具殺傷力手槍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已修法採用修正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告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轉讓改造手槍,係以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2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表、現場照片、如附表三編號之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為憑。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從來都沒有持有甲○○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我也不認識甲○○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
伍、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轉讓改造手槍與甲○○收受後持有,主要係依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丁○○拿這把槍到我家找我,他問我要不要,要跟我換毒品,我說我沒有在玩這個,我就介紹甲○○給他,丁○○當時騎摩托車來,後來他們就約在我家附近見面,我當時在家我沒有去,時間約在是在103 年3 月、4 月間,地點在我家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旁的產業道路,後來丁○○也沒有拿毒品來給我看。丁○○的槍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這把(即附表三編號),我記得這枝槍」(偵607 卷第87頁)等語,然證人乙○○既表示,所稱被告丁○○、甲○○轉讓槍枝之事,伊並沒有參與、亦未親眼見聞,被告丁○○亦未向其表示是否順利轉讓並取得毒品,則其偵查中之證述,僅屬間接之供述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丁○○確實有其所述之轉讓槍枝與甲○○之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質問甲○○,甲○○於同日偵查中表示:「是我朋友世哥放在我這裡,因為他當時要入監,他也是做板模的」(偵607 卷第93-94 頁)等語,並未指稱所持有之改造槍枝係由被告丁○○所轉讓,而甲○○為槍枝之受讓持有者,其就槍枝來源之證述屬直接證據,在甲○○未曾證述來源為被告丁○○之情況下,檢察官僅以證人乙○○未曾親眼見聞之間接證據據以起訴,於舉證上本屬薄弱。
陸、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證明力薄弱外,另有以下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證人乙○○稱,被告丁○○透過其介紹而與甲○○見面,並轉讓系爭改造手槍,然甲○○不僅於偵查中均未供稱本件改造手槍來源為被告丁○○,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考,其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丁○○,我不認識丁○○,沒有印象,在我家扣到的槍是乙○○拿給我的」(本院卷三第11-12 頁)、「改造手槍是我用3 萬元跟乙○○買的,地點在乙○○家附近竹園」(本院卷三第13頁)、「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現場只有我跟乙○○,他沒有跟我說槍是誰的,也沒有說是朋友要賣」(本院卷三第22頁)、「當天乙○○說要3 萬賣給我,沒有講價,我就答應,我們就去領錢」(本院卷三第35 -36頁)等語,依其證述,本件改造手槍乃乙○○親自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給伊,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連,而被告丁○○與甲○○並非熟識,被告丁○○於本件初次警詢尚且未能指認甲○○,有警詢筆錄可參(偵7448號卷第77頁),亦有證人戊○○、丙○○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6 頁、378 頁,詳如上甲、參、㈦⒈所載),證人甲○○亦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乙○○,或隱飾被告丁○○犯行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與直接證人甲○○全然矛盾,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證人乙○○就此乃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極高,無從依其片面說詞,遽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乙○○於104 年1 月6 日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在102 年5 月至6 月間,有拿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跟甲○○換5 錢安非命,價值35,000元(警375 卷第49頁)等語,而證人乙○○於103 年12月29日入監,該次警詢係經警借提後詢問,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有證人丙○○證稱:「警詢時問乙○○是否知道甲○○不法事情,我只是想知道甲○○有沒有非法的事情,他就自己講出來,我們並沒有提示在甲○○住處有扣到槍的事情,當時乙○○講的就如筆錄上所記載」(本院卷二第365-366 頁)、「警詢筆錄中關於手槍、子彈10發、價值35,000元這些數字、細節都是乙○○自己講的,我沒有任何提示,都是他自己提供的」(本院卷二第375 頁)、「乙○○在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在提藥,當時在監獄中,不太可能」(本院卷二第367 頁)「沒有聽他反應身體不適,也沒有要求什麼」(本院卷二第373 頁)等語可憑,是證人乙○○於精神狀況正常,且警方並未預期甲○○住處扣案槍枝與其有關之情況下,即主動供稱曾有以改造手槍、子彈10發與甲○○換取價值約35,000元毒品之事,而此等情節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十分吻合,亦與甲○○住處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種類及數量相近,有同意搜索證明書(警375 卷第25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375 卷第26-31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表(警095 卷第26-30 頁)、現場照片(警099 卷第34-35 頁)、如附表三編號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可茲勾稽,是證人乙○○於上開警詢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較為符合。然而其於同日稍後之警詢筆錄中,雖不否認第1 次警詢中以改造手槍、子彈向甲○○換取毒品,並於警員提示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後,坦承於甲○○住處扣得之槍枝為其所轉讓,卻另提及:「改造手槍與子彈是丁○○他拿來跟我換海洛因1 錢,在102 年、103 年1 、2 月間,他拿來我家」(本院卷三第53頁)等情,此為其第1 次警詢筆錄所未曾敘及,而證人丙○○亦證實:「當天乙○○(指第1 次警詢)單純只有講他用槍跟甲○○換,沒有說來源是丁○○」(本院卷二第376 頁)等語,被告丁○○就此指出:104 年我通緝被抓到,在作筆錄的時候就寫到乙○○持有槍枝,北港分局來偵辦的時候我有講過,警員沒有保護證人,跟乙○○說我檢舉他持有手槍,乙○○知道後就開始亂講話(本院卷二第193 頁)等情,經查核其103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確實已敘及乙○○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偵7448卷第78頁),再徵之以證人戊○○證稱:我們監聽是針對丁○○的門號,後來借訊丁○○才知道實際使用人是乙○○,104 年1 月16日對乙○○發動搜索,是因為103 年12月17日丁○○的警詢筆錄說乙○○有槍枝,還有要看有沒有毒品才發動搜索(本院卷二第353-354頁)等語,及乙○○自陳:「(警察在作筆錄之前有沒有跟你提到丁○○?)有,他說丁○○說我怎樣,要作筆錄的時候好像有跟我說丁○○不知道說我怎樣」(本院卷二第328-329 頁)等語,足見被告丁○○辯稱,因其指證乙○○持有槍枝而遭乙○○挾怨報復,並非全然無據,益見乙○○就不利被告丁○○部分之供述,偏失之可能性極高。
三、被告丁○○已於警詢中自承:乙○○家中扣到的空氣槍是我拿去給他的,換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本院卷三第55-57 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104 年1 月14日警詢我有說我拿槍給乙○○,跟乙○○拿毒品施用,當天我的精神狀況正常,筆錄沒有記錯,確實有在警詢前半年用空氣槍換海洛因這件事(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等語,其就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歷經偵查及審理均未曾更易,而其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精神狀態良好,陳述連續自然,未有警員威嚇、誘導等情,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54-61 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丁○○上開筆錄之陳述直接,並無反覆或停頓之情況(本院卷二第357-358 頁),其前後一貫之供述,當有相當之可信性。反觀乙○○於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的那把槍是向甲○○換毒品,我當時是介紹他們2 人認識,丁○○並沒有跟我拿槍換毒品,而丁○○的那把槍不是改造的空氣槍是吃火藥的槍」等語(同卷第87頁),然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分別提示扣案附表三編號、、之槍枝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對於編號、之槍枝均否認為丁○○轉讓與甲○○之槍枝,反而指認編號之槍枝為丁○○轉讓與甲○○(本院卷二第317 頁),然編號之改造手槍係由甲○○住處所扣得,此經證人甲○○確認在卷,並有上開搜索相關資料可證明,而證人乙○○指認之編號空氣槍,依證人甲○○證稱,亦為乙○○所轉讓(本院卷三第11-12 頁、17頁、30頁、32頁),是乙○○確實曾經手該空氣槍,因而得以於審理程序中指認,再對照以乙○○於警詢中之以下供述:「丁○○拿槍來跟我換海洛因1 錢,在102 、103 年間」、「丁○○跟我換1 錢,我再將這些東西去向甲○○換5 錢糖仔」(本院卷三第53頁),則證人乙○○與丁○○間確實曾有以空氣槍交換毒品,乙○○亦有將空氣槍轉讓甲○○之事實,而乙○○就此迴避不願證實,反將甲○○住處扣得之編號10改造手槍指為被告丁○○所轉讓,實乃刻意錯置不同事實以掩護自己犯行之舉,當無可憑採。
四、證人乙○○於104 年1 月6 日之2 次警詢中,就其曾以改造手槍及子彈10發向甲○○換取得毒品之事供述明確,其當時之狀態亦無異常,已如前述,然就此於審理中詰問證人乙○○,其證稱:「警察沒有問我甲○○非法持有槍枝,我不記得為什麼警詢筆錄這樣記載,我沒有在第2 次警詢說用槍跟甲○○買毒品的事,當時我在提藥,也不知道我到底在講什麼」(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104 年1 月6 日我已經進去監獄,警察有問我精神狀況如何,我說很很好,可以接受詢問」、「警詢筆錄載我用槍跟子彈向甲○○換藥不是事實,(為何不是事實,你不是說你的精神狀況良好?)我不知道。(警詢筆錄其他都是事實,只有這句不是事實?)我也不知道我那天會這樣」(本院卷二第245-246 頁)等語,其所稱精神狀況不佳,與本院勘驗警詢錄影之結果已經不符,對於上開詰問問題,更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一再推稱不知道,實則證人乙○○於同日警詢中,另指證甲○○販賣毒品,及供述其自己販賣毒品之情節,該部分之供述均未見嗣後翻異,獨就關於甲○○槍彈來源部分辯稱精神狀況不佳,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柒、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開不可採信之理由,而其於審理中雖亦證稱:「103 年間丁○○問我要不要換毒品,我說我沒有在玩槍,我就介紹甲○○給他,他們在哪裡交槍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我是幫忙打電話給甲○○,讓他們見面」(本院卷二第231-232 頁、243 頁)、「附表三編號就是丁○○要跟我換毒品的那枝槍」(本院卷二第236 頁)、「我幫丁○○打電話,甲○○沒有說要買,我是叫甲○○過來我要買藥,我有問甲○○,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聯絡,不是同一天,我把電話抄給丁○○」(本院卷二第239-240 頁)等語,然經本院於補充訊問時提示扣案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槍枝,證人乙○○證稱:「不是我介紹甲○○跟丁○○換的槍」(本院卷二第316-317 頁),並證稱:「丁○○有沒有打電話給甲○○我不知道,也沒有跟甲○○確認有沒有買槍」、「我不確定甲○○住處扣到的改造手槍是不是丁○○的」、「看完扣案手槍後還是不能確定」、「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就不確定了」、「我真正的意思是我不知道槍是不是丁○○的」(本院卷二第323-325 頁)、「我在偵查中說甲○○與丁○○轉讓槍枝的地點是用猜的,我沒有看到,時間也是猜的,他們2 個都沒有跟我說後來有沒有用槍換藥」(本院卷二第331 頁)等語,已有自我矛盾之處,並與證人甲○○之證述互相衝突,經本院命其與甲○○對質,其對質內容如下:「(是否帶丁○○去找甲○○?)我忘記」、「(改造手槍跟丁○○有關係?)我不知道是不是扣案的槍枝」、「(是否曾帶丁○○去找甲○○拿手槍換毒品?)沒有」(本院卷三第42頁)、「(甲○○家裡那把槍枝,你也不知道是不是跟丁○○有關?)對」、「(偵查中說幫丁○○介紹,現在也沒辦法確定是扣案槍枝?)對」(本院卷三第43頁)、「(依照你的意思,這件跟丁○○沒有關係?)對」(本院卷三第44頁),其對於被告丁○○是否轉讓改造手槍與甲○○之關鍵問題,已無法為肯定之答覆,是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詰問與對質內容,亦無從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捌、至於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就「否認將附表三編號之槍枝交給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607 卷第113-127 頁),然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信,又直接證人甲○○亦否認被告丁○○轉讓改造手槍之事,並直指乙○○始為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人,並有上開甲部分之證據可以佐證,當無從僅憑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測謊報告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經本院就乙○○於是否轉讓附表三編號之改造手槍轉交給甲○○送請測謊鑑定,經回覆以: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語,復就附表三編號、之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亦回復以:送鑑改造手槍1 枝(即編號)、空氣槍1 枝(即編號),經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無法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可考(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第55、59-76 頁),均無從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玖、綜上,起訴意旨以證人乙○○之指證為主要證據,然因有上開明顯瑕疵,已難採信,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對質,亦未能補實其偵查中之證述,更表示對於被告丁○○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知情、無法確定,則排除證人乙○○之證述,本件已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丁○○辯稱,未曾經手本件改造手槍、子彈,不僅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一致,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
丁、乙○○於偵查中之104 年5 月27日之具結證述,就丁○○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應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點│交易對象及過程 │ │ │ │ │③毒品、禁藥種類及數量│ │ │ │ │ │④金額 │ │ │ ├──┼───┼───────────┼───────────┼───────────┤ │ 1 │甲○○│①103 年10月24日15時26│甲○○、乙○○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 │ │ │②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住處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二級毒品與乙○○而完成│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量約2 錢半) │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如附表三編號3、6、7│ │ │ │④10,000 元 │實一、㈢)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 │①103 年10月27日17時35│甲○○、乙○○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②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住處外之路邊某處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二級毒品與乙○○而完成│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量不詳) │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如附表三編號3、6、7│ │ │ │④5,000 元 │實一、㈣)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 │①先於103 年10月27日20│甲○○、乙○○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時4 分後之某時付款,│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 │ 後於翌(28)日15時至│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16時許交貨 │由甲○○以先收錢後交貨│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②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近之路邊某處 │毒品與乙○○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三編號3、6、7│ │ │ │ 量約3 錢) │、㈤)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15,000 元 │ │ │ ├──┤ ├───────────┼───────────┼───────────┤ │ 4 │ │①103 年10月29日14時36│甲○○、乙○○於如附表│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②在雲林縣元長鄉街上之│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邊某處 │甲○○當場無償轉讓左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禁藥與乙○○供其施用。│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量約半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㈥) │ │ ├──┤ ├───────────┼───────────┼───────────┤ │ 5 │ │①103 年10月29日17時20│甲○○、盧立勳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起訴書誤│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 載為10月19日)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②在盧立勳位於嘉義縣民│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雄鄉文隆村鴨母地坔30│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之8 住處 │二級毒品與盧立勳而完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 量不詳) │實一、㈡)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④4,500 元 │ │之。 │ ├──┤ ├───────────┼───────────┼───────────┤ │ 6 │ │①103 年11月10日18時52│甲○○、乙○○於如附表│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②在雲林縣四湖鄉61號快│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速道路三條崙交流道下│甲○○當場無償轉讓左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 之路邊某處 │禁藥與乙○○供其施用。│、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 │ │ │ 量約半錢) │㈦) │ │ ├──┤ ├───────────┼───────────┼───────────┤ │ 7 │ │①103 年11月13日16時59│甲○○、乙○○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②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流道附近之路邊某處 │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海洛因若干(重量約8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高郁│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他命若干(重量約1 錢│勝而完成交易。(即起訴│附表三編號3、6、7、│ │ │ │ ) │書犯罪事實一、㈧)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④各5,000 元(合計10,0│ │ │ │ │ │ 00元) │ │ │ ├──┤ ├───────────┼───────────┼───────────┤ │ 8 │ │①103 年11月17日11時53│甲○○、許雅慈於如附表│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②在許雅慈位於雲林縣北│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港鎮○○路000 號住處│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③海洛因若干(重量約0.│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45公克) │一級毒品與許雅慈而完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4,500 元 │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實一、㈠) │6、7、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 9 │ │甲○○基於103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於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大同路│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98巷41號住處內,並於103 年11月18日7 時至8 時許│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以│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號7、8、9所示之物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收之。 │ ├──┤ ├───────────────────────┼───────────┤ │ │ │甲○○於103 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灣高鐵板橋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 │ │東出口處,向蕭筱薇(未據起訴)以115,000 元之代│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 │ │ │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非他命後持有之,並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嘉義站。(│收銷燬之。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 │ │乙○○│①103 年12月7 日至8 日│乙○○、高榮彬在左列時│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 │ 間晚上某時 │間、地點見面,乙○○當│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②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場無償轉讓左列禁藥與高│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榮彬供其施用。(即起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號住處 │書犯罪事實二、㈦)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 │ │ │ │ │ 量不詳) │ │ │ ├──┤ ├───────────┼───────────┼───────────┤ │ │ │①103 年12月24日0 時23│乙○○、李有朋於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9 所示之通話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②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由乙○○以一手交錢一手│臺幣貳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號住處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二級毒品與李有朋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重量0.4 公克) │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200 元。 │實二、㈠)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①103 年12月24日12時48│乙○○、李蟬於如附表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編號10所示之通話後,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內某產業道路旁之香蕉│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園處 │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海洛因1 小包(重量0.│級毒品與李蟬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公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500 元 │、㈢)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①103 年12月25日12時59│乙○○、李蟬於如附表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編號11所示之通話後,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內某產業道路旁之香蕉│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園處 │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海洛因1 小包(重量0.│級毒品與李蟬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公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500 元 │、㈣)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①103 年12月25日15時38│乙○○、李有朋於如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②在乙○○位於雲林縣古│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坑鄉高林村三和18之2 │由乙○○以一手交錢一手│臺幣貳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號住處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二級毒品與李有朋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重量0.2 公克) │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200 元 │實二、㈡)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①103 年12月28日19時51│乙○○、李蟬於如附表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編號13所示之通話後,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內某產業道路旁之香蕉│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園處 │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海洛因1 小包(重量0.│級毒品與李蟬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公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500 元 │、㈤)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①103 年12月28日21時19│乙○○、李蟬於如附表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之某時 │編號14所示之通話後,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內某產業道路旁之香蕉│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 │ │ │ 園處 │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③海洛因1 小包(重量0.│級毒品與李蟬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 公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④500 元。 │、㈥)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乙○○於103 年7 月、8 月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殺│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 │ │ │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模型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以3,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彈│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20號,即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及鋼瓶4 支、BB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彈1 罐(即附表三編號、),並將之藏放於雲林│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縣古坑鄉○○村○○00○0 號住處內而持有之,繼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104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之。 │ ├──┼───┼───────────────────────┼───────────┤ │ │乙○○│乙○○於103 年8 月1 日某時,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乙○○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 │甲○○│彈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與甲○○相│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約在上開住處附近某竹園(近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見面,約定由乙○○以30,000元之代價,將可發射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同時販賣無殺傷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非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起訴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誤載為13顆),販賣與甲○○,甲○○同意後,基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古坑郵局自動櫃員├───────────┤ │ │ │機,以其雲林縣四湖鄉○○○○○○○○○○號之帳│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 │ │戶)金融卡提款現金30,000元,2 人再返回上開竹│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處│ │ │ │園,由甲○○給付現金30,000元與乙○○,乙○○則│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 │ │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3 顆(同時販│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 │賣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與甲○○而完成交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甲○○嗣將之放置於黑色背包內(即附表三編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並藏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而持有之。 │收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24日14時│B :0000-000000(乙○○) │ ㈢、附表一編號1 │ │ │41分許【A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撥打給B 】│B :叔叔 │ 警375 卷第277 頁 │ │ │ │A :這兩天我過去載你,再載你過去│ │ │ │ │ 工作,你覺得怎樣 │ │ │ │ │B :好阿 │ │ │ │ │A :你先過去,我等等到 │ │ │ │ │B :隧道那邊嗎 │ │ │ │ │A :昨天那邊 │ │ │ ├─────┼────────────────┤ │ │ │②103 年10│A :還是你在家裡就好你 │ │ │ │月24日15時│ 給我就好 │ │ │ │26分【A 撥│B :好 │ │ │ │打給B 】 │ │ │ ├──┼─────┼────────────────┼──────────┤ │ 2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7日17時35│B :0000-000000(乙○○) │ ㈣、附表一編號2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A :你好,你去工作喔,現在怎樣,│ 警375 卷第278 頁背│ │ │ │ 很難過嗎,有工作嗎? │ 面 │ │ │ │B :有阿 │ │ │ │ │A :幫我介紹一下,我也要做阿,幫│ │ │ │ │ 我介紹看有無比較大廠點的 │ │ │ │ │B :好阿 │ │ │ │ │A :還是你過來,帶你老闆過來,好│ │ ├──┼─────┼────────────────┼──────────┤ │ 3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27日18時│B :0000-000000(乙○○) │ ㈤、附表一編號3 │ │ │43分【A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B 】 │A :我有工作,我名早在,去找師父│ 警375 卷第279 頁 │ │ │ │ ,看怎樣,你再帶我阿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10│A :你開來大林交流道好嗎 │ │ │ │月27日20時│B :我沒車,我爸開出去了 │ │ │ │4 分【A 撥│A :是喔,我趕著要去別地方 │ │ │ │打給B 】 │B :不然去釣土虱那 │ │ │ │ │A :好 │ │ ├──┼─────┼────────────────┼──────────┤ │ 4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29日13時│B :0000-000000(乙○○) │ ㈥、附表一編號4 │ │ │20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你好 │ 警375 卷第279 頁背│ │ │ │B :兄,再忙喔 │ 面 │ │ │ │A :在家工作啦 │ │ │ │ │B :去找你 │ │ │ │ │A :好,你快到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10│A :你好 │ │ │ │月29日14時│B :我下來了,快到了,下東西向了│ │ │ │13分【B 撥│ ,我去學校等你 │ │ │ │打給A 】 │A :我沒在家,我在工作的地方,在│ │ │ │ │ 北港附近,你開去元長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10│A :到了嗎 │ │ │ │月29日14時│B :在加油站 │ │ │ │30分【A 撥│A :你開來元長街上,加油站這,要│ │ │ │打給B 】 │ 往崙仔那條 │ │ │ │ │B :好 │ │ │ ├─────┼────────────────┤ │ │ │④103 年10│B :我在元長街上了 │ │ │ │月29日14時│A :你來加油站這,這的紅綠燈,往│ │ │ │36分【A 撥│ 左邊這 │ │ │ │打給B 】 │ │ │ ├──┼─────┼────────────────┼──────────┤ │ 5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29日16時│B :00-0000000(盧立勳) │ ㈡、附表一編號5 │ │ │15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你誰 │ 警375 卷第169 頁 │ │ │ │B :我阿猴啦 │ │ │ │ │A :你好 │ │ │ │ │B :有在附近嗎 │ │ │ │ │A :我在家 │ │ │ │ │B :那你來家裡一下啦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0│B :快到了喔 │ │ │ │月29日17時│A :我在樓下 │ │ │ │20分【A 撥│B :我老婆在樓下阿 │ │ │ │打給B 】 │A :好 │ │ ├──┼─────┼────────────────┼──────────┤ │ 6 │103 年11月│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10日18時52│B :0000-000000(乙○○) │ ㈦、附表一編號6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B :叔仔,我到了 │ 警375 卷第288 頁 │ │ │ │A :好,我出來 │ │ │ │ │B :要在哪裡等你 │ │ │ │ │A :一樣那邊,快速道路下面那邊. │ │ │ │ │ . .較快 │ │ │ │ │B :好 │ │ ├──┼─────┼────────────────┼──────────┤ │ 7 │①103 年11│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13日11時│B :0000-000000(乙○○) │ ㈧、附表一編號7 │ │ │41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我在工作啦,你可以的話再過來│ 警375 卷第290 頁 │ │ │ │ 啦,要帶夠喔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11│A :有去借車嗎 │ │ │ │月13日16時│B :沒有 │ │ │ │59分【A 撥│A :你準備好了嗎 │ │ │ │打給B 】 │B :都在工作阿 │ │ │ │ │A :錢阿 │ │ │ │ │B :要找姑姑跟姑丈 │ │ │ │ │A :我要去找姑姑啦,我要先去民雄│ │ │ │ │ 那收錢 │ │ │ │ │B :好 │ │ ├──┼─────┼────────────────┼──────────┤ │ 8 │①103 年11│A :0000-000000(甲○○)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17日7 時│B :0000-000000(許雅慈) │ ㈠、附表一編號8 │ │ │51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B :再睡喔 │ 警375 卷第151 頁正│ │ │ │A :等下要去台北啦 │ 背面 │ │ │ │B :是喔,你要去之前中午過來我這│ │ │ │ │ 一下,帶醫生過來,12點要到喔│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1│A :還沒下班喔 │ │ │ │月17日11時│B :再等我5 分鐘,你在外面嗎 │ │ │ │53分【A 撥│A :好啦 │ │ │ │打給B 】 │ │ │ ├──┼─────┼────────────────┼──────────┤ │ 9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月23日18時│B :0000-000000(李有朋) │ ㈠、附表一編號 │ │ │21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B :我拉劉德華 │ 警375 卷第291 頁-2│ │ │ │A :釣蝦子拉 │ 92頁 │ │ │ │B :喔 │ │ │ ├─────┼────────────────┤ │ │ │②103 年12│B :你還沒要回駕喔 │ │ │ │月23日19時│A :你在亂什麼啦 │ │ │ │46分【B 撥│B :我就沒出去阿 │ │ │ │打給A 】 │A :蛤 │ │ │ │ │B :我都沒出去阿 │ │ │ │ │A :你在亂看看,我跟你說喔 │ │ │ ├─────┼────────────────┤ │ │ │③103 年12│A :怎樣 │ │ │ │月23日22時│B :你在那裏 │ │ │ │20分【B 撥│A :回來了 │ │ │ │打給A 】 │B :你在家,我沒看到你車 │ │ │ │ │A :嘿拉 │ │ │ │ │B :好啦 │ │ │ ├─────┼────────────────┤ │ │ │④103 年12│A :三小拉 │ │ │ │月24日0 時│B :抱歉,我馬上到 │ │ │ │23分【B 撥│ │ │ │ │打給A 】 │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4日12時48│B :0000-000000(李蟬) │ ㈢、附表一編號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B :過去找你聊聊 │ 警375 卷第292 頁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5日12時59│B :0000-000000(李蟬) │ ㈣、附表一編號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B :我過去找你喔 │ 警375 號卷第296 頁│ │ │ │A :好啦 │ │ │ │ │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5日15時38│B :0000-000000(李有朋) │ ㈡、附表一編號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A :怎樣 │ 警375 卷第296 頁 │ │ │ │B :大耶 │ │ │ │ │A :你到底要做什麼 │ │ │ │ │B :你人在那裏 │ │ │ │ │A :我人會在那裏 │ │ │ │ │B :好啦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8日19時51│B :0000-000000(李蟬) │ ㈤、附表一編號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B :我過去找你喔 │ 警375 卷第298 頁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乙○○)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 │28日21時19│B :0000-000000(李蟬) │ ㈥、附表一編號 │ │ │分【B 撥打├────────────────┤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給A 】 │A :姐阿,你很忙喔 │ 警375 號卷第298 頁│ │ │ │B :嘿 │ │ │ │ │A :蛤 │ │ │ │ │B :我,嘿,我朋友說好 │ │ │ │ │A :好,做什麼 │ │ │ │ │B :好要過去找你阿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附表三、扣案物及應沒收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 │①2包(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 │ │②合計驗餘淨重36.03公克 │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③純度71.9% ,合計純質淨│00000000000 號(警│ │ │ │ 重25.93 公克 │0375號卷第32頁) │ │ │ │④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①2包(含包裝袋2只) │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 │②合計驗餘淨重33.84公克 │ 識中心鑑定書(案│ │ │ │③純度94% ,合計純質淨重│ 件編號000000000 │ │ │ │ 63.92公克 │ 號,偵1245號卷第│ │ │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32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 │ 1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28592號鑑定書(│ │ │ │ │ 偵1245號卷第35頁│ │ │ │ │ )編號11及12 │ ├──┼───────┼────────────┼─────────┤ │ 3 │門號0000000000│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號行動電話 │及晶片卡1枚 │ │ ├──┼───────┼────────────┼─────────┤ │ 4 │台灣高鐵車票 │1 張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①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 │②編號1 為淡黃色結晶體,│ 識中心鑑定書(案│ │ │ │ 驗餘淨重34.48 公克,純│ 件編號000000000 │ │ │ │ 度96% ,純質淨重33.28 │ 號,偵1245號卷第│ │ │ │ 公克 │ 32頁) │ │ │ │③編號2 至10為白色結晶體│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合計驗餘淨重6.65公克│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28592號鑑定書(│ │ │ │ │ 偵1245號卷第35頁│ │ │ │ │ )編號1 至10 │ ├──┼───────┼────────────┼─────────┤ │ 6 │分裝袋 │2 包 │ │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 ├──┼───────┼────────────┼─────────┤ │ 8 │鏟管 │1 支 │ │ ├──┼───────┼────────────┼─────────┤ │ 9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 │ │改造手槍 │①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56號) │察局104 年4 月16日│ │ │ │②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號鑑定書(偵7291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卷第16-18頁)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 │子彈 │①共13顆(含彈匣內5 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②3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16日刑鑑字第1038│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 010633號鑑定書(│ │ │ │ 殺傷力。 │ 偵7291號卷第16-1│ │ │ │③10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 8頁)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②內政部警政署104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 年11月30日刑鑑字│ │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一第173 │ │ │ │ │ 頁) │ ├──┼───────┼────────────┼─────────┤ │ │黑色斜背包 │1 個 │ │ ├──┼───────┼────────────┼─────────┤ │ │空氣槍 │①1 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②不具殺傷力 │察局104 年4 月16日│ │ │ │③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偵7291號│ │ │ │ │卷第16-18頁) │ ├──┼───────┼────────────┼─────────┤ │ │甲○○存款 │①31,609元 │ │ │ │ │②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改造空氣手槍 │①1 枝(含金屬彈丸1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②具殺傷力 │察局104 年2 月5 日│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偵607 號│ │ │ │ │卷第55-56頁) │ ├──┼───────┼────────────┼─────────┤ │ │鋼瓶 │4 支 │ │ ├──┼───────┼────────────┼─────────┤ │ │BB彈 │1 罐 │ │ ├──┼───────┼────────────┼─────────┤ │ │夾鏈袋 │1 包 │ │ ├──┼───────┼────────────┼─────────┤ │ │吸食器 │1 組 │ │ ├──┼───────┼────────────┼─────────┤ │ │未扣案門號0988│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晶│未扣案 │ │ │464673號行動電│片卡1枚 │ │ │ │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