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8 分鐘讀完全文 33,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憶駿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被告
姚文堂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523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三六二七四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姚文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八九三三○五六六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陳憶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姚文堂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而陳憶駿基於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姚文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下開時、地為下述販賣犯行:

一、陳憶駿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姚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之鴿舍,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姚文堂,並允姚文堂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二、陳憶駿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34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姚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文堂,並允姚文堂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三、陳憶駿於103 年11月5 日19時25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王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原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販賣予王志銘,並得款現金3000元。

四、陳憶駿自103 年11月8 日17時34分起至18時24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王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⒋①、③、④、⑤、⑥所示),因適其外出,陳憶駿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姚文堂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⒋②所示),其囑託姚文堂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揭鴿舍等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買受之王志銘,王志銘再於2 日後,交付現款3000元予陳憶駿。

五、陳憶駿自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起至1 時33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王勝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同時販賣價值共計5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勝利,王勝利當場先償還陳憶駿先前代墊保證金費用,此次毒品交易費用則獲陳憶駿允為賒欠(迄未收款)。

六、陳憶駿自103 年11月30日7 時33分起至11時26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吳宗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旋於同日某時,前往約定之雲林縣虎尾鎮之大成商工學校後方,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宗瑋,並允吳宗瑋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七、陳憶駿於103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吳宗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⒎所示),旋於同日某時,前往約定之雲林縣元長鄉鹿寮村之某產業道路,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宗瑋,並允吳宗瑋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八、嗣警方循線於104 年2 月13日10時,在陳憶駿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村之租屋處,扣得其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6.3227公克,含包裝袋2 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陳憶駿及其辯護人、被告姚文堂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就犯罪事實)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姚文堂、王志銘、王勝利、吳宗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121號鑑驗書1 紙、陳憶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陳憶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9 時1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受搜索人:陳憶駿;執行處所:嘉義縣大林鎮上林村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5 年12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6.3227公克,含包裝袋2 個)足資佐證,又本案購毒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此有姚文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王志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王勝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吳宗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據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103 年聲監續字第5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103 年聲監續字第6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4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所實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是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至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供稱其均尚未收款,其中王勝利固然有交付其5000元,但是被告陳憶駿供稱該款項實係王勝利用來清償其先前代墊之保證金等語,衡以被告陳憶駿並未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當無動機要特別設詞掩飾其是否收受販賣毒品款項等情,其所述應屬可採,則就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金額堪認尚未收取,均為賒欠,併此指明。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除其2 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陳憶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姚文堂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為據,而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均承認販賣毒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2 人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堪認其2 人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姚文堂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憶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姚文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姚文堂替被告陳憶駿出面交付毒品,此經被告陳憶駿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姚文堂供述相符,則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就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憶駿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姚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至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姚文堂亦就犯罪事實亦為偵審自白,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姚文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明白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宗瑋,自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憶駿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陳吉龍,經本院函詢檢警偵辦後確因而查獲陳吉龍,亦經證人陳吉龍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2 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4781號函檢送之陳吉龍販毒案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陳憶駿及陳吉龍筆錄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12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1030026992號函檢送之陳憶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各1 份、陳吉龍104 年9 月9 日另案(臺南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憶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也僅有吳宗瑋1 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認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九、量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陳憶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4 次、販賣之對象上不過3 人,而販賣海洛因次數只有4 次、販賣對象上只有2 人,而被告姚文堂販賣次數只有1 次,且是因為被告陳憶駿臨時走不開而委請其代為交付毒品,況且本案中購毒者王志銘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陳憶駿、姚文堂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甚短,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2 人之犯罪之情節重大,而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2 人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陳憶駿、姚文堂最終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被告2 人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2 人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憶駿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⒈至⒎所示之刑度、就被告姚文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能促使被告2 人能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憶駿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被告陳憶駿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陳憶駿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憶駿、姚文堂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照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間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倘若未扣案時,是否需要諭知共犯間連帶追徵,就此或有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參照)仍抱持固有見解,但本院認為如果對於「連帶」是變相擴張共犯沒收責任此一理解正確,且沒收是對財產權的干預手段,佐以過往實務上於此情形諭知連帶沒收,係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固有見解從未指出所謂重複沒收的實際情形為何,只是訴諸自我想像,遑論在刑事執行程序實務運作上,只要能釐清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何人所持用(在絕對義務沒收下已無庸考慮所有權歸屬),並對該持用犯罪所用之物之行為人諭知沒收即足以處理,更無所謂重複沒收等情,當再無畫蛇添足就共犯所用之物強加連帶法律效果之理,更不該劃地自限,單單以最高法院只針對犯罪所得、未針對供犯罪所用,即繼續固守對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見解之理。

四、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之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陳憶駿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000元(分別為3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其餘販賣毒品所得仍遭購毒者賒欠,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意旨不對被告陳憶駿宣告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姚文堂並未實際就販賣毒品犯行分得款項,則既無「所分得」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所使用之手機:

1、被告陳憶駿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FAREAST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陳憶駿用以聯繫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姚文堂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被告姚文堂用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所用,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剩餘之毒品:被告陳憶駿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6.3227公克,含包裝袋2 個),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14個與本案無關,僅為被告陳憶駿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有本院105 年12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紙在卷可參,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陳憶駿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 刑之宣告 ││ │ │ │├──┼──────────┼────────────┤│⒈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⒉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⒌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伍年拾月。 │├──┼──────────┼────────────┤│⒍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拾月。 │├──┼──────────┼────────────┤│⒎ │犯罪事實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103 年10月23日│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20時50分48秒 │ ↑ │  ││ │ │B :0000000000(姚文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3 年││ │ │A :你在那裡? │ 度他字第1228││ │ │B :在寮仔。 │ 號卷第131 頁││ │ │A :你在寮仔,他在那裡? │ ││ │ │B :養鴿子。 │ ││ │ │A :在鴿舍。 │ ││ │ │B :沒有啊,在這裡。 │ │├──┼───────┼─────────────────┼───────┤│ 2 │103 年10月26日│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23時34分7 秒 │ ↑ │  ││ │ │B :0000000000(姚文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B :有在寮仔嗎? │ 偵一字第1051││ │ │A :做什麼。 │ 000000號卷第││ │ │B :那個,要找你。 │ 15頁 ││ │ │A :你跟誰? │ ││ │ │B :沒有。 │ ││ │ │A :你在那裡。 │ ││ │ │B :在我們庄裡。 │ ││ │ │A :我還在這裡。 │ │├──┼───────┼─────────────────┼───────┤│ 3 │103 年11月5 日│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19時25分40秒 │ ↑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B :在那裡? │ 偵一字第1051││ │ │A :我在虎尾要回去了。 │ 000000號卷第││ │ │B :鴿舍還是鐵皮屋。 │ 4 頁 ││ │ │A :鴿舍。 │ ││ │ │B :好。 │ │├──┼───────┼─────────────────┼───────┤│ 4 │①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7時34分49秒│ ↑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B :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 │ 偵一字第1051││ │ │A :你等一下,我叫鼠仔打電話給你。│ 000000號卷第││ │ │B :好啊。那我現在可以先開了。 │ 4 頁至第5 頁││ │ │A :等一下。 │ ││ │ │B :我現在人在嘉義。 │ ││ │ │A :讓他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 ││ │ │B :你叫鼠仔馬上打給我。 │ ││ │ │A :好。 │ ││ ├───────┼─────────────────┤ ││ │②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7時44分38秒│ ↑ │ ││ │ │B :0000000000(姚文堂) │ ││ │ ├─────────────────┤ ││ │ │A :你在那裡。 │ ││ │ │B :我在北港載我女兒回來。 │ ││ │ │A :你去鴿舍,黑安要來那個,你知道│ ││ │ │ 嗎? │ ││ │ │B :嗯。 │ ││ │ │A :我叫他到那裡去。 │ ││ │ │B :現在嗎? │ ││ │ │A :嗯。 │ ││ │ │B :稍等一下沒關係,他在嘉義。 │ ││ │ │A :好。 │ ││ ├───────┼─────────────────┤ ││ │③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7時46分19秒│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 ││ │ ├─────────────────┤ ││ │ │A :你現在過去。 │ ││ │ │B :現在過去。 │ ││ │ │A :嗯。 │ ││ │ │B :在鴿舍。 │ ││ │ │A :嗯。 │ ││ │ │B :好。 │ ││ ├───────┼─────────────────┤ ││ │④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8時20分31秒│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 ││ │ ├─────────────────┤ ││ │ │B :鼠仔沒有在這裡。 │ ││ ├───────┼─────────────────┤ ││ │⑤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8時23分21秒│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 ││ │ ├─────────────────┤ ││ │ │B :那個沒在這裡。 │ ││ │ │A :有啦。 │ ││ │ │B :我在外面等。 │ ││ │ │A :你要叫他,他在樓下。 │ ││ │ │B :他在樓下那裡,我不知道。 │ ││ ├───────┼─────────────────┤ ││ │⑥103 年11月8 │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8時24分19秒│ ↑ │ ││ │ │B :0000000000(王志銘) │ ││ │ ├─────────────────┤ ││ │ │B :你說他在樓下那裡。 │ ││ │ │A :在鴿舍上面。 │ ││ │ │B :鴿舍上面沒有,只有你老婆而已。│ ││ │ │A :鼠仔沒在那裡。 │ ││ │ │B :沒有。 │ ││ │ │A :那你跟她講就好。 │ ││ │ │B :她就說沒有。 │ ││ │ │A :我打電話叫鼠仔過去。 │ ││ │ │B :你跟鼠仔講我在路邊等。 │ ││ │ │A :好。 │ │├──┼───────┼─────────────────┼───────┤│ 5 │①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 時0 分39秒│ ↓ │  ││ │ │B :0000000000(王勝利)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B :俊哥。 │ 偵一字第1051││ │ │A :勝利,在那裡? │ 000000號卷第││ │ │B :我在水林。 │ 6 頁 ││ │ │A :你那裡多少錢? │ ││ │ │B :3 仟。 │ ││ │ │A :他媽的,你死了,多少說明白一點│ ││ │ │ 。 │ ││ │ │B :剩3 仟 │ ││ │ │A :那再來哪? │ ││ │ │B :什麼再來? │ ││ │ │A :剩3 仟而已。 │ ││ │ │B :嗯阿,這兩天比較沒有那個。 │ ││ │ │A :比較沒什麼? │ ││ │ │B :別人欠我,我沒辦法找到人。 │ ││ │ │A :你來。 │ ││ │ │B :好 │ ││ ├───────┼─────────────────┤ ││ │②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 時33分40秒│ ↑ │ ││ │ │B :0000000000(王勝利) │ ││ │ ├─────────────────┤ ││ │ │B :我有看見車,但是寮仔這邊沒人。│ ││ │ │A :我沒有在寮仔,我在鴿舍,你開到│ ││ │ │ 後面來。 │ ││ │ │B :好。 │ │├──┼───────┼─────────────────┼───────┤│6 │①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7 時33分58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A :我們馬上要出發了。 │ 偵一字第1041││ │ │B :你們在那裡? │ 000000號卷第││ │ │A :你先準備好。 │ 7 頁至第9 頁││ │ │B :在那裡? │ ││ │ │A :差不多2 小時就到了。 │ ││ │ │B :好。 │ ││ │ │ │ ││ ├───────┼─────────────────┤ ││ │②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8 時43分0 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A :我到新竹了。 │ ││ │ │B :到我這邊再打一下。 │ ││ │ │A :我過新竹了。 │ ││ │ │B :好。 │ ││ ├───────┼─────────────────┤ ││ │③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9 時55分21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A :在那裡? │ ││ │ │B :在虎尾。 │ ││ │ │A :到了。 │ ││ │ │B :看在那裡我過去。 │ ││ │ │A :去釣蝦場好嗎? │ ││ │ │B :那裡? │ ││ │ │A :外環道大成下去那一間虎尾釣蝦場│ ││ │ │ 。 │ ││ │ │B :好,我過去。 │ ││ ├───────┼─────────────────┤ ││ │④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9 時59分59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B :你們在那裡? │ ││ │ │A :我們快到釣蝦場了。 │ ││ │ │B :那個釣蝦場? │ ││ │ │A :虎尾釣蝦場,外環道統領外面。 │ ││ │ │B :5 分鐘就到。 │ ││ │ │A :趕快來。 │ ││ ├───────┼─────────────────┤ ││ │⑤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0時5 分28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A :釣蝦場沒開,去佑仔那邊。 │ ││ │ │B :我到了。 │ ││ │ │A :佑仔那裡。 │ ││ │ │B :那裡? │ ││ │ │A :小菁帶你去拿眼鏡那裡。 │ ││ │ │B :那個在那裡? │ ││ │ │A :去那裡等你。 │ ││ │ │B :你說大成那裡。 │ ││ │ │A :嗯。 │ ││ │ │B :我在洗車場外面。 │ ││ │ │A :那裡有洗車場? │ ││ │ │B :在7-11轉進去那裡。 │ ││ │ │A :好。 │ ││ ├───────┼─────────────────┤ ││ │⑥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0時6 分58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A :在大成這裡,你來了嗎? │ ││ │ │B :有,我現在過去。 │ ││ ├───────┼─────────────────┤ ││ │⑦103 年11月30│A :0000000000(陳憶駿) │ ││ │日11時26分24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 ││ │ ├─────────────────┤ ││ │ │B :要過去了。 │ ││ │ │A :好。 │ │├──┼───────┼─────────────────┼───────┤│ 7 │103 年12月1日 │A :0000000000(陳憶駿) │㈠佐證犯罪事實││ │12時12分46秒 │ ↓ │  ││ │ │B :0000000000(吳宗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雲警刑││ │ │A :在那裡? │ 偵一字第1041││ │ │B :在外面。 │ 000000號卷第││ │ │A :在外面作什麼? │ 9 頁至第10頁││ │ │B :沒有。 │ ││ │ │A :你說要過去都沒有。 │ ││ │ │B :我睡著了。 │ ││ │ │A :2.3 個患者在等,還在排隊,2 個│ ││ │ │ 很嚴重 │ ││ │ │B :我過去。 │ ││ │ │A :你到寮仔。 │ ││ │ │B :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