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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106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騰

      陳婉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9、329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3、1410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 年度訴字第472 、589 、671 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騰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婉玲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

事實

一、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財物。

二、蔡文騰、陳婉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物。

三、蔡文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以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共1 次。

四、陳婉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106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7 至170 頁);被告陳婉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198 頁),是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均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 年度訴字第472 、589 、671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陳萬居之指述(見警4385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訴字472 號卷第66頁)、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19786號鑑定書1 份(見警4385號卷第9 至16頁)。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吳承遠、告訴人陳慶堂、證人許麗玉、吳法學之指述(見警5686號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48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2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慶堂106 年2 月11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28392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查證照片2 張、現場查證照片10張(見警5686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6頁)。

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0081號卷第4 至6 頁、第10至11頁)。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蔡文騰106 年2 月8 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0562號卷第3 至6 頁)。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警0589號卷第6 至9 頁)。

四、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雖陳稱:該處木製外框並未損壞,我只是將它扳下來,之後可以再裝回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惟告訴人陳慶堂在警詢時即已指稱該木製窗戶遭到破壞等語(見警5686號卷第8 頁反面),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木製窗框確有部分缺少、脫落而損壞之情,原本防竊之功能顯受影響(見警5686號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綜上,被告蔡文騰、陳婉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騰、陳婉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竊盜罪同一款加重要件行為態樣之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婉玲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文騰所犯附表二編號3 、被告陳婉玲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其等均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蔡文騰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陳婉玲所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判斷:

㈠被告蔡文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7 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前揭被告蔡文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陳婉玲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後經假釋後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1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①至③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原至106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於106 年1 月18日假釋遭撤銷,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1日,然其所犯②案之執行期間為103 年6 月24日至103 年12月23日,以上各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婉玲前案紀附卷可查。是依前述說明,上開②案已經執行完畢,不受其後假釋遭撤銷之影響,故被告陳婉玲於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騰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於警詢時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就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於警詢時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被告陳婉玲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0081號卷第1 至3 頁;警0562號卷第1 至2 頁;警0589號卷第1 至5 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接受上開警詢時,員警已發覺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屬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至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被告蔡文騰、陳婉玲雖僅分別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然其等既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文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婉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其等尚具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等犯行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部分:被告蔡文騰、陳婉玲皆曾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考量其等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當中,僅有告訴人陳慶堂領回烤箱1 臺、自行尋回摺疊腳踏車1 輛,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 、3 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等情節,復參以告訴人陳萬居之妻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472 號卷第57頁、第105 頁)等情。

㈡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其等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又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陳婉玲就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並參以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二編號3 於警詢時僅承認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婉玲就附表二編號4 於警詢僅承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均屬自首業如前述),再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

㈢再參以被告蔡文騰、陳婉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蔡文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噴砂為業、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亦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之生活狀況,並表示有配合臺西分局警方偵辦刑案等語;被告陳婉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至14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對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蔡文騰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竊盜、毒品案件各自之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就被告蔡文騰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2 萬1000元、印章、農會存摺等物,其中竊得之現金,係屬於被告蔡文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文騰竊得之印章、存摺等物,亦係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讓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物品係專屬個人使用,作為提款、轉讓等之交易工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騰用作他途,該等物品經被害人申報遺失後,實際財產上價值相當有限,追徵其價額應認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就附表一編號2 之共同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吳承遠上衣3 件、長褲2 件,蔡文騰表示都由其自己使用,與被告陳婉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核與被告陳婉玲之陳述相符(見警5686號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是依上開說明,僅有被告蔡文騰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即長褲價額各1,300 元、700 元,衣服3 件每件各5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106 年9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合計共3,500 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蔡文騰就附表一編號3 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零錢2000元,係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另被告蔡文騰竊得之烤箱1臺、折疊腳踏車1 輛均已由告訴人陳慶堂領回或找回,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 年9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可稽(見警5686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該烤箱、摺疊腳踏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蔡文騰竊得之電視機1 臺、音響1 臺、金牌1 面、白米1 包、啤酒1 箱、日用品1 批、冰箱內食品1 批等物並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即電視機1 臺1 萬4000元、音響4000元、金牌1 面3000元、白米1 包200 元、啤酒1 箱500 元、日用品1批1000元、冰箱內食品1 批1000元(見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合計共2 萬3700元。

㈣另扣案之採證包1 包,內容為現場採證之棉棒(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與刑法之沒收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方式、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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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26日13時許,蔡文騰攀│蔡文騰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爬至陳萬居位於雲林縣○○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村○○○之住宅頂樓(地址詳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  │,徒手扳開損壞該處具有防竊作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木窗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未扣案│
│  │金2 萬1000元、農會存摺1 本、印│之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  │章1 枚等物得手。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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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2 月5 日13時28分許,蔡文│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騰與陳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
│  │路○○巷00號旁,見吳承遠所有之│衣參件、長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
│  │衣物晾曬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因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文騰欲私自取用該等衣褲,2 人竟│,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騰徒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吳承遠所有之上衣3 件(每件│仟元折算壹日。                  │
│  │價值約500 元)、長褲2 件(1 件│                                │
│  │價值約1300元、一件約700 元),│                                │
│  │得手後交由陳婉玲暫為保管,2 人│                                │
│  │旋即離開現場,嗣蔡文騰即自行穿│                                │
│  │用該等衣褲。                  │                                │
├─┼───────────────┼────────────────┤
│3 │106 年2 月11日16時26分許,蔡文│蔡文騰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騰徒手扳開損壞具有防竊作用之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製窗框後,侵入陳慶堂位於雲林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鄉○○村○○0 號之住宅,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手竊取電視機1 臺(價值約1 萬40│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未扣案之犯│
│  │00元)、烤箱1 臺、音響1 臺(價│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音響壹臺、金牌│
│  │值約4000元)、金牌1 面(價值約│壹面、白米壹包、啤酒壹箱、日用品│
│  │3000元)、折疊式腳踏車1 輛、白│壹批、食品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
│  │米1 包(價值約200 元)、啤酒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箱(價值約500 元)、零錢2000元│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  │、日用品1 批(價值約1000元)、│。                              │
│  │冰箱內食品1 批(價值約1000元)│                                │
│  │(日用品與食品部分公訴意旨雖漏│                                │
│  │未論及,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等│                                │
│  │物,得手後蔡文騰將烤箱1 臺藏放│                                │
│  │在不知情之陳婉玲位於雲林縣○○│                                │
│  │鄉○○村○○00○0 號住處(嗣為│                                │
│  │警在該處扣得並發還陳慶堂),折│                                │
│  │疊式腳踏車1 輛則由陳慶堂自行在│                                │
│  │外尋回。                      │                                │
└─┴───────────────┴────────────────┘
附表二:
┌─┬───────┬────────┬──────┬──────────┐
│編│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獲方式    │宣       告       刑│
│號│              │                │            │                    │
├─┼───────┼────────┼──────┼──────────┤
│1 │於106 年1 月1 │蔡文騰以將海洛因│於106 年1 月│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某時許,在其│摻水置入針筒內注│2 日23時50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雲林縣○○鄉○│射之方式,施用第│許,為警經其│刑玖月。            │
│  │○村○○○000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同意採集其尿│                    │
│  │號住處內。    │次。            │液送驗,檢出│                    │
│  │              │                │嗎啡、可待因│                    │
│  │              │                │陽性、安非他│                    │
│  │              │                │命、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2 │於附表二編號1 │蔡文騰以將甲基安│同上。      │蔡文騰犯施用第二級毒│
│  │所示施用第一級│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海洛因後不│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久,在其雲林縣│之方式,施用第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鄉○○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日。                │
│  │○○000 號住處│命1 次。        │            │                    │
│  │內。          │                │            │                    │
├─┼───────┼────────┼──────┼──────────┤
│3 │於106 年2 月5 │蔡文騰以將海洛因│於106 年2 月│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19時許,在雲│混合甲基安非他命│8 日17時30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鄉○○│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許,為警經其│刑拾壹月。          │
│  │村○○00號居所│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意採集尿液│                    │
│  │內。          │,同時施用第一級│送驗,檢出嗎│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啡、可待因、│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及甲│                    │
│  │              │命1 次。        │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4 │於106 年4 月12│陳婉玲以將海洛因│於106 年4 月│陳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中午某時,在│混合甲基安非他命│14日10時35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雲林縣某產業道│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許,為警採集│刑拾月。            │
│  │路旁。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其尿液送驗,│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結果呈嗎啡、│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可待因、安非│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及甲基安│                    │
│  │              │命1 次。        │非他命陽性反│                    │
│  │              │                │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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