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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蕭于哲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裕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載之謝世彥、楊原東、陳志良及王沛蓁等人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後,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新光路產業道路內鐵皮屋之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憲兵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同此)。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同此)。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第7 至9 頁、第22頁正反面、第30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陳志良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見警396 卷第143 至157 頁;警395 卷第92至102 頁;偵他字卷第166 至176 頁)、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他字卷第195 至196 頁,結文第197 頁)、證人謝世彥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見警396 卷第101 至111 頁;警395 卷第64至72頁反面;偵他字卷第136 至141 頁反面)、於106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他字卷第161 至162 頁,結文第163 頁)、證人楊原東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見警396 卷第64至80頁;警395 卷第42至51頁反面;偵他字卷第106 至115 頁反面)、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他字卷第131 至132 頁,結文第133 頁)、證人王沛蓁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396 卷第179至184 頁;警395 卷第119 至124 頁;偵他字卷第199 至207 頁)、於106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他字卷第218 至219 頁,結文第221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陳志良、謝世彥、楊原東、王沛蓁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陳志良、謝世彥、楊原東、王沛蓁自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陳志良、謝世彥、楊原東、王沛蓁確有分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雖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行為之存在。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45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96 卷第46至51頁;同警395 卷第26至29頁)、陳志良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見警396 卷第161 至163 頁)、證人謝世彥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尿液採集驗同意書(見警396 卷第115 至116 頁)、楊原東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396 卷第92至93頁)、王珮蓁之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他字卷第210 至211 頁)、被告陳錫裕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396 卷第59至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396 卷第81頁)、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396 卷第1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他字卷第6 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12月19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5326號函暨檢陳被告陳錫裕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7-10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與陳志良、1 次予謝世彥之犯行,分別收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為代價,而被告與陳志良、謝世彥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實無未取分毫利益而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良、謝世彥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對其2 人是販賣,對楊原東、王沛蓁2 人是無償轉讓,是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予陳志良3 次,各收取1000元價金及販賣予謝世彥1 次,收取500元價金,均足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證人陳志良、謝世彥、楊原東、王沛蓁之證述相符,又有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同此)。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原東、王沛蓁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數量,且其所轉讓之對象楊原東、王沛蓁亦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 次犯行,依上揭說明,爰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轉讓禁藥部份,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同此)。

㈢、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予以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同此)。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並未有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12月19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5326號函暨檢陳被告陳錫裕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自無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良心未泯,且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數量亦非眾多,影響之人不多,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大小,兼酌以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賴其扶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家果園照顧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 、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時間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有期徒刑刑期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大多相同、販毒及轉讓禁藥對象分別各為2 人,侵害法益種類大都相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㈧、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被告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即禁藥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 元(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各1000元,編號4 部分5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種│販賣金額  │宣告刑        │
│    │(新臺幣)        │        │      │        │類(數│(新臺幣)│              │
│    │                  │        │      │        │量)  │          │              │
├──┼─────────┼────┼───┼────┼───┼─────┼───────┤
│1、│陳錫裕與陳志良於如│106 年7 │雲林縣│陳志良  │甲基安│1,000元   │陳錫裕販賣第二│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月23日9 │林內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許    │林北村│        │1 包  │          │徒刑參年柒月。│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扣案之SAMSUNG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內產業│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貨之方式,以右揭金│        │道路鐵│        │      │          │(含門號○九八│
│    │額,販賣右揭毒品給│        │皮屋入│        │      │          │三二四九五四九│
│    │陳志良1 次。(即起│        │口處  │        │      │          │號SIM 卡壹張)│
│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      │        │      │          │,沒收之;未扣│
│    │表編號1)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陳錫裕與陳志良於如│106 年8 │雲林縣│陳志良  │甲基安│1,000 元  │陳錫裕販賣第二│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月1 日20│林內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許    │林北村│        │1 包  │          │徒刑參年柒月。│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扣案之SAMSUNG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內產業│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貨之方式,以右揭金│        │道路鐵│        │      │          │(含門號○九八│
│    │額,販賣右揭毒品給│        │皮屋處│        │      │          │三二四九五四九│
│    │陳志良1 次。(即起│        │      │        │      │          │號SIM 卡壹張)│
│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      │        │      │          │,沒收之;未扣│
│    │表編號2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陳錫裕與陳志良於如│106 年9 │雲林縣│陳志良  │甲基安│1,000 元  │陳錫裕販賣第二│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月5 日13│林內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許    │林北村│        │1 包  │          │徒刑參年柒月。│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扣案之SAMSUNG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內產業│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貨之方式,以右揭金│        │道路鐵│        │      │          │(含門號○九八│
│    │額,販賣右揭毒品給│        │皮屋入│        │      │          │三二四九五四九│
│    │陳志良1 次。(即起│        │口處附│        │      │          │號SIM 卡壹張)│
│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近橋梁│        │      │          │,沒收之;未扣│
│    │表編號3 )        │        │處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陳錫裕與謝世彥於如│106 年6 │雲林縣│謝世彥  │甲基安│500元     │陳錫裕販賣第二│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月21日16│林內鄉│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20分許│林北村│        │1 包  │          │徒刑參年陸月。│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扣案之SAMSUNG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內產業│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貨之方式,以右揭金│        │道路鐵│        │      │          │(含門號○九八│
│    │額,販賣右揭毒品給│        │皮屋處│        │      │          │三二四九五四九│
│    │謝世彥1 次。(即起│        │      │        │      │          │號SIM 卡壹張)│
│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      │        │      │          │,沒收之;未扣│
│    │表編號4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陳錫裕與楊原東於如│106 年7 │雲林縣│楊原東  │甲基安│無償      │陳錫裕犯藥事法│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月18日9 │林內鄉│        │非他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32分許│林北村│        │1 包  │          │項之轉讓禁藥罪│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處有期徒刑柒│
│    │,無償提供右揭毒品│        │內產業│        │      │          │月。扣案之SAMS│
│    │給楊原東施用。(即│        │道路鐵│        │      │          │UNG 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皮屋處│        │      │          │壹支(含門號○│
│    │附表編號5 )      │        │      │        │      │          │九八三二四九五│
│    │                  │        │      │        │      │          │四九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
├──┼─────────┼────┼───┼────┼───┼─────┼───────┤
│6、│陳錫裕與楊原東於如│106 年8 │雲林縣│楊原東  │甲基安│無償      │陳錫裕犯藥事法│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月23日11│林內鄉│        │非他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28分許│林北村│        │1 包  │          │項之轉讓禁藥罪│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處有期徒刑柒│
│    │,無償提供右揭毒品│        │內產業│        │      │          │月。扣案之SAMS│
│    │給楊原東施用。(即│        │道路鐵│        │      │          │UNG 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皮屋處│        │      │          │壹支(含門號○│
│    │附表編號6)       │        │      │        │      │          │九八三二四九五│
│    │                  │        │      │        │      │          │四九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
├──┼─────────┼────┼───┼────┼───┼─────┼───────┤
│7、│陳錫裕與王沛蓁於如│106 年8 │雲林縣│王沛蓁  │甲基安│無償      │陳錫裕犯藥事法│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月9 日20│林內鄉│        │非他命│          │第八十三條第一│
│    │通話後,陳錫裕於右│時30分許│林北村│        │1 小包│          │項之轉讓禁藥罪│
│    │揭時間,在右揭地點│        │新光路│        │      │          │,處有期徒刑柒│
│    │,無償提供右揭毒品│        │內產業│        │      │          │月。扣案之SAMS│
│    │給王沛蓁施用。(即│        │道路鐵│        │      │          │UNG 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皮屋處│        │      │          │壹支(含門號○│
│    │附表編號7)       │        │      │        │      │          │九八三二四九五│
│    │                  │        │      │        │      │          │四九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6 年7 月23日│A :0000000000(陳錫裕)(受話)│1.對應:            │
  │    │08:12:06    │B :000000000 (陳志良)(發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裕兄拜謝這麼早吵到你。      │  警396 卷第145 頁;│
  │    │              │A :誰?                        │  同警395 卷第93頁;│
  │    │              │B :阿良拉。                    │  同他字卷第167 頁。│
  │    │              │A :安怎哦?                    │                    │
  │    │              │B :過去找你一下好不好。        │                    │
  │    │              │A :你人在那?                  │                    │
  │    │              │B :我在全家這。                │                    │
  │    │              │A :有人在這。                  │                    │
  │    │              │B :誰在那?要過去那找你?      │                    │
  │    │              │A :我在衰a 這。                │                    │
  │    │              │B :好,我叫人載咧。            │                    │
  │    │              │A :好拉,我在口那裡等你。      │                    │
  ├──┼───────┼────────────────┼──────────┤
  │ 2. │106 年8 月1 日│A :0000000000(陳錫裕)(受話)│1.對應:            │
  │    │07:03:03    │B :000000000 (陳志良)(發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喂。                        │  警396 卷第146 頁;│
  │    │              │B :裕兄。                      │  同警395 卷第93頁反│
  │    │              │A :你怎麼現在才打?起來拿阿。  │  面;同他字卷第167 │
  │    │              │B :哦好。                      │  頁反面。          │
  ├──┼───────┼────────────────┼──────────┤
  │ 3. │106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陳錫裕)(受話)│1.對應:            │
  │    │12:26:52    │B :000000000 (陳志良)(發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 :喂你有在嗎?                │  警396 卷第148 頁;│
  │    │              │A :這裡很多人咧。              │  同警395 卷第94頁反│
  │    │              │B :我去找你哦。                │  面;同他字卷第168 │
  │    │              │A :你有車嗎?                  │  頁反面。          │
  │    │              │B :我打鐵啊。                  │                    │
  │    │              │A :來橋阿這就好。              │                    │
  ├──┼───────┼────────────────┼──────────┤
  │ 4. │106 年6 月21日│A :0000000000(陳錫裕)(受話)│1.對應:            │
  │    │16:20:47    │B :0000000000(謝世彥)(發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你好。                      │  警396 卷第103 頁;│
  │    │              │B :我現在人回到家了。          │  同警395 卷第68頁;│
  │    │              │A :肖仔,會走會飛了哦。        │  同他字卷第137頁。 │
  │    │              │B :蛤?                        │                    │
  │    │              │A :可以回來了哦?              │                    │
  │    │              │B :回來就回來了。              │                    │
  │    │              │A :可以自理哦?                │                    │
  │    │              │B :可以找你了哦。              │                    │
  │    │              │A :吮而以。                    │                    │
  │    │              │B :蛤?                        │                    │
  │    │              │A :剩吃而以哦。                │                    │
  │    │              │B :好啦。                      │                    │
  ├──┼───────┼────────────────┼──────────┤
  │ 5. │106 年7 月18日│A :0000000000(陳錫裕)(發話)│1.對應:            │
  │    │09:32:48    │B :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喂你起床了哦。              │  警396 卷第67頁;同│
  │    │              │B :剛起來。                    │  警395 卷第43頁反面│
  │    │              │A :你有要去嗎?                │  ;他字卷第107 頁反│
  │    │              │B :要怎麼去?騎機車嗎?        │  面。              │
  │    │              │A :一個過去載你。              │                    │
  │    │              │B :都好。                      │                    │
  │    │              │A :上來,帶二瓶涼的。          │                    │
  │    │              │B :好啦。                      │                    │
  ├──┼───────┼────────────────┼──────────┤
  │ 6. │106 年8 月23日│A :0000000000(陳錫裕)(發話)│1.對應:            │
  │    │11:37:28    │B :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 :在睏哦?                    │  警396 卷第68頁;同│
  │    │              │B :恩阿                        │  警395 卷第44頁;他│
  │    │              │A :這麼好睡。看要不要上來?    │  字卷第108 頁      │
  │    │              │B :好阿。                      │                    │
  ├──┼───────┼────────────────┼──────────┤
  │ 7. │106 年8 月9 日│A :0000000000(陳錫裕)(受話)│1.對應:            │
  │    │20:34:51    │B :0000000000(王沛蓁)(發話)│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女聲                            │  警396 卷第181 頁正│
  │    │              │A :喂。機阿放在呷本那沒有看到。│  反面;同警395 卷第│
  │    │              │B :阿我現在過去方便嗎?我現在過│  121 至122 頁;同他│
  │    │              │    去方便嗎?                  │  字卷第200 頁正反面│
  │    │              │A :好阿。                      │  。                │
  │    │              │B :還有誰在那?                │                    │
  │    │              │A :原東阿。                    │                    │
  │    │              │B :阿宗有在那?                │                    │
  │    │              │A :誰阿宗?                    │                    │
  │    │              │B :宏宗阿。                    │                    │
  │    │              │A :不認識。                    │                    │
  │    │              │B :原東在那過去好嗎?          │                    │
  │    │              │A :沒關係阿,他現在都在我這。  │                    │
  │    │              │B :有要請我的哦。              │                    │
  │    │              │A :那個而以沒那個。一樣而以。  │                    │
  │    │              │B :什麼的?                    │                    │
  │    │              │A :和我一樣男生的。            │                    │
  │    │              │B :好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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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